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布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典型案例(第二批)
最高法發布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典型案例(第二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發布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一
張某訴曹某芳服務合同糾紛案——耐心開展釋明指導,引導群眾依法行使訴權
【基本案情】
2025年8月11日,張某通過訴訟服務平臺向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件服務合同糾紛立案申請。立案人員認真核對張某提交的起訴材料發現,張某為一美容店的經營者,因曹某芳在美容店內多次購買產品未支付貨款引發糾紛。該美容店已注冊為個體工商戶,且有字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而非經營者張某。
雖然起訴材料存在一定瑕疵,但是東營區法院沒有簡單“一退了之”,而是通過電話溝通,對張某開展法律釋明,進行一次性告知補正。經過立案人員的訴訟指導,張某將起訴主體變更為其經營的美容店后再次提交了立案申請,東營區法院依法予以登記立案。經速裁法官調解,曹某芳當庭支付貨款,案件圓滿化解。
【典型意義】
許多當事人因缺乏專業的法律知識,不能準確理解法定起訴條件,人民法院立案訴服部門應當耐心做好法律釋明、訴訟指導等工作,一次性告知補正,引導當事人按照示范文本規范要求提交起訴狀、答辯狀,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本案中,東營區法院沒有因程序問題就將老百姓的訴求簡單拒之門外,而是通過前置、主動、充分的法律釋明和訴訟指導,引導當事人依法變更訴訟主體,有效防止立案受理階段的“程序空轉”,為促進矛盾糾紛實質性化解、一次性解決奠定了良好基礎。
案例二
胡某妮、范某鳳訴某托育服務公司、某跆拳道館服務合同糾紛案——借備位訴訟請求破局,一次性實質解決爭議
【基本案情】
2023年,福建省建寧縣某托育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托育公司)與建寧縣某跆拳道館(以下簡稱某跆拳道館)在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資質的情況下,通過朋友圈、微信群等渠道公開宣傳“2023清北名校勵志學霸研學營”活動,吸引了包括范某鳳女兒胡某妮在內的39名青少年報名。后因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館未按照合同約定,安排去清華、北大、故宮等單位開展研學發生爭議,訴至法院。胡某妮、范某鳳提出的訴訟請求為確認合同無效、返還費用并賠償三倍損失。
福建省三明市建寧縣人民法院審查發現,被告系無資質違規經營,但合同效力需綜合判定,存在有效與無效兩種可能。一旦認定合同有效,原告將承擔敗訴的結果,需要通過重新起訴的方式另行主張違約賠償,既造成“程序空轉”又增加當事人訴累。遂根據《指導意見》第十一條的規定,告知原告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是否主張違約損害賠償。經釋明,原告增加相應訴訟請求,即賠償因未履行合同約定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被告亦針對該請求行使了抗辯權。最終,法官判決案涉參營合同有效,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600余元。
【典型意義】
本案通過備位訴訟請求的釋明,避免了當事人因合同效力爭議而陷入程序反復,也防止出現案結事未了的形式化審理,是切實增強社會公眾對公正司法獲得感的生動實踐。法院告知原告可以提出備位訴訟請求,并非替代當事人主張權利,而是通過專業指引彌補訴訟能力的差距,確保在合同有效、無效情形下的訴訟請求都能被納入審理范圍,避免當事人認知局限導致權益“漏項”。
研學服務作為新興消費領域熱點,存在部分機構資質參差不齊等問題。本案向市場主體傳遞了無資質經營下需承擔合同無效或違約責任的信號,倒逼經營者規范經營。另一方面,也為消費者提供了更清晰的維權指引,在涉及合同效力時可以通過提出備選訴訟請求實現一次性高效維權。
案例三
鄭某晨訴李某群、葉某靜、某速運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指定管轄案——對增列被告,制造管轄連接點的行為不予認可
【基本案情】
2023年,鄭某晨從網店購買20瓶某保健品,共計79600元。鄭某晨主張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遂以某速運公司住所地為管轄連接點,向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網店注冊人李某群、實際經營者葉某靜承擔十倍賠償責任,運輸方某速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認為,某速運公司僅為快遞派送方,并未與鄭某晨形成產品購銷合同關系,不屬于本案產品責任承擔者,不應以其住所地作為確定管轄的依據。因侵權行為地也不在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故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裁定將案件移送被告李某群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人民法院管轄。兩地發生管轄權爭議,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速運公司作為快遞企業,在履行法律規定的驗視用戶交寄的物品是否屬于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的物品之外,如僅因收件人主張承運的物品可能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就將某速運公司列為產品責任糾紛的被告,并以其住所地作為確定管轄的連接點,一方面將增加某速運公司的訴累,另一方面不利于郵政企業、快遞企業的正常經營。故某速運公司住所地不能作為確定管轄的連接點,本案可以由被告李某群、葉某靜住所地人民法院審理。
【典型意義】
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僅要求“有明確的被告”,但是,在該被告的住所地用以作為確定管轄法院的連接點時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該被告與原告的訴爭事項是否存在利害關系。《指導意見》第八條即規定,“原告為規避管轄規定而增加被告的,受訴人民法院在確定是否具有管轄權時,應當要求原告提交證據證明該被告與訴爭事項具有利害關系。沒有利害關系且不存在其他確定管轄的法定事項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本案既弘揚了誠信訴訟的法治理念,引導當事人正當、理性地行使訴訟權利,也通過移送管轄,昭示法院在保護當事人起訴的同時,堅決反對將與訴爭事項無利害關系企業拖入訴訟,減輕了企業可能涉訴的成本,體現了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