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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注冊登記和備案企業信用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26-1-13
    2.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注冊登記和備案企業信用管理辦法
    3. 【發文號】海關總署令第282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6. 【法規來源】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2026-01/14/article_2026011419472865084.html

    7. 【法規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注冊登記和備案企業信用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注冊登記和備案企業信用管理辦法

    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注冊登記和備案企業信用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注冊登記和備案企業信用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82號)

    (2026年1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82號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注冊登記和備案企業信用管理,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促進貿易安全與便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優化營商環境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注冊登記和備案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及企業相關人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失信信息修復,企業信用狀況的認定、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關按照誠信守法便利、失信違法懲戒、依法依規、公正公開原則,對企業實施信用管理。

      第四條 海關企業信用等級根據信用狀況分為高級認證企業、認證企業、常規企業、失信企業和嚴重失信企業。

      第五條 海關建立關企合作機制、向企業提供信用培育服務,幫助企業強化誠信守法意識,提高誠信經營水平。

      第六條 海關根據國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有關要求,與國家有關部門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建立企業信用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 海關根據國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有關要求,對企業失信信息實施信用修復。

      第八條 高級認證企業和認證企業是中國“經認證的經營者”(AEO),中國海關依據有關國際條約、協定以及本辦法,開展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的AEO互認合作,并且給予互認企業相關便利措施。

      第九條 海關建立企業信用管理系統,運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關企業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條 海關可以采集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下列信息:

      (一)企業注冊登記、備案信息以及企業相關人員基本信息;

      (二)企業進出口以及與進出口相關的經營信息;

      (三)企業行政許可信息;

      (四)企業及其相關人員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信息;

      (五)海關與國家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激勵和聯合懲戒信息;

      (六)AEO互認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報送信用信息年度報告。

      第十二條 海關應當及時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詢方式:

      (一)企業在海關注冊登記、備案信息;

      (二)海關對企業信用等級的認定結果;

      (三)海關對企業的行政許可信息;

      (四)海關對企業的行政處罰信息;

      (五)海關與國家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激勵和聯合懲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海關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異議的,可以向海關提出申訴,并且提供相關資料或者證明材料。

      海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答復異議申請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出異議的理由成立的,海關應當采納。

    第三章 企業信用等級的認定標準

      第十四條 高級認證企業標準、認證企業標準包括內部控制、財務狀況、守法規范以及貿易安全等內容,具體標準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認定為失信企業:

      (一)違反海關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構成走私行為或者故意違反出口管制法行為被海關行政處罰的;

      (三)一年內違反海關的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的次數超過上年度報關相關單證總票數千分之一且被海關行政處罰金額累計超過一百萬元的,但累計處罰金額未超過上年度進出口總值百分之一的除外;

      上年度報關相關單證票數無法計算的,一年內因違反海關的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金額累計超過一百萬元的;

      (四)一年內在從事代理報關業務中,違反海關的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的次數超過上年度代理報關業務報關相關單證總票數千分之一且被海關行政處罰金額累計超過五十萬元的;

      上年度報關相關單證票數無法計算的,一年內在從事代理報關業務中,因違反海關的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金額累計超過五十萬元的;

      (五)被海關依法作出吊銷許可證件、禁止從事報關業務行政處罰的;

      (六)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繳納稅款的;

      (七)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繳納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和追繳的走私貨物、物品等值價款,并且超過一萬元的;

      (八)抗拒、阻礙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被依法處罰的;

      (九)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被處以罰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失信企業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海關認定為嚴重失信企業,同步將其列入進出口海關監管領域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文件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海關判斷違法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應當根據其是否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者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社會正常秩序,或者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行政機關公信力等情形,并結合主觀惡意、處罰類型、罰沒款數額和社會影響等因素綜合考慮。

      第十七條 未被海關認定為高級認證企業、認證企業、失信企業、嚴重失信企業的,海關按照常規企業實施管理。

    第四章 企業信用等級的認定程序和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 企業申請成為高級認證企業或者認證企業的,應當向海關提交書面申請,并按照海關要求提交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 海關依據高級認證企業標準或者認證企業標準,對企業提交的申請和有關資料進行審查,并赴企業進行實地認證。

      認證工作應當由具備企業認證專業資質的海關工作人員實施。

      第二十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認證并作出決定。特殊情形下,海關的認證時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企業在認證期間被海關實施稽查、核查,或者因涉嫌違法被海關立案調查的,相關稽查、核查及調查時間可以不計入認證時限。

      第二十一條 經認證,符合高級認證企業標準的企業,海關制發高級認證企業證書;符合認證企業標準的企業,海關制發認證企業證書;不符合的,海關制發未通過認證決定書。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高級認證企業每五年復核一次,對認證企業根據企業信用評估結果開展復核。

      海關發現高級認證企業或者認證企業信用狀況異常的,可以對企業不定期開展復核。

      第二十三條 海關開展復核,應當提前通知企業,并參照認證程序實施。符合海關規定條件的,可以簡化復核程序。

      第二十四條 經復核,符合原等級標準的,海關應當制發通過復核決定書;不符合的,海關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發現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書面告知企業可以按規定申請整改;

