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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

    1. 【頒布時間】2025-11-27
    2. 【標題】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
    3. 【發文號】交通運輸部令2025年第9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6. 【法規來源】https://xxgk.mot.gov.cn/2020/jigou/fgs/202512/t20251215_4181672.html

    7. 【法規全文】

     

    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

    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

    交通運輸部


    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


    任一垂直平面(垂直于水平平面的平面)內各范圍的光強必須等于或者大于本規定第29.1393條規定的相應值,其中,I為第29.1391條規定的該水平平面內相應角度的最小光強;
    (3)相鄰光源間的摻入光強
    相鄰光源間的任何摻入光強均不得超過本規定第29.1395條中規定的相應值,但是當主光束的光強遠大于第29.1391條和第29.1393條中規定的最小值時,如果與主光束光強相比,摻入光強對主光源清晰度無不利影響,則可允許有更大的摻入光強。
    第29.1391條 前、后航行燈水平平面內的最小光強
    每個航行燈的光強必須等于或者大于下表規定的相應值:
    二面角(相應燈光) 自正前方向左或向右
    偏離縱軸的角度 光強(坎德拉)
    左或右(前紅光或前綠光) 0°~10° 40
    10°~20° 30
    20°~110° 5
    后(后白光) 110°~180° 20
    第29.1393條 前、后航行燈任一垂直平面內的最小光強
    每個航行燈的光強必須等于或者大于下表規定的相應值:
    自水平平面向上或向下的角度 光強
    0° 1.00I
    0°~5° 0.90I
    5°~10° 0.80I
    10°~15° 0.70I
    15°~20° 0.50I
    20°~30° 0.30I
    30°~40° 0.10I
    40°~90° 0.05I
    第29.1395條 前、后航行燈的最大摻入光強
    除本規定第29.1389條(b)款(3)項規定者外,航行燈摻入光強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的相應值:
    摻 入 光 最大光強
    A區(坎德拉) B區(坎德拉)
    左二面角內的綠光 10 1
    右二面角內的紅光 10 1
    后二面角內的綠光 5 1
    后二面角內的紅光 5 1
    左二面角內的后部白光 5 1
    右二面角內的后部白光 5 1
    表中:
    (a)A區包括在相鄰的二面角內通過光源并與共同邊界面相交成大于10°,但小于20°角的所有方向;
    (b)B區包括在相鄰的二面角內通過光源并與共同邊界面相交成大于20°角的所有方向。
    第29.1397條 航行燈顏色規格
    每一航行燈的顏色必須具有國際照明委員會規定的下列相應色度坐標值:
    (a)航空紅色
    “Y”不大于0.335;
    “Z”不大于0.002。
    (b)航空綠色
    “X”不大于0.440–0.320Y;
    “X”不大于Y–0.170;
    “Y”不小于0.390–0.170X。
    (c)航空白色
    “X”不小于0.300且不大于0.540;
    “Y”不小于“X–0.040”或者“Y0–0.010”,取小者;
    “Y”不大于“X+0.020”,也不大于“0.636–0.400X”。
    其中,“Y0”為普朗克幅射器相對于所論“X”值的“Y”坐標值。
    第29.1399條 停泊燈
    (a)水上作業所需要的每個停泊燈的安裝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在大氣潔凈的夜間至少能夠在2海里的距離內顯示白光;
    (2)當該旋翼航空器在水上停泊時,應盡可能顯示最大無間斷的燈光。
    (b)可以使用外部吊燈。
    第29.1401條 防撞燈系統
    (a)通用要求
    如果申請夜間運行的合格審定,則旋翼航空器必須具有滿足下列要求的防撞燈系統:
    (1)由一個或者幾個經批準的防撞燈組成,其安裝部位應使其發射的光線不影響機組的視覺,也不損害航行燈的明顯性;
    (2)滿足本條(b)款至(f)款的要求。
    (b)作用范圍
    該系統必須有足夠數量的燈,以照亮旋翼航空器周圍重要的區域(從旋翼航空器的外部形態和飛行特性考慮)。其作用范圍必須至少達到旋翼航空器水平平面上下各30°范圍內的所有方向,但允許有被遮蔽的立體角,其總和不超過0.5球面度。
    (c)閃光特性
    該系統的布局,即光源數目、光束寬度、旋轉速度以及其他特性,必須給出40至100次/分的有效閃光頻率。有效閃光頻率指從遠處看到的整個旋翼航空器防撞燈系統的閃光頻率。當系統有一個以上的光源時,對有效閃光頻率的規定也適用于有重迭部分的燈光區。在重迭區內,閃光頻率可以超過100次/分,但不得超過180次/分。
    (d)顏色
    防撞燈必須為航空紅色,且必須滿足本規定第29.1397條的有關要求。
    (e)光強
    裝上紅色濾色鏡(如使用時)測定并以“有效”光強表示的所有垂直平面內的最小光強,必須滿足本條(f)款的要求。必須采用下列關系式:

    式中:
    Ie為有效光強(坎德拉);
    I(t)為時間的函數的瞬時光強;
    t2–t1為閃光持續時間(秒)。
    通常,選擇t2和t1使有效光強等于t2和t1時的瞬時光強,即可得到有效光強的最大值。
