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條例
六安市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條例
安徽省六安市人大常委會
六安市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六安市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條例》的決議
(2025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查了《六安市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六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六安市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條例
(2025年11月25日六安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5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及時有效預防化解矛盾糾紛,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提高社會治理能力,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及有關活動。
第三條 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綜治協調、多方參與、司法推動、法治保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化解相結合。
第四條 統籌協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綜治統籌協調部門)負責督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落實,推動預防化解影響穩定的社會矛盾和風險,協調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和調解組織等共同做好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第五條 承擔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職能的單位、組織,應當將源頭預防貫穿于相關工作的全過程,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矛盾糾紛預防工作:
(一)建立健全排查和預警機制,定期分析研判,適時發布矛盾糾紛風險提示;
(二)完善決策機制和決策程序,推進重大決策過程和結果公開,防止決策不當引發矛盾糾紛;
(三)完善信息公開制度,發現引發或者可能引發矛盾糾紛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及時發布準確信息予以澄清;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仲裁機構等應當公平公正辦案,防止因案件辦理不公引發新的矛盾糾紛,并對一定時期內重點領域、重點類型案件進行分析研判,運用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復議意見、典型案例發布等形式,及時提出治理建議,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完善心理危機干預和心理援助機制,推動社會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務普及,預防和減少因心理問題引發的矛盾糾紛。
鼓勵設立心理工作室,為當事人提供心理輔導、情緒疏解、家庭關系調適等心理疏導服務。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組織網格員、法律明白人、人民調解員、平安守望志愿者以及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和轄區企事業單位等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時,需要有關部門參加的,有關部門應當到場并配合。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實行村務公開、居務公開和民主管理,健全人民調解委員會,引導村民、居民通過議事會、理事會、懇談會等協商形式,預防化解矛盾糾紛。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構建人民調解、商事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等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多元調解工作格局,健全矛盾糾紛化解協同推進工作機制。
推進生態環境、土地承包經營、宅基地、林權、金融、知識產權等領域跨區域執法、司法協作,推動矛盾糾紛聯合預防和多元化解。
第十條 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單位、組織,收到當事人化解矛盾糾紛申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申請解決事項屬于其職責范圍的,按照職責處理;
(二)申請解決事項不屬于其職責范圍的,移送相關單位或者告知當事人向有權處理的單位提出申請;
(三)申請解決事項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或者重大疑難復雜的,提請共同上級單位或者綜治統籌協調部門解決;
(四)申請解決事項無法化解的,應當逐級上報,不得遲報、漏報、瞞報。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健全訴訟案件調解工作機制。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矛盾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引導當事人選擇非訴訟方式化解。適宜調解的,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調解或者委托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理并作出裁判。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公益訴訟案件以及開展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工作中,對具備法定和解條件的案件可以建議和引導當事人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請相關組織和人員參與,以促成和解。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交通事故、輕微刑事等案件中,對符合條件的,可以協調當事人和解、調解。
在辦理非警務事項的矛盾糾紛時,應當做好釋法說理,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對符合“警民聯調”情形的,可以組織當事人調解。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工作機制;培育和發展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引導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法律援助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單位參與矛盾糾紛化解。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開展調解,化解矛盾糾紛;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醫療衛生、物業服務、勞動爭議、婚姻家庭、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領域,可以依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開展矛盾糾紛化解。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公證機構、商事仲裁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設立商事調解組織,調解投資、貿易、金融、房地產、工程建設、運輸、知識產權等領域的矛盾糾紛。
商事調解組織調解矛盾糾紛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服務費。
第十七條 綜治統籌協調部門應當推動綜治中心規范化建設,整合各方工作力量,建立登記受理、分流交辦、會商研判、監測預警、協同聯動等工作制度,運用多種化解方式,及時化解各類矛盾糾紛。
縣(區)、鄉鎮(街道)承擔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職能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駐綜治中心,開展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選聘不少于兩名專職人民調解員。
鼓勵和支持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專業人員和有法律工作經歷的退休人員等參與調解。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品牌建設,制定并實施人民調解員培訓規劃,推廣調解工作方法經驗。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經費納入預算管理,為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設立人民調解組織的部門、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為人民調解組織開展工作提供辦公場所、辦公設施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二十一條 有關國家機關、群團組織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處理的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機制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糾紛化解申請的;
(三)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糾紛的;
(四)對職責范圍內無法化解的矛盾糾紛遲報、漏報、瞞報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職的,由其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