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
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
交通運輸部
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25年第9號
《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已于2025年11月21日經第2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簽名章)
2025年11月27日
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
目 錄
A章 總則
B章 飛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性能
第三節 飛行特性
第四節 地面和水面操縱特性
第五節 其他飛行要求
C章 強度要求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飛行載荷
第三節 操縱面和操縱系統載荷
第四節 地面載荷
第五節 水載荷
第六節 主要部件要求
第七節 應急著陸情況
第八節 疲勞評定
D章 設計與構造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旋翼
第三節 操縱系統
第四節 起落架
第五節 浮筒和船體
第六節 載人和裝貨設施
第七節 防火
第八節 外掛物
第九節 其他
E章 動力裝置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旋翼傳動系統
第三節 燃油系統
第四節 燃油系統部件
第五節 滑油系統
第六節 冷卻
第七節 進氣系統
第八節 排氣系統
第九節 動力裝置的操縱機構和附件
第十節 動力裝置的防火
F章 設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儀表:安裝
第三節 電氣系統和設備
第四節 燈
第五節 安全設備
第六節 其他設備
G章 使用限制和資料
第一節 使用限制
第二節 標記和標牌
第三節 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
H章 附則
附錄A 持續適航文件
附錄B 直升機儀表飛行適航準則
附錄C 結冰合格審定
附錄D 第29.803條要求的應急撤離演示準則
附錄E HIRF環境和設備HIRF試驗水平
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
A章 總 則
第29.1條 適用范圍
(a)本規定規定了頒發和更改運輸類旋翼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的適航要求。
(b)運輸類旋翼航空器必須按照本規定A類或者B類的要求進行合格審定。多發旋翼航空器可以同時按照A類和B類進行型號合格審定。但必須對每一類規定相應的和不同的使用限制。
(c)最大重量大于9,080公斤(20,000磅)和客座量等于或者大于10座的旋翼航空器,必須按照A類旋翼航空器進行型號合格審定。
(d)最大重量大于9,080公斤(20,000磅)和客座量等于或者小于9座的旋翼航空器,可以按照B類旋翼航空器進行型號合格審定。但必須符合本規定C章、D章、E章和F章的A類要求。
(e)最大重量等于或者小于9,080公斤(20,000磅),但客座量等于或者大于10座的旋翼航空器,可以按照B類旋翼航空器進行型號合格審定。但必須符合本規定第29.67條(a)款(2)項、第29.87條、第29.1517條和C章、D章、E章和F章的A類要求。
(f)最大重量等于或者小于9,080公斤(20,000磅)和客座量等于或者小于9座的旋翼航空器,可以按照B類旋翼航空器進行型號合格審定。
(g)按照《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的規定申請本條(a)款至(f)款所述合格證或者申請對該合格證進行更改的申請人,必須表明符合本規定的適用要求。
第29.2條 特別追溯要求
對于2003年8月1日以后制造的各旋翼航空器,申請人必須表明每個乘員座椅均裝有滿足本條(a)款、(b)款和(c)款要求的安全帶和肩帶。
(a)每個乘員座椅必須具有一套單點脫扣的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每個駕駛員的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必須允許駕駛員在系上安全帶和肩帶就座時能夠完成飛行操作所有必需的功能。安全帶和肩帶不使用時必須有措施將其固定,以免妨礙旋翼航空器的操作和應急情況下的快速撤離。
(b)必須用安全帶加上能防止頭部與任何傷害性物體碰撞的肩帶,保護每個乘員免受嚴重的頭部損傷。
(c)在適用的情況下,安全帶和肩帶必須滿足旋翼航空器型號審定基礎規定的靜強度和動強度要求。
