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條例
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條例
浙江省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條例
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條例
(2025年10月29日寧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三章 認定與評估
第四章 住宅用房補償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補償
第六章 補助與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行為,維護被補償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征收集體所有土地過程中,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實施補償的活動(以下簡稱征地房屋補償),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被補償人,是指征收集體所有土地范圍內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人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補償權利的人員。
第三條 征地房屋補償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合理的原則,因地制宜優化補償方式,保障被補償人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房屋財產權益。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征地房屋補償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建立完善征地房屋補償工作機制,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征地房屋補償領域矛盾糾紛納入矛盾糾紛多元化解體系。
第五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征地房屋補償工作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發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財政、審計、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征地房屋補償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征地房屋補償機構(以下簡稱征收機構)按照規定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征地房屋補償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工作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征地房屋補償工作。
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等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征地房屋補償工作數字技術應用,將其納入土地全流程數字化管理和國土空間整體智治,實現工作信息化、數字化、智能化。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發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信息的采集、錄入、管理和維護工作,并納入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實現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八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確需征收集體所有土地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鎮(鄉)、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以張貼和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征收土地預公告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征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安排、暫停辦理事項等內容。預公告時間不得少于十個工作日。
第九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擬征收土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三)審批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暫停辦理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暫停辦理相關事項的期限一般為預公告發布之日起十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期滿前一個月內作出延期決定并公告,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擬征收土地范圍內有下列情形的,不作為增加補償的依據:
(一)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轉移與抵押登記;
(二)以擬征收土地范圍內的房屋為注冊地址辦理營業注冊登記、變更手續;
(三)從事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以及實施房屋裝飾裝修工程等搶建活動;
(四)擅自改變土地、房屋用途。
第十一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征地房屋現狀調查(以下簡稱現狀調查),并依法公示調查結果。對公示結果有異議的,應當進行核實并及時公布核實結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開展現狀調查。
現狀調查應當查明房屋的位置、權屬、審批登記情況、占地面積、建筑面積、用途、家庭人員等信息。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專業房屋評估、測繪等第三方機構開展現狀調查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現狀調查情況,擬定征地房屋補償安置方案,納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按照規定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鎮(鄉)、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以張貼和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公告期內,被補償人對擬定的征地房屋補償安置方案有意見、建議的,有權向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意見、建議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聽證。超過半數的被補償人認為擬定的征地房屋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聽證。
征地房屋補償安置方案的內容,包括房屋補償范圍、安置對象、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用房或者遷建安置用地安排、過渡方式和期限、補助獎勵情形以及標準等。
第十三條 征地補償安置公告發布后,被補償人應當在公告載明的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和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材料,向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或者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補償登記。可以通過共享數據、人工核查等方式獲取的證明材料,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被補償人未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載明的期限內辦理補償登記的,相關信息按照現狀調查公示結果確定。