    (f)防撞燈的最小有效光強
    每個防撞燈的有效光強必須等于或者大于下表規定的相應值:
    水平平面向上或向下的角度 有效光強(坎德拉)
    0°~5° 150
    5°~10° 90
    10°~20° 30
    20°~30° 15
    第五節 安全設備
    第29.1411條 通用要求
    (a)可達性
    機組應急使用的所需安全設備,例如自動充氣救生筏投放裝置,必須易于接近。
    (b)存放設施
    必須備有存放所需安全設備的設施。該存放設施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1)布置得使安全設備可以直接取用,而且其位置明顯易見;
    (2)能保護安全設備免受無意中的損壞。
    (c)應急出口離機設備
    本規定第29.809條(f)款要求的應急出口離機設備的存放設施,必須設置在規定使用這些設備的應急出口處。
    (d)救生筏必須存放在出口附近,以便在水上迫降時通過此出口投放救生筏。自動或者遙控投到機外的救生筏,必須用本規定第29.1415條規定的固定繩與旋翼航空器相連。
    (e)遠距離信號發射裝置
    本規定第29.1415條要求的遠距離信號發射裝置的存放設施,必須靠近供水上迫降時使用的出口處。
    (f)救生防護用品
    救生防護用品必須放在就座人員容易取用的位置。
    第29.1413條 安全帶:乘客告警設施
    (a)如果備有指示乘客何時應系牢安全帶的設施,則必須將其安裝成能從任何一個駕駛員座位處進行操作。
    (b)每一安全帶必須裝有金屬對金屬的鎖扣裝置。
    第29.1415條 水上迫降設備
    (a)民用航空運行規章所要求的應急漂浮和信號設備,必須滿足本條要求。
    (b)救生筏和救生防護用品必須經過批準。此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應備有不少于兩只的救生筏,為容納旋翼航空器上全部乘員,其額定容量和浮力應大致相等。
    (2)每只救生筏必須帶有一根拖曳繩和一根固定繩。固定繩應設計成能把救生筏系留在旋翼航空器附近,而在旋翼航空器完全沉入水中時又能脫開。
    (c)每只救生筏上,必須備有經批準的營救設備。
    (d)必須在其中一只筏上備有一臺滿足中國民航局認可的技術標準規則的營救型應急定位發射機供使用。
    第29.1419條 防冰
    (a)為獲得進入結冰條件下飛行的合格審定,必須表明滿足本條的要求。
    (b)必須演示旋翼航空器在其高度包線內,在本規定附錄C中確定的,連續最大和間斷最大結冰條件下能安全運行。必須根據旋翼航空器的運行要求進行分析,以確認防冰系統足以滿足旋翼航空器不同部件的要求。
    (c)除本條(b)款規定的分析和實際評價外,還必須通過旋翼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在測定的自然大氣結冰條件下的飛行試驗,以及為確定防冰系統足夠效能所必需的下述一種或者多種試驗,來表明防冰系統和它的部件的有效性:
    (1)部件或者部件模型的實驗室干燥空氣試驗,或者試驗室模擬結冰試驗,或者兩者的組合;
    (2)整個防冰系統或者系統的單個部件,在干燥空氣中的飛行試驗;
    (3)旋翼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在測定的模擬結冰條件下的飛行試驗。
    (d)本條的防冰規定,可視為主要適用于機體。至于動力裝置的要求,包含在本規定的E章中。
    (e)必須明確或者提供一種方法,用以確定旋翼航空器關鍵部件上的結冰情況。除非另有限制,否則此方法必須晝夜有效。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必須說明這種確定結冰情況的措施和裝置,且必須包含旋翼航空器在結冰條件下安全運行必需的資料。
    第六節 其他設備
    第29.1431條 電子設備
    (a)無線電通訊和導航設備的安裝,必須在任何臨界環境條件下,對其設備本身、工作方法和其他部件的影響不造成危害。
    (b)無線電通訊和導航設備、控制裝置和導線,必須安裝成在任一部件或者系統工作時,對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所要求的任何其他無線電和電子部件或者系統的同時工作不會有不利影響。
    第29.1433條 真空系統
    (a)除了正常的釋壓以外,還必須有措施能在輸出空氣溫度變為不安全時,自動地釋放真空泵排氣管路中的壓力。
    (b)在泵出口一側的可能含有燃燒氣體或者液體的每一真空系統導管和接頭,如果位于指定的火區內,則必須滿足本規定第29.1183條的要求。
    (c)在指定火區內的其他真空系統部件必須至少是耐火的。
    第29.1435條 液壓系統
    (a)設計
    液壓系統必須按照下列要求進行設計:
    (1)液壓系統的每個元件必須設計成能承受與最大液壓工作載荷同時產生的任何結構載荷,并無有害的永久變形。
    (2)液壓系統的每個元件必須設計成能承受比本條(b)款規定更大的壓力,以表明此系統在服役狀態下不會破裂。
    (3)在各主液壓系統中必須有指示壓力的裝置。
    (4)必須有措施保證系統的任何部分的壓力不超過系統最大工作壓力的安全極限,也必須有措施防止由于在管路中任何油液的體積變化而引起過大的壓力。這種油液體積變化多半是由于關閉時間過長而發生的。當工作時,必須考慮到出現有害的瞬間(波動)壓力的可能性。
    (5)各液壓管路、接頭和附件的安裝和支承,必須防止過度的振動并能承受慣性載荷。安裝的各元件必須能防止被磨損、腐蝕和機械損傷。
    (6)在有相對運動或者處在不同振動狀態的液壓管路連接點之間,必須用柔性連接。
    (b)試驗
    系統的每一個部件都必須試驗到部件在正常工作中承受的最大工作壓力的1.5倍。系統任何部分不應產生損壞、失靈及有害變形。
    (c)防火
    使用可燃液壓油的各液壓系統必須滿足本規定第29.861條、第29.1183條、第29.1185條和第29.1189條的有關要求。
    第29.1439條 防護性呼吸設備
