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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

    1. 【頒布時間】2025-11-28
    2. 【標題】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
    3. 【發文號】國資委令第46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sasac.gov.cn/n2588035/n2588320/n2588335/c35128064/content.html

    7. 【法規全文】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

    (2025年11月28日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46號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堅持黨對中央企業的全面領導,加強出資人監督,規范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進一步完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企業依法合規經營,服務做強做優做大國有企業和國有資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企業是指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務院國資委)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以下簡稱責任追究)是指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在經營中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的工作。

    前款所稱規定,包括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行業管理部門有關規定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等。前款所稱未履行職責,是指未在規定期限內或正當合理期限內行使職權、承擔責任,一般包括不作為、拒絕履行職責、拖延履行職責等;未正確履行職責,是指未按規定以及崗位職責要求,不適當或不完全行使職權、承擔責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職權、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

    第四條 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加強黨的領導。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兩個一以貫之”,把黨的領導貫穿到責任追究工作全過程,強化嚴的基調、嚴的措施、嚴的要求,以黨內監督為主導,促進出資人監督與各類監督貫通協調,形成覆蓋全面、職責明確、流程清晰、規范有序的責任追究工作機制,確保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落實到位;

    (二)堅持依法依規問責。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按照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行業管理部門有關規定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等,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嚴肅追究責任,實行重大決策終身問責;

    (三)堅持客觀公正定責。貫徹落實“三個區分開來”重要要求,結合企業實際情況,調查核實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及其造成的損失和影響,既考慮量的標準也考慮質的不同,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規,認定相關人員責任,保護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干事創業的積極性,恰當公正地處理相關責任人;

    (四)堅持分級分層追責。國務院國資委和中央企業原則上按照國有資本出資關系和干部管理權限,界定責任追究工作職責,分級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分別對企業不同層級經營管理人員進行追究處理,形成分級分層、有效銜接、上下貫通的責任追究工作體系;

    (五)堅持懲治教育和制度建設相結合。在對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嚴肅問責的同時,加大典型案例總結和通報力度,加強警示教育,發揮震懾作用,推動中央企業不斷完善規章制度,堵塞經營管理漏洞,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促進高質量發展。

    第五條 在責任追究工作中,深入調查違規情形背后存在的侵吞國有資產、化公為私、利益輸送等行為,發現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涉嫌違紀、職務違法或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構或司法機關依規依紀依法處理。

    第二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六條 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發生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列情形,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第七條 集團管控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對黨和國家方針政策、決策部署以及國家有關集團經營管控的規定未執行或執行不力,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

    (二)違反規定程序或超越權限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重大經營投資事項,或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的重大經營投資事項違反黨和國家方針政策、決策部署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三)違反主責主業管理規定,聚焦主業發展不到位,在發展定位、方向和戰略上存在偏差;

    (四)集團內控體系建設及執行存在缺陷,致使對重大風險隱患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沒有及時報告、處理;

    (五)違反有關規定設立多層架構開展業務規避監管;

    (六)違反國家有關收入分配政策,未有效履行職責,對所屬子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不規范;

    (七)所屬子企業發生重大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且對集團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

    (八)所屬子企業違反規定開展融資性貿易業務或“空轉”“走單”、循環等虛假貿易業務;

    (九)對國家有關監管機構就經營投資有關重大問題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絕整改、拖延整改、虛假整改等。

    第八條 風險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合規管理、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建設職責,導致合規管理、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缺失,內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合規管理、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未執行或執行不力,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應對和報告;

    (三)未按規定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等進行法律審核;

    (四)未執行國有資產監管有關規定,表外負債、變相舉債或過度負債導致債務危機,危及企業持續經營;

    (五)惡意逃廢金融債務;

    (六)瞞報、漏報、謊報或遲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真、企業賬實嚴重不符;

    (七)對重大經營風險事件報告工作敷衍應付或應對處置不及時、措施不得力。

    第九條 購銷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訂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合同標的價格明顯不公允;

    (二)未正確履行合同,或無正當理由放棄應得合同權益;

    (三)違反規定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四)未按規定進行招標或未執行招標結果;

    (五)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

    (六)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七)采取弄虛作假、無關多元等方式拼湊、虛增營業收入。

    第十條 工程承包建設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對合同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或風險分析;

    (二)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未經授權和超越授權投標;

    (三)違反規定,無合理商業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報價中標;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簽訂或變更合同;

    (五)未按規定程序對合同約定進行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未按規定招標或規避招標;

    (七)轉包、違反規定分包等;

