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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1. 【頒布時間】2026-1-5
    2. 【標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6. 【法規來源】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243920&itemId=928

    7. 【法規全文】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2026年1月5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2026年第1號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程序,提高行政許可效率,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許可事項,是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許可事項,業務許可事項,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許可事項。

      第三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照審慎監管要求依法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實行統一的申請與受理、審查、決定與送達、退出、公開等制度。

      第五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對行政許可事項實施分類、分級辦理機制。

      第六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包括以下情形:

      (一)由同一監管機構受理、審查并決定;

      (二)由下級監管機構受理并初步審查,報送其上級監管機構審查并決定;

      (三)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審查并決定;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授權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授權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決定以被授權派出機構的名義作出。

      第八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辦理權限實施行政許可。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確需調整行政許可辦理權限的,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相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對于金融機構對外投資的行政許可事項,如同時涉及被投資方金融機構相關行政許可事項,原則上由負責被投資方行政許可事項審批的機構合并審查。

      對于其他同一行為可能涉及不同行政許可事項的,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則,可由相關事項辦理所涉及的最高層級機構確定進行合并審查,并明確實施合并審查的事項、審批機構及有關要求。

      第十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規范、文明實施行政許可,依法保護申請人及行政許可事項涉及主體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向受理機構提交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書,說明申請事項內容,并提交各項申請材料。

      由下級監管機構受理、報其上級監管機構決定的申請事項,前款申請材料的主送單位應當為決定機構。

      第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的方式為當面遞交、郵寄或電子傳輸至相關電子信息系統。申請材料應當注明詳細、準確的聯系方式、行政許可文書送達的方式,默認送達方式為電子交換。

      當面遞交申請材料的,經辦人員應當出示授權委托書和合法身份證件。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出示合法身份證件;申請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請材料的,受托人還應提交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書及受托人的合法身份證件。

      第十三條 申請人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完整情況,并對申請材料及相關說明、陳述的真實性、完整性、一致性負責。

      行政許可事項涉及主體應當執行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 申請事項屬于接收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受理范圍,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要求的,接收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告知全部補正要求,并要求其在三個月內提交補正申請材料。

      申請人應當自補正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補正材料。

      第十五條 申請事項屬于接收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受理范圍,且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規定要求的,或者申請人已經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受理機構應當在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申請決定: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或者申請事項不應由本機構受理的;

      (二)超過補正期限申請人未能提交補正材料的;

      (三)申請人提供的補正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四)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決定不予受理申請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屬于前款第一項情形的,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申請。

      不予受理申請決定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涉及需要補正的,應當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日或者接收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作出。

      第十七條 補正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通知書應由受理機構加蓋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八條 由下級監管機構受理、報其上級監管機構決定的申請事項,下級監管機構應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意見及完整申請材料上報決定機構。

      第十九條 實施合并審查的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向負有審查職責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系統內其他監管機構征求意見,并提供相關申請材料。其他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向受理機構反饋明確的審查意見及結論,且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十條受理的行政許可事項如涉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系統內其他機構的監管職責或其他單位職責的,受理機構、決定機構可以征求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系統內其他機構或其他單位的意見。

      被征求意見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系統內相關機構應當及時反饋意見。

      第二十一條 受理機構或決定機構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解釋的,可以將問題一次匯總成書面意見,向申請人出具說明解釋通知書,并要求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解釋。決定機構認為確需進一步說明解釋的,經其相關負責人批準,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解釋。

      申請人應當在說明解釋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提交書面說明解釋。未能按時提交書面說明解釋的,視為申請人自動放棄書面說明解釋。

      第二十二條 受理機構或決定機構認為需要由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當面作出說明解釋的,可以在辦公場所與申請人進行會談。參加會談的工作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受理機構或決定機構應當做好會談記錄,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受理機構或決定機構通過談話等方式實施許可審查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受理機構或決定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根據情況需要,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級監管機構對申請材料的有關內容進行實地核查。進行實地核查的工作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實地核查應當做好筆錄,收集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受理機構或決定機構在審查過程中對與行政許可事項相關的信訪、舉報材料認為有必要進行核查的,應及時核查并形成書面核查意見。