    (a)在飛行中,如果一個或者多個貨艙或者行李艙是機組人員可以進入的,則必須有防護性呼吸設備供相應的機組成員使用。
    (b)對本條(a)款或者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任何營運規則所要求的防護性呼吸設備,采用下列規定:
    (1)防護性呼吸設備的設計必須保護機組在駕駛艙執勤時,不受煙、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氣體的影響。
    (2)防護性呼吸設備必須含有下列任一種面罩:
    (ⅰ)蓋住眼、鼻和嘴的面罩;
    (ⅱ)蓋住鼻、嘴的面罩,另加保護眼睛的附屬設備。
    (3)在2400米(8000英尺)壓力高度下、每分鐘30升(BTPD,即體內溫度37℃、周圍壓力、干燥空氣)呼吸量時,該設備必須能向每名機組成員持續供給防護性用氧10分鐘。
    第29.1457條 駕駛艙錄音機
    (a)民用航空運行規章所要求的每臺駕駛艙錄音機必須經過批準,并且其安裝必須能夠記錄下列信息:
    (1)通過無線電在旋翼航空器上發出或者收到的通話;
    (2)駕駛艙內飛行機組成員的通話;
    (3)駕駛艙內飛行機組成員使用旋翼航空器內話系統時的通話;
    (4)進入耳機或者揚聲器中的導航或者進場設備的通話或者音頻識別信號;
    (5)飛行機組成員使用旅客廣播系統時的通話(如果裝有旅客廣播系統,并根據本條(c)款(4)項(ⅱ)目的要求有第四通道可用);
    (6)使用經批準的數據信息集的所有數據鏈通信(如果安裝了數據鏈通信設備),數據鏈信息必須作為通信設備的輸出信號被記錄,該通信設備將信號轉換為可用數據。
    (b)本條(a)款(2)項的錄音要求,可用下列裝置之一來滿足:
    (1)在駕駛艙內安裝一只區域麥克風,麥克風要安裝在最佳位置,能夠記錄正、副駕駛員工作位置上進行的通話,以及記錄駕駛艙內其他機組成員面向正、副駕駛員工作位置時的通話。
    (2)在正、副駕駛員工作位置處安裝一只持續供電或者用聲控的唇式麥克風。本條規定的麥克風必須置于上述位置,并且如有必要,需對錄音機的前置放大器和濾波器進行調整或者補償,以便在飛行中駕駛艙有噪聲條件下記錄和重放的錄音通信是可懂的。可懂程度必須經過局方批準,評價可懂程度時可以把記錄反復播放,用聽覺或者視覺進行判斷。
    (c)每臺駕駛艙錄音機的安裝必須將本條(a)款規定的通話或者音頻信號根據不同聲源分別記錄在下列通道上:
    (1)第一通道,來自正駕駛員工作位置上的每個麥克風、耳機或者揚聲器。
    (2)第二通道,來自副駕駛員工作位置上的每個麥克風、耳機或者揚聲器。
    (3)第三通道,來自安裝在駕駛艙內的區域麥克風,或者在正、副駕駛員工作位置的持續供電或者聲控的唇式麥克風。
    (4)第四通道:
    (ⅰ)來自第三和第四名機組成員工作位置上的每個麥克風、耳機或者揚聲器;
    (ⅱ)來自駕駛艙內與旅客廣播系統一起使用的每個麥克風,如果其信號未被別的通道所拾取(條件是不要求配置本條(c)款(4)項(ⅰ)目中規定的工作位置,或者該工作位置的信號由另一通道所拾取);
    (ⅲ)來自駕駛艙內與旋翼航空器廣播系統一起使用的每個麥克風,如果其信號未被別的通道所拾取。
    (d)每臺駕駛艙錄音機的安裝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ⅰ)其供電應來自對駕駛艙錄音機的工作最為可靠的匯流條,而不危及對重要負載或者應急負載的供電;
    (ⅱ)盡可能長時間保持供電,又不危及旋翼航空器的應急操作。
    (2)應備有自動裝置,在墜撞沖擊后10分鐘內,能使錄音機停止工作并停止各抹音裝置的功能。
    (3)應備有音響或者目視裝置,能在飛行前檢查錄音機工作是否正常。
    (4)無論駕駛艙錄音機和數字式飛行數據記錄器是安裝在獨立的盒子內還是組合單元,任何記錄器以外的單一電氣故障,不能使駕駛艙錄音機和飛行數據記錄器停止工作。
    (5)具有符合下列要求的獨立電源:
    (ⅰ)提供10±1分鐘的電源來支持駕駛艙錄音機和安裝在駕駛艙的區域麥克風;
    (ⅱ)安裝位置盡可能靠近駕駛艙錄音機;
    (ⅲ)當由于電氣匯流條的正常關斷或者任何其他斷電導致駕駛艙錄音機的所有其他電源中斷時,駕駛艙錄音機和駕駛艙安裝的區域麥克風能夠自動切換至該電源。
    (e)記錄容器的位置和安裝,必須能將墜撞沖擊使該容器破裂以及隨之起火而使記錄毀壞的概率減至最小。
    (f)如果駕駛艙錄音機裝有抹音裝置,其安裝設計必須使誤動的概率以及在墜撞沖擊時抹音裝置工作的概率減至最小。
    (g)每個記錄器容器必須是鮮橙色或者鮮黃色。
    (h)當民用航空運行規章要求同時具有駕駛艙錄音機和飛行數據記錄器時,只要符合本條中的其他要求和本規定中關于飛行數據記錄器的要求,可以安裝一個組合單元。
    第29.1459條 飛行數據記錄器
    (a)民用航空運行規章所要求的每臺飛行數據記錄器的安裝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從滿足本規定第29.1323條、第29.1325條及第29.1327條適用精度要求的信號源,獲取空速、高度和航向數據。
    (2)垂直加速度傳感器應剛性固定,其縱向位置應安裝在經批準的旋翼航空器重心限制范圍之內。
    (3)(ⅰ)其供電應取自對飛行數據記錄器的工作最為可靠的匯流條,而不危及對重要或者應急負載的供電;
    (ⅱ)盡可能長時間保持電力,又不危及旋翼航空器的應急操作。
    (4)應備有音響或者目視裝置,能在飛行前檢查記錄器是否正常在存儲介質中記錄數據。
    (5)除僅由發動機驅動的發電機系統供電的記錄器外,應備有自動裝置,在墜撞沖擊后10分鐘內,能使具有數據抹除裝置的記錄器停止工作,并同時停止各抹除裝置的功能。
    (6)無論駕駛艙錄音機和數字式飛行數據記錄器是安裝在獨立的盒子內還是組合單元內,任何記錄器以外的單一電氣故障,不能使駕駛艙錄音機和數字飛行數據記錄器都停止工作。
    (b)每個不可彈出式記錄器容器的位置和安裝,必須能將墜撞沖擊導致容器破裂以及隨之起火而毀壞記錄的概率減至最小。
    (c)應建立飛行記錄器的空速、高度和航向讀數與正駕駛員儀表上相應讀數(考慮校正系數)之間的相互關系。此關系必須覆蓋航空器運行的空速范圍、高度限制范圍和360度航向范圍。相互關系可在地面上用合適的方法確定。
