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
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
交通運輸部
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
(2)鋼索系統的設計,必須在各種使用情況和溫度變化下,在整個行程范圍內防止鋼索張力產生危險的變化;
(3)在任一主操縱系統中,不得使用直徑小于3.2毫米(1/8英寸)的鋼索;
(4)滑輪的型式和尺寸必須與所配用的鋼索相適應,采用的滑輪鋼索組合和強度值必須符合局方的有關規定;
(5)滑輪必須有防止鋼索滑脫或者纏結的保護裝置;
(6)滑輪必須盡量貼近鋼索通過的平面,以防止鋼索摩擦滑輪的凸緣;
(7)安裝導引件而引起的鋼索方向變化不得超過3°;
(8)在操縱系統中需受載或者活動的U形夾銷釘,不得僅使用開口銷保險;
(9)連接到有角運動零件上的松緊螺套的安裝,必須能確實防止在整個行程范圍內發生卡滯;
(10)必須有措施能對每個導引件、滑輪、鋼索接頭和松緊螺套進行目視檢查。
(e)對于作角運動的操縱系統接頭,用做支承的最軟材料的極限支承強度,必須有下列特殊系數:
(1)對于除了具有滾珠和滾柱軸承的接頭外的其他推-拉系統接頭取3.33;
(2)對于鋼索系統接頭取2.0。
(f)操縱系統接頭的硬度不得超過制造商規定的滾珠和滾柱軸承的靜態非布氏硬度額定值。
第29.687條 彈簧裝置
(a)其損壞會引起顫振或者其他不安全特性的每個操縱系統彈簧裝置必須是可靠的。
(b)必須用模擬使用條件的試驗來表明符合本條(a)款所提出的要求。
第29.691條 自轉操縱機構
每個主旋翼的槳距操縱機構,在發動機失效后,必須能迅速進入自轉狀態。
第29.695條 動力助力和帶動力操作的操縱系統
(a)如果采用動力助力或者帶動力操作的操縱系統,在萬一發生下列任一失效時,備用系統必須立即起作用,以保證繼續安全飛行和著陸:
(1)系統動力部分中任何單一失效;
(2)全部發動機失效。
(b)每個備用系統可以是雙套動力部分,或者一個人工操縱的機械系統,該動力部分包括動力源(如液壓泵)以及閥門、管路和作動筒等。
(c)必須考慮機械部件(如活塞桿和連桿)的損壞及動力缸的卡阻,除非它們極不可能發生。
第四節 起 落 架
第29.723條 減震試驗
起落架的著陸慣性載荷系數及儲備能量吸收能力,必須分別用本規定第29.725條和第29.727條規定的試驗來驗證。這些試驗必須用完整的旋翼航空器或者用由機輪、輪胎和緩沖器按它們原有關系構成的組合件來進行。
第29.725條 限制落震試驗
限制落震試驗必須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a)落震高度必須至少為203毫米(8英寸)。
(b)如果考慮旋翼升力的話,則必須把本規定第29.473條(a)款中所規定的旋翼升力,通過適當的能量吸收裝置或者采用有效質量引入落震試驗。
(c)每個起落架必須模擬從其吸收能量的觀點來看是最嚴重的著陸情況的姿態進行試驗。
(d)當采用有效質量來表明滿足本條(b)款的規定時,可采用下面的公式取代更合理的計算:
式中:
We為落震試驗中使用的有效重量(公斤(磅))。
W=WM,用于主起落架(公斤(磅)),等于旋翼航空器處于最危險姿態時,作用在該起落架上的靜反作用力。當把主機輪反作用力與旋翼航空器重心之間的力臂考慮進去時,可采用合理的方法計算主起落架的靜反作用力。
W=WN,用于前起落架(公斤(磅)),等于假定旋翼航空器的質量集中在重心上,并產生向下1.0g和向前0.25g的力時,作用在前輪上的靜反作用力的垂直分量。
W=WT,用于尾輪(公斤(磅)),等于下列情況中的較大值:
(1)當旋翼航空器支撐在所有機輪上時,尾輪所受的靜重量;
(2)假定旋翼航空器的質量集中在重心上,以最大抬頭姿態著陸并產生向下1.0g的力時,尾輪所受的地面反作用力的垂直分量;
h為規定的自由落震高度(毫米(英寸));
L為假定的旋翼升力與旋翼航空器重力之比;
d為輪胎(充以規定的壓力)受撞擊時的壓縮量加上輪軸相對于落震質量位移的垂直分量(毫米(英寸));
n為限制慣性載荷系數;
nj為落震試驗中所用的質量受到撞擊時達到的載荷系數(即落震試驗中所記錄到的用g表示的加速度dv/dt加1.0)。
第29.727條 儲備能量吸收落震試驗
儲備能量吸收落震試驗必須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a)落震高度必須是本規定第29.725條(a)款所規定值的1.5倍;
(b)旋翼升力,其考慮方式類似于本規定第29.725條(b)款的規定,不得超過該條允許的升力的1.5倍;
(c)起落架必須經受此試驗而不破壞。前起落架、尾輪或者主起落架的構件不能將旋翼航空器支撐在正常姿態,或者除起落架和外部附件之外的旋翼航空器結構撞擊著陸地面,即視為起落架發生破壞。
第29.729條 收放機構
對于裝有可收放起落架的旋翼航空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a)載荷
起落架收放機構、起落架艙門和支承結構,必須按照下列載荷設計:
(1)起落架在收上位置時,在任一機動情況下出現的載荷;
(2)直到起落架收放最大設計空速的任何空速下,起落架收放過程中出現的摩擦載荷、慣性載荷和空氣載荷的組合;
(3)直到起落架處于伸展時,最大設計空速的任何空速下,起落架在放下位置時出現的飛行載荷,包括偏航飛行載荷。
(b)起落架鎖
必須具有可靠措施將起落架保持在放下位置。
(c)應急操作
當使用手動以外方式操作起落架時,必須有應急措施,用于在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放下起落架:
(1)正常收放系統中任何合理可能的失效;
(2)任何單個液壓源、電源或者等效能源的失效。
(d)操作試驗
必須通過操作試驗來表明收放機構的功能正常。
(e)位置指示器
當起落架鎖在極限位置時,必須有位置指示器通知駕駛員。
(f)操縱
收放操縱機構的布置和操作必須符合本規定第29.777和第29.779條的要求。
(g)起落架警告裝置
必須具有音響或者等效的起落架警告裝置,當旋翼航空器處于正常著陸狀態而起落架沒有完全放下和鎖住時,它將連續警告。警告裝置必須具有人工切斷功能,并且當旋翼航空器不再處在著陸狀態時,警告系統必須能自動復原。
第29.731條 機輪
(a)每個起落架的機輪必須經過批準。
(b)每個機輪的最大靜載荷額定值,不得小于如下情況對應的地面靜反作用力:
(1)最大重量;
(2)臨界重心位置。
(c)每個機輪的最大限制載荷額定值,必須不小于按本規定適用的地面載荷要求確定的最大徑向限制載荷。
第29.733條 輪胎