      第二十五條 受理機構或決定機構在審查過程中,對于疑難、復雜或者專業技術性較強的申請事項,可以組織專家評審,也可以委托下級監管機構或要求申請人組織專家評審,并形成經專家簽署的書面評審意見。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決定機構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決定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七條 在審查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機構或決定機構可以作出中止審查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或相應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人因涉嫌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正接受有關部門立案調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的;

      (二)申請人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依法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接管等監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三)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請求有關機關作出解釋的;

      (四)申請人主動要求中止審查,理由正當的。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前款情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因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一)(二)(三)項規定情形中止審查的,該情形消失后,受理機構或決定機構應當恢復審查,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主動要求中止審查或申請重新恢復審查的,應當向受理機構或決定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同意中止審查申請或恢復審查申請的,受理機構或決定機構應當出具書面通知。

      第二十九條以下時間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

      (一)需要申請人對申請材料中存在的問題作出書面說明解釋的,自說明解釋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到收到申請人提交書面說明解釋的當日;

      (二)需要對有關信訪、舉報材料進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決定之日起到核查結束的當日;

      (三)需要專家評審的,自組織專家評審之日起到收到書面評審意見的當日;

      (四)需要組織聽證的,自收到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聽證申請之日起到聽證結束的當日;

      (五)中止審查的,自中止審查決定作出之日起到出具恢復審查通知的當日;

      (六)法律規定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的檢驗、檢測等其他時間。

      前款扣除的時間,受理機構或決定機構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其中第二、三項所扣除的時間不得超過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第四章 決定與送達

      第三十條 決定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審查,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十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書面決定。

      第三十一條對于不符合條件的行政許可事項,決定機構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決定機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受理機構或決定機構通過相關電子信息系統以電子方式送達各類行政許可文書的,文書到達申請人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理機構或決定機構采取郵寄方式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申請人要求當面領取行政許可文書的,領取人應出示授權委托書、合法身份證件,領取人在回執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通過上述方式均無法送達的,受理機構或決定機構可以通過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外網網站或符合要求的公開發行報刊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出之日起,經過三十個自然日,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三條 決定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后,需要向申請人頒發、換發許可證的,決定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到發證機關領取、換領許可證。

      第五章 退出程序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在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作出許可決定前,主動提交撤回或終止審查書面申請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應當在登記后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 受理的行政許可事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機構或決定機構應當終止審查,并及時出具終止審查通知書:

      (一)申請人主動申請中止審查后六個月內,申請人未提交恢復審查申請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等規定調整,或者根據有關改革決定,申請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或不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

      (三)因不可抗力需要終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終止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以及決定機構的上級監管機構,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

      (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或者行政許可事項涉及主體實施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應當予以撤銷。

      前述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作出行政許可撤銷決定前,應當履行事先告知以及聽取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陳述申辯意見的程序。

      第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注銷有關行政許可: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申請人以及行政許可事項涉及主體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四十條申請人以及行政許可事項涉及主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撤銷行政許可,并依法給予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規定在官方網站統一公示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實施主體、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等內容,方便申請人查閱。

      第四十三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進行公示:

      (一)在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外網網站上公布;

      (二)在公開發行報刊上公布;

      (三)印制行政許可手冊,并放置在辦公場所供查閱;

      (四)在辦公場所張貼;

      (五)其他便捷有效的公示方式。

      第四十四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相關行政許可決定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通過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外網網站或者公告等方式予以公開。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事項涉及主體,包括任職資格行政許可事項擬任人員,金融機構擬投資人或股東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等主體,以及申請人行政許可事項的具體經辦人員、審批人員等。

      第四十六條 除特別說明外,本規定中的“日”均為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七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支持通過相關電子信息系統辦理行政許可事項。

      申請人通過相關電子信息系統提出申請的,符合相關要求的電子申請材料、電子證照、電子印章、電子簽名、電子檔案與紙質申請材料、紙質證照、實物印章、手寫簽名或者蓋章、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通過相關電子信息系統向申請人發送的通知書、決定書等各類行政許可文書,與紙質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中國加入或締結的國際條約對行政許可事項材料、條件、辦理時限等相關要求另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要求執行。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規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國銀保監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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