    (d)每個記錄器容器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外觀為鮮橙色或者鮮黃色;
    (2)在其外表面固定有反射條,以利于發現它在水下的位置;
    (3)當民用航空運行規章有要求時,在容器上裝有或者連接有水下定位裝置,其固定方式要保證在墜撞沖擊時不大可能分離。
    (e)當民用航空運行規章要求同時具有駕駛艙錄音機和飛行數據記錄器時,只要符合本條中的其他要求和本規定中關于駕駛艙錄音機的要求,可以安裝一個組合單元。
    第29.1461條 含高能轉子的設備
    (a)含高能轉子的設備,必須符合本條(b)款、(c)款或者(d)款的規定。
    (b)設備中的高能轉子必須能承受因故障、振動、異常轉速和異常溫度所引起的損傷。此外,還要滿足下列要求:
    (1)輔助轉子機匣必須能包容住由高能轉子葉片破壞所引起的損傷;
    (2)設備控制裝置、系統和儀表設備,必須合理地保證在服役中不會超過影響高能轉子完整性的使用限制。
    (c)必須通過試驗表明,含高能轉子的設備能包容住高能轉子在正常轉速控制裝置不起作用時能達到的最高轉速下產生的任何破壞。
    (d)含高能轉子的設備,必須安裝在當轉子破壞時,既不會危及乘員安全,也不會對繼續安全飛行產生不利影響的部位。
    G章 使用限制和資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29.1501條 通用要求
    (a)必須制定本規定第29.1503條至第29.1529條所規定的每項使用限制以及為安全運行所必需的其他限制和資料。
    (b)必須按照本規定第29.1541條至第29.1589條的規定,使這些使用限制和為安全運行所必需的其他資料可供機組成員使用。
    第二節 使用限制
    第29.1503條 空速限制:通用要求
    (a)必須制定使用速度范圍。
    (b)當空速限制是重量、重量分布、高度、旋翼轉速、功率或者其他因素的函數時,必須制定與這些因素的臨界組合相對應的空速限制。
    第29.1505條 不可超越速度
    (a)必須按照下列要求制定不可超越速度VNE:
    (1)不小于74.08千米/小時(40節)(校準空速)。
    (2)不大于下列三種值中的小者:
    (ⅰ)按照本規定第29.309條制定的最大前飛速度的0.9倍;
    (ⅱ)按照本規定第29.251條和第29.629條表明的最大速度的0.9倍;
    (ⅲ)在臨界高度條件下證實的前行槳葉槳尖達到M數效應時最大速度的0.9倍。
    (b)VNE可以隨高度、旋翼轉速、溫度和重量變化,如果:
    (1)同時采用的變量不超過這些變量中的兩個(或者綜合一個以上這些變量的儀表不超過兩個);
    (2)這些變量(或者綜合一個以上這些變量的儀表指示值)的范圍大到足以使VNE可以有一個實用和安全的變化。
    (c)對于直升機,穩定的無動力VNE表示為VNE(無動力),如果滿足下列條件,這一速度可以制定成小于本條(a)款制定的VNE:
    (1)VNE(無動力)不小于有動力VNE和用以滿足下列要求的速度的平均值:
    (ⅰ)對于A類直升機,按照本規定第29.67條(a)款(3)項的要求;
    (ⅱ)對于B類直升機(符合第29.67條(b)款的多發直升機除外),按照第29.65條(a)款的要求;
    (ⅲ)對于符合本規定第29.67條(b)款的B類多發直升機,按照第29.67條(b)款的要求。
    (2)VNE(無動力)為下列之一:
    (ⅰ)一個恒定的空速;
    (ⅱ)比有動力VNE小的一個恒定值;
    (ⅲ)申請合格審定的部分高度范圍為一個恒定空速,而其余高度范圍比有動力VNE小的一個恒定值。
    第29.1509條 旋翼轉速
    (a)無動力(自轉)的最大值
    無動力旋翼最大轉速必須制定成不超過下列兩種值中小者的95%:
    (1)按照本規定第29.309條(b)款確定的最大設計值;
    (2)在型號試驗期間表明的最大轉速。
    (b)無動力最小值
    無動力時旋翼最小轉速必須制定成不小于下列兩種值中大者的105%:
    (1)在型號試驗期間表明的最小轉速;
    (2)由設計驗證所確定的最小值。
    (c)有動力最小值
    有動力時旋翼最小轉速必須制定成:
    (1)不小于下列兩種值中大者:
    (ⅰ)在型號試驗期間表明的最小轉速;
    (ⅱ)由設計驗證所確定的最小值。
    (2)不大于按照本規定第29.33條(a)款(1)項和(b)款(1)項所確定的值。
    第29.1517條 極限高度–速度包線
    對于A類旋翼航空器,如果在任一速度(包括零)存在一個發動機失效后不可能進行安全著陸的高度范圍,則此高度范圍及其隨前飛速度的變化必須與其他任何有關資料(例如著陸場地的類型)一起制定。
    第29.1519條 重量和重心
    必須將按照本規定第29.25條和第29.27條分別確定的重量和重心限制制定為使用限制。
    第29.1521條 動力裝置限制
    (a)通用要求
    必須制定本條規定的動力裝置限制。該限制不得超過發動機型號合格證中的相應限制。
    (b)起飛工作狀態
    動力裝置起飛工作狀態必須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轉速不得大于:
    (ⅰ)旋翼設計所確定的最大值;
    (ⅱ)在型號試驗期間表明的最大轉速。
    (2)最大允許進氣壓力(對于活塞發動機)。
    (3)渦輪進口或者渦輪出口的最高允許燃氣溫度(對于渦輪發動機)。
    (4)對每臺發動機的最大允許功率或者扭矩(考慮全發工作時傳動裝置輸入功率的限制)。
    (5)對每臺發動機的最大允許功率或者扭矩(考慮單發停車時傳動裝置輸入功率的限制)。
    (6)與本條(b)款(1)項至(5)項制定的限制相對應的功率在使用時間上的限制。
    (7)如果按照本條(b)款(6)項制定的時間限制超過2分鐘則取以下溫度:
    (ⅰ)最高允許的氣缸溫度或者冷卻劑出口溫度(對于活塞發動機);
    (ⅱ)最高允許的發動機、傳動裝置的滑油溫度。
    (c)連續工作狀態