每個起落架機輪的輪胎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a)與機輪的輪緣正確地配合。
(b)其載荷額定值不會被與下列情況對應的載荷超過:
(1)最大設計重量;
(2)主輪輪胎上的載荷,等于對應于臨界重心時的地面靜反作用力;
(3)前輪輪胎上的載荷(與這些輪胎規定的動載荷額定值比較),等于在下列假定下前輪上所得到的反作用力,即假定旋翼航空器的質量集中在最臨界重心上并產生一個1.0載荷系數的向下力和0.25載荷系數的向前力。這種情況下的反作用力必須按照靜力學原理分配到前輪和主輪上,此時阻力方向的地面反作用力僅作用在裝有剎車裝置的機輪上。
(c)可收放起落架上所裝的每個輪胎,當該型輪胎處于使用中預期出現的最大尺寸狀態時,與周圍結構和系統之間必須有足夠的間隙,以防止輪胎與結構或者系統的任何部分發生接觸。
第29.735條 剎車
對于裝有輪式起落架的旋翼航空器,必須安裝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剎車裝置:
(a)駕駛員可以操縱;
(b)在無動力著陸時能使用;
(c)滿足下列要求:
(1)抵消旋翼在起動或者停轉時所產生的任一正常的不平衡力矩;
(2)使旋翼航空器能停在坡度為10度的干燥平滑路面上。
第29.737條 雪橇
(a)每個雪橇的最大限制載荷的額定值必須不小于按照本規定適用的地面載荷要求所確定的最大限制載荷。
(b)必須有穩定裝置,使雪橇在飛行中能保持在適當位置。該裝置必須有足夠的強度,以承受作用在雪橇上的最大氣動載荷和慣性載荷。
第五節 浮筒和船體
第29.751條 主浮筒浮力
(a)對于主浮筒,它能提供的浮力,必須超過在淡水中支承旋翼航空器最大重量所需的浮力,其超過的百分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1)50%(單浮筒)
(2)60%(多浮筒)。
(b)每個主浮筒必須有足夠數量的水密艙,以便在任何單個水密艙大量進水后,主浮筒還能提供足夠大的正穩定裕度,使旋翼航空器傾覆的概率減至最小。
第29.753條 主浮筒設計
(a)氣囊式浮筒
每個氣囊式浮筒必須設計成能承受下列載荷:
(1)在申請浮筒合格審定的最大高度上可能產生的最大壓差。
(2)本規定第29.521條(a)款規定的垂直載荷,沿氣囊長度方向分布在氣囊3/4的投影面積上。
(b)剛性浮筒
每個剛性浮筒必須能承受本規定第29.521條中規定的垂直、水平及側向載荷,必須采用臨界狀態下合理的載荷分布。
第29.755條 船體浮力
水基和水陸兩用旋翼航空器,如果采用船體和輔助浮筒,則必須具有足夠數量的水密艙,以便在船體或者輔助浮筒的任何單個隔艙大量進水后,船體、輔助浮筒和機輪輪胎(如果使用)所產生的浮力,能提供足夠大的正穩定裕度,使旋翼航空器在經批準的浪高及水面風最嚴重的組合情況下,傾覆的概率減至最小。
第29.757條 船體和輔助浮筒強度
如果采用船體和輔助浮筒,則它們必須能承受按照本規定第29.519條規定的水載荷,此載荷以局部和均布水壓的形式,合理和保守地分布在船體和輔助浮筒的底部上。
第六節 載人和裝貨設施
第29.771條 駕駛艙
駕駛艙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a)駕駛艙及其設備必須能使每個駕駛員在執行其職責時不致過分專注或者疲勞。
(b)如果配備副駕駛員,則必須能從任一駕駛員位置上以同等的安全性操縱旋翼航空器。飛行和動力裝置操縱必須設計成從任一位置上駕駛旋翼航空器都不會發生混淆或者誤動。
(c)駕駛艙設備的振動和噪音特性不得影響安全運行。
(d)必須防止飛行中有使機組分心或者損害結構的雨雪滲漏。
第29.773條 駕駛艙視界
(a)無降水情況
對于無降水情況,采用下列規定:
(1)駕駛艙的布局必須給駕駛員以足夠寬闊、清晰和不失真的視界以便安全操作;
(2)駕駛艙不得有影響駕駛員視界的眩光和反射。如果申請夜航的合格審定,必須通過地面或者夜間飛行試驗來表明。
(b)降水情況
對于降水情況,采用下列規定:
(1)每個駕駛員必須有足夠寬闊的視界以便在下列情況中能安全運行:
(ⅰ)大雨中,前飛速度直至VH;
(ⅱ)申請合格審定的最嚴重結凍狀態。
(2)正駕駛員必須有一個滿足下列要求的窗戶:
(ⅰ)在本條(b)款(1)項規定的條件下能打開;
(ⅱ)具有本條規定的視界。
(c)具有透明顯示器的視景系統
視景系統包括位于駕駛員外部視界的透明顯示面,如平視顯示器(Head up–display,HUD)、頭盔顯示器或者其他等效顯示器。在無降水和有降水條件下,其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1)當視景系統顯示器工作時,必須補償對駕駛員外部視界的干擾,使得顯示器中視景與透過顯示器及其周圍視景相結合保證駕駛艙滿足本條(a)款和(b)款的要求。
(2)駕駛員的外部視界不得受透明顯示器表面或者視景系統圖像影響而扭曲失真。當視景系統顯示圖像或者其他任何與圖像和外部場景地形相關的符號時,包括姿態標志符、飛行航跡矢量和飛行航跡角參考提示符,該圖像和符號必須與外部場景匹配并按比例縮放。
(3)視景系統必須提供一種方法,允許駕駛員使用顯示器立即停用和重新激活視景系統圖像,根據需要,可以無需將手從主要飛行和動力控制或者等效裝置上移開。
(4)當視景系統未運行時,必須允許駕駛艙滿足本條(a)款和(b)款的要求。
第29.775條 風擋和窗戶
風擋和窗戶必須采用不會破裂成危險碎片的材料制作。
第29.777條 駕駛艙操縱器件
駕駛艙操縱器件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a)布置得便于操作并能防止混淆和誤動;
(b)相對于駕駛員座椅的位置和布局,使身高從158厘米(5英尺2英寸)至183厘米(6英尺)的駕駛員就座時,每個操縱器件可無阻擋地作全行程運動,而不受駕駛艙結構或者駕駛員衣著的干擾。
第29.779條 駕駛艙操縱器件的動作和效果
駕駛艙操縱器件必須設計成使它們按照下列運動和作用來進行操縱:
(a)飛行操縱器件(包括總槳距桿)的操作方向必須與在旋翼航空器上產生的運動方向相一致。
(b)左手操作的旋轉式發動機功率控制桿必須設計成:當朝桿的端頭看手時,駕駛員的手順時針轉動為增大功率。除總槳距桿以外的其他形式的發動機功率控制桿,必須是向前運動為增大功率。
(c)常規的起落架操縱器件,必須是向下操作為放下起落架。
第29.783條 艙門
(a)每個封閉座艙至少必須有一扇合適的、易于接近的外部艙門。
(b)每個外部艙門位置必須選擇恰當,并且必須制定適當的操作程序以保證旋翼、螺旋槳、發動機進氣和排氣不得危及按相應操作程序使用艙門的人員。
(c)必須有鎖住機組艙門和外部旅客艙門并防止它們在飛行中無意或者由于機械損壞而打開的裝置。旋翼航空器在地面時,即使飛機艙內有人擁擠在門上,外部艙門必須能從內外兩側開啟。開門裝置必須簡單明顯,設置和標記必須易于辨明位置和操作。