    (八)違反合同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

    第十一條 金融業務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核備案程序投資各類金融機構;

    (二)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核備案程序發起設立或出資參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

    (三)違反規定開展信托、租賃、保理等金融業務和基金業務,服務主業不力,脫實向虛;

    (四)違反規定開展期貨、期權等金融衍生業務;

    (五)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違反規定參與或變相參與民間借貸;

    (六)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其他委托、信托的資產。

    第十二條 科技創新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通過制售、采購偽創新偽國產產品,虛假完成攻關任務;

    (二)對承擔的科技創新任務進度造假、成果虛報;

    (三)采取弄虛作假的方式或不正當手段獲得科研活動審批,獲取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科研經費、獎勵、榮譽、職務職稱等,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

    (四)通過設立空殼公司、套牌貼牌等形式騙補騙扶;

    (五)科技研發投入統計不實,虛列虛報研發投入。

    第十三條 資金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權限籌集和使用資金;

    (二)違反規定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等;

    (三)設立“小金庫”;

    (四)違反規定集資、發行股票或債券、捐贈、擔保、委托理財、拆借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等;

    (五)虛列支出套取資金;

    (六)違反規定自定薪酬,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

    (七)因財務內控缺失或未按照財務內控制度執行,發生資金挪用、侵占、盜取、欺詐等;

    (八)違規出借資金;

    (九)未按規定對有關專項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條 產權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范圍轉讓、劃轉國有產權;

    (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

    (三)隱匿應當納入審計、評估范圍的資產,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鑒證結果及法律意見書等;

    (四)未按相關規定執行回避制度;

    (五)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等;

    (六)違反規定進行國有資產交易流轉;

    (七)未按規定履行國有股東標識管理程序,違規管理國有企業名稱、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違規使用企業許可證件、資質證明文件;

    (八)未按規定辦理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違反規定使用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表);

    (九)違反規定代持股權、虛假控股、控股不控權、虛假合資、掛靠經營等。

    第十五條 固定資產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

    (二)項目概算未按規定進行審查,嚴重偏離實際;

    (三)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

    (四)決策過程中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范預案;

    (五)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投資;

    (六)購建項目未按規定招標,干預、規避或操縱招標;

    (七)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和追加投資等;

    (八)項目管理混亂,致使建設嚴重拖期或爛尾、成本明顯高于同類項目;

    (九)外部環境和項目本身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并采取止損措施;

    (十)違反規定開展投資監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備案的投資項目;

    (十一)未按規定開展投資項目后評價,在后評價工作中提供虛假材料,或經后評價發現項目存在違規問題。

    第十六條 股權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或估值違反相關規定;

    (三)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決策超出風險承受能力的項目,或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范預案;

    (五)違反規定以各種形式為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通過高溢價并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六)投資合同、協議及標的企業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七)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并購價款;

    (八)投資并購后未按有關工作方案開展整合,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九)投資參股后未行使相應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

    (十)偏離核定主責主業和戰略規劃投資,以大額負債形式形成主業無關資產;

    (十一)違反規定開展投資監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備案的投資項目;

    (十二)未按規定開展投資項目后評價,在后評價工作中提供虛假材料,或經后評價發現項目存在違規問題。

    第十七條 改組改制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

    (二)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

    (三)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與資產評估等鑒證結果;

    (四)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五)在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實施員工持股、破產重整或清算等改組改制過程中,違反規定,導致發生變相套取、私分國有資產;

    (六)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

    第十八條 境外經營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建立企業境外投資管理相關制度,導致境外投資管控缺失;

    (二)違反境外國有產權管理制度;

    (三)未按規定進行風險評估并采取有效風險防控措施對外投資或承攬境外項目,或對境外經營風險管控缺失;

    (四)違反規定采取不當經營行為,以及不顧成本和代價進行惡性競爭;

    (五)違反規定向中介機構支付購買代理性等中介服務的費用;

    (六)違反規定開展投資監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

    (七)違反本章其他有關規定或存在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經營投資行為的。

    第十九條 其他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責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資產損失和不良后果認定

    第二十條 對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定認定資產損失金額,以及對企業、社會和國家等造成的影響。

    第二十一條 資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金額及影響;間接損失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導致的,除直接損失外、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損失金額及影響。

    第二十二條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500萬元以下為一般資產損失,5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為較大資產損失,5000萬元以上為重大資產損失。涉及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查處的損失標準,遵照相關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三條 資產損失金額及影響,可以根據司法、行政機關等依法出具的書面文件,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專業技術鑒定機構等專業機構出具的專項審計、評估或鑒證報告,以及企業內部證明材料等,進行綜合研判認定。