      (二)企業未按規定申請整改或者經整改仍未通過復核的,制發未通過復核決定書,調整企業信用等級,收回高級認證企業或者認證企業證書;

      (三)發現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調整企業信用等級,收回高級認證企業或者認證企業證書。

      高級認證企業不符合高級認證企業標準但符合認證企業標準的,認定為認證企業。

      復核期間,企業申請放棄高級認證企業或者認證企業管理的,海關應當制發未通過復核決定書,調整企業信用等級,收回高級認證企業或者認證企業證書。

      第二十五條 高級認證企業、認證企業被海關調整為常規企業的,一年內不得提出認證申請。

      失信企業、嚴重失信企業不得提出認證申請;被海關調整為常規企業的,一年內不得提出認證申請。

      第二十六條 海關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就企業認證、復核相關問題出具專業結論。

      企業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就企業認證、復核相關問題出具的專業結論,可以作為海關認證、復核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七條 海關在作出認定失信企業或者嚴重失信企業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企業擬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企業并同步列入進出口海關監管領域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還應當告知企業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移出程序及救濟措施。

      第二十八條 企業對海關擬認定失信企業、嚴重失信企業以及列入進出口海關監管領域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提出陳述、申辯的,應當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海關書面提出,逾期視為放棄陳述、申辯的權利。

      海關應當在二十日內進行核實,企業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關應當采納。

      第二十九條 失信企業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并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海關書面申請調整信用等級:

      (一)因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情形被認定為失信企業滿六個月的;

      (二)因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情形被認定為失信企業滿三個月的。

      失信企業一年內未發生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海關按照常規企業實施管理。

      第三十條 嚴重失信企業糾正嚴重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企業滿一年的,可以向海關書面申請調整信用等級。符合規定并經海關同意的,認定為失信企業,且一年內不得調整為常規企業。

      認定為嚴重失信企業滿三年的,海關根據企業信用狀況重新確定信用等級。

      海關根據前兩款規定對嚴重失信企業調整信用等級的,同步將其移出進出口海關監管領域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三十一條 企業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調整信用等級,還應當同時提交已履行法定義務的相關證明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消除的,海關不予調整信用等級:

      (一)企業注冊登記、備案信息不實的;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報送信用信息年度報告的;

      (三)拒不配合海關監督和實地檢查的。

      第三十二條 海關對高級認證企業、認證企業實施便利的管理措施;對常規企業實施常規的管理措施;對失信企業、嚴重失信企業實施嚴格的管理措施。

      企業信用管理措施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章 企業失信信息公示與修復

      第三十三條 海關根據國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要求,在“信用中國”網站公示企業失信信息。

      第三十四條 企業失信信息分為輕微、一般、嚴重三類。

      輕微失信信息包括海關對企業作出的警告、通報批評以及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的其他行政處罰信息。

      嚴重失信信息包括吊銷許可證件、禁止從事報關業務以及對走私行為或者故意違反出口管制法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進出口海關監管領域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以及列入該名單相關的行政處罰信息。

      除輕微失信信息和嚴重失信信息外,海關作出的其他行政處罰信息為一般失信信息。

      第三十五條 海關對輕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對一般失信信息的公示期為一年,對嚴重失信信息的公示期為三年。公示期限起算時間按照海關總署規定執行。

      企業失信信息公示期滿后,海關停止公示。法律、行政法規、國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企業糾正違法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并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海關申請失信信息修復:

      (一)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滿三個月或者嚴重失信信息公示滿一年;

      (二)作出信用承諾;

      (三)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七條 企業申請失信信息修復的,應當按照海關規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糾正違法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證明材料;

      (二)信用承諾書;

      (三)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失信信息修復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海關應當自受理失信信息修復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修復決定;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九條 海關在作出準予失信信息修復決定后,應當停止公示相關失信信息;不予修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失信信息修復不予受理決定、不予修復決定存在異議的,可以向海關提出申訴。

      第四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海關不予失信信息修復。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海關對未注冊登記、備案但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企業,需要實施信用管理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海關注冊的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和進境動植物產品國外生產、加工、存放單位等境外企業的信用管理,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 作為企業信用狀況認定依據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機關相關法律文書生效時間為準進行認定。

      作為企業信用狀況認定依據的海關行政處罰,以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時間為準進行認定。

      作為企業信用狀況認定依據的處罰金額,包括被海關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貨物、物品價值的金額之和。

      第四十四條 下列情形不作為海關認定企業信用等級的記錄:

      (一)海關對企業作出的警告、通報批評;

      (二)海關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

      (三)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海關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制發的法律文書應當送達企業,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企業相關人員,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財務負責人、關務負責人、報關人員等。

      報關相關單證,是指報關單、進出境備案清單、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過境貨物運輸申報單等單證。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2021年9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51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注冊登記和備案企業信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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