(d)必須有適當合理的措施防止任一外部艙門(不適于作為應急出口的貨艙門和服務艙門除外)在下列極限慣性載荷系數所對應的慣性力下輕度墜撞時因機身變形而卡住:
(1)向上1.5g;
(2)向前4.0g;
(3)側向2.0g;
(4)向下4.0g。
(e)必須有使機組成員直接目視檢查鎖緊機構的措施,以確定外部艙門(包括旅客艙門、機組艙門、服務艙門和貨艙門)是否完全鎖緊。正常使用的外部艙門關閉并完全鎖緊時,必須有目視信號裝置告知有關機組成員。
(f)用于進出的向外打開的外部艙門,必須有一個輔助安全鎖閂裝置以防止主鎖機構失靈時艙門打開。如果裝上該裝置的艙門不符合本條(c)款要求,則必須制定適當的操作程序,以防止在起飛和著陸時使用該裝置。
(g)如果作為旅客應急出口的旅客登機門上裝有整體式梯子,則該梯子必須設計成在下列情況下不會降低旅客應急撤離的有效性:
(1)艙門整體式梯子和操縱機構受到本條(d)款規定的相對于周圍結構分別作用的慣性力;
(2)旋翼航空器處于正常著陸姿態和一根或者幾根起落架支柱折斷(同樣適用于起落架主要部件破壞)的每一姿態。
(h)作為水上迫降應急出口使用不可拋放的門,必須有措施使它們在規定的海情條件下應急撤離時安全地處于打開位置和保持可靠狀態。
第29.785條 座椅、臥鋪、擔架、安全帶和肩帶
(a)指定供人在起飛和著陸時占用的每一位置處的座椅、安全帶和肩帶以及附近的旋翼航空器部件,必須沒有潛在的致傷物、尖銳邊、突出物和堅硬表面,并必須設計成使正確使用這些設施的人在應急著陸中不會因本規定第29.561條(b)款規定的慣性載荷系數和第29.562條規定的動力條件而受到嚴重傷害。
(b)必須用安全帶加肩帶來防止頭部觸及任何致傷的物體,以保護每個乘員頭部避免受到嚴重傷害,但符合本規定第29.562條(c)款(5)項規定的情況除外。用肩帶(約束上部軀體)和安全帶的組合構成技術標準規定CTSO–C114所規定的軀干約束系統。
(c)每個乘員座椅,必須設有帶單點脫扣裝置的組合式安全帶-肩帶。每個駕駛員在就座并系緊其組合式安全帶-肩帶后,必須能執行飛行操作所需的所有任務。必須有措施在不使用組合式安全帶-肩帶時將其固定,以免妨礙對旋翼航空器的操作和在應急情況下的迅速撤離。
(d)如果椅背上沒有牢固的扶手處,則沿每條過道必須裝有把手或者扶桿,使乘員在中等顛簸氣流情況下使用過道時能夠穩住。
(e)在正常飛行中可能傷害旋翼航空器內坐著或者走動的人員的每個突出物都必須包墊。
(f)每個座椅及其支承結構必須至少按照體重77公斤(170磅)的使用者設計,按照相應的飛行和地面載荷情況(包括本規定第29.561條(b)款規定的應急著陸情況)考慮最大載荷系數、慣性力以及乘員、座椅和安全帶或者肩帶之間的反作用力。此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每個駕駛員座椅的設計必須考慮本規定第29.397條規定的駕駛員作用力引起的反作用力;
(2)在確定下列連接的強度時,本規定第29.561條(b)款規定的慣性力必須乘以系數1.33:
(ⅰ)每個座椅與機體結構的連接;
(ⅰ)每根安全帶或者肩帶與座椅或者機體結構的連接。
(g)當安全帶-肩帶組合使用時,其額定強度不得低于與本規定第29.561條規定的慣性力相對應的強度,此時乘員重量不得低于77公斤(170磅),還須考慮約束系統安裝的空間特性,在載荷分配上,安全帶至少承擔60%的載荷,肩帶至少承擔40%的載荷。如果可以在不使用肩帶的情況下單獨使用安全帶,則安全帶必須具有單獨承受規定的慣性力的能力。
(h)使用頭靠時,頭靠及其支承結構必須設計成能承受本規定第29.561條規定的慣性力,此時接頭系數為1.33,頭部重量至少為6公斤(13磅)。
(i)每個座椅裝置系統包括諸如座椅、座墊、乘員約束系統和連接裝置。
(j)每個座椅裝置系統可采用諸如允許座椅的某些零件壓壞或者分離的設計特性,以減少乘員在本規定第29.562條應急著陸動態情況下所受的載荷;否則,該系統必須保持完好無損并不得妨礙迅速撤離旋翼航空器。
(k)在旋翼航空器內為了運送不能行走,以躺臥為主的人員,要求設計有擔架設備。每個臥鋪或者擔架必須設計成能承受體重至少為77公斤(170磅)的乘員受到本規定第29.561條(b)款規定的前向慣性系數時的反作用力。對于與旋翼航空器縱軸呈小于或者等于15°安裝的臥鋪或者擔架,必須設有能承受向前載荷反作用的包墊的端板,布擋板或者等效措施。對于與旋翼航空器縱軸呈大于15°安裝的臥鋪或者擔架,必須備有相應的約束設備,如綁帶或者安全帶,以承受前向載荷的反作用力。此外,還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1)臥鋪或者擔架必須有約束系統,并不得有在應急著陸情況下可能對其上人員造成嚴重傷害的棱角或者其他突出物;
(2)臥鋪或者擔架以及乘員約束系統與結構的連接件,必須設計成能承受飛行和地面載荷情況以及本規定第29.561條(b)款規定的情況所產生的臨界載荷。應采用第29.625條(d)款規定的接頭系數。
第29.787條 貨艙和行李艙
(a)貨艙和行李艙必須根據其標明的最大載重,以及規定的飛行和地面載荷情況(本規定第29.561條的應急著陸情況除外)所對應的適當的最大載荷系數下的臨界載荷分布進行設計。
(b)必須有措施防止任一艙內的裝載物在本條(a)款規定的載荷下因移動而造成危險。
(c)在本規定第29.561條規定的應急著陸情況下,貨艙和行李艙必須滿足下列要求之一:
(1)設置在當裝載物脫出時,不太可能傷害乘員或者妨礙供應急著陸后使用的任何撤離設施的位置;
(2)具有足夠的強度以承受本規定第29.561條規定的情況,包括本條(b)款所規定的約束裝置及其連接件,并能承受臨界裝載分布情況下的最大批準的貨物和行李重量。
(d)如果貨艙中裝有燈,每盞燈的安裝必須避免燈泡和貨物接觸。
第29.801條 水上迫降
(a)如果申請具有水上迫降能力的合格審定,則旋翼航空器必須滿足本條和本規定第29.807條(d)款、第29.1411條和第29.1415條的要求。
(b)必須采取同旋翼航空器總特性相容的各種切實可行的設計措施,來盡量減少在水上應急降落時因旋翼航空器的運動和狀態使乘員立即受傷或者不能撤離的概率。
(c)必須通過模型試驗,或者與已知其水上迫降特性的構形相似的旋翼航空器進行比較,來檢查旋翼航空器在水上降落時很可能的運動和狀態。各種進氣口、風口、突出部分以及任何其他可能影響旋翼航空器流體動力特性的因素,都必須予以考慮。
(d)必須表明,在合理可能的水上條件下,旋翼航空器的漂浮時間和配平能使所有乘員離開旋翼航空器,并乘上本規定第29.1415條所要求的救生筏,如果用浮力和配平計算來表明符合此規定,則必須適當考慮可能的結構損傷和滲漏。如果旋翼航空器具有可應急放油的燃油箱,而且該油箱能經受可合理預期的水上迫降而不滲漏,則能應急放出的燃油體積可作為產生浮力的體積。