    連續工作狀態必須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轉速不得大于:
    (ⅰ)旋翼設計所確定的最大值;
    (ⅱ)在型號試驗期間表明的最大轉速。
    (2)按照本規定第29.1509條(c)款旋翼轉速要求所表明的最小轉速。
    (3)最大允許進氣壓力(對于活塞發動機)。
    (4)渦輪進口或者渦輪出口的最高允許燃氣溫度(對于渦輪發動機)。
    (5)對每臺發動機的最大允許功率或者扭矩(考慮全發工作時傳動裝置輸入功率的限制)。
    (6)對每臺發動機的最大允許功率或者扭矩(考慮單發停車時傳動裝置輸入功率的限制)。
    (7)以下三者的最高允許溫度:
    (ⅰ)氣缸頭或者冷卻劑出口(對于活塞發動機);
    (ⅱ)發動機滑油;
    (ⅲ)傳動裝置滑油。
    (d)燃油品級或者牌號
    必須規定最低燃油品級(對于活塞發動機)或者燃油牌號(對于渦輪發動機),此規定不得低于該發動機在本條(b)款和(c)款的限制范圍內運轉所要求的品級或者牌號。
    (e)外界溫度
    必須制定外界溫度限制(如果裝有防寒裝置,包括對該裝置的限制),該限制應為表明符合本規定第29.1041條至第29.1049條有關冷卻規定時的最高外界大氣溫度。
    (f)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的工作狀態
    除非另經批準,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的使用必須限于多發渦輪動力的旋翼航空器一臺發動機失效后的運行,其時間不多于分鐘。使用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還必須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轉速不得大于:
    (ⅰ)旋翼設計所確定的最大值;
    (ⅱ)在型號試驗期間表明的最大轉速。
    (2)最高允許的燃氣溫度。
    (3)最大允許的扭矩。
    (4)最高允許的滑油溫度。
    (g)30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的工作狀態
    除非另經批準,30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的使用必須限于多發渦輪動力的旋翼航空器一臺發動機失效后的運行,其時間不多于30分鐘。使用30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還必須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轉速不得大于:
    (ⅰ)旋翼設計所確定的最大值;
    (ⅱ)在型號試驗期間表明的最大轉速。
    (2)最高允許的燃氣溫度。
    (3)最大允許的扭矩。
    (4)最高允許的滑油溫度。
    (h)連續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的工作狀態
    除非另經批準,連續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的使用必須限于多發渦輪動力的旋翼航空器在一臺發動機失效后的繼續飛行。使用連續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還必須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轉速不得大于:
    (ⅰ)旋翼設計所確定的最大值;
    (ⅱ)在型號試驗期間表明的最大轉速。
    (2)最高允許的燃氣溫度。
    (3)最大允許的扭矩。
    (4)最高允許的滑油溫度。
    (i)額定30秒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的工作狀態
    額定30秒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只允許用于多發渦輪動力的且合格審定使用額定2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的旋翼航空器,且僅用于一臺發動機失效或者預防性停車后其余發動機的繼續使用。必須表明在使用了額定30秒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后,通過本規定附錄A的第A29.4條以及《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CCAR–33)附錄A的第A33.4條適用的檢查和其他相關程序,可以容易探明任何損傷。使用額定30秒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的任何時間段必須限于不超過30秒。還必須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轉速不得大于:
    (ⅰ)旋翼設計所確定的最大值;
    (ⅱ)在型號試驗期間表明的最大轉速。
    (2)最高允許的燃氣溫度。
    (3)最大允許的扭矩。
    (j)額定2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的工作狀態
    額定2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只允許用于多發渦輪動力的且合格審定使用30秒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的旋翼航空器,且僅用于一臺發動機失效或者預防性停車后其余發動機的繼續使用。必須表明在使用了額定2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后,通過本規定附錄A的第A29.4條以及《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CCAR–33)附錄A的第A33.4條適用的檢查和其他相關程序,可以容易探明任何損傷。使用額定2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的任何時間段必須限于不超過2分鐘。還必須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轉速不得大于:
    (ⅰ)旋翼設計所確定的最大值;
    (ⅱ)在型號試驗期間表明的最大轉速。
    (2)最高允許的燃氣溫度。
    (3)最大允許的扭矩。
    第29.1522條 輔助動力裝置限制
    如果旋翼航空器上裝有輔助動力裝置,必須將為輔助動力裝置制定的各項限制,包括使用類別,規定為旋翼航空器的使用限制。
    第29.1523條 最小飛行機組
    必須考慮下列因素來規定最小飛行機組,使其足以保證安全運行:
    (a)每個機組成員的工作量;
    (b)有關機組成員對必需的操縱器件的可達性和操作簡易性;
    (c)按照本規定第29.1525條核準的運行類型。
    第29.1525條 運行類型
    旋翼航空器經批準的運行類型(例如目視飛行規則(VFR)、儀表飛行規則(IFR)、晝間、夜間或者結冰條件),按照對適用的合格審定要求的符合性演示和所裝設備來制定。
    第29.1527條 最大使用高度
    必須制定受飛行、結構、動力裝置、功能或者設備特性限制所允許使用的最大高度。
    第29.1529條 持續適航文件
    申請人必須根據本規定附錄A編制局方可接受的持續適航文件。如果有計劃保證在交付第一架旋翼航空器之前或者在頒發標準適航證之前完成這些文件,則這些文件在型號合格審定時可以是不完備的。
    第三節 標記和標牌
    第29.1541條 通用要求
    (a)旋翼航空器必須具有:
    (1)本規定第29.1545條至第29.1565條中所規定的標記和標牌;
    (2)如果具有不尋常的設計、使用或者操縱特性,為旋翼航空器安全運行所需的附加的信息、儀表標記和標牌。
    (b)本條(a)款中規定的每一標記和標牌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示于醒目處;
    (2)不易擦去、走樣或者模糊。
    第29.1543條 儀表標記:通用要求
    每一儀表標記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a)當標記位于儀表的玻璃罩上時,有使玻璃罩與刻度盤盤面保持正確定位的措施;
    (b)每一弧線和直線有足夠的寬度,并處于適當的位置,使駕駛員清晰可見。
    第29.1545條 空速表
    (a)每個空速表必須按照本條(b)款規定作標記,且標記要位于相應指示空速位置。
    (b)必須作下列標記:
    (1)一紅色線:
    (ⅰ)除直升機外的旋翼航空器,標在VNE處;
    (ⅱ)對于直升機,標在VNE(有動力)處;
    (ⅲ)對于直升機,標在VNE(無動力)處。如果VNE(無動力)小于VNE(有動力),且兩者同時顯示,則VNE(無動力)紅色線標記必須與VNE(有動力)紅色線標記做明顯區分。
    (2)[備用]
    (3)對警告范圍,用一黃色范圍。
    (4)對正常使用范圍,用一綠色或者無標記范圍。
    第29.1547條 磁航向指示器
    (a)在磁航向指示器上或者其近旁必須裝有符合本條要求的標牌。
    (b)標牌必須標明在發動機工作的平飛狀態該儀表的校準結果。
    (c)標牌必須說明上述校裝是在無線電接收機打開還是關閉的情況下進行的。
    (d)每一校準讀數必須用增量不大于45°的磁航向角表示。
    第29.1549條 動力裝置儀表
    每個所需的動力裝置儀表,根據儀表相應的類型應符合下列要求:
    (a)最大安全使用限制和(如有)最小安全使用限制,必須用紅色線標示;
    (b)正常使用范圍必須用綠色或者無標記范圍標示;
    (c)起飛和預警范圍必須用黃色范圍或者黃色線標示;
    (d)發動機或者旋翼因振動應力過大而需加以限制的轉速范圍必須用紅色范圍或者紅色線標示;
    (e)所有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限制或者批準的使用范圍必須標記,使其與本條(a)款至(d)款的標記有明顯的區別,但30秒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限制可以不作標記。
    第29.1551條 滑油油量指示器
    滑油油量指示器必須標出足夠密的刻度,以便迅速而準確地指示滑油油量。
    第29.1553條 燃油油量表
    如果任一油箱的不可用燃油量超過3.8升(1美加侖)或者該油箱容量的5%中之大者,必須在其油量表上從校準的零讀數到平飛中所讀得的最小讀數用紅色弧線標示。
    第29.1555條 操縱器件標記
    (a)除飛行主操縱器件和功能顯而易見的操縱器件外,必須清晰地標明駕駛艙內每一操縱器件的功能和操作方法。
    (b)對動力裝置燃油操縱器件有下列要求:
    (1)必須對燃油箱轉換開關的操縱器件作出標記,指明相應于每個油箱的位置和相應于每種實際存在的交輸供油狀態的位置;
    (2)為了安全運行,如果要求按特定順序使用某些油箱,則在此組油箱的轉換開關上或者其近旁必須標明該順序;
    (3)對多發旋翼航空器的每個閥門操縱器件必須作出標記,指明相應于所操縱的發動機的位置。
    (c)對可用燃油容量必須作如下標記:
    (1)對無轉換開關的燃油系統,必須在燃油油量表上標出系統的可用燃油量,除非:
    (ⅰ)由駕駛員易于獲取的其他系統或者設備提供;
    (ⅱ)包含在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的限制章節。
    (2)對有轉換開關的燃油系統,必須在轉換開關附近指明對應轉換開關每個位置可供使用的可用燃油量。
    (d)對附件、輔助設備和應急裝置的操縱器件有下列要求:
    (1)對每一重要的目視位置指示器,如指示旋翼槳距或者起落架位置的指示器,必須給予標記,以便在任何時候,每個空勤人員都能確定與指示器有關的構件位置;
    (2)每個應急裝置的操縱器件必須為紅色,并必須標示使用方法。