(d)對本條而言,旋翼航空器的制造日期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確定:
(1)反映旋翼航空器完工并滿足局方批準的型號設計資料的驗收檢查記錄或者等效記錄的日期;
(2)外國適航當局證明該旋翼航空器完工并頒發初始標準適航證或者等效文件的日期。
B章 飛 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29.21條 證明符合性的若干規定
本章的每項要求,在申請合格審定的載重狀態范圍內,對重量和重心的每種相應組合,均必須得到滿足。證實時必須按照下列規定:
(a)用申請合格審定的該型號旋翼航空器進行試驗,或者根據試驗結果進行與試驗同等準確的計算;
(b)如果由所檢查的各種組合不能合理地推斷其符合性,則應對重量與重心的每種預期的組合進行系統的檢查。
第29.25條 重量限制
(a)最大重量
最大重量(表明符合本規定每項適用要求的最重重量)或者由申請人選定每一高度和對每一實用上可分的工作狀態(例如起飛、航路飛行及著陸)的最重重量必須這樣制定,使之不超過:
(1)申請人選定的最重重量;
(2)設計最大重量(表明符合本規定每項適用的結構載荷情況的最重重量);
(3)表明符合本規定每項適用的飛行要求的最重重量;
(4)客座量等于或者小于9座的B類旋翼航空器,在本規定第29.143條(c)款確定的最大風速下(可包括其他經演示的風速和風向),可近地面安全操縱的最大重量、高度和溫度,該使用包線必須列入在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限制章中。
(b)最小重量
最小重量(表明符合本規定每項適用要求的最輕重量)必須這樣制定,使之不低于:
(1)申請人選定的最輕重量;
(2)設計最小重量(表明符合本規定每項適用的結構載荷情況的最輕重量);
(3)表明符合本規定每項適用的飛行要求的最輕重量。
(c)帶有可拋放外掛載重的總重
如滿足下列要求,對于任何旋翼航空器的載重組合,帶有可拋放外掛載重的旋翼航空器總重可以制定成大于依據本條(a)款所制定的最大重量:
(1)旋翼航空器的載重組合不包括有人外掛載重;
(2)按照本規定第29.865條或者等效的運行標準,用于外掛運行的結構件已得到批準;
(3)總重中大于按照本條(a)款制定的最大重量的部分僅由可拋放外掛載重的全部或者部分重量組成;
(4)按重量增加超過本條(a)款規定的重量而引起的載荷和應力增加的狀態來表明旋翼航空器的結構部件符合本規定適用的結構要求;
(5)使用總重大于本條(a)款制定的最大合格審定重量的旋翼航空器,應受適當的使用限制,該限制要符合本規定第29.865條(a)款和(d)款的要求。
第29.27條 重心限制
重心前限、重心后限及橫向重心極限(如果是臨界的),必須按照本規定第29.25條中規定的每一重量來制定。其極限不得超過:
(a)申請人選定的極限;
(b)證明結構符合要求所使用的極限;
(c)表明符合每項適用的飛行要求的極限。
第29.29條 空機重量和相應的重心
(a)空機重量和相應的重心必須根據無機組人員和有效載重的旋翼航空器稱重來確定,但應裝有:
(1)固定配重。
(2)不可用燃油。
(3)全部工作液體,包括:
(。┗;
(ⅱ)液壓油;
(ⅲ)除了發動機因噴液要求的水以外,旋翼航空器系統正常工作所需的其他液體。
(b)在確定空機重量時,旋翼航空器的狀態必須是明確定義的并易于再現,特別是關于燃油、滑油、冷卻劑和所裝設備的重量。
第29.31條 可卸配重
在表明符合本章的飛行要求時,可采用可卸配重。
第29.33條 主旋翼轉速和槳距限制
(a)主旋翼轉速限制
主旋翼轉速范圍必須這樣制定:
(1)有動力時,提供足夠的余量以適應在任何適當的機動中所發生的旋翼轉速的變化,并與所使用的調速器或者同步器的類型相協調;
(2)無動力時,在申請合格審定要求的整個空速和重量范圍內,可以完成各種適當的自轉機動飛行。
(b)正常的主旋翼高槳距限制(有動力)
除直升機需要有本條(e)款規定的主旋翼低轉速警告外,對于旋翼航空器,必須表明在有動力且不超過批準的發動機最大極限時,在任何驗證過的飛行狀態下,不會出現主旋翼轉速明顯低于批準的最小主旋翼轉速。必須用下述任一種方法來保證:
(1)安裝適當的主旋翼高槳距限制器;
(2)旋翼航空器的固有特性保證主旋翼很不可能出現不安全的低轉速;
(3)以適當的措施將主旋翼的不安全轉速警告駕駛員。
(c)正常的主旋翼低槳距限制(無動力)
當無動力作用時,必須表明:
(1)在重量和空速的最臨界組合條件下的任何自轉飛行狀態,主旋翼正常低槳距極限應保證有足夠的旋翼轉速;
(2)不需要特殊的駕駛技巧就可以防止旋翼超轉。
(d)應急高槳距
如果按照本條(b)款(1)項的要求安置有主旋翼高槳距限制器,而且不可能無意地超過限制器,則可設有可供應急使用的附加槳距。
(e)直升機主旋翼低轉速警告
對于各種單發直升機和當一臺發動機故障時,如果沒有一種經批準的使工作的發動機自動地增加功率的裝置的各種多發直升機,必須有滿足下述要求的主旋翼低轉速警告指示:
(1)在所有飛行狀態,包括有動力和無動力飛行,當主旋翼的轉速接近于可能危及飛行安全值時,必須向駕駛員提供警告指示;
(2)可以通過直升機固有的空氣動力特性或者用一種裝置提供警告;
(3)在所有情況下,警告指示必須清晰明了,并與所有其他警告指示有明顯的區別,僅用要求駕駛艙內機組人員給予注意的目視警告裝置是不可接受的。