(e)除非對旋翼航空器在水上降落時可能的運動和狀態(如本條(c)款和(d)款所述)的研究中,考慮了外部艙門和窗戶毀壞的影響,否則外部艙門和窗戶必須設計成能承受可能的最大局部壓力。
第29.803條 應急撤離
(a)每個有機組成員和旅客的區域,必須具有起落架放下和收上時墜撞著陸,并考慮旋翼航空器可能著火時能迅速撤離的應急措施。
(b)客艙門、機組艙門和服務艙門,如果它們滿足本條和本規定第29.805條至第29.815條的要求,則可以考慮作為應急出口。
(c)〔備用〕
(d)除本條(e)款的規定外,下列類型的旋翼航空器必須按照本規定附錄D的要求進行試驗以確定最大的客座量(包括操作規則要求的機組人數)能夠在90秒內從旋翼航空器撤離到地面:
(1)客座量在44座以上的旋翼航空器;
(2)滿足下列全部條件的旋翼航空器:
(ⅰ)按照本規定第29.807條(b)款確定的每個旅客出口撤離10個或者10個以上旅客;
(ⅱ)每排旅客座椅沒有本規定第29.815條所述的主過道;
(ⅲ)具有每個旅客憑借座椅的設計性能(如折疊式座椅背或者折椅)到達每個旅客出口的道路。
(e)旋翼航空器的應急撤離能力,如果局方認為分析和試驗的組合能夠提供實際演示所能得到的數據,則可以采用分析和試驗的組合方法來證明在本規定第29.803條(d)款所述情況下,能夠在90秒以內從旋翼航空器撤離。
第29.805條 飛行機組應急出口
(a)對于飛行機組不方便利用旅客應急出口的旋翼航空器,必須在飛行機組所在區域的旋翼航空器兩側設置飛行機組應急出口或者用一個頂部出口代之。
(b)必須用試驗表明,每個飛行機組應急出口有足夠的尺寸,而且其位置必須便于飛行機組迅速撤離。
(c)必須通過試驗、演示或者分析來表明,當應急降落水上后,水或者漂浮裝置不得妨礙每個應急出口的使用。
第29.807條 旅客應急出口
(a)型式
就本規定而言,旅客應急出口的型式規定如下:
(1)Ⅰ型 此型出口必須具有寬不小于610毫米(24英寸),高不小于1220毫米(48英寸),圓角半徑不大于1/3出口寬度的矩形開口,開在旅客區機身一側與地板齊平,并盡可能地遠離墜撞時有著火危險的區域;
(2)Ⅱ型 此型出口除必須具有寬不小于510毫米(20英寸),高不小于1120毫米(44英寸)外,與Ⅰ型相同;
(3)Ⅲ型 此型出口除下列規定外,與Ⅰ型相同:
(ⅰ)出口必須具有寬不小于510毫米(20英寸),高不小于910毫米(36英寸);
(ⅱ)出口不必與機身地板齊平;
(4)Ⅳ型 此型出口必須具有寬不小于480毫米(19英寸),高不小于660毫米(26英寸),圓角半徑不大于1/3出口寬度的矩形開口,開在機身一側,其機內跨上距離不大于740毫米(29英寸)。如果開口的基面有一個不小于規定寬度的平坦表面,則可以采用尺寸大于本條規定的開口,而不拘開口形狀。
(b)機身側面的旅客應急出口
應急出口必須是旅客容易接近的,并且除本條(d)款規定外,必須符合下表:
客座量 機身每側的應急出口
Ⅰ型 Ⅱ型 Ⅲ型 Ⅳ型
1-10 - - - 1
11-19 - - 1或 2
20-39 - 1 - 1
40-59 1 - - 1
60-79 1 - 1或 2
(c)不在機身側面的旅客應急出口
除滿足本條(b)款的要求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在機身的頂部、底部或者尾部必須有足夠的開口,以便旋翼航空器倒在一側時旅客能夠撤離;
(2)旋翼航空器墜撞著陸時,倒在一側的概率為極小可能的。
(d)水上迫降旅客應急出口
如果申請具有水上迫降的合格審定,必須根據下列規定設置水上迫降應急出口,并通過試驗、演示或者分析加以證明,除非本條(b)款要求的應急出口已經符合下列規定:
(1)客座量(不包括駕駛員座位)等于或者小于9座的旋翼航空器,在每側水線上要有一個至少符合Ⅳ型尺寸的出口。
(2)客座量(不包括駕駛員座位)等于或者大于10座的旋翼航空器,對于每35名旅客(或者不足35名的尾數)在旋翼航空器側面水線以上要有一個至少符合Ⅲ型尺寸的出口,但在客艙內此類出口不得少于兩個,且旋翼航空器每側各一個。然而,如果通過分析或者水上迫降演示或者適航當局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試驗表明,由于采用了更大的出口或者其他措施,使水上迫降時旋翼航空器的撤離能力得到改進,則客座數與出口數的比率可以加大。
(3)漂浮裝置不論是存放或者打開,都不得干擾或者妨礙出口的使用。
(e)斜道出口
按照本條(b)款規定開在機身側面的一個Ⅰ型出口或者Ⅱ型出口,如果符合下列情況:
(1)不可能設置在機身側面;
(2)設置在斜道上面能滿足本規定第29.813條的要求時則可以設置在帶地板斜道的旋翼航空器的斜道上。
(f)試驗
每個應急出口的正常功能必須通過試驗表明。
第29.809條 應急出口的布置
(a)每個應急出口必須由機身外壁上的可卸艙門或者艙蓋構成,并且必須提供通向外部無障礙開口。
(b)每個應急出口必須能從內外兩側開啟。
(c)每個開啟應急出口的措施必須簡單明了且不得要求特別費力。
(d)必須有措施鎖定每個應急出口,并能防止在飛行中被人無意地或者因機械損壞而打開。
(e)必須有措施使應急出口在輕度墜撞著陸中因本規定第29.783條(d)款規定的極限慣性力造成的機身變形而被卡住的概率減至最小。
(f)除了本條(h)款的規定,對于陸基旋翼航空器,在下列情況下,如果其出口的門檻距地面高度大于183厘米(6英尺)時,應急出口必須有一個經批準的在本條(g)款中說明的滑梯或者等效手段以便幫助每個乘員從每個與地板齊平的出口滑向地面,并且所有其他出口必須有經批準的繩索或者與其相當的設備:
(1)旋翼航空器在地面,所有起落架都伸出;
(2)起落架的一個或者多個支柱或者零件撞壞、破裂或者未放出;
(3)如果按照本規定第29.803條(d)款要求,旋翼航空器倚靠在一側。
(g)對每個乘客應急出口的滑梯必須是自行支撐的或者是等效的,并且必須設計成滿足下列要求:
(1)必須能自動展開,并且必須在從旋翼航空器內部啟動開門裝置至出口完全打開期間開始展開。但是,如果旅客登機門或者服務門兼作旅客應急出口,則必須有手段在非緊急情況下,從內部或者外部正常打開出口時防止滑梯展開。
(2)必須能在展開后10秒內自動豎立。
(3)在完全展開后,滑梯的長度必須能使其下端自行支承在地面,并且在一根或者幾根起落架支柱折斷后,能供乘員安全撤離到地面。
(4)必須能夠在風向最不利,風速12.86米/秒(25節)時展開,并在完全展開后僅由一個人扶持就能維持可用狀態,將乘員安全撤離到地面;
(5)每個滑梯的安裝,必須連續進行5次展開和充氣試驗(每個出口)而無失敗。每5次上述連續試驗中,至少有3次必須使用裝置的同一個典型抽樣來進行。各抽樣在經受本規定第29.561(b)款規定的慣性力后,必須能用該系統的基本手段展開和充氣。如在所要求的試驗中系統的任何部分發生損壞或者不能正常工作,必須確實排除損壞或者故障的原因,此后必須再進行完整的連續5次的展開和充氣試驗而無失敗。
