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食品銷售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
網絡食品銷售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網絡食品銷售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
網絡食品銷售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
(2026年1月27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4號公布 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網絡銷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督促網絡食品銷售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保證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網絡食品銷售經營者依法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的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網絡食品銷售經營者包括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以下簡稱平臺提供者)和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自建網站或者其他網絡服務銷售食品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以下統稱入網食品銷售者)。
第三條 從事網絡食品銷售活動,應當遵守國家食品安全和電子商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誠信自律,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第四條 網絡銷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應當堅持風險預防、嚴守底線、貫通監管、協同治理的原則,加強全鏈條監督管理,保障全過程食品安全。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網絡銷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網絡銷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除本規定對網絡銷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權限另有規定外,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網絡食品銷售經營者的經營規模和食品安全風險狀況,并結合食品安全風險管理實際,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網絡銷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權限。
第二章 平臺提供者
第六條 平臺提供者應當明確負責食品安全管理的機構,配備與網絡銷售食品安全管理實際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并明確其具體崗位職責;未配備食品安全總監的,食品安全總監職責由平臺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員履行。
平臺提供者主要負責人對本平臺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負責,支持、保障和督促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開展網絡銷售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決策前,應當充分聽取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的意見和建議。
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崗位職責協助主要負責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培訓考核機制,定期對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開展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考核,提升網絡銷售食品安全風險防控能力。
第八條 平臺提供者設立或者委托實際運營機構(包括分支機構、辦事處、第三方機構等,下同)從事網絡銷售食品安全管理的,應當自設立或者委托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實際運營機構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報告內容包括實際運營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聯系方式等。
平臺提供者應當制定實際運營機構開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規范,明確實際運營機構的工作職責,對實際運營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進行培訓、管理,督促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平臺提供者設立或者委托實際運營機構從事網絡銷售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免除平臺提供者依法應當承擔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九條 平臺提供者應當通過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以下簡稱平臺規則),建立并實施入網食品銷售者審查登記、食品安全風險管控、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處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以及實際運營機構管理、食品選品推介、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管理規范。
第十條 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食品銷售者進行實名登記。登記信息包括入網食品銷售者的名稱(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身份證件號碼)、實際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聯系方式、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等。平臺提供者應當至少每六個月核驗更新一次,保證上述信息與實際情況相符。
平臺提供者應當通過技術識別、實地核查等方式,對入網食品銷售者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信息采集表等進行實質性審查,防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虛假或者他人的經營資質、備案信息入網銷售食品。
有關登記和審查情況應當存檔備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條 平臺提供者向入網食品銷售者進行食品選品推介的,應當建立并實施嚴格的選品制度,明確選品標準和規范,查驗食品供貨者的經營資質、食品合格證明文件等,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不得推介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平臺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推介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風險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推介,通知相關入網食品銷售者停止銷售,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還應當報告平臺提供者住所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平臺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銷售食品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并保存網絡食品銷售的訂單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 平臺提供者應當結合入網食品銷售者數量、食品類別、銷售模式和規模、食品安全風險狀況等實際情況,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明確食品安全風險管控內容與頻次,建立健全智能監測、排查調度、快速處置等工作機制。
平臺提供者應當將下列事項列入《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進行重點管控:
(一)入網食品銷售者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信息采集表等是否真實、有效;
(二)入網食品銷售者是否公示真實、準確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等信息;
(三)平臺提供者推介的食品以及入網食品銷售者銷售的食品是否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四)入網食品銷售者是否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開展網絡食品銷售活動;
(五)其他需要重點管控的食品安全風險事項。
第十四條 平臺提供者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通過技術監測、實時巡查等方式加強對網絡食品銷售活動的風險識別,對發現的食品安全風險隱患,即時向入網食品銷售者推送風險提示、警示信息,要求入網食品銷售者即時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風險隱患。
平臺提供者應當根據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布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信息,及時開展針對性的食品安全風險自查,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風險隱患。
第十五條 平臺提供者的食品安全員應當及時對監測發現的食品安全風險隱患進行排查,發現存在食品安全重大問題的,應當及時報告食品安全總監、主要負責人。
平臺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總監應當定期匯總分析食品安全員排查發現的食品安全重大問題和共性問題,研究評估網絡銷售食品安全管理情況,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主要負責人報告。
平臺提供者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自行或者委托相關負責人每月組織召開食品安全調度會議,聽取當月網絡銷售食品安全管理情況的匯報,部署下個月食品安全管理重點工作,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調度會議紀要》。