第十四條 征地補償安置公告期滿后,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征求意見、聽證等情況,確定征地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并及時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鎮(鄉)、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與被補償人簽訂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
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除約定補償方式、補償標準、騰退期限等補償安置內容外,應當同時約定協議生效條件、協議履行義務以及法律后果,并可以約定原有權證的收繳、注銷或者變更等事項的辦理。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并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后,對個別未達成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
第十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足額支付征地房屋補償資金。對個別未達成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的,支付征地房屋補償資金的期限自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作出之日起計算。
征地房屋補償資金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條 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當事人應當誠信履行協議義務。
已簽訂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的被補償人,未按照協議約定履行騰退土地和房屋義務,經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簽訂協議的行政機關或者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協議的書面決定。
第十八條 被補償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要求履行協議書面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被補償人在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要求履行協議書面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騰退土地和房屋,且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分別由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要求履行協議書面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被補償人騰退土地和房屋或者被強制執行后,其不動產權屬應當依法及時注銷或者變更登記。
第三章 認定與評估
第二十一條 被征地房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照相關權屬來源文件記載并結合現狀調查結果認定其合法建筑面積:
(一)已依法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
(二)已依法取得建房批準文件;
(三)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來源文件;
(四)根據法律、法規等規定取得相關權屬證明。
對擬征收土地范圍內的違法建筑不予補償。對規劃許可期限內的臨時建筑,按照重置價結合剩余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未經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依法批準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征地房屋補償時按照原房屋用途認定。
第二十二條 被補償人家庭人員屬于擬征收土地所在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應當計入安置人口。
第二十三條 征地房屋補償應當以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屬來源文件記載的事項作為計戶安置依據。
在同一征收土地范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合并計戶:
(一)同一被補償人有多處住宅用房;
(二)同一家庭人員中被補償人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分別有住宅用房;
(三)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補償人家庭人員符合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宅基地管理分戶條件的,可以分別計戶安置。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關規定,結合現狀調查和認定結果以及被補償人提交的材料,確定被征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積、安置人口、計戶安置等征地房屋補償信息,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鎮(鄉)、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十日。
對確定的被征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積、安置人口、計戶安置存在爭議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以及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公開征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評估機構,并在組織被補償人協商后,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或者采取搖號、抽簽等隨機方式確定。參與投票、搖號、抽簽的評估機構不得少于三家。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確定的評估機構名單予以公告,并與其簽訂委托協議。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住宅用房、安置房的市場平均價格和非住宅用房、裝修、附屬設施的價值等,由按照規定產生的評估機構以最終確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布時間上一月首日為時點評估確定。
被征地住宅用房、安置房的市場平均價格比照其周邊區域的安置房市場價格評估確定;周邊區域沒有安置房的,比照與安置房同類房屋等級的住宅市場價格評估確定。
被征地非住宅用房價值按照當地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確定。
第二十七條 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委托協議的約定,向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和被補償人提供分戶評估結果,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十日。
被補償人對分戶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向出具評估結果的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評估機構收到書面復核申請后,應當在十日內出具書面復核結果。
被補償人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書面申請鑒定。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鑒定撤銷原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
第四章 住宅用房補償
第二十八條 住宅用房的補償范圍,包括被補償人合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及其門斗、廁所、畜舍等附屬設施。
住宅用房的裝修費用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九條 被補償人有權選擇住宅用房的具體補償方式。對被補償人的補償方式,包括貨幣補償、提供安置房。符合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相關規定的,還可以遷建安置。遷建安置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
采取提供安置房方式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安置房源具體位置、面積以及交付時間。安置房應當符合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
