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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珠海經濟特區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2-30
    2. 【標題】珠海經濟特區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廣東省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zhrd.gov.cn/zhfg/202512/t20251230_58935798.html

    7. 【法規全文】

     

    珠海經濟特區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珠海經濟特區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廣東省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珠海經濟特區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珠海經濟特區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2015年12月25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5年12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三章 公共服務

      第四章 創新發展

      第五章 權益保護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證各類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更好發揮民營經濟在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珠海實踐中的重要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確保民營經濟發展的正確政治方向。

      本市堅持平等對待、公平競爭、同等保護、共同發展的原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民營經濟組織與其他各類經濟組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場機會和發展權利。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機制,統籌協調民營經濟發展中的重大事項。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統計監測機制和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機制,優化與民營經濟組織常態化溝通和訴求解決機制。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相關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支持和保障本市民營經濟發展、改善民營經濟發展環境。

      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人民政府有關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工作職責。

      第四條 市、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協調促進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工作。

      教育、科技創新、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商務、市場監管、政務和數據、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 工商業聯合會發揮在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中的重要作用,加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思想政治建設,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提高服務民營經濟水平。

      第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及時反映行業訴求,參與矛盾糾紛化解,為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交流合作、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評估民營經濟發展環境和相關政策落實情況,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完善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政策措施。

      市統計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民營經濟統計監測工作機制,開展民營經濟發展統計監測分析工作,及時準確反映民營經濟發展狀況。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營商環境特約監督員機制,支持民營經濟人士受聘為營商環境特約監督員,對營商環境進行社會監督。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做出突出貢獻的民營經濟組織和人士進行表彰。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和人士創新創造等先進事跡的宣傳報道,為民營經濟發展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第九條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建設,促進澳門經濟適度多元發展。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與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建立健全長效對接溝通機制,推進聯合招商、收益共享。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不得設定或者變相設定針對民營經濟組織的市場準入障礙。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在政務服務前要求民營經濟組織自行檢測、檢驗、認定、鑒定、公證或者提供證明、認證資質等。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完善公平競爭審查機制。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政策措施涉嫌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機關反映,也可以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

      第十二條 政府貨物和服務采購項目、政府采購工程項目適宜由中小企業提供的,應當按照規定預留采購份額專門面向中小企業采購。

      第十三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設定不平等條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的行為:

      (一)設置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的資質條件;

      (二)限定供應商、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股權結構;

      (三)明示或者暗示評標專家對不同所有制投標人采用不同的評價標準;

      (四)對不同所有制的供應商、投標人設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評價指標;

      (五)設置或者變相設置與項目需求無關的供應商或者投標人規模、成立年限和明顯超過項目要求的業績或者非必要的榮譽、獎項等門檻;

      (六)其他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行為。

      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相關投訴舉報機制。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進入基礎設施、公共服務和公用事業等領域;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在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生產性服務業等領域投資創業。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與民營經濟組織在基礎設施、公共服務和公用事業等領域開展合作的,應當明確項目基本情況,約定民營經濟組織回報機制、風險分擔機制等事項,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設置不平等條件。

      第十五條 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結合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發布鼓勵民營經濟組織投資重大項目信息,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投資重點領域。

      民營經濟組織投資項目符合國家戰略、產業導向的,按照規定納入重大建設項目計劃,同等享受相關政策。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民營經濟組織與國有企業共同發展,組織開展項目、技術、人才等交流活動,鼓勵和引導民營經濟組織與國有企業協作配套和協同創新,促進民營經濟組織的產品和服務平等進入國有企業供應鏈體系。



    第三章 公共服務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開展政策科學性、合理性、協調性評估;

      (二)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三)充分聽取不同類型、行業、規模、區域民營經濟組織以及協會、商會、產業集聚區域等的意見;

      (四)設置合理過渡期,出臺后確需立即執行的除外;

      (五)國家和廣東省規定的其他要求。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涉及經營主體的優惠政策適用范圍、標準、條件和申請程序等,為民營經濟組織申請享受有關優惠政策提供便利。

