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遼寧省本溪市人大常委會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訂)
(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1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2022年12月8日本溪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23年3月29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建成區。
建成區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告。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與分區負責、專業化管理與社會化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具體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市場監管、財政、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商務、教育、通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管理水平,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所需經費。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公共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教育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及輿論監督工作,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傳播媒體和公共場所廣告的經營者應當開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按照本條例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劃分確定。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條 城市道路路面及附屬設施由產權單位定期維護或更新,使其保持完好、整潔。設在城市道路路面和兩側的各類公共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
各類導線、管線實行地下敷設應當統籌安排。城市新區建設時,各類導線、管線,應實行地下敷設;老城區應當結合改造實行地下敷設。
第十一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二)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等。
(三)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對非經營性行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對非經營性行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且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性行為而無違法所得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影響市容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非經營性行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且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性行為而無違法所得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條件,合理設置集貿市場、早市、夜市、特色經營街等經營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公園以及其他公共場地從事擺攤設點、兜售物品等經營活動。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設施從事露天維修加工、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
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周邊的店鋪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墻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堆放貨物。
集貿市場、在道路兩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餐飲、非機動車修理、擦鞋臨時攤點,應當按照規定的區域、時段規范經營,并保持經營場地衛生整潔。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及周邊停放機動車輛。
第十四條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并維護和保持設施完好、整潔。
第十五條 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對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定期進行清洗或粉飾,對破損、危險或者影響市容環境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及時組織整修或拆除。
第十六條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前,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管理單位、個人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七條 城市的工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渣土應當及時清運。
臨街工地應當設置護欄或者圍擋遮擋;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遵守各項安全技術規范,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不得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志使用,不得損害市容市貌。
在城市中設置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并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拆除。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置必須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非經營性行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且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性行為而無違法所得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及廣場、綠地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裝飾性燈光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設置和維護。燈光設施殘缺或者損壞時,產權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煙蒂、瓜果皮核、紙屑、紙錢、包裝品、宣傳品等廢棄物;
(二)隨意傾倒垃圾或者污水、糞便,將垃圾掃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綠地等露天場所焚燒垃圾等物品;
(四)其他有礙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并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
違反本條規定的,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給予警告,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早、夜市和其他集貿市場的管理單位或者主辦單位,實行開、閉市全程保潔,保持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并按照垃圾日產生量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產日清。
第二十三條 在市區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扎、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違反前款規定,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行駛,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業可能影響城市生活垃圾清運的,施工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告知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相應措施,保證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運。
第二十五條 舉辦公益、商業等活動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在指定的時間和范圍從事相關活動;活動結束或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二十六條 在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違反本條規定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冬季除雪工作,確保道路暢通。主要干道、繁華地段、廣場等重要地區應當限期清除積雪。
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完成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劃定的責任區的清除冰雪的任務,或者承擔清除費用。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并處清除分擔的冰雪費用1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第二十八條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企(事)業單位,應當遵循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清掃、保潔、垃圾清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
第二十九條 鼓勵興辦環境衛生服務企業,推行環境衛生服務專業化、市場化。
第三十條 餐飲服務場所,應當具備上下水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劃和標準,組織建設垃圾中轉站、垃圾糞便處理廠(場)、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二條 制定新區開發、舊區改造等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從事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三條 車站、商場、集貿市場、旅游景點、文化體育場所及其他人流集聚場所,應當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四條 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維護環境衛生設施,對陳舊、破損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第三十五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有明顯規范標志,并由專人負責保潔。
市民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自覺保持清潔,愛護設施。
第三十六條 盜竊、損毀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