    第二十四條 相關違規經營投資雖尚未形成事實資產損失,但確有證據證明資產損失在可預見未來將發生,且能可靠計量資產損失金額的,經中介機構評估可以認定為或有損失,計入資產損失。

    第二十五條 其他不良后果主要包括:

    (一)發生經營資質被降低等級或吊銷、銀行資金賬號被凍結、財務狀況惡化等,導致中央企業生產經營優勢喪失,資金鏈斷裂,持續經營能力下降的;

    (二)出現重大法律糾紛、受到行業管理部門通報處罰、引發重大負面輿情等,致使中央企業商業信譽,以及依法合規經營形象受損的;

    (三)因違規經營,受到有關方面管制、制裁,發生重大經營風險事件,產生重大負面影響的;

    (四)發生國有資產監管或行業管理相關規劃執行落實偏差較大、重要工作目標實現未達預期、重要監管指標未能完成等,對中央企業相關工作進展和效果產生負面影響的;

    (五)其他對企業、社會和國家等造成的負面影響。

    第二十六條 其他不良后果的程度,可以根據違規情節和結果影響等,劃分為一般不良后果、較大不良后果、重大不良后果:

    (一)一般不良后果,是指違規情節較輕,影響主要在涉事企業層面;

    (二)較大不良后果,是指違規情節較重,影響主要在相關行業或中央企業整體層面;

    (三)重大不良后果,是指違規情節嚴重,影響主要在國家和社會層面。

    第二十七條 不良后果及其程度,可以根據司法、行政機關等依法出具的書面文件,新聞媒體的報道等,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出具的鑒證報告,相關方面專家的論證意見,以及企業內部證明材料等,考慮違規行為發生背景,負面結果的影響范圍、持續時間等因素,進行綜合研判認定。

    第四章 責任認定

    第二十八條 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任職期間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其相應責任。違規經營投資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二十九條 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企業負責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本人或與他人共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行業管理部門有關規定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行業管理部門有關規定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三)未經規定程序或超越權限,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

    (五)將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應當作為第一責任人(總負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授權(委托)其他領導人員決策且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等;

    (六)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三十條 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領導責任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中央企業所屬子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致使發生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級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一級企業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包括:

    (一)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重大不良后果,且對企業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多次發生較大、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較大、重大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級企業有關人員外,更高層級企業有關人員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包括:

    (一)發生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

    (二)在一定時期內多戶所屬子企業連續集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三條 中央企業違反規定瞞報、漏報或謊報重大資產損失或重大不良后果的,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比照領導責任和主管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三十四條 中央企業未按規定和有關工作職責要求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的,對企業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比照領導責任、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三十五條 中央企業有關經營決策機構以集體決策形式作出違規經營投資的決策或實施其他違規經營投資的行為,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應當按照職責權限承擔相應集體責任,有關成員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六條 中央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在依法合規經營、履行忠實義務和勤勉盡責義務、沒有牟取非法利益、未造成重大資產損失和重大不良后果前提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綜合研判并按有關規定履行審批程序后,可以免予承擔責任:

    (一)在組織科技研發、技術創新、成果轉化或推動裝備國產化應用中,因試驗探索性強和不確定性大,以及因技術路線選擇調整、成果轉化市場變化等導致難以完成預定目標的;

    (二)在開展戰略投資、創業投資、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布局建設未來產業、能源礦產資源開發、打造現代產業鏈鏈長、實施重大改革措施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以及客觀上無法先行預見的外部重大變化等導致項目未達預期的;

    (三)在國有經濟布局優化和結構調整、存量資產盤活和低效無效資產處置工作中,因客觀上無法先行預見的相關政策重大調整、外部環境重大變化導致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在集體決策中對錯誤決策提出明確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的;

    (五)在決策實施中已經履職盡責,但因不可抗力、難以預見等客觀因素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免予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五章 責任追究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方式包括批評或誡勉、組織處理、扣減薪酬、禁入限制、處分、移送紀檢監察機構或司法機關處理等,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批評或誡勉。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誡勉;

    (二)組織處理。包括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降職。不屬于國務院國資委干部管理權限范圍內的,移送有干部管理權限的單位給予相應組織處理;

    (三)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績效年薪或任期激勵收入,終止或收回其他中長期激勵收益,取消參加中長期激勵資格等;

    (四)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五)處分。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存在《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所規定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

