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鹽城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江蘇省鹽城市人大常委會
鹽城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鹽城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2017年11月29日鹽城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10月31日鹽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并經2025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鹽城市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第三章 治理和綜合利用
第四章 激勵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養殖污染,是指畜禽養殖產生的糞便、污水以及畜禽尸體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政府主導、業主負責、部門監管、社會參與的原則,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防治結合、激勵引導。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投入。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倡導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七條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科技、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工作,協助相關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開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宣傳工作。發現本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并向生態環境部門、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戶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畜禽養殖污染,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依法承擔責任。
畜禽養殖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防止、減少畜禽養殖污染行為。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畜禽養殖污染行為,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查處并向舉報人反饋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和裝備,提高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的水平。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十四條 農業農村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統籌考慮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總量。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部門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相銜接,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措施、重點區域和重點設施。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科學合理劃定禁養區、限養區。
市轄區內禁養區、限養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會同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和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市)行政區內禁養區、限養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縣(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提出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禁養區內不得建有畜禽養殖場(小區)。對已有的畜禽養殖場(小區),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限期安排其轉產、搬遷、關閉,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限養區內不得新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并應當嚴格控制畜禽養殖總量,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八條 禁養區、限養區之外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符合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影響評價的重點應當包括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種類和數量,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的方案和措施,向環境排放可能對大氣、土壤、水體等產生的影響以及控制、減少影響的預案等。
第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和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糞污厭氧消化和堆漚、有機肥加工、制取沼氣、沼渣沼液分離和輸送、污水處理、畜禽尸體處理等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已經委托其他生產經營者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
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其他生產經營者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場(小區)不得投入生產。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不得閑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三章 治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采取糞肥處理還田、制取清潔能源、制造有機肥等方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可以自行配套農田、園地、林地等,或者與其他養殖、種植經營者(基地、合作社)合作,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作為肥料進行合理消納利用。
將農田、園地、林地等用作消納畜禽養殖廢棄物的,應當配套建設儲存池、輸送管道、澆灌設施等設施設備,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畜禽養殖戶應當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防止污染環境。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第二十四條 對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糞便、尸體等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的監測。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嚴重區域的綜合治理,根據需要依法制定畜禽養殖場(小區)搬遷、關閉方案。
第二十七條 因畜禽養殖業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或者因畜禽養殖污染嚴重區域綜合治理,搬遷或者關閉畜禽養殖場(小區),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章 激勵措施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推動建立和完善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社會服務體系,實現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和利用產業化。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戶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提供便利條件,予以激勵和扶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養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停止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養區、限養區之外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進行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 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場(小區)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其他生產經營者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畜禽養殖場(小區)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 嚴重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畜禽養殖戶,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納能力,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畜禽養殖場(小區)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 嚴重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糞便、尸體等廢棄物未按照規定處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農業農村部門委托有關單位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有關術語的含義:
(一)畜禽養殖是指從事豬、牛、羊、兔、雞、鴨、鵝、肉鴿等家畜、家禽人工飼養的活動,不包括經批準登記的信鴿養殖及犬類等家庭寵物養殖。
(二)禁養區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止建設養殖場(小區)的區域。
(三)限養區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限制建設養殖場(小區)的區域。
第四十條 短期飼養從外地調入的畜禽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