(h)有30個或者小于30個座位的并帶一個門檻高于地面183厘米(6英尺)的出口的旋翼航空器,假如能完成本規定第29.803條(d)款、(e)款規定的撤離演示,就可以用一條繩索或者其他輔助裝置代替本條(f)款要求的滑梯。
(i)如果用一個帶有連接接頭的繩索來符合本條(f)款、(g)款或者(h)款的要求,則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1)能承受1,765牛(400鎊)的靜載荷;
(2)連接在應急出口頂部或者頂部上方的機身結構上或者其他經批準的位置(如果收藏后的繩索會減小飛行中駕駛員的視線)。
第29.811條 應急出口的標記
(a)每個旅客應急出口,為了在白天或者黑夜中引導乘員,它的接近通路和開啟方法必須有醒目的標記。適于水面上空飛行的旋翼航空器,該標記必須設計成在旋翼航空器座艙傾倒而浸沒時仍能保持可見。
(b)必須能從距離等于座艙寬度處認清每個旅客應急出口及其位置。
(c)必須用沿客艙每條主過道走近的乘員能看見的標示來指明旅客應急出口的位置,下列部位必須有標示:
(1)在緊靠每個地板應急出口過道附近或者過道上方,但是能從一個標示處方便地見到兩個出口,則該一標示可用于指示兩個出口;
(2)在擋住沿客艙前后視線的每個隔框或者隔板上,必須有標示來指示被隔框或者隔板遮住的應急出口,如果不能做到,則標示可以設置在其他適當的位置上。
(d)每個旅客應急出口的標記和每個位置標示,必須用在50毫米(2英寸)高的紅底上以25毫米(1英寸)高的白字表示,用自身發亮或者電照明,其最小亮度至少0.51坎平方米(160微朗伯),如果要增加旅客艙的應急照明,可以將標示的顏色改成白底紅字。
(e)每個旅客應急出口的操縱手柄的位置和開啟說明,必須用下列方式表明:
(1)對每個旅客應急出口,用在其上或者附近的一個從相距760毫米(30英寸)處可辨讀的標記;
(2)對每個Ⅰ型或者Ⅱ型應急出口,其鎖定機構靠轉動手柄來開啟的,則采用下列標記:
(ⅰ)一個紅色圓弧箭號,其箭身寬度不小于19毫米(3/4英寸)箭頭兩倍于箭身寬度,圓弧半徑約等于3/4手柄長度,圓弧范圍至少為70°;
(ⅱ)在靠近箭頭處,用紅色水平地書寫“開”字(漢字字高至少為40毫米;英文字高為25毫米(1英寸))。
(f)每個旅客應急出口及其開啟方法,必須在旋翼航空器外表面作標記,此外,采用下列規定:
(1)必須有一條圈出旅客應急出口的50毫米(2英寸)寬的色帶;最大重量等于或者小于5,700公斤(12,500磅)的小型旋翼航空器,可以用50毫米(2英寸)寬色帶,圈出平時也用作旅客艙門的應急出口的釋放手柄。
(2)包括色帶在內的外部標記,必須具有與周圍機身表面形成鮮明對比的容易區別的顏色,其對比度必須為:如果深色的反射率等于或者小于15%,則淺色的反射率必須至少為45%;如果深色的反射率大于15%,則深色的反射率和淺色的反射率必須至少相差30%。“反射率”是物體反射的光通量與它接收的光通量之比。
(g)照此標記的出口,即使超過了要求的出口數量,也必須滿足特定型式的應急出口要求。應急出口僅需標明“出口”字樣。
第29.812條 應急照明
對于A類運輸旋翼航空器,采用下列規定:
(a)必須設置其電源獨立于主照明系統的照明光源,以滿足下列要求:
(1)照明每一旅客應急出口標記和位置標示;
(2)提供客艙足夠的一般照明,使得沿客艙主過道中心線,在座艙扶手高度上按照間隔1000毫米(40英寸)進行測量時,平均照明度不小于0.538勒(0.05英尺-燭光)。
(b)對每一個應急出口,必須提供外部應急照明。當起落架放下時,撤離者可能首先接觸的艙外地面的照明寬度至少與應急出口寬度相等,其照明度不得小于0.538勒(0.05英尺-燭光)(在垂直于入射光方向測量)。外部應急照明可由內部或者外部光源提供,這些光源的強度是在應急出口打開時測量。
(c)本條(a)款或者(b)款要求的每一個燈必須從駕駛艙位置和從客艙中易于接近的地點,對燈光進行手控。駕駛艙內的控制裝置必須有“接通”、“斷開”和“準備”三種位置。當該裝置在駕駛艙或者客艙置于“接通”位置或者在駕駛艙置于“準備”位置時,一旦旋翼航空器上的正常電源中斷,應急燈將發亮或者保持發亮。
(d)任何協助乘員下地的輔助設施必須有照明使得從旋翼航空器上能看見豎好的輔助設施:
(1)當旋翼航空器處于一根或者幾根起落架支柱折斷所對應的每一種姿態時,在撤離者利用規定的撤離路線通常可能首先著地的地方,輔助設施豎立后接地端的照度不得小于0.323勒(0.03英尺-燭光)(垂直于入射光方向測量);
(2)如果給輔助設施照明的應急照明分系統,獨立于旋翼航空器主應急照明系統,則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ⅰ)在輔助設施豎立時,必須自動接通;
(ⅱ)必須提供本條(d)款(1)項所要求的照度;
(ⅲ)不得因收藏受到不利影響。
(e)每個應急照明裝置的能源在應急著陸后的臨界環境條件下,必須能按照度要求提供至少10分鐘的照明。
(f)如果用蓄電池作為應急照明系統的能源,它們可以由旋翼航空器的主電源系統充電,其條件是:充電電路的設計能防止蓄電池無意中向充電電路放電的故障。
第29.813 應急出口通路
(a)旅客艙之間的每條通路和通向Ⅰ型和Ⅱ型應急出口的每條通道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無阻礙物;
(2)寬度至少510毫米(20英寸)。
(b)對于本規定第29.809條(f)款所述的旅客應急出口,在出口近旁必須有足夠的空間,能提供一名機組成員協助旅客撤離而通道的無障礙寬度又不致減至低于該出口的標準值。
(c)從每條過道至每個Ⅲ型和Ⅳ型出口必須有通路,并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對于客座量(不包括駕駛員座椅)等于或者大于20座的旋翼航空器,在距出口不小于旋翼航空器上最窄旅客座椅寬度的一段距離內,座椅、臥鋪或者其他突出物(包括處于任何姿態的椅背)均不阻擋該出口的投影開口;
(2)對于客座量(不包括駕駛員座椅)等于或者小于19座的旋翼航空器,如果有補償措施能保持出口的有效性,則在本條(c)款(1)項所述的區域內可以有小的障礙。
第29.815條 主過道寬度
座椅之間的旅客主過道寬度必須等于或者大于下表中的值:
客 座 量 旅客主過道最小寬度
離地板小于635毫米
(25英寸) 離地板等于和大于635毫米
(25英寸)
等于或小于10座 300毫米(12英寸)* 380毫米(15英寸)
11到19座 300毫米(12英寸) 510毫米(20英寸)
等于或大于20座 380毫米(15英寸) 510毫米(20英寸)
*經過適航當局認為必須的試驗證實,可以批準更窄的但不小于230毫米(9英寸)的寬度。
第29.831條 通風