(4)如果采用警告裝置,在修正低轉速狀態后,此裝置必須能自動停止工作并且復原。如果此裝置具有音響警告,則還必須設有一種裝置,以供駕駛員在修正低轉速狀態前,用手動消除音響警告。
第二節 性 能
第29.45條 通用要求
(a)本章中規定的性能,必須按照下列條件確定:
(1)使用一般的駕駛技巧;
(2)無需特殊有利的條件。
(b)必須在下列條件下表明符合本規定的性能要求:
(1)海平面標準大氣的靜止空氣;
(2)批準的大氣變化范圍。
(c)可用功率必須相應于發動機功率(不能超過批準功率)減去:
(1)安裝損失;
(2)申請合格審定和批準的附件和服務設施所消耗功率值。
(d)對于活塞發動機的旋翼航空器,因發動機功率的影響,飛行性能必須建立在標準大氣相對濕度為80%的基礎上。
(e)對于渦輪發動機的旋翼航空器,因發動機功率的影響,飛行性能必須建立在下述相對濕度的基礎上:
(1)在等于和低于標準溫度時,相對濕度為80%;
(2)在等于和高于標準溫度加28℃(50℉)時,相對濕度為34%。在標準和標準加28℃這兩個溫度之間,相對濕度必須為線性變化。
(f)對于渦輪發動機的旋翼航空器,必須提供一種方法,以使駕駛員在起飛前確定每臺發動機能夠輸出為達到本章規定的旋翼航空器飛行性能所必需的功率。
第29.49條 最小使用速度時的性能
(a)對于A類直升機,懸停性能必須在編排起飛數據的重量、高度和溫度范圍內,按照下列條件確定:
(1)發動機不大于起飛功率;
(2)起落架放下;
(3)與制定起飛離場爬升或者中斷起飛航跡程序相一致的高度。
(b)對于B類直升機,懸停性能必須在申請合格審定所要求的重量、高度和溫度范圍內,按照下列條件確定:
(1)每臺發動機為起飛功率;
(2)起落架放下;
(3)直升機在地面效應范圍內,與正常起飛程序相一致的高度上。
(c)對于每一直升機,無地效懸停性能必須使用起飛功率,在申請合格審定所要求的重量、高度和溫度范圍內確定。
(d)對于除直升機外的旋翼航空器,在最小使用速度下的穩定爬升率。必須在申請合格審定所要求的重量、高度和溫度范圍內,按照下列條件確定:
(1)起飛功率;
(2)起落架放下。
第29.51條 起飛數據:通用要求
(a)本規定第29.53條、第29.55條、第29.59條、第29.60條、第29.61條、第29.62條、第29.63條和第29.67條要求的起飛數據,必須按照下列條件確定:
(1)申請人選定的各個重量、高度和溫度;
(2)工作的發動機在批準的使用限制范圍內。
(b)起飛數據必須:
(1)在平坦、干燥、堅硬的場地上確定;
(2)按照假定水平的起飛場地修正。
(c)按照本條要求確定的數據起飛,不得要求有特殊的駕駛技巧、機敏和特別有利的條件。
第29.53條 起飛:A類
起飛性能必須這樣確定和編排,以便在起飛開始后的任何時刻,如果一臺發動機失效,旋翼航空器能夠做到下列之一:
(a)返回并安全地停在起飛場地;
(b)繼續起飛和離場爬升并達到能夠符合本規定第29.67條(a)款(2)項要求的一種形態及空速。
第29.55條 起飛決斷點:A類
(a)起飛決斷點是按照本規定第29.59條確定的有繼續起飛能力的第一點并且是在起飛航跡上按照第29.62條確定的距離內能夠保證中斷起飛的最后一點。
(b)起飛決斷點必須相對于起飛航跡用不多于兩個參數來確定,如空速和離地高度。
(c)起飛決斷點的確定必須包括飛行員識別臨界發動機失效的時間間隔。
第29.59條 起飛航跡:A類
(a)起飛航跡是從起飛程序的開始點延伸到旋翼航空器高于起飛場地300米(1,000英尺)且符合本規定第29.67條(a)款(2)項要求的點。另外:
(1)起飛航跡必須始終避開按照本規定第29.87條制定的高度–速度包線。
(2)旋翼航空器必須飛行至發動機失效點;在該點,必須使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并在起飛其余階段保持不工作。
(3)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后,旋翼航空器必須繼續飛行至起飛決斷點,然后達到起飛安全速度VTOSS。
(4)在達到VTOSS和建立正爬升率過程中只能使用主操縱器件。在建立了正爬升率和達到VTOSS后可以使用位于主操縱器件上的次操縱器件,但任何情況下不得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后3秒內使用。
(5)在獲得VTOSS和正爬升率后,起落架可以收上。
(b)按本條(a)款確定起飛航跡時,在獲得VTOSS和正爬升率后,必須以盡可能接近但不小于VTOSS的速度繼續爬升至高于起飛場地60米(200英尺)。在此期間,爬升性能必須滿足或者超過本規定第29.67條(a)款(1)項的要求。
(c)當起飛決斷點高于起飛場地4.5米(15英尺)時,在繼續起飛期間,旋翼航空器不得下降到低于起飛場地以上4.5米(15英尺)。
(d)從高于起飛場地60米(200英尺)起,旋翼航空器起飛航跡必須是水平或者正的,直到300米(1,000英尺)高度獲得不少于本規定第29.67條(a)款(2)項要求的爬升率。在高于起飛場地60米(200英尺)以后,可以使用任何次要的或者輔助的操縱器件。
