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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汕頭經濟特區征地管理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7-2
    2. 【標題】汕頭經濟特區征地管理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廣東省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rd.shantou.gov.cn/rd/dffg/202507/7896fb32dbcf40d0a9abd2658b6f9132.shtml

    7. 【法規全文】

     

    汕頭經濟特區征地管理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征地管理條例

    廣東省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汕頭經濟特區征地管理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征地管理條例


    (2025年7月2日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三章   補償安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征收管理,維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范圍內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并進行補償安置的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土地征收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領導特區土地征收工作。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工作。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特區土地征收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征收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公安、民政、交通運輸、水務、審計、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土地征收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特區土地征收工作的實際,對市和區(含經濟功能區)在征地管理體制方面作出特別規定。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指定土地儲備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協助開展土地征收有關事務性工作。

    第六條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以及其他相關權利人應當服從國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土地征收工作。

    涉及土地征收以及補償費的使用和分配,相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集體表決程序。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完成征收土地預公告、土地現狀調查及結果確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征地補償登記、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簽訂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

    涉及成片開發建設需要征收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的規定編制土地征收成片開發方案;涉及跨區(縣)的土地征收成片開發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中成片開發方案涉及經濟功能區管轄范圍的應征求相關經濟功能區管委會的意見。

    第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征收土地公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書面張貼和網絡公開的方式發布,并可同時采取信息推送、上戶送達等其他有利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

    (一)書面張貼。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鎮(街道)、村(社區)、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其中,征收鎮(街道)農民集體土地的,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示欄或者所在辦公地點張貼公告;征收村(社區)集體土地的,在所在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社區)公示欄或者所在辦公地點張貼公告;征收村民小組集體土地的,在所在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社區)、村民小組公示欄或者所在辦公地點張貼公告,村民小組無固定辦公場所的,可在該村民小組內村民聚居地的明顯位置張貼公告。張貼情況應當通過拍照、錄像、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組織張貼公告的工作人員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農民代表共同簽字證明;

    (二)網絡公開。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網站、政務新媒體公開發布。發布情況通過下載、打印等方式予以留存。

    第九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征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以及計算土地征收補償的時間節點等內容。預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在擬征收土地上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搶栽或者搶種青苗、林木和其他經濟作物,新增魚塘、放養物,搶建房屋或者其他地上附著物的,一律不予補償。

    征地預公告自發布之日起計算,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屆滿需延長期限的,應當發布延期公告,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一經公告,征地預公告自行失效。

    第十條  自征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暫停在擬征收土地范圍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批宅基地及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改變土地、房屋用途;

    (四)辦理房屋、土地的轉讓、租賃和抵押登記;

    (五)辦理與征地無關的其他使用林地審批;

    (六)辦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回國、退伍轉業、畢業生戶籍回遷、投靠直系親屬、刑滿釋放等原因應當辦理入戶、分戶的除外;

    (七)以被征收房屋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變更手續。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暫停辦理事項,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發布征地預公告時同步書面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征地預公告有效期屆滿且未按規定延長期限的、征地預公告延長期限屆滿尚未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或者對擬征收土地的土地現狀調查及結果確認已經完成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恢復辦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

    第十一條  征地預公告發布后,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土地現狀調查,查明擬征收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涉及生產經營活動搬遷的,應當查明生產經營以及設施設備等情況,必要時可向公證機構申請進行公證。調查結果應當由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權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相關權利人不能到場的,可以書面委托他人進行確認;以委托方式確認的,應當查驗并留存相關證據。

    對相關權利人經通知未到場且未書面委托他人確認,或者經協商拒不確認的,負責實施征地的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調查結果中注明原因,由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采取公證方式留存記錄,并將調查結果在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范圍內張貼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無法通知到相關權利人的,應當將調查結果通過報紙、網站或政務新媒體等途徑公示,并進行證據保全。公示期間有異議的,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十二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針對擬征收土地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形成評估報告。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充分聽取其意見。

    評估報告應當作為土地征收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組織自然資源、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等部門依法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留用地安置方式、選址位置和面積等內容。

     第十四條  依法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方式進行公告,并采取拍照、錄像、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內容應當同時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不辦理補償登記的后果、申請聽證的權利和程序以及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

    征地補償安置公告期滿,過半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后應當按照原公告發布方式重新公告,并重新載明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方案無需修改的,應當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十五條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載明的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等有效證明材料、青苗及地上附著物權屬依據材料到指定地點辦理補償登記。在補償登記辦理過程中,負責實施征地的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現場公證。

    規定期限內未辦理補償登記的,征地補償安置依據經確認或者公示的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確定。

    第十六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依法確定后,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測算并落實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以下統稱征收土地補償費用),以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權人依法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涉及不同權利主體的,應當明確各權利主體利益,并附各權利主體簽名或者蓋章。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對交付土地的期限、條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補償費用支付期限等進行約定。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權人不能到場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可以書面委托他人代為簽訂。采取委托方式簽訂的,負責實施征地的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查驗并留存相關證據。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簽訂期限內,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提出處置意見并組織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風險化解工作。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安置人口數量以開展土地現狀調查前一日在冊人口數為準。

    第十七條  征收土地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實行預存制度。申請征收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申請報批前,應當將經測算的征收土地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足額預存至專門賬戶,并保證專款專用。其中,征收土地補償費用應當足額預存至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有關賬戶,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應當足額預存至收繳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資金過渡戶;未足額預存的,不得批準征收土地。

    第十八條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方式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并采取拍照、錄像、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公告期不少于十個工作日。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地批準機關、文號、時間、用途和征收范圍;