(a)每個客艙和機組艙必須通風,每個機組艙必須有足夠的新鮮空氣(每名機組成員每分鐘不得少于283升(10立方英尺)),以使機組成員在執勤時不致過度不適和疲勞。
(b)機組艙和客艙的空氣不得含有達到有害或者危險濃度的氣體和蒸氣。
(c)在前飛時,艙內空氣中的一氧化碳濃度不得超過二萬分之一。如果在其他情況下超過了這個值,則必須有相應的使用限制。
(d)必須有措施保證在通風、加溫或者其他系統或者設備出現任何合理而可能的故障時,仍能滿足本條(b)款和(c)款的要求。
第29.833條 加溫器
每一個燃燒加溫器必須經過批準。
第七節 防 火
第29.851條 滅火瓶
(a)手提式滅火瓶
下列規定適用于手提式滅火瓶:
(1)手提式滅火瓶必須經批準;
(2)所用滅火劑的類型和數量必須適合于這種滅火劑使用處可能發生的火災的類型;
(3)用于載人艙的滅火瓶,必須設計成使有毒氣體的濃度減至最小。
(b)固定式滅火系統
如果需要固定式滅火系統,則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每個滅火系統的容量與使用該系統的隔艙容積及通風速率有關,必須足以撲滅在該隔艙內很可能發生的任何火情;
(2)每個系統的安裝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ⅰ)可能進入載人艙的滅火劑數量不會危害乘員;
(ⅱ)釋放滅火劑不會導致結構損壞。
第29.853條 座艙內部設施
供機組或者乘客使用的每個艙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a)艙內使用的材料(包括用于材料的涂層或者飾面)必須根據所適用的情況符合下列試驗標準:
(1)內部天花板、內部壁板、隔板、廚房結構、大廚柜壁板、結構地板的鋪面以及用于制造貯存間(座椅下的貯存箱和貯存雜志、地圖一類小件的箱子除外)的材料,在按照《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附錄F的適用部分或者其他經批準的等效方法進行垂直放置試驗時,必須是自熄的。平均燒焦長度不得超過152毫米(6英寸),移去火源后的平均焰燃時間不得超過15秒。試樣滴落物在跌落后繼續焰燃的時間平均不得超過3秒。
(2)地板覆蓋物、紡織品(包括帷幕和艙內裝璜)、座椅座墊、襯墊、裝飾性和非裝飾性的有涂層織物、皮革制品、托盤和廚房設備、電氣套管、隔熱和隔音材料及隔絕材料的表層、空氣導管、接頭和邊緣遮蓋物、貨艙襯里、隔絕毯、貨物復罩、透明材料、模壓和熱成形的零件、空氣導管接頭和鑲邊條(裝飾用和防磨用),上述項目中,凡用本條(a)款(3)項規定以外的材料制成者,在按照《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附錄F的適用部分或者其他經批準的等效方法進行垂直放置試驗時,必須是自熄的。平均燒焦長度不得超過203毫米(8英寸)。移去火源后的平均焰燃時間不得超過15秒。試樣滴落物跌落后繼續焰燃的時間,平均不超過5秒。
(3)有機玻璃的窗戶和標示、整個和部分用彈性有機材料制成的零件、在一個殼體內裝設一個以上儀表的邊光照明的儀表組件、座椅安全帶、肩帶以及貨物和行李的系留設備,包括集裝箱、普通箱、集裝板等,凡用于客艙和機組艙內者,在按照《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附錄F的適用部分或者其他經批準的等效方法進行水平放置試驗時,其平均燃燒速率不得超過64毫米/分(2.5英寸/分)。
(4)除電線和電纜絕緣層以及適航當局認為對火勢蔓延影響不大的小零件(例如旋鈕、手柄、滾輪、緊固件、夾子、墊片、耐磨條帶、滑輪和小的電氣零件)以外,本條(a)款(1)項、(a)款(2)項和(a)款(3)項未作規定的各項材料,在按照《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附錄F的適用部分或者其他經批準的等效方法進行水平放置試驗時,其平均燃燒速率不得超過102毫米/分(4英寸/分)。
(b)飛行機組成員之外的座椅座墊,除了滿足本條(a)款(2)項的要求之外,還必須滿足《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附錄F的第Ⅱ部分的試驗要求或者與之等效的要求。
(c)如果禁止吸煙,必須有相應的說明標牌;如果允許吸煙,則應滿足下列要求:
(1)必須有足夠數量的可卸的包容式煙灰盒;
(2)如果機組艙和客艙是隔開的,則必須至少有一個禁止吸煙時能通知所有乘客的有照明的告示牌(用字或者符號均可),該告示牌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ⅰ)在所有可能的照明情況下,告示牌照亮時能使客艙中每個坐著的乘員看清;
(ⅱ)該告示牌的照明應設計成能由機組接通和斷開。
(d)存放毛巾、紙張或者垃圾的容器必須至少是耐火的,而且必須具有包容可能發生的火焰的措施。
(e)必須為飛行機組成員配備一個手提式滅火瓶。
(f)至少必須有如下數量的便于取用的手提式滅火瓶安置在客艙內:
乘客量 滅火瓶數量
7至30 1
31至60 2
60以上 3
第29.855條 貨艙和行李艙
(a)每個貨艙和行李艙必須由至少滿足下列要求的材料鋪設或者內襯:
(1)旅客或者機組不占用的可達或者不可達的艙,材料必須至少是耐火的。
(2)在下列情況下,材料必須滿足本規定第29.853條(a)款(1)項、(a)款(2)項和(a)款(3)項中對貨艙和行李艙的要求:
(ⅰ)機組成員位于他們的位置上時容易發現艙內火情;
(ⅱ)在飛行時艙的每個部位都容易接近;
(ⅲ)艙的容積等于或者小于5.66立方米(200立方英尺);
(ⅳ)雖然有本規定第29.1439條(a)款的要求,但不要求配備保護性呼吸設備。
(b)艙內不得有一旦損壞或者失效會影響安全運行的任何操縱器件、導線、管路、設備或者附件,除非這些項目有滿足下列要求的保護措施:
(1)艙內貨物的移動不會損傷這些項目;
(2)這些項目的破損或者失效不會引起著火危險。
(c)不可達機艙的設計和密封,必須足以包容艙內火焰,直到著陸和安全撤離。
(d)對于每個不密閉的貨艙和行李艙,為了把艙內火情抑制住而絲毫不危及旋翼航空器及其乘員的安全,必須設計成或者必須具有一種裝置,以確保機組成員在他們崗位上就能探測出火焰和煙,并防止有害數量的煙、火焰、滅火劑或者其他有毒氣體在任何機組艙和客艙內積聚,這必須通過飛行予以表明。
(e)對于僅用于載貨的旋翼航空器,可以把座艙當貨艙來考慮,除本條(a)款至(d)款外,還采用下列規定:
(1)必須有措施切斷進入貨艙或者在艙內的通風氣流,用于此目的的操縱機構必須是機組艙內的飛行機組成員易于接近的;
(2)在貨物的各種裝載情況下,供機組使用的應急出口必須是易于接近的;
(3)艙內熱源必須屏蔽和隔熱,以防引燃貨物。
第29.859條 燃燒加溫器的防火