(e)按照本規定第29.61條確定起飛距離。
第29.60條 高架直升機場起飛航跡:A類
(a)高架直升機場起飛航跡是從起飛程序的開始點延伸到旋翼航空器高于起飛場地300米(1,000英尺)且符合本規定第29.67條(a)款(2)項要求的起飛航跡上的那一點。另外:
(1)必須滿足本規定第29.59條(a)款的要求;
(2)在獲得VTOSS和正爬升率的時候,旋翼航空器可以下降到低于起飛場地,前提是,當旋翼航空器脫離高架直升機場邊緣時,其各部分距離所有障礙物至少為4.5米(15英尺);
(3)必須確定任何下降到起飛場地以下的垂直距離;
(4)在獲得VTOSS和正爬升率之后,起落架可以收上。
(b)編排起飛重量必須滿足本規定第29.67條(a)款(1)項和(a)款(2)項的要求。
(c)按照本規定第29.61條確定起飛距離。
第29.61條 起飛距離:A類
(a)正常的起飛距離是一段水平距離,即沿著起飛航跡從起飛的開始點到旋翼航空器達到并保持高于起飛場地10.5米(35英尺),達到并保持至少VTOSS的速度,并建立正爬升率的那一點,此時,假設在起飛決斷點前的發動機失效點發生臨界發動機失效。
(b)對于高架直升機場,起飛距離是一段水平距離,即沿著起飛航跡從起飛的開始點到旋翼航空器達到并保持至少VTOSS速度,并建立正爬升率的那一點,此時,假設在起飛決斷點前的發動機失效點發生臨界發動機失效。
第29.62條 中斷起飛:A類
相應于每一經批準的起飛條件,中斷起飛距離和程序按照如下確定:
(a)使用本規定第29.59條和第29.60條的起飛航跡要求直到起飛決斷點,在該點識別出臨界發動機失效,然后旋翼航空器在起飛場地著陸并完全停止;
(b)其余發動機在經批準的限制范圍內工作;
(c)起落架在整個中斷起飛過程中保持放下;
(d)在旋翼航空器落地之前,僅使用主操縱器件。在旋翼航空器落地之后,才可使用主操縱器件上的次操縱器件。除機輪剎車外的其他措施,如果是安全可靠的,并在正常運行條件下可獲得始終如一的效果,則可以用于使旋翼航空器停止。
第29.63條 起飛:B類
起飛并爬升到超過15米(50英尺)障礙物高度所需的水平距離必須按照最不利的重心位置來制定。如果滿足下列條件,可以用任何方式進行起飛:
(a)規定了起飛場地;
(b)提供足夠的安全保護,以便保證適當的重心和操縱位置;
(c)假如單發停車,可從飛行軌跡的任何位置安全著陸。
第29.64條 爬升:通用要求
必須在下列條件下表明本規定第29.65條和第29.67條的符合性:旋翼航空器使用限制范圍內的每一重量、高度和溫度,及每一形態最不利重心位置。整流罩魚鱗片或者其他控制發動機冷卻空氣供給的裝置處于申請合格審定的溫度和高度能提供足夠冷卻的位置。
第29.65條 爬升:全發工作
(a)穩定爬升率必須在下列條件下確定:
(1)每臺發動機用最大連續功率;
(2)起落架收起;
(3)對標準海平面大氣條件下為VY,對其他狀態為申請人選擇的速度。
(b)對于除直升機外的B類旋翼航空器。按照本條(a)款確定的爬升率必須提供在海平面標準大氣狀態下至少為16的穩定爬升梯度。
第29.67條 爬升: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
(a)對于A類旋翼航空器,以起飛航跡上存在的臨界起飛形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在編排每一重量、高度和溫度的起飛數據時,在高于起飛場地60米(200英尺)以上,下列條件下的無地效穩定爬升率必須為至少0.5米/秒(100英尺/分):
(。┡R界發動機不工作,其余發動機在批準的使用限制內,對于申請30秒/2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的旋翼航空器,只能用2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表明與本款的符合性;
(ⅱ)起落架放下;
(ⅲ)申請人選定的起飛安全速度。
(2)在編排每一重量、高度和溫度的起飛數據時,在高于起飛場地300米(1,000英尺)處,下列條件下的無地效穩定爬升率必須為至少0.75米/秒(150英尺/分):
(ⅰ)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余發動機為最大連續功率,包括連續的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如經批準),或者對于申請合格審定使用30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的旋翼航空器,為30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
(ⅱ)起落架收上;
(ⅲ)申請人選定的速度。
(3)對于申請合格審定的重量范圍內的任何重量,旋翼航空器在任何預期運行高度和溫度的穩定爬升(或者下降)率(米/秒)必須按照下列條件確定:
(。┡R界發動機不工作,其余發動機為最大連續功率,包括連續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如經批準),對于申請30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合格審定的旋翼航空器,還要求30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