第十六條 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銷售者存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根據有關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按照平臺規則及時采取警示、搜索降權、屏蔽食品信息、刪除銷售鏈接、關閉店鋪賬號、禁止重新注冊賬號、列入黑名單等處置措施。
平臺提供者接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關于入網食品銷售者食品安全違法情況通報,知悉發生食品安全輿情或者事故的,應當及時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平臺規則采取相應的處置措施。
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銷售者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等經營資質被撤銷、注銷、吊銷或者期限屆滿,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被取消、注銷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鼓勵平臺提供者之間共享入網食品銷售者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及處置情況等信息,對相關主體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第十七條 平臺提供者應當在入網食品銷售者主頁面或者其銷售食品主頁面顯著位置設置投訴舉報鏈接,方便消費者投訴舉報食品安全問題。平臺提供者接到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章 入網食品銷售者
第十八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等經營資質或者進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并按照經營項目范圍從事網絡食品銷售活動。
入網食品銷售者應當向平臺提供者提交真實、有效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信息采集表等,不得使用虛假或者他人的經營資質、備案信息入網銷售食品。
第十九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食品的安全負責,不得銷售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二十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應當在其主頁面顯著位置,依法持續公示真實、有效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并在其銷售食品主頁面展示下列信息:
(一)預包裝食品的食品標簽信息;
(二)散裝食品的食品名稱,及其食品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等規定的其他信息。
入網食品銷售者公示、展示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清楚、明顯,易于消費者辨認和識讀,并及時更新。除生產日期、保質期到期日等動態變化的內容外,銷售食品主頁面展示的食品標簽信息應當與實際銷售的食品標簽信息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展示的食品產地、成分、功能、適用人群、檢驗、認證、質量、執行標準等信息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第二十二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銷售有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當采取相應措施,保證貯存、運輸、配送等條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入網食品銷售者委托開展貯存、運輸、配送業務的,應當對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核,并監督受托方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運輸、配送食品。
第二十三條 入網食品銷售企業應當按照《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備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嚴格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入網食品銷售企業應當將網絡食品銷售相關的法律法規、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納入對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的培訓、考核內容。
第二十四條 入網食品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風險防控的動態管理機制,結合網絡食品銷售實際落實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建立并實施日管控、周排查、月調度工作制度和機制。
入網食品銷售企業應當將下列事項列入《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進行重點管控:
(一)供貨者資質、食品合格證明文件等進貨查驗情況;
(二)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相關信息公示、展示情況;
(三)貯存、運輸、配送等過程控制情況;
(四)網絡食品消費投訴處置情況;
(五)其他需要重點管控的食品安全風險事項。
第二十五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發現網絡銷售食品安全風險隱患的,應當立即分析研判,對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立即采取暫停銷售、斷開鏈接等處置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風險隱患;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網絡食品銷售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入網食品銷售者發現平臺提供者推介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平臺提供者。平臺提供者應當進行分析研判,對存在食品安全風險隱患的食品,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采取相應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銷售者的監督管理,將網絡銷售食品安全責任落實、食品安全風險防控、食品安全問題整改等情況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內容。
第二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銷售者進行網絡交易違法行為監測,并將監測情況作為確定監督檢查頻次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網絡銷售食品納入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年度計劃,實施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對抽檢不合格的食品及其生產者、銷售者等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平臺提供者的違法行為由其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違法行為發生在平臺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也可以進行管轄。
平臺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不得再指定本行政區域內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三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抽樣檢驗、案件調查、事故處置等監管執法活動時,可以要求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銷售者提供與監管執法相關的網絡食品銷售活動電子數據、技術監測記錄等信息,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銷售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跨區域監管執法協作,對涉及多地的網絡銷售食品安全事件核查、案件調查等事項,依照有關規定做好線索通報、調查取證、問題處置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平臺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平臺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造成危害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平臺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相應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平臺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未對入網食品銷售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平臺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通過自建網站銷售食品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進行處罰。
入網食品銷售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使用虛假或者他人的經營資質、備案信息入網銷售食品,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入網食品銷售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進行貯存、運輸、配送,屬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入網食品銷售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網絡食品銷售經營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違法情形,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一)故意實施違法行為;
(二)違法行為性質惡劣;
(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
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平臺提供者在其平臺上開展網絡食品銷售自營業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