      涉企政策設置過渡期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民營經濟組織要求,指導其制定科學調整方案,幫助其在過渡期屆滿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惠企全流程服務機制,建立惠企政策統一查詢、申請、兌現門戶,優化申報和審批流程。

      探索完善“無事不擾”、“免申即享”工作機制,為民營經濟組織等各類經營主體主動提供“政策找企業”服務,提升政策申兌便利性、透明度。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暢通政企溝通渠道,及時聽取企業的意見和訴求,關注企業的現實需要,依法解決企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土地供應機制,保障民營經濟組織的合理用地需求。

      自然資源部門設定項目用地招標、拍賣、掛牌準入條件,不得設置對民營經濟組織不平等的條款。民營經濟組織可以聯合參與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或者掛牌。

      民營經濟組織退出原使用工業用地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其依法依約轉讓土地,并保障其合法土地權益;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置換調整用地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易地重新安排工業用地。

      市、區人民政府對民營經濟組織的土地、房屋征收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補償,應當與其他所有制經濟組織的標準一致。

      第二十條 民營經濟組織需要擴大生產性用房的,經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可以使用其工業、倉儲用地進行建設。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明確相關審批流程,并向社會公布。

      民營經濟組織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工業、倉儲用地,在符合規劃、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提高自有用地容積率增加建筑面積。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明確地價款的計收規則,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民營經濟組織平等享受本市有關人才培養、引進、評價、保障、激勵等制度和優惠政策。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民營經濟組織引進和自主培養的人才統一納入政府人才政策體系,按照規定提供職稱評審、住房、人才落戶、子女入學、醫療保健等方面的支持。

      鼓勵支持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職業學校、中介機構和行業協會采取產學研合作、共建實習實訓基地等方式,為民營經濟組織培養知識型、技能型、創新型人才。

      建立健全人力資源服務機制,搭建用工和求職信息對接平臺,為民營經濟組織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信用修復機制,及時公布修復流程指引,指導民營經濟組織完成信用修復工作,具體指引由市發展改革部門制定。

      行政執法決定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后,作出該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協調發展改革部門更新信用平臺網站上公示的相關行政執法信息。

      推動建立健全涉訴信息澄清機制和司法信用數據共享共治機制,避免因信息不全面導致民營經濟組織在獲取融資、參與市場競爭等方面遭受不平等待遇。

      有序開展跨境信用服務,推動信用評價、信用報告等信用產品跨境互認。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開展跨境合作提供綜合服務,在法律服務、知識產權保護、技術性貿易措施、產品認證、原產地證明等方面,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指導和幫助。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內外貿一體化經營,依法合理有序開展境外投資活動。對受到國外不合理貿易限制措施影響的民營經濟組織加大幫扶紓困力度。

      發揮粵港澳大灣區市場一體化優勢,推動民營經濟組織在粵港澳投資貿易自由化、便利化。



    第四章 創新發展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符合民營經濟發展規律的企業梯度培育體系,加大制造業單項冠軍企業、專精特新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中小企業、科技型中小企業培育力度。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應用場景發布和對接機制,加強應用場景創新,推動產業發展、城市治理、社會民生、政府應急等重要場景向民營經濟組織開放,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應用場景設計與建設,支持新技術和新產品的首創性應用。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與高等學校、科研院所、新型研發機構以及各類企業等合作建設科技創新平臺。引導產業研究院、實驗室、技術轉移中心等向民營經濟組織開放,推動技術交流和成果轉移轉化。

      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設立異地創新中心,吸納當地優秀科技創新人才,推動科技成果在本市實施轉化和產業化。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營經濟創新創業基地的規劃和建設,增強創新創業基地的人員培訓、項目策劃、技術支持、融資擔保、商務代理等服務功能。

      鼓勵社會資本利用工業園區、閑置廠房等投資建設民營經濟創新創業基地。

      第二十八條 鼓勵各類政府基金、國有企業基金以及政府和民營資本共同設立的創業投資基金投資民營經濟。

      合理確定政府基金、國有企業基金存續期,發揮基金作為長期資本、耐心資本的跨周期和逆周期調節作用,在需要長期布局的領域,可以采取接續投資方式,確保投資延續性。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普惠金融服務體系,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獲得融資。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完善民營經濟組織信貸風險補償機制,支持金融機構向民營經濟組織發放貸款,并實施貸款風險補償和貼息。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推動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增量擴面,支持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合理厘定擔保費率,優化代償流程,提高業務辦理效率,完善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盡職免責機制。