(ⅱ)起落架收上;
(ⅲ)申請人選定的速度。
(b)對于滿足A類發動機隔離要求的多發B類旋翼航空器,必須在旋翼航空器預期運行的每一高度、溫度和重量下用最佳爬升率(或者最小下降率)速度、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余發動機以最大連續功率(如經批準包括最大連續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對于申請使用30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合格審定的旋翼航空器,還要求30分鐘一臺發動機不工作(OEI)功率,來確定穩定爬升(或者下降)率。
第29.71條 直升機的下滑角:B類
對于B類直升機,除了滿足本規定第29.67條(b)款和A類動力裝置安裝要求的多發直升機外,穩定的下滑角必須由下列條件的自轉來確定:
(a)申請人選定的最小下降率的前飛速度;
(b)對應最佳下滑角的前飛速度;
(c)最大重量;
(d)申請人選定的一個或者多個旋翼轉速。
第29.75條 著陸:通用要求
(a)對于每類旋翼航空器:
(1)經過修正的著陸數據必須是在平坦、干燥、堅硬和水平的場地上確定;
(2)進場和著陸不得要求特殊的駕駛技巧和特別有利的條件;
(3)著陸必須沒有過大的垂直加速度,沒有彈跳、前翻、地面打轉、前后振動(海豚運動)及水面打轉的傾向。
(b)按照本規定第29.77條、第29.79條、第29.81條、第29.83條和第29.85條要求的著陸數據必須按照下列條件確定:
(1)經批準的著陸數據所對應的每一重量、高度和溫度;
(2)每臺工作的發動機處于經批準的使用限制范圍內;
(3)最不利重心位置。
第29.77條 著陸決斷點(LDP):A類
(a)著陸決斷點是在進場與著陸航跡上可以按照本規定第29.85條完成中斷著陸的最后一點。
(b)著陸決斷點的確定必須包括飛行員識別臨界發動機失效的時間間隔。
第29.79條 著陸:A類
(a)對于A類旋翼航空器
(1)著陸性能必須這樣確定和編排,假如臨界發動機在進場航跡的任何位置上失效,旋翼航空器能安全著陸并停止,或者離場爬升達到能夠符合本規定第29.67條(a)款(2)項爬升要求的旋翼航空器形態及速度;
(2)進場和著陸航跡必須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下制定,并使每個階段之間的過渡是平滑、安全的;
(3)進場和著陸速度必須由申請人選定,并必須適合于該型旋翼航空器;
(4)制定進場和著陸的航跡必須避開按照本規定第29.87條制定的極限高度–速度包線的回避區。
(b)正常巡航期間,如果發生全部動力失效,必須能在修整過的場地上進行安全著陸。
第29.81條 著陸距離:A類
必須在本規定第29.79條制定的進場與著陸航跡上,確定從高于著陸場地15米(50英尺)的高度著陸至完全停止(水面著陸為約5.5千米/小時(3節))所需的水平距離。
第29.83條 著陸:B類
(a)對于B類旋翼航空器,從高于著陸場地15米(50英尺)的高度著陸至完全停止(水面著陸為約5.5千米/小時(3節))所需的水平距離,必須按照下列條件確定:
(1)速度相應于該型旋翼航空器并由申請人選擇,避開本規定第29.87條確定的極限高度–速度包線的回避區;
(2)在經批準的限制范圍內有動力進場和著陸。
(b)每一滿足A類動力裝置安裝要求的多發B類旋翼航空器必須滿足下列條件之一:
(1)本規定第29.79條和第29.81條的要求;
(2)本條(a)款的要求。
(c)正常巡航期間,如果發生全部動力失效,必須能在修整過的場地上進行安全著陸。
第29.85條 中斷著陸:A類
對于A類旋翼航空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中斷著陸航跡必須按照下列條件制定:
(a)從機動飛行的每一個階段能平滑、安全地過渡到下一個階段;
(b)從申請人在進場航跡上選定的著陸決斷點,能以符合本規定第29.67條(a)款(1)項和(a)款(2)項的爬升要求的速度進行安全地離場爬升;
(c)旋翼航空器不得下降到著陸場地上空4.5米(15英尺)以下高度。對于在高架直升機場運行情況,只要滿足本規定第29.60條對停機場地邊緣間距要求而且下降到起飛場地以下的高度(或者高度損失)已經確定,則可以下降到著陸場地以下。
第29.87條 高度–速度包線
(a)如果存在高度和前飛速度(包括懸停)的任何組合,當臨界發動機失效,其余發動機在批準的限制范圍內工作時不能安全著陸,則必須就下述條件制定極限高度–速度包線:
(1)經批準的起飛和著陸壓力高度和外界大氣溫度的組合;
(2)重量是從最大重量(海平面)到經批準每一個高度的起飛和著陸的最大重量。對于直升機,該重量不必超過每個高度上無地效懸停所允許的最大重量。
(b)對于單發或者不滿足A類發動機隔離要求的多發旋翼航空器,必須制定全部發動機失效的極限高度–速度包線。
第三節 飛行特性
第29.141條 通用要求