    (e)對裝有可收放式起落架的旋翼航空器,必須在駕駛員清晰可見處標明收放起落架時的最大飛行速度。
    第29.1557條 其他標記和標牌
    (a)行李艙、貨艙和配重位置
    每個行李艙和貨艙以及每一配重位置必須裝有標牌,說明按裝載要求需要對裝載物作出的任何限制,包括重量限制。
    (b)座椅
    如果一個座椅能承受的最大容許重量低于77公斤(170磅),標明該較低重量的標牌必須永久地固定在座椅的結構上。
    (c)燃油和滑油加油口采用以下規定:
    (1)必須在燃油加油口蓋上或者其近旁作如下標記:
    (ⅰ)“燃油”字樣;
    (ⅱ)最低燃油品級(對于活塞發動機的旋翼航空器);
    (ⅲ)許用燃油牌號(對于渦輪發動機的旋翼航空器),如不可行,這一內容可以包括在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中,且燃油加油口可以標注參照飛行手冊;
    (ⅳ)壓力加油系統的最大許用加油壓力和最大許用抽油壓力。
    (2)在滑油加油口蓋上或者其近旁必須標有“滑油”字樣。
    (d)應急出口標牌
    每個應急出口的標牌和操縱手柄,在顏色上必須按照本規定第29.811條(f)款(2)項的規定,與周圍的機身表面相區別。標牌必須靠近應急出口的操縱手柄,而且必須明顯標出該出口的位置及其使用方法。
    第29.1559條 限制標牌
    必須有一個駕駛員能清晰可見的標牌,其上寫明旋翼航空器經批準的運行類型(例如目視飛行規則(VFR)、儀表飛行規則(IFR)、晝間、夜間或者結冰條件)。
    第29.1561條 安全設備
    (a)在應急情況下由機組操作的每個安全設備的操縱器件,例如自動投放救生筏的操縱器件,必須清晰地標明其操作方法。
    (b)裝有滅火瓶、信號裝置或者其他救生設備的位置,例如鎖柜或者隔間,必須相應作出標記。
    (c)存放所需應急設備的設施必須有醒目的標記,以識別其中存放的設備并便于取用。
    (d)每個救生筏必須有標記明顯的使用說明。
    (e)經批準的救生設備必須有識別標記,且必須標出其使用方法。
    第29.1565條 尾槳
    尾槳必須有標記,以便在正常晝間地面條件下,可清晰地看到槳盤。
    第四節 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
    第29.1581條 通用要求
    (a)應提供的資料
    必須為每架旋翼航空器提供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該手冊必須包含下列內容:
    (1)本規定第29.1583條至第29.1589條要求的資料;
    (2)由于設計、使用或者操作特性而為安全運行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b)經批準的資料
    本規定第29.1583條至第29.1589條所列適用于該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的每一部分內容必須提供、證實和批準,并且必須單獨編排,加以標識,將其同該手冊中未經批準的部分清楚地分開。
    (c)〔備用〕
    (d)目錄表
    根據手冊的復雜程度,如有必要,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必須有目錄表。
    第29.1583條 使用限制
    (a)空速和旋翼限制
    必須提供在其相應指示器上或者附近標示空速和旋翼限制所需的資料,必須解釋每一限制和顏色標記的含義。
    (b)動力裝置限制
    必須提供下列資料:
    (1)本規定第29.1521條要求的限制;
    (2)對限制的解釋(當需要時);
    (3)按照本規定第29.1549條至第29.1553條的要求對儀表作標記所需的資料。
    (c)重量和載重分布
    必須提供本規定第29.25條和第29.27條分別要求的重量和重心限制。如果允許多種可能的裝載情況,則必須包括有關的說明,以便遵守限制。
    (d)飛行機組
    當要求飛行機組成員多于一人時,必須提供按照本規定第29.1523條確定的最小飛行機組的人數及其職能。
    (e)運行類型
    必須列出經批準的旋翼航空器及其所裝設備依據的每一種運行類型。
    (f)限制高度
    必須提供足夠的資料以滿足本規定第29.1517條的要求。
    (g)最大允許風
    對于A類旋翼航空器,必須制定近地面安全運行的最大允許風。
    (h)高度
    必須提供按照本規定第29.1527條制定的高度和限制因素說明。
    (i)外界大氣溫度
    必須提供最高和最低的外界大氣溫度限制。
    第29.1585條 使用程序
    (a)手冊中使用程序部分,必須包含所有正常和應急程序的資料,以及保證安全運行所需的其他資料,包括在一臺發動機失效后應遵循的適用程序(例如最小速度的程序)。
    (b)對于多發旋翼航空器,必須提供為安全起見,燃油系統需按照本規定第29.953條規定獨立供油的每種運行狀態的資料,同時提供將燃油系統配置成表明符合該條要求的說明。
    (c)對于按照本規定第29.1505條(c)款制定VNE(無動力)的直升機,必須提供解釋VNE(無動力)的資料和在全部發動機失效后減小空速至不大于VNE(無動力)的程序。
    (d)[備用]
    (e)如果任一油箱的不可用燃油量超過該油箱容積的5%和3.8升(1美加侖)中的大者,必須提供資料指明,在平飛時當油量指示器讀數為“零”時,不能在飛行中安全使用該油箱的任何數量的余油。
    (f)必須提供關于每個油箱可用燃油總油量的資料。
    (g)對于B類旋翼航空器,必須提供本規定第29.71條規定的最小下降率和最佳下滑角所對應的空速和旋翼轉速。
    第29.1587條 性能資料
    必須提供下列所規定的內容:只是在為了闡述清楚或者為了確定經批準的選裝設備或者程序的影響時,可在飛行手冊中提供超出任何使用限制的性能資料。當提供超出使用限制的數據時,對限制必須清楚地指明。
    (a)A類
