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5〕14號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辦法》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25年11月28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1月28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對不良行為的干預
第四章 對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五章 對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進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為主線,優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教育、引導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國家觀、歷史觀、民族觀、文化觀、宗教觀,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
第四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相結合,堅持預防為主、提前干預,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及時進行分級預防、干預和矯治。
第五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級黨委領導、政府組織下,實行綜合治理。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家庭等應當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職責:
(一)制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組織協調相關部門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解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
(四)對本辦法的實施情況和工作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五)組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
(六)其他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化建設,組織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 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網信、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有關社會組織等,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開展以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積極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活動;
(二)組織、引導網格員、社會組織等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協助公安機關維護學校周邊治安秩序;
(四)協助司法機關以及有關部門對接受社區矯正、刑滿釋放和解除矯正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幫教工作;
(五)實時掌握本轄區內未成年人的監護、就學、就業、流動等情況;
(六)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自治區鼓勵、支持和指導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愿服務組織等社會力量依法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工作,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干預、行為矯治、法律援助等專業服務,并加強監督。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專門教育發展和專門學校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教育發展規劃,統籌專門學校規劃布局和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根據需要合理設置專門學校。
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由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專門學校等單位,以及法律、教育、心理、社會工作者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研究確定專門學校教學、管理等相關工作,建立科學、獨立、第三方參與的評估機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愛國主義教育、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反分裂斗爭教育、新舊西藏對比教育等,開展與預防犯罪相關的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性健康教育、禁毒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識別、防范和應對不法侵害的意識和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預防犯罪教育負有直接責任,不得拒絕或者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未成年人的父母離異或者長期分居的,應當相互配合做好未成年子女的預防犯罪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教育義務:
(一)樹立優良家風,引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品德和行為習慣,為未成年人創造良好的家庭環境;
(二)學習相關法律知識,培養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識和是非觀念,教育未成年人加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
(三)與未成年人保持溝通、交流,掌握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和成長規律,發現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應當及時了解情況并進行教育、引導和勸誡;
(四)配合教育部門、學校以及相關社會組織開展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主動參與學校等組織的家庭教育指導和實踐活動,積極配合學校開展法治教育、學生欺凌防控等工作;
(五)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收聽、收看、閱讀健康向上的文化產品和網絡信息,監督未成年人使用網絡的時間和內容,預防和干預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納入學校教學計劃,指導教職員工結合未成年人的特點,采取多種方式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預防犯罪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知識和心理學知識納入教師繼續教育內容,并將預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納入學校年度考核內容。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和處置機制。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職責,做好下列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配備從事法治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并可以從司法和執法機關、法學教育和法律服務機構等單位聘請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法治副校長、校外法治輔導員,協助學校制定并實施預防犯罪教育計劃;
(二)設立心理輔導室,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開設心理健康課程,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與輔導。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與專業心理健康機構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篩查和早期干預機制,預防和解決學生心理、行為異常問題。對有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未成年學生進行重點輔導。發現未成年學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送相關專業機構診治;
(三)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學生欺凌專題教育,完善處理流程、舉報機制、復議申訴渠道等,嚴格排查并及時消除可能導致學生欺凌行為的各種隱患;
(四)建立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系溝通機制,指導其學習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知識。
第十六條 職業培訓機構、用人單位在對已滿十六周歲準備就業的未成年人進行職業培訓時,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納入培訓內容。
第三章 對不良行為的干預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長的下列行為:
(一)吸煙(含電子煙)、飲酒;
(二)非醫療目的濫用藥物;
(三)多次曠課、逃學;
(四)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
(五)沉迷網絡;
(六)與社會上具有不良習性的人交往,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
(七)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
(八)參與賭博、變相賭博,或者參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動;
(九)閱覽、觀看或者收聽宣揚淫穢、色情、暴力、恐怖、極端等內容的讀物、音像制品或者網絡信息等;
(十)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不良行為。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批評管教,但不得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行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干預未成年人不良行為時遇到困難的,可以向有關部門、學校、村(居)民委員會或者社會組織等尋求幫助,相關機構或者組織應當及時提供幫助。