旋翼航空器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a)除在適用條款中另有特殊要求外,在下列情況下滿足本章飛行特性要求:
(1)在經批準的工作高度和溫度條件下;
(2)在申請合格審定的重量和重心范圍內的任一臨界載重狀態;
(3)有動力飛行時,在申請合格審定的任一速度、功率和旋翼轉速狀態;
(4)無動力飛行時,在申請合格審定的任一速度和旋翼轉速狀態,此狀態在操縱系統符合批準的安裝說明和容限下是能達到的。
(b)對這類型號的任何可能的使用情況下,包括下列使用情況,不要求特殊的駕駛技巧、機敏和體力,并且沒有超過限制載荷系數的危險,便能保持任何需要的飛行狀態,以及從任一飛行狀態平穩地過渡到任何其他飛行狀態:
(1)滿足運輸類A類旋翼航空器發動機隔離要求的多發旋翼航空器,單發突然失效;
(2)其他旋翼航空器,全部發動機突然失效;
(3)本規定第29.695條規定的整個操縱系統突然失效。
(c)如果申請夜間或者儀表飛行合格審定,則要具有夜間或者儀表飛行所要求的任何附加特性。對直升機儀表飛行的要求見本規定附錄B。
第29.143條 操縱性和機動性
(a)在下列過程中,旋翼航空器必須能夠安全地操縱和機動:
(1)穩定飛行;
(2)適應該型號的任何機動飛行,包括:
(。┢痫w;
(ⅱ)爬升;
(ⅲ)平飛;
(ⅳ)轉彎飛行;
(ⅴ)自轉;
(ⅵ)著陸(有動力和無動力)。
(b)周期變距操縱余量在下列情況下必須能夠在VNE時提供滿意的滾轉和俯仰操縱:
(1)臨界重量;
(2)臨界重心;
(3)臨界旋翼轉速;
(4)無動力(除演示表明符合本條(f)款的直升機外)和有動力。
(c)必須確定所有方位情況下從0到至少8.74米/秒(17節)的風速,在此風速下,旋翼航空器在下列情況下,能夠在地面或者近地面處進行與其型號相適應的任何機動飛行(如側風起飛、側飛與向后飛),而不喪失操縱:
(1)臨界重量;
(2)臨界重心;
(3)臨界旋翼轉速;
(4)高度,從標準海平面條件到旋翼航空器所能達到的最大起飛和著陸高度。
(d)必須確定所有方位情況下從0到至少8.74米/秒(17節)的風速,在此風速下,旋翼航空器在下列情況下,能夠無地效飛行而不喪失操縱:
(1)申請人選定的重量;
(2)臨界重心;
(3)申請人選定的旋翼轉速;
(4)高度,從標準海平面條件到旋翼航空器所能達到的最大起飛和著陸高度。
(e)在(1)滿足運輸類A類旋翼航空器發動機隔離要求的多發旋翼航空器中的一臺發動機失效后,或者(2)其他旋翼航空器全部發動機失效后,當發動機失效發生在最大連續功率和臨界重量時,旋翼航空器在申請合格審定的速度和高度全部范圍內,必須是可以操縱的。在發動機失效后的任何情況下,修正動作的滯后時間不得小于如下規定:
(1)對巡航狀態為1秒或者駕駛員正常的反應時間(取大值);
(2)對任何其他狀態為駕駛員正常反應時間。
(f)對于按照本規定第29.1505條(c)款制定的VNE(無動力)的直升機,必須在下列條件下,以臨界重量、臨界重心和臨界旋翼轉速演示:
(1)在有動力VNE時,最后一臺工作的發動機不工作后,直升機必須能安全地減速到無動力VNE,且不需要特殊的駕駛技巧;
(2)在速度為1.1VNE(無動力)時,周期變距操縱余量必須允許在無動力的情況下能提供滿意的滾轉和俯仰操縱。
第29.151條 飛行操縱
(a)縱向、橫向、航向和總距操縱不得出現過大的啟動力、摩擦力和預載。
(b)操縱系統的各種力和活動間隙不得妨礙旋翼航空器對操縱系統輸入的平穩和直接的響應。
第29.161條 配平操縱
配平操縱:
(a)在以任何合適速度平飛時,任一穩定的縱向、橫向和總距操縱力必須配平至零;
(b)不得引起操縱力梯度有任何不希望的不連續。
第29.171條 穩定性:通用要求
在預期的長時間正常運行中,在任何正常的機動飛行期間,旋翼航空器的飛行不應使駕駛員有過分的疲勞和緊張。在演示時必須至少做三次起落。
第29.173條 縱向靜穩定性
(a)縱向操縱必須這樣設計:為獲得小于配平速度的空速,操縱桿必須向后運動。而為了獲得大于配平速度的空速,操縱桿必須向前運動。
(b)在申請合格審定的整個高度范圍內,在本規定第29.175條(a)款至(d)款中規定的機動飛行期間,油門和總距保持不變的狀態下,操縱桿位置與空速的關系曲線斜率必須是正的。然而,在局方確認可接受的有限的飛行條件或者運行模式下,如果旋翼航空器擁有的飛行特性,允許駕駛員,在不需要特殊的駕駛技巧或者警覺條件下,便能將空速保持在設定配平空速的±9.26千米/小時(5節)范圍內,操縱桿的位置與速度的關系曲線的斜率可以是中立的或者負的。
第29.175條 縱向靜穩定性的演示
(a)爬升
縱向靜穩定性必須在下列條件,速度從VY–18.52千米/小時(10節)到VY+18.52千米/小時(10節),爬升狀態下表明:
(1)臨界重量;
(2)臨界重心;
(3)最大連續功率;
(4)起落架收起;
(5)旋翼航空器在VY配平。
(b)巡航
縱向靜穩定性必須在下列條件,速度以0.8VNE–18.52千米/小時(10節)至0.8VNE+18.52千米/小時(10節),或者VH小于0.8VNE時,從VH–18.52千米/小時(10節)至VH+18.52千米/小時(10節),巡航狀態下表明:
(1)臨界重量;
(2)臨界重心;
(3)以0.8VNE或者VH平飛所需的功率,取小值;
