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管理辦法(2026年)
食品召回管理辦法(2026年)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食品召回管理辦法(2026年)
食品召回管理辦法
(2026年1月27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2號公布 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含食品添加劑,下同)生產經營管理,防控食品安全風險,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食品召回、處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依法實施召回。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建立并實施食品召回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實施食品召回和處理,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食品召回和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召回和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級和設區的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許可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食品召回和處理進行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許可、備案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食品召回和處理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缺陷產品召回技術中心、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所屬技術機構具體承擔食品召回和處理的信息監測、技術調查、風險分析、效果評估等技術支撐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食品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規范,引導和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履行食品召回和處理義務。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參加食品召回相關的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鼓勵社會公眾對食品召回和處理相關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章 食品召回的實施
第八條 食品生產者通過食品安全自查、消費者投訴、相關生產經營者通知、監督管理部門告知等方式發現其生產的食品屬于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主動實施召回。
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由于食品經營者的原因造成其經營的食品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情形的,食品經營者應當主動實施召回。
以委托方式生產的食品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情形的,由委托方實施召回,受托方應當配合。
第九條 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的嚴重和緊急程度,食品召回分為三級。
食品可能導致急性中毒、亞急性中毒、嚴重健康損害或者死亡,需要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的,應當啟動一級召回。
食品可能導致慢性中毒、一般健康損害,需要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的,應當啟動二級召回。
食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情形,需要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的,應當啟動三級召回。
第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召回的,應當確定召回等級,制定召回計劃,向相關生產經營者發出召回通知,通過本單位網站、相關媒體等能夠讓相關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發布召回公告,并向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計劃。
食品生產經營者確認食品未銷售至消費者且能通過召回通知實施召回的,可以不向社會發布召回公告。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確定的召回等級,在本條第二款規定時限內完成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召回啟動各項工作。
屬于一級召回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發現食品安全風險后24小時內完成召回啟動;屬于二級召回的,應當在發現食品安全風險后36小時內完成召回啟動;屬于三級召回的,應當在發現食品安全風險后48小時內完成召回啟動。
第十二條 召回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召回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地址、生產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編號、召回工作負責人、有效聯系方式等信息;
(二)召回食品的名稱、商標、規格、生產日期、保質期到期日、生產批號等信息;
(三)召回食品的生產銷售情況及擬召回的數量;
(四)召回原因及召回食品的危害后果;
(五)召回等級、時限、區域范圍及措施;
(六)召回通知、公告的內容及發布的方式、范圍;
(七)召回食品的處理措施、費用支付方式;
(八)需要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其他情況。
食品經營者實施召回的,召回計劃還應當包括召回食品的生產者名稱、地址、生產許可證編號、有效聯系方式等信息,并注明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經營的食品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情形。
委托生產的,召回計劃還應當包括受托方的名稱、地址、生產許可證編號、有效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條 召回通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召回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地址、召回工作負責人、有效聯系方式等信息;
(二)召回食品的名稱、商標、規格、生產日期、保質期到期日、生產批號、數量等信息;
(三)召回原因、等級、流程及時限;
(四)對召回食品應當采取的停止生產經營、下架、封存、銷毀等控制措施;
(五)退貨等處理方式及費用支付方式。
食品經營者實施召回的,召回通知還應當包括召回食品的生產者名稱、地址、有效聯系方式等信息,并注明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經營的食品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情形。
委托生產的,召回通知還應當包括受托方的名稱、地址等信息。
第十四條 召回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召回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地址、召回工作負責人、有效聯系方式等信息;
(二)召回食品的名稱、商標、規格、生產日期、保質期到期日、生產批號、數量等信息;
(三)召回原因、等級、時限、區域范圍;
(四)相關生產經營者對召回食品應當采取的停止生產經營、下架、封存、銷毀等控制措施;
(五)退貨等處理方式及費用支付方式。
食品經營者實施召回的,召回公告還應當包括召回食品的生產者名稱、地址等信息,并注明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經營的食品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情形。
委托生產的,召回公告還應當包括受托方的名稱、地址等信息。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一級召回的,應當自報送召回計劃之日起10日內完成召回;實施二級召回的,應當自報送召回計劃之日起20日內完成召回;實施三級召回的,應當自報送召回計劃之日起30日內完成召回。
情況復雜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適當延長召回期限并公布。
第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收到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交的召回計劃后,應當及時通過其官方網站公示召回信息。
第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知悉所經營的食品屬于召回范圍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相關食品,向其他相關經營者轉發召回通知或者召回公告信息,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網絡交易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張貼(刊載)召回公告,配合開展召回。
第十八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經營柜臺出租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知悉其管理范圍內的經營者經營的食品屬于召回范圍的,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張貼召回公告。
第十九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知悉入網食品經營者經營的食品屬于召回范圍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停止相關食品繼續在平臺銷售,督促入網食品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刊載召回公告。
鼓勵入網食品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利用信息化手段將召回信息直接通知相關消費者。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主動召回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書,責令其實施召回。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召回。
第三章 召回食品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召回的食品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處理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對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能夠實現資源循環利用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因標簽、標志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需要對召回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提前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的,可以實施現場監督。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能確定召回食品處理方式的,可以組織相關專家或者委托相關技術機構進行評估,確定處理方式。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召回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召回通知、召回公告發布情況,詳細記錄召回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生產者名稱、退貨時間以及退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處理措施時,應當詳細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生產者名稱以及采取的處理措施、時間和地點等信息,留存現場圖像、視頻資料。
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質期到期日后6個月,且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食品召回和處理結束后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和處理情況。召回過程中,屬于一級召回的,還應當每日報告召回和處理情況;屬于二級召回的,還應當每5日報告一次召回和處理情況;屬于三級召回的,還應當每10日報告一次召回和處理情況。食品生產經營者主動實施二級、三級召回的,可以免予過程報告。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前款規定的召回和處理情況報告,逐級報送至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安全風險的,應當通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立即開展風險排查和研判,采取召回等相關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風險。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組織食品、醫學、毒理、化學、生物、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開展食品安全調查分析和風險研判。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交的食品召回和處理報告進行評價,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的,應當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更為有效的措施召回和處理食品。
第二十八條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召回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責令召回情況及召回相關行政處罰信息記入信用檔案,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
第三十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缺陷產品召回技術中心負責組建和管理全國召回技術專家庫。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所屬技術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組建省級召回技術專家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食品召回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建立食品召回管理制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被責令召回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召回時,未按規定時限啟動召回,未按要求制定召回計劃、發布召回通知或者召回公告,未按要求制作并保存召回記錄,未按要求履行相關報告義務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對召回食品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處理措施并如實記錄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要求保存上述記錄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和處理食品,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食品生產經營者主動召回和處理召回食品,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未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配合召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經營柜臺出租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等相關經營者未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配合召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造成不良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負責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食品召回和處理工作,相關程序適用本辦法規定。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條 除本辦法規定的食品召回情形外,食品生產經營者為了預防食品安全風險對食品進行預防性收回的,相關程序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11日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號公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