    對于A類旋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必須包含性能數據一覽表,包括執行民用航空運行規章所需要的數據和確定該數據依據的條件(例如空速),并且必須包含:
    (1)對應為起飛所確定的指示空速和起飛期間臨界發動機失效時應采取的程序。
    (2)空速校準值。
    (3)自轉著陸的操作技術,相應的空速和下降率。
    (4)按照本規定第29.62條確定的中斷起飛距離和按照第29.61條確定的起飛距離。
    (5)按照本規定第29.81或者第29.85條確定的著陸數據。
    (6)沿著按照本規定第29.67條(a)款(1)項和(a)款(2)項要求的飛行條件確定的飛行航跡,對應編排起飛數據的每種重量、高度和溫度的穩定爬升梯度:
    (ⅰ)在本規定第29.67條(a)款(1)項要求的介于起飛距離的終點和旋翼航空器達到起飛場地上空60米(200英尺)(對于高架直升機場,比起飛剖面的最低點高60米(200英尺))的點之間的飛行條件;
    (ⅱ)在本規定第29.67條(a)款(2)項要求的介于旋翼航空器達到起飛場地上空60米(200英尺)和300米(1,000英尺)(對于高架直升機場,比起飛剖面的最低點高60米(200英尺)和300米(1,000英尺))的點之間的飛行條件。
    (7)按照本規定第29.49條確定的無地效懸停性能,和在每個高度、溫度條件下,全方位、風速不低于8.74米/秒(17節)的任何風情況下,旋翼航空器能夠安全無地效懸停的最大重量。這些數據必須在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懸停圖表中給出。
    (b)B類
    對于B類旋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必須包含:
    (1)起飛距離和離場爬升速度,以及一臺發動機失效時確定自轉著陸飛行航跡的有關資料,包括計算的高度和溫度的影響。
    (2)穩定爬升率和有地效懸停升限,以及相應的空速和其他有關資料,包括計算的高度和溫度和影響。
    (3)著陸距離、相應的空速和著陸場地類型,以及可能影響此著陸距離的任何有關資料,包括重量、高度和溫度的影響。
    (4)近地面飛行的最大安全風。
    (5)空速校準值。
    (6)高度-速度包線,但將此包線作為使用限制的旋翼航空器除外。
    (7)當以本規定第29.71條確定最小下降率和最佳下滑角所對應的速度和條件自轉時,下滑距離隨高度的變化的資料。
    (8)按照本規定第29.49條確定的無地效懸停性能,和在給出數據對應的環境條件下演示的最大安全風。另外,在每個高度和溫度條件下,旋翼航空器可在全方位、風速不小于8.74米/秒(17節)的任何風情況下,無地效安全懸停的最大重量。這些數據必須在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懸停圖表中給出。
    (9)對民用航空運行規章的應用所必需的任何附加的性能數據。
    第29.1589條 裝載資料
    如果乘員重量取任何有可能的值,而處在按照本規定第29.25條確定的最大和最小重量之間的可能裝載情況會導致重心超過第29.27條規定的任一極限,則對每一個這種可能情況都必須有裝載說明。
    H章 附 則
    第29.2001條 施行
    本規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于2002年7月2日以民航總局令第113號公布、交通運輸部于2017年4月1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11號修改的《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A

    持續適航文件

    A29.1 一般規定
    (a)本附錄規定本規定第29.1529條所要求的持續適航文件的編制要求。
    (b)旋翼航空器的持續適航文件必須包含:發動機和旋翼(以下統稱產品)的持續適航文件,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所要求的設備的持續適航文件,以及所需的有關這些設備和產品與旋翼航空器相互聯接關系的資料。如果裝機設備或者產品的制造商未提供持續適航文件,則旋翼航空器的持續適航文件必須包含上述對旋翼航空器持續適航必不可少的資料。
    (c)申請人必須向局方提交一份文件,對如何分發申請人或者裝機產品和設備的制造商提供的持續適航文件更改資料,進行說明。
    A29.2 格式
    (a)申請人應當根據所提供資料的數量,將持續適航文件編成一本或者多本手冊。
    (b)手冊的編排格式必須實用。
    A29.3 內容
    手冊的內容必須用中文或者局方接受的其他語言編寫。持續適航文件必須包括下列手冊或者章節(視適用而定)以及下列資料:
    (a)旋翼航空器維修手冊或者章節
    (1)概述性資料,包括在維修和預防性維修所需范圍內對旋翼航空器特點和數據的說明。
    (2)旋翼航空器及其系統和安裝(包括發動機、旋翼和設備)的說明。
    (3)說明旋翼航空器部件和系統如何操作及工作的基本操作和使用資料(包括適用的特殊程序和限制)。
    (4)關于下列細節內容的勤務資料:維修點、油箱和流體容器的容量以及所用流體的類型,各系統的適用壓力,檢查和勤務的接近口蓋位置、潤滑點位置和使用的潤滑劑、勤務所需設備、牽引說明和限制、系留、頂起和調水平的資料。
    (b)維修說明
    (1)旋翼航空器的每一部分及其發動機、輔助動力裝置、旋翼、附件、儀表和設備的定期維修資料,該資料提供上述各項應予清洗、檢查、調整、試驗和潤滑的薦用周期。并提供檢查的程度、適用的磨損允差和在這些周期內推薦的工作內容。但是,如果申請人表明某項附件、儀表或者設備非常復雜,需要專業化的維修技術、測試設備或者專家才能處理,則申請人可以指明向該件的制造商索取上述資料。薦用的翻修周期及其與適航限制章節必要的相互參照也必須列入。此外,申請人必須提交一份包含旋翼航空器持續適航所需維修頻次和范圍的維修大綱。

    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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