      第三十一條 鼓勵金融機構完善授信制度,開發針對民營經濟組織的信貸產品、增加信貸投入、創新金融服務。

      支持金融機構、信用擔保機構及其他金融服務機構創新產品和服務,依法合規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存貨、機器設備、訂單、倉單、股權、知識產權、應收賬款、特許經營收益權、收費權、租賃權等資產和權利質押融資。

      第三十二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推行先進的質量管理方法,鼓勵其參與政府質量獎評定。引導民營經濟組織采用國際先進標準,制定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

      鼓勵支持本市產業集群度高的民營經濟組織組建社會團體,制定原創性、高質量團體標準,推進團體標準示范應用。

      第三十三條 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取得質量、環境、職業健康安全等管理體系認證,以及綠色、節能、環保等領域的產品認證。

      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發展具有珠海特色的產品和服務,提升產品質量、開發自主品牌、培育名牌產品。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舉辦公益性會展項目,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品牌發布、產品發布等營銷活動的場地和新聞媒體支持。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覆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商業秘密、地理標志、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數據知識產權等全類型的知識產權協同保護體系。

      市場監管、文化廣電旅游體育、公安等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知識產權領域的協作,定期研究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知識產權保護的重大問題,推動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有效銜接。

      市場監管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開展宣傳培訓等方式,指導和協助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制度,強化商業秘密保護能力。



    第五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遲延履行約定義務。確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組織風險預警機制。發現民營經濟組織或者其經營管理者相關重大事項可能影響經濟發展、社會穩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開展風險分析研判和報告,實施分類處置。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組織應急援助機制,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時,對受影響較大的民營經濟組織給予穩定就業、融資紓困、房租減免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七條 探索促進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的改革措施。在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但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決策、實施,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在人工智能、數字交易、智能載具等新業態新領域對民營經濟組織新技術商業化應用可以實施沙盒監管模式,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在較低合規風險下進行技術創新、開展前沿技術的測試和試驗。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技術手段,依托在線監管系統、非現場執法系統,加強監管信息歸集共享和關聯整合。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行“綜合查一次”行政檢查制度,實行清單管理,能并盡并、能合盡合。

      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對企業合理、合法訴求及時響應、處置,防止隨意檢查、檢查擾企。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行行政執法減免責清單制度,依法制定公布減免責清單并實行動態管理。

      利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實施的哄抬價格等違法行為,以及納入重點執法領域、潛在風險較大、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糾錯成本較高的違法行為,不得納入減免責清單。

      第四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業賬款長效機制。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對于政府投資項目,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不得強制要求中小企業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審計機關依法對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支付中小企業賬款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監督檢查。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相關工作。

      第四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開展合規體系建設,根據行業性質、業務類型、經營規模等出臺和更新行業合規指引,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提升依法合規經營管理水平。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加強經營行為合規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廉潔風險防控,及時預防、發現、治理經營中的違法違規問題。

      第四十三條 本市公安機關與其他地區公安機關加強異地執法協作,規范涉企異地執法行為。公安機關開展涉企異地執法活動,應當依法實施,按照國家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協作請求并在當地公安機關協助下進行,或者委托當地公安機關代為開展。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內部職務侵占、挪用資金、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打擊,依法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維護民營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建立民營經濟組織知識產權保護“白名單”制度和維權快速響應機制。加大對民營經濟組織原始創新保護力度,嚴格落實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行為保全制度。探索建立懲罰性賠償、信用懲戒與刑事責任追究的銜接機制。

      第四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應當完善市場化重組、重整機制,對陷入財務困境但仍具有發展前景和挽救價值的民營經濟組織,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積極支持適用庭外重組、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程序予以救助。

      第四十六條 編造、傳播有關民營經濟組織及人士的虛假信息和誤導性信息,或者惡意發布負面報道、評論,并以刪帖、消除影響為名索要財物、要求投放廣告或者開展商業合作等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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