(4)起落架收起;
(5)旋翼航空器配平在0.8VNE或者VH,取小值。
(c)VNE
縱向靜穩定性必須在下列條件,速度從VNE–37.04千米/小時(20節)至VNE,表明:
(1)臨界重量;
(2)臨界重心;
(3)VNE–18.52千米/小時(10節)平飛功率或者最大連續功率,取小值;
(4)起落架收起;
(5)旋翼航空器配平在VNE–18.52千米/小時(10節)。
(d)自轉
縱向靜穩定性必須在以下自轉狀態下表明:
(1)速度從最小下降率速度–18.52千米/小時(10節)到最小下降率速度+18.52千米/小時(10節)
(。┡R界重量;
(ⅱ)臨界重心;
(ⅲ)起落架放下;
(ⅳ)旋翼航空器配平在最小下降率速度。
(2)速度從最佳下滑角速度–18.52千米/小時(10節)到最佳下滑角速度+18.52千米/小時(10節)
(ⅰ)臨界重量;
(ⅱ)臨界重心;
(ⅲ)起落架收起;
(ⅳ)旋翼航空器配平在最佳下滑角速度。
第29.177條 航向靜穩定性
(a)航向操縱須按照如下方式工作:在本規定第29.175條(a)款、(b)款、(c)款和(d)款中規定的配平狀態,油門桿和總距保持不變的情況下,隨航向操縱輸入引起的旋翼航空器運動感覺和運動方向應與腳蹬運動方向一致。在側滑角到以下值中較小值時,側滑角必須隨著航向操縱量的穩定增加而增加:
(1)從配平速度在小于最小下降率速度27.78千米/小時(15節)時的25度側滑角,線性變化到配平速度在VNE時的10度側滑角;
(2)按照本規定第29.351條建立的穩定側滑角;
(3)申請人選定的,對應于至少0.1g側向力的側滑角;
(4)最大航向操縱輸入所獲得的側滑角。
(b)當航空器接近側滑極限時,伴隨著側滑必須有足夠的提示警示駕駛員。
(c)按本條(a)款規定的方式機動過程中,側滑角與航向操縱位置之間的關系曲線,在配平周圍小的角度范圍內可以是負斜率,前提是在不需要特殊的駕駛技巧或者警覺條件下,就可以保持所需要的航向。
第29.181條 動穩定性:A類旋翼航空器
在主飛行操縱器件處于松浮和某一固定位置下,在從VY到VNE之間任何速度下出現的任何短周期振蕩必須是受到正阻尼。
第四節 地面和水面操縱特性
第29.231條 通用要求
旋翼航空器必須具有良好的地面和水面操縱特性,包括在使用中預期的任一工作狀態下不得有不可操縱的傾向。
第29.235條 滑行條件
旋翼航空器必須設計得能承受當旋翼航空器在正常使用中可以合理預期到的最粗糙地面上滑行時的載荷。
第29.239條 噴濺特性
如果申請水上使用的合格審定,在滑行、起飛或者著水期間,不得有遮蔽駕駛員視線及危及旋翼、螺旋槳或者旋翼航空器其他部件的噴濺。
第29.241條 “地面共振”
在地面旋翼轉動時,旋翼航空器不得發生危險的振蕩趨勢。
第五節 其他飛行要求
第29.251條 振動
在每一種合適的速度和功率狀態下,旋翼航空器的每一部件必須沒有過度的振動。
C章 強度要求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29.301條 載荷
(a)強度的要求用限制載荷(使用中預期的最大載荷)和極限載荷(限制載荷乘以規定的安全系數)來規定。除非另有說明,所規定的載荷均為限制載荷。
(b)除非另有說明,所規定的空氣載荷、地面載荷和水載荷必須與計及旋翼航空器每一質量項目的慣性力相平衡。這些載荷的分布必須接近或者偏保守地反映真實情況。
(c)如果在載荷作用下的變位會顯著改變外部載荷或者內部載荷的分布,則必須考慮這種重新分布。
第29.303條 安全系數
除非另有規定,安全系數必須取1.5。此系數適用于外部載荷和慣性載荷,除非應用它得到的內部應力是過分保守的。
第29.305條 強度和變形
(a)結構必須能承受限制載荷而無有害的或者永久的變形。在直到限制載荷的任何載荷作用下,變形不得影響安全運行。
(b)結構必須能承受極限載荷而不破壞,此要求必須用下述任一方法表明:
(1)在靜力試驗中,施加在結構上的極限載荷至少保持3秒鐘;
(2)模擬真實載荷作用的動力試驗。
第29.307條 結構驗證
(a)必須表明結構對計及其使用環境的每一臨界受載情況均滿足本章的強度和變形要求。只有經驗表明結構分析的方法(靜力或者疲勞)對某種結構是可靠的情況下,對這種結構才可采用分析的方法,否則必須進行驗證載荷試驗。
(b)為滿足本章的強度要求所作的試驗必須包括:
(1)旋翼、旋翼傳動系統和旋翼操縱系統的動力及耐久試驗;
(2)包括操縱面在內的操縱系統的限制載荷試驗;
(3)操縱系統的操作試驗;
(4)飛行應力測量試驗;
(5)起落架落震試驗;
(6)用于新的或者非常規設計特點所要求的任何附加試驗。
第29.309條 設計限制
為表明滿足本章的結構要求,必須制定下列數據和限制:
(a)設計最大重量和設計最小重量;
(b)有動力和無動力時主旋翼的轉速范圍;
(c)在本條(b)款規定的范圍內,對應主旋翼每一轉速下的最大前飛速度;
(d)最大后飛和側飛速度;
(e)與本條(b)款、(c)款和(d)款所規定的限制相對應的重心極限;
(f)每一動力裝置和每一相連接的旋轉部件之間的轉速比;
(g)正的和負的限制機動載荷系數。
第二節 飛行載荷
第29.321條 通用要求
(a)必須假定飛行載荷系數垂直旋翼航空器的縱軸,并且與作用在旋翼航空器重心上的慣性載荷系數大小相等、方向相反。