第三十條 被補償人的可安置面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認定的征地房屋補償信息確定,但每戶可安置面積最高不超過建筑面積二百五十平方米的高限安置標準。
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每戶可安置人口人均建筑面積不少于四十平方米確定低限安置標準。每戶可安置人口被征地住宅用房人均建筑面積低于低限安置標準的,按照低限安置標準確定可安置面積,可以不受高限安置標準限制。
第三十一條 被補償人及其家庭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適用低限安置標準時,應當合并計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積:
(一)有多處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包括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后已出賣、贈與、繼承或者析產的原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
(二)有以宅基地審批形式取得國有土地住宅用房。
第三十二條 被補償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的,其可安置面積的補償資金按照被征地住宅用房市場平均價格扣除相同等級安置房重置價確定,其被征地住宅用房按照重置價結合成新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 被補償人選擇提供安置房方式的,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一)被征地住宅用房和安置房按照重置價結合成新計算差價;
(二)安置房建筑面積與可安置面積相等部分,按照安置房價格扣除重置價結合成新,與被征地住宅用房市場平均價格扣除相同等級安置房重置價計算差價;低于可安置面積的部分,按照被征地住宅用房市場平均價格扣除相同等級安置房重置價計算;超過可安置面積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價格扣除重置價結合成新計算。
安置房價格根據安置房市場平均價格,結合安置房的建筑結構、使用年限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四條 被征地住宅用房建筑面積超過高限安置標準的部分,按照最高不超過被征地住宅用房市場平均價格扣除基準地價和相同等級安置房重置價予以補償。
前款所稱基準地價,是指被征地住宅用房所在地段的住宅用地基準樓面地價。
第三十五條 被補償人選擇遷建安置方式的,其被征地住宅用房按照重置價結合成新予以補償,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定,重新安排一定面積的遷建安置用地。
第三十六條 因土地征收造成被補償人搬遷的,應當給予搬遷費補償。
第三十七條 因選擇提供安置房或者遷建安置方式,造成被補償人臨時過渡安置的,應當在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并向被補償人提供臨時過渡用房或者臨時安置費。
選擇提供安置房方式的,過渡期限自被補償人搬遷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月,最長不超過三十六個月。其中,采取期房安置的,應當盡量縮短安置過渡期限。選擇遷建安置方式的,過渡期限自被補償人搬遷之月起至遷建安置用地交付之月,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未能在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內提供安置房或者遷建安置用地的,除繼續提供臨時過渡用房或者臨時安置費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一倍的臨時安置費。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補償
第三十八條 非住宅用房補償范圍,包括被補償人合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非住宅用房的裝修費用應當予以補償。
第三十九條 對非住宅用房被補償人的補償,采用貨幣補償或者遷建安置方式。
被補償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的,其非住宅用房補償資金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
符合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相關規定的,被補償人可以選擇遷建安置方式。遷建安置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非住宅用房按照重置價結合成新予以補償,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定重新安排一定面積的建設用地。
第四十條 非住宅用房內的生產設備確需搬遷、臨時安置的,應當給予一次性的搬遷和臨時安置費補償。搬遷和臨時安置費,按照非住宅用房評估價值的一定比例確定。
前款所稱搬遷和臨時安置費,是指用于補償機器設備的拆卸、搬運、安裝、調試、臨時過渡和搬遷后無法恢復使用的生產設備重置等費用。
第四十一條 對非住宅用房內電梯、中央空調、電信總機、監控系統、變配電系統等重大設施搬遷后無法恢復使用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重大設施搬遷損失補償費應當經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評估機構按照重置價結合成新扣除殘值進行評估。重大設施交由被補償人自行處置。
第四十二條 對因征地房屋補償造成停產停業的,應當給予補償。補償費按照非住宅用房評估價值的一定比例計算。
非住宅用房的生產經營者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依照前款規定確定的補償費的,應當向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并經依法評估認定。
第四十三條 對學校、醫院、宗教場所、軍事設施、文物古跡等非住宅用房的補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補助與獎勵
第四十四條 鼓勵被補償人依法自愿選擇貨幣補償方式并購房。
對被補償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的,可以按照貨幣補償資金的一定比例給予獎勵和購房補助。
第四十五條 住宅用房被補償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的,應當根據臨時安置費標準,給予其六個月的臨時安置費補助;選擇提供安置房、遷建安置方式并自行安排過渡的,除給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臨時安置費外,應當再分別給予其六個月、十二個月的臨時安置費補助。
第四十六條 被補償人利用合法住宅用房從事經營活動或者依法盤活利用閑置宅基地、閑置住宅發展鄉村旅游、餐飲民宿和文化體驗等符合政策引導方向產業的,應當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助。
第四十七條 住宅用房被補償人選擇安置房補償方式且安置房設置單元電梯的,應當給予安置房公攤面積補助。
第四十八條 被補償人在征地房屋補償安置方案載明的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并在協議約定期限內騰退土地和房屋的,可以給予簽約騰退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征收機構、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法定職責,在征地房屋補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征地房屋補償;
(二)違反規定確定評估機構;
(三)未按照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給予補償;
(四)違反規定提高、降低補償標準或者在規定的范圍外實施補償;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五十一條 評估機構出具虛假評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評估報告以及有違反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 被補償人弄虛作假,偽造、變造相關權屬來源文件,騙取征地房屋補償的,依法予以追繳。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評估和房屋重置價、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的確定以及貨幣補償獎勵和購房補助、公攤面積補助、簽約騰退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本條例規定的合法建筑面積認定、安置人口認定、分戶和合戶條件認定的具體辦法,低限安置面積確定的具體辦法以及操作規程,超出高限安置標準補償、停產停業損失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