    (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三)征收土地補償費用以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等費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內容。

    第十九條 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滿后,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補償登記結果依法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送達。

    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應當明確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內容,并同時載明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補償安置決定的依據、理由以及救濟途徑等。

    第二十條 征收土地公告期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直接支付給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將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實名支付給其所有權人;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到被征地農民個人。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支付征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期限自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作出之日起計算。

    相關權利人不履行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或者不服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拒絕接受補償安置的,負責實施征地的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相關補償費用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提存公證。

    所有權人存在爭議的,在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明確具體權益分配前,負責實施征地的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相關補償費用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提存公證。

    征收土地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等未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證的,不得強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第二十一條  區(縣)人民政府足額支付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實際履行安置義務后三十日內,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約定,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相關不動產憑證的注銷、變更登記。未在約定時限內申請辦理注銷、變更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根據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據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提供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直接辦理注銷、變更登記。

    在補償登記和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簽訂階段已足額預付相關補償費用且征收土地申請已獲批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同步組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辦理產權注銷、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對征地預公告、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的查詢或者公告實施中涉及問題的舉報,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并接受社會監督,對涉嫌違紀違法的要及時移送紀委監委處理。



    第三章 補償安置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征收土地補償費用核算、支付的監督管理,確保及時足額支付各項補償費用,落實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的生產生活。

    第二十四條  征收土地補償費用中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經依法批準并公布實施的區片綜合地價確定。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標準按照經依法批準并公布實施的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確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補償標準。

    對于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中未列舉的其他補償項目或有特殊情形的補償,由征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通過公開方式,委托具備資質的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補償。

    第二十五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規定期限內提前將土地交付,配合完成征地相關手續的,可以按不超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兩項總額的百分之十給予適當獎勵。

    在征地過程中,因征地造成的不具備獨立種養條件、形狀不規則、確實難以利用或者無法利用的零星夾心地、邊角地、撂荒地、插花地,經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參照征地補償標準予以貨幣補償。

    涉及對當地發展具有重大影響的下列國家、省和市重大項目需要征收土地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高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征地補償標準:

    (一)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重大基礎設施項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重大公共事業項目。

    第二十六條  征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補償,并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對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產權調換方式安置的,應當約定過渡期,過渡期原則上不超過二年。在過渡期限內,被征地農民自行安排臨時住處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應當對其住宅按規定標準給予補償。不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采用貨幣補償方式的,應當評估其宅基地價值,連同住宅一并給予補償。

    采取提供安置房或產權調換的,農村村民住宅權利人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結清貨幣補償金額與安置房、產權調換的房屋價值的差價。

    征收土地涉及企業合法生產經營的房屋等地上附著物的,對因征收造成的企業搬遷、停產停業損失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  對因重大疾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別困難,在征地期間確有搬遷困難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通過制定搬遷困難補助標準給予補助;接受搬遷困難補助人員名單應當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公示。

    第二十八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依法支付征收土地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外,區(縣)人民政府按實際征地面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安排留用地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應當在申請用地時一并上報審批或者通過貨幣補償形式同步兌現。需安排的留用地面積少于三畝,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可延后與其他留用地累計合并安排。留用地選址可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土地范圍內安排,也可由區(縣)人民政府統籌集中安置。各類開發區(產業園區)涉及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的,鼓勵留用地在其規劃范圍內選址。

    因國土空間規劃等原因難以落實留用地選址或者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折算貨幣補償而放棄留用地安置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貨幣補償。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不得低于征地時所在地對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工業用地基準地價。

    折算成貨幣補償的,應當將不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貨幣補償的情況在用地報批材料書面請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說明,貨幣補償款項應當與實際征收土地的征地補償費用同步兌現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二十九條  留用地應當依法轉為建設用地。留用地辦理轉為建設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續的費用,納入征地成本。

    城鎮開發邊界范圍外的,原則上保留集體土地性質,由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城鎮開發邊界范圍內的,或者涉及占用其他農村集體組織土地的,原則上由區(縣)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為國有土地,無償返撥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視同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建設用地。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批準文件、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的規定對留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自主開發、合資合作等方式將留用地建設為經營性物業,形成農村集體資產,并通過運營、租賃等方式增加農村集體經濟收入。

    第三十一條  對有長期穩定收益的項目用地,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自愿的前提下,鼓勵以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入股或者以留用地使用權作價入股,作為被征收土地劃撥或者出讓的條件,并通過合同約定以優先股的方式獲取收益。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征地社保政策規定,足額籌集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并組織做好補貼對象確定和補貼發放工作,確保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享有征地社保費補貼。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被征地的有培訓意愿的農民免費提供勞動技能培訓,扶持被征地的農民就業。

    第三十三條 征收土地補償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管理、使用、分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并依法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接受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補償費使用情況提出詢問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及時答復。

    區(縣)農業農村部門、財政部門應當督促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結合發展實際,按照規定制定征收土地補償費分配使用方案并公布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侵占、私分、截留、拖欠或者違規使用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阻撓或者妨礙土地征收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已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議足額支付或者提存公證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并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權人未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交出土地,經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在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交出土地的,由區(縣)人民政府作出責令交出土地的決定;仍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區(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有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未依程序開展征地工作的;

    (三)未按規定批準征地的;

    (四)未將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及時足額支付到位的;

    (五)不履行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中的相關承諾和保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條 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或者出具虛假憑證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依法收回歸國家所有的山地、河海灘涂、島礁和農用地等土地,致使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汕頭經濟特區征地補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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