(b)對以下情況必須表明滿足本章的飛行載荷要求:
(1)從設計最小重量到設計最大重量的每一重量;
(2)在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使用限制內,可調配載重的任何實際分布。
第29.337條 限制機動載荷系數
旋翼航空器必須按下述規定之一設計:
(a)從正限制機動載荷系數3.5到負限制機動載荷系數–1.0的范圍;
(b)任一正限制機動載荷系數不得小于2.0,負限制機動載荷系數不得大于–0.5,但
(1)需用分析和飛行試驗表明超過所選取系數的概率為極小可能的;
(2)所選取系數對在設計最大重量和設計最小重量之間的每一重量情況均是適當的。
第29.339條 合成限制機動載荷
假設由限制機動載荷系數得到的載荷,作用在每個旋翼槳轂中心和每個輔助升力面上,并且載荷方向和在各旋翼和各輔助升力面間的分配應能代表包括具有最大設計前進比的有動力和無動力飛行在內的每一臨界機動情況。此前進比是旋翼航空器飛行速度在槳盤平面的分量與旋翼槳葉的槳尖速度之比,用下式表示:
式中:
V:沿飛行航跡的空速(米/秒);
α:槳距不變軸在對稱平面上的投影和飛行航跡垂線間的夾角(弧度,軸指向后為正);
Ω:旋翼的角速度(弧度/秒);
R:旋翼半徑(米)。
第29.341條 突風載荷
旋翼航空器必須設計成能承受包括懸停在內的每個臨界空速下由9.14米/秒(30英尺/秒)的垂直和水平突風產生的載荷。
第29.351條 偏航情況
(a)旋翼航空器必須設計成能承受由本條(b)款和(c)款規定的機動飛行載荷,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對重心處的不平衡氣動力矩,由考慮的主要質量提供的反作用慣性力以合理的或者保守的方式相平衡;
(2)主旋翼最大轉速。
(b)為了產生本條(a)款所要求的載荷,在由0到0.6VNE的前飛速度下,旋翼航空器作無偏航非加速飛行時:
(1)將駕駛艙內方向操縱器件突然移動到由操縱止動器或者由本規定第29.397條(a)款規定的駕駛員最大作用力所限制的最大偏轉;
(2)達到最終側滑角或者90°,二者中取小值。
(3)將方向操縱器件突然返回到中立位置。
(c)為了產生本條(a)款所要求的載荷,在由0.6VNE到VNE或者VH(二者中取小值)的前飛速度下,旋翼航空器作無偏航非加速飛行時:
(1)將駕駛艙內方向操縱器件突然移動到由操縱止動器或者由本規定第29.397條(a)款規定的駕駛員最大作用力所限制的最大偏轉;
(2)在VNE或者VH中較小的速度下,達到最終側滑角或者15°,二者中取小值;
(3)將本條(b)款(2)項和(c)款(2)項的側滑角直接隨速度變化;
(4)將方向操縱器件突然返回到中立位置。
第29.361條 發動機扭矩
發動機限制扭矩不得小于下列數值:
(a)對于渦輪發動機,其限制扭矩不得小于下列中的最大值:
(1)最大連續功率時的平均扭矩乘以1.25;
(2)本規定第29.923條所要求的扭矩;
(3)本規定第29.927條所要求的扭矩;
(4)因故障或者結構損壞(如壓氣機卡滯)引起的發動機突然停車而產生的扭矩。
(b)對于活塞發動機,其限制扭矩不得小于最大連續功率時的平均扭矩乘以下列系數:
(1)對于有5個或者5個以上汽缸的發動機,為1.33;
(2)對于有4個、3個、2個汽缸的發動機,分別為2、3和4。
第三節 操縱面和操縱系統載荷
第29.391條 通用要求
各輔助旋翼、固定的或者可動的安定面或者操縱面和用于任何飛行控制的各操縱系統,必須滿足本規定第29.395條、第29.397條、第29.399條、第29.411條和第29.427條的要求。
第29.395條 操縱系統
(a)對本規定第29.397條所規定載荷的反作用力,必須由下列部分提供:
(1)僅由操縱止動器;
(2)僅由操縱鎖扣;
(3)僅由不可逆機構(當機構鎖緊以及系統的受影響部件在它的運動限制內操縱處于臨界位置);
(4)僅由操縱系統同旋翼槳距操縱搖臂的連接件(當系統的受影響部件在它的運動限制內操縱處于臨界位置);
(5)僅由操縱系統同操縱面的操縱支臂的連接件(當系統的受影響部件在它的運動限制內操縱處于臨界位置)。
(b)各主操縱系統及其支承結構,必須按照下列設計:
(1)操縱系統必須承受本規定第29.397條中規定的駕駛員限制作用力所產生的載荷。
(2)除本條(b)款(3)項外,當使用帶動力作動筒操縱或者動力助力操縱時,系統還必須承受規定在本規定第29.397條中的駕駛員限制作用力連同每個正常賦能動力裝置,包括任何單個動力助力器或者作動筒系統故障的輸出力所產生的載荷。
(3)如果系統設計或者正常操作載荷使得系統的某一部分不能平衡本規定第29.397條規定的駕駛員限制作用力,那么系統的這一部分必須設計成能承受在正常使用中所能獲得的最大載荷。在任何情況下,最小設計載荷必須對服役使用中包括計及疲勞、卡滯、地面突風、操縱慣性和摩擦載荷等情況下提供可靠的系統。在缺少合理分析的情況下,由0.6倍規定的駕駛員限制作用力產生的載荷是可接受的最小設計載荷。
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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