第十九條 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加強管理教育,不得歧視,并將情況通報監護人,責令監護人加強家庭教育;對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學校可以采取訓導、專題教育、心理輔導與行為干預等管理教育措施,或者可以根據情況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有關社會組織、單位、公民發現未成年人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流落街頭、出入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以及曠課、逃學在外等情形,可以予以勸阻、教育,并聯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必要時可以向公安機關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本轄區內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第二十一條 網信、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網絡平臺落實未成年人模式、實名認證、內容分級等防護要求,監督網吧、電競酒店等場所禁止未成年人進入,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網絡產品、服務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可能誘發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有權向網信、公安等部門舉報。
第四章 對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嚴重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有刑法規定、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以及嚴重危害社會的下列行為:
(一)宣揚分裂主義、支持分裂勢力或者歪曲、詆毀國家民族宗教政策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
(二)結伙斗毆,追逐、攔截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等尋釁滋事行為;
(三)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四)毆打、辱罵、恐嚇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
(下轉第四版)(上接第三版)
(五)盜竊、哄搶、搶奪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六)傳播淫穢的讀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七)賣淫、嫖娼,或者進行淫穢表演;
(八)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九)參與賭博賭資較大;
(十)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或者發現有上述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未成年人,應當立即采取有效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并采取措施嚴加管教。
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加強管教,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有關組織、公民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舉報或者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依法調查處理,并可以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采取措施嚴加管教。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依法采取下列矯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訓誡;
(二)責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三)責令具結悔過;
(四)責令定期報告活動情況;
(五)責令遵守特定的行為規范,不得實施特定行為、接觸特定人員或者進入特定場所;
(六)責令接受心理輔導、行為矯治;
(七)責令參加社會服務活動;
(八)責令接受社會觀護,由社會組織、有關機構在適當場所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監督和管束;
(九)其他適當的矯治教育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矯治教育措施的實施,不得妨礙阻撓或者放任不管。
第二十六條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提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門決定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未成年人有法律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等行為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妨礙阻撓。
未成年人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對其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第二十七條 專門學校由教育行政部門管理,對招生對象、入學程序、學籍管理、課程體系、轉出程序等作出相應規定。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專門學校未成年人的矯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門承擔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五章 對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結合其平常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開展法治教育,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關社會組織、機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根據實際需要并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心理測評。社會調查和心理測評的報告可以作為辦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參考。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不起訴的,應當對被附條件不起訴、不起訴的未成年人開展必要的教育。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決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合議庭組成人員、到庭的檢察人員以及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訴訟參與人,應當共同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
第三十一條 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和教育;對有上述情形且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教育行政部門相互配合,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未成年人在被執行監禁刑罰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文化教育,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職業教育。
第三十二條 對正在監管場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定期探視,并配合執行機關對其進行教育矯治。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拒不探視或者不配合教育矯治的,所在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批評教育,要求其改正。執行機關應當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探視便利條件。
第三十三條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未成年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對接受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針對未成年人的年齡、心理特點、成長經歷、犯罪原因、家庭監護教育條件等情況,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的監督管理措施,開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輔導;
(二)協調教育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為未成年人在就學、就業創業等方面提供幫助和指導;
(三)督促、幫助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承擔撫養、管教等義務;
(四)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融入社會的必要措施。
接受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做好社區矯正工作。
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進行,實行分類管理,采取與其身心發育相適應的矯治措施。
第三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對接受社區矯正、刑滿釋放和解除矯正的未成年人,應當采取有效的幫教措施,協助司法行政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做好安置幫教工作。
第三十五條 接受專門教育、專門矯治教育、社區矯正、社會觀護、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封存未成年人接受專門教育、專門矯治教育的記錄,被行政處罰、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和不起訴的記錄,犯罪記錄,但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相關記錄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具備監護能力卻不履行監護責任的,公安機關、學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予以訓誡,并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第三十八條 有關國家機關不依法履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