(a)燃燒加溫器火區
下列燃燒加溫器火區必須根據本規定第29.1181條至第29.1191條和第29.1195條至第29.1203條中適用的規定進行防火:
(1)任一加溫器周圍的區域,如果在該區域內有任何可燃液體系統的部件(包括加溫器燃油系統),而這些部件可能出現下列任一后果:
(ⅰ)由于加溫器的故障而遭損傷;
(ⅱ)一旦滲漏會使可燃液體或者蒸氣到達加溫器。
(2)任一通風道的如下部位:
(ⅰ)燃燒室周圍;
(ⅱ)不能包容(但對旋翼航空器其他部件無損傷)可能發生在通道內部的任何火情的部位。
(b)通風管道
通過任何火區的每根通風管道都必須是防火的。此外,還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1)除非備有防火閥或者用等效裝置進行隔離,否則處于每個加溫器下游的通風管道必須有足夠長的一段是防火的,以確保能包容加溫器內的任何火焰;
(2)通風管道通過裝有可燃液體系統的任一區域的每一部分必須與該系統隔離,或者構造成在該系統的任何部件發生故障時,可燃液體或者蒸氣不會進入通風氣流中。
(c)燃燒空氣管道
每根燃燒空氣管道必須有足夠的一段是防火的,以防止因回火或者反向火焰蔓延而引起損壞。此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燃燒空氣管道不得與通風氣流連通,除非在任何工作條件下,包括倒流或者加溫器或者其有關的部件發生故障時,回火或者反向燃燒的火焰不會進入通風氣流;
(2)燃燒空氣管道不得限制回火的迅速釋放,除非該限制不會導致加溫器失效。
(d)加溫器操縱裝置的通用要求
必須有措施防止在任何加溫器操縱部件、操縱系統管路或者安全控制裝置的外表面或者內部產生水或者冰的危險積聚。
(e)加溫器安全控制裝置
對于每個燃燒加溫器,必須備有下列安全控制裝置:
(1)每個加溫器必須備有與正常連續控制空氣溫度、空氣流量和燃油流量的部件無關的獨立裝置,當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時,能在遠離加溫器處自動切斷該加溫器的點火和供油:
(ⅰ)熱交換器的溫度超過安全限制;
(ⅱ)通風空氣的溫度超過安全限制;
(ⅲ)燃燒空氣流量變得不適于安全工作;
(ⅳ)通風空氣流量變得不適于安全工作。
(2)對于任何單個加溫器,用于符合本條(e)款(1)項要求的安全控制裝置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ⅰ)與任何其他加溫器(其供熱對安全運行是至關重要的)所用的部件無關;
(ⅱ)保持加溫器斷開,直到機組重新起動為止。
(3)必須有措施能在任何加溫器(其供熱對安全運行是至關重要的)被本條(e)款(1)項規定的自動裝置切斷后,向機組發出警告。
(f)空氣進口
每個供燃燒和通風用的空氣進口的設置,必須使得在下列任何工作條件下都不會有可燃液體或者蒸氣進入加溫器系統:
(1)正常工作期間;
(2)任何其他部件發生故障后。
(g)加溫器排氣
加溫器排氣系統必須滿足本規定第29.1121條和第29.1123條的要求。此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每個排氣管套必須是密封的,以防止可燃液體或者危險量的蒸氣通過接頭進入排氣系統;
(2)排氣系統不得限制回火的迅速釋放,除非該限制不會導致加溫器失效。
(h)加溫器燃油系統
每個加溫器的燃油系統,必須滿足對加溫器安全運行有影響的動力裝置燃油系統的要求。位于通風氣流中的每個加溫器燃油系統部件必須用外罩保護,以使得這些部件的漏油不會進入通風氣流。
(i)排放裝置
必須有排放裝置安全排放任何可能積聚在燃燒室或者熱交換器中的燃油。該裝置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排放裝置在高溫下工作的每一部分,必須具有與加溫器排放裝置相同的保護;
(2)必須防止每個排放裝置在任何運行條件下出現危險的結冰。
第29.861條 結構、操縱器件和其他部件的防火
受動力裝置著火影響的結構部件、操縱器件、旋翼機構的每個部件以及對操縱著陸和A類旋翼航空器操縱飛行必不可少的其他部件,必須按照本規定第29.1191條的規定隔開,或者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a)對于A類旋翼航空器,必須是防火的;
(b)對于B類旋翼航空器,必須是防火的或者加以保護,以便在任何可預見的動力裝置著火情況下,能執行其重要的功能至少5分鐘。
第29.863條 可燃液體的防火
(a)凡可燃液體或者蒸氣可能因液體系統滲漏而逸出的區域,必須有措施盡量減少液體和蒸氣點燃的概率,以及萬一點燃后的危險后果。
(b)必須用分析或者試驗的方法表明符合本條(a)款的要求,同時必須考慮下列因素:
(1)液體滲漏的可能漏源和途徑,以及探測滲漏的方法;
(2)液體的可燃特性,包括任何可燃材料或者吸液材料的影響;
(3)可能的引燃火源,包括電氣故障、設備過熱和防護裝置失效;
(4)可用于抑制燃燒或者滅火的手段,例如截止液體流動,關斷設備,采用防火包容物或者使用滅火劑;
(5)對于飛行安全是關鍵性的各種旋翼航空器部件的耐火耐熱能力。
(c)如果要求飛行機組采取行動(例如關閉設備或者起動滅火瓶)來預防或者處置液體著火,則必須備有迅速動作的向機組報警的裝置。
(d)凡可燃液體或者蒸氣有可能因液體系統滲漏而逸出的區域,必須確定其部位和范圍。
第八節 外 掛 物
第29.865條 外掛物
(a)必須通過分析或者試驗或者兩者結合的方法表明,對于申請用于無人外掛載重的旋翼航空器–裝載組合的旋翼航空器外掛物的吊掛設備,能承受等于2.5或者按照本規定第29.337條至第29.341條規定的某一較小的載荷系數乘以經申請批準的最大外掛物的重量所產生的限制靜載荷。必須通過分析或者試驗或者兩者結合的方法表明,對于申請用于有人外掛載重的旋翼航空器–裝載組合的旋翼航空器外掛物的吊掛設備和相應的載人裝置,能承受等于3.5或者按照本規定第29.337條至第29.341條規定的某一較小但不小于2.5的系數乘以經申請批準的最大外掛物的重量所產生的限制靜載荷。對于任何級別旋翼航空器–裝載組合和任何類形外掛載重的載荷,必須作用在垂直方向。對于任何適用的外掛載重類型的可拋放外掛物,其載荷也必須作用在使用中所能達到的與垂直方向成最大角度的任何方向上,但不小于30°,然而,如果符合下列情況之一,此30°角可以降至更小的角度:
(1)制定使用限制,把外掛物的使用限制到已表明符合本條要求的角度之內;
(2)已表明在使用中不會超過此較小的角度。
(b)對于可拋放式旋翼航空器–裝載組合的外掛物的吊掛設備,必須具有使駕駛員在飛行中能快速釋放外掛物的釋放系統。該快速釋放系統必須由一個主快速釋放子系統和一個備用快速釋放子系統組成,且這兩個子系統是相互獨立的。該快速釋放系統及其操縱機構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1)主快速釋放子系統的操縱機構,必須安裝在駕駛員的主操縱機構上或者等同的可接近位置處,并且必須設計和布置成在應急情況下可以由駕駛員或者機組成員操縱它,且沒有危險地限制他們操縱旋翼航空器的能力。
(2)備用快速釋放子系統的操縱機構,必須使得駕駛員或者其他機組成員易于接近。
(3)主、備用快速釋放子系統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ⅰ)在帶所有外掛物直到包括經申請批準的最大外掛限制載荷情況下,其工作正常、可靠和耐久;
(ⅱ)能防止從外部和內部來的電磁干擾和進行閃電防護,以預防意外的載荷釋放:
(A)對于用于無人外掛載重的可拋放式旋翼航空器–裝載組合,要求的最小防護水平為20伏/米的射頻場強;
(B)對于用于有人外掛載重的可拋放式旋翼航空器–裝載組合,要求的最小防護水平為200伏/米的射頻場強;
(ⅲ)對可能由旋翼航空器任何其他電氣或者機械系統的失效模式引起的任何失效進行保護。
(c)對于用于有人外掛載重的旋翼航空器–裝載組合,旋翼航空器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對于可拋放外掛物,要有符合本條(b)款要求的快速釋放系統,并且:
(ⅰ)為主快速釋放子系統提供一套雙作動裝置;
(ⅱ)為備用快速釋放子系統提供一套隔開的雙作動裝置。
(2)具有可靠且經批準的載人裝置,該系統具有對于外部乘員安全必不可少的結構功能和人員安全特性。
(3)在所有適當位置設置標牌和標記,清楚標明重要系統的操作指南;對于載人裝置,還要標明進出指南。
(4)設置指定的機組成員和外部人員直接通話的設備。
(5)在飛行手冊中包含有執行有人外掛載重操縱的適當的限制和程序。
(6)申請使用A類旋翼航空器用于有人外掛用途,在飛行手冊中應包含有關重量、高度和溫度在內的單發停車懸停性能數據和程序。這種外掛須經批準。
(d)臨界構型的可拋放外掛物必須用分析、地面試驗和飛行試驗相結合的方法表明在正常飛行條件下,在整個批準的使用包線內是可以運輸和釋放的,且對旋翼航空器不會產生危險。另外必須表明在應急飛行情況下,外掛是可以釋放的且不會危及旋翼航空器。
(e)外掛物吊掛設備附近必須設置標牌或者標記,其上清楚標明本規定第29.25條和本條所規定的使用限制和經批準的最大外掛載重。
(f)對于用于無人外掛載重的旋翼航空器–裝載組合,本規定第29.571條疲勞評定不適用,但關鍵結構部件失效會導致旋翼航空器發生危險除外。對于用于有人外掛載重的旋翼航空器–裝載組合,本規定第29.571條疲勞評定適用于整個快速釋放系統和載人裝置結構系統及其連接件。
第九節 其 他
第29.871條 水平測量標記
必須有在地面為旋翼航空器調水平的基準標記。
第29.873條 配重設施
配重設施必須設計和制造成能防止配重在飛行中偶然移動。
E章 動力裝置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29.901條 動力裝置
(a)就本規定而言,旋翼航空器動力裝置包括下列部件(除主旋翼和輔助旋翼結構外):
(1)推進所必需的部件;
(2)與主推進裝置操縱有關的部件;
(3)在正常檢查或者翻修間隔期間內與主推進裝置安全有關的部件。
(b)動力裝置
(1)安裝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ⅰ)《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CCAR–33)規定的安裝說明書;
(ⅱ)本章中適用的規定。
(2)動力裝置各部件的構造、布置和安裝必須保證在正常檢查或者翻修間隔期間內,在申請批準的溫度和高度范圍內,能繼續保持其安全運轉。
(3)其裝置必須是可達的,以進行持續適航所必要的檢查和維護。
(4)裝置的主要部件必須與旋翼航空器其他部分電氣搭接,以防止產生電位差。
(5)渦輪發動機的軸向和徑向膨脹不得影響動力裝置的安全。
(6)必須采取設計預防措施,將旋翼航空器安全運行所必需的部件和設備不正確裝配的可能性減至最小,除非能表明,在不正確裝配下的運行是極不可能的。
(c)對于動力裝置和輔助動力裝置的安裝,必須確認任何單個失效或者故障或者可能的失效組合都不會危及旋翼航空器的安全運行。如果結構元件失效的概率為極小可能的,則這種失效不必考慮。
(d)輔助動力裝置的安裝必須符合本章中適用的規定。
第29.903條 發動機
(a)發動機型號合格證
每型發動機必須有經批準的型號合格證。用于直升機的活塞發動機必須符合《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CCAR–33)第33.49條(d)款的要求,或者按其預定的用途以其他方式批準。
(b)A類:發動機的隔離
每架A類旋翼航空器動力裝置的布置和相互隔離,必須使任一發動機或者任一能影響此發動機的系統失效或者故障時,不致發生下列情況:
(1)妨礙其余發動機繼續安全運轉;
(2)除飛行員正常使用主飛行操縱外,需要任何機組成員立即采取行動(不是對主飛行操縱器件的正常操縱動作)以保證繼續安全運行。
(c)A類:發動機轉動的控制
對于A類旋翼航空器,必須有在飛行中單獨停止任一臺發動機轉動的措施,但是對于渦輪發動機的安裝,只有在其繼續轉動會危及旋翼航空器安全時才需要有停止任一發動機轉動的措施,此外還須滿足下列要求之一:
(1)在防火墻的發動機一側,可能暴露于火中的停轉系統的每個部件,必須至少是耐火的;
(2)為此目的必須具有雙套機構,而它們的控制機構必須處在著火情況下不可能同時損壞的位置上。
(d)渦輪發動機安裝
渦輪發動機安裝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1)必須采取設計預防措施,使一臺發動機轉子失效對旋翼航空器的危害減至最小;
(2)與發動機各控制裝置、系統和儀表有關的各動力裝置系統的設計,必須能合理保證在服役中不會超過對渦輪轉子結構完整性有不利影響的發動機使用限制。
(e)再起動能力
(1)必須有在飛行中再起動任何發動機的措施;
(2)除非在飛行中所有發動機停車,發動機再起動能力必須在旋翼航空器的整個飛行包線內演示;
(3)在飛行中所有發動機停車后,發動機必須有在飛行中再起動的能力。
第29.907條 發動機振動
(a)發動機安裝必須防止發動機或者旋翼航空器的任何部件產生有害振動。
(b)旋翼和旋翼傳動系統與發動機組合后,不得使發動機的主要轉動部件承受過大的振動應力,這項要求必須經由振動研究來表明。
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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