    (六)移送紀檢監察機構或司法機關處理。涉嫌違紀、職務違法或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構或司法機關依規依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中央企業發生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除依據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構或司法機關處理外,應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發生一般資產損失或一般不良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等處理,可以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以下的績效年薪。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等處理,可以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以下的績效年薪。

    (二)發生較大資產損失或較大不良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個完整任期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檢查、調整職務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個完整任期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三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三)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重大不良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個完整任期100%的任期激勵收入,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個完整任期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第三十九條 中央企業所屬子企業發生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按照本辦法應當追究中央企業有關人員責任時,對相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個完整任期3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三至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第四十條 對承擔集體責任的中央企業有關經營決策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調整或收回有關出資人授權放權;對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或造成其他特別嚴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規定程序予以改組。

    第四十一條 責任認定年度是指責任追究處理年度。有關責任人在責任追究處理年度無任職或任職不滿全年的,按照最近一個完整任職年度執行;若無完整任職年度的,參照處理前實際任職月度(不超過12個月)執行。

    第四十二條 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紀律處分、政務處分或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的最高標準執行,不合并使用。

    對不同事件,同一責任人、同一責任認定年度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比例累計不超過100%。

    第四十三條 相關責任人受到誡勉處理的,六個月內不得提拔或進一步使用;受到調整職務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或進一步使用;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得安排領導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于原任職務層級的領導職務;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或進一步使用;同時受到紀律處分、政務處分或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從重處理:

    (一)資產損失頻繁發生、金額巨大、后果嚴重的;

    (二)屢禁不止、頂風違規、影響惡劣的;

    (三)強迫、唆使他人違規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時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導致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擴大的;

    (五)瞞報、漏報或謊報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擾、抵制責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

    第四十五條 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受到責任追究處理,在影響期內再次有違規經營投資行為,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加重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在企業改革發展中所出現的失誤,不屬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當謀利、主觀故意、獨斷專行等的,根據有關規定和程序予以容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

    (二)以促進企業改革發展穩定或履行企業經濟責任、政治責任、社會責任為目標,且個人沒有謀取私利的;

    (三)黨和國家方針政策、黨章黨規黨紀、國家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等沒有明確限制或禁止的;

    (四)處置突發事件或緊急情況下,個人或少數人決策,事后及時履行報告程序并得到追認,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

    (五)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挽回資產損失并消除不良影響的;

    (六)主動反映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情況,積極配合責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動檢舉其他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相關人員,查證屬實的;

    (七)其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的。

    第四十七條 從輕處理,是指在本辦法規定的違規行為應當受到的責任追究處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理。

    從重處理,是指在本辦法規定的違規行為應當受到的責任追究處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理。

    第四十八條 減輕處理,是指在本辦法規定的違規行為應當受到的責任追究處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理。

    加重處理,是指在本辦法規定的違規行為應當受到的責任追究處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理。

    第四十九條 對于違規經營投資有關責任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誡勉處理,但是具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處理。

    第五十條 對違規經營投資有關責任人減輕或免除處理,須由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企業或國務院國資委批準。

    第五十一條 相關責任人已經退休,依照本辦法應當予以免職、降職處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違規經營投資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可以依法依規追究其賠償責任;涉嫌違紀、職務違法或犯罪的問題和線索,移送紀檢監察機構或司法機關處理。

    相關責任人已調任、離職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相關責任人在責任認定年度已不在本企業領取績效年薪的,按離職前一完整任職年度全部績效年薪及最近一個完整任期激勵收入總和計算,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中央企業董事(監事)以及其他有關人員,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章制度和本辦法等對其進行相應處理。

    第六章 責任追究工作職責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國資委和中央企業原則上按照國有資本出資關系和干部管理權限,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國資委在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制定中央企業責任追究有關制度;

    (二)組織開展中央企業發生的重大資產損失、重大不良后果、產生較大不良后果的較大資產損失,以及涉及中央企業負責人的責任追究工作;

    (三)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子企業責任追究工作;

    (四)對中央企業存在的共性問題進行專項核查;

    (五)對需要中央企業整改的問題,督促企業落實有關整改工作要求;

    (六)指導、監督和檢查中央企業責任追究相關工作;

    (七)其他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國資委內設專門責任追究機構,受理有關方面按規定程序移交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子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的有關問題和線索,初步核實后進行分類處置,并采取指導督辦、掛牌督辦、聯合核查、專項核查、調查等方式組織開展有關核查工作,認定相關人員責任,研究提出處理的意見建議,督促企業整改落實。

    第五十七條 中央企業在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制定本企業責任追究有關制度;

    (二)組織開展本級企業發生的一般或較大資產損失、一般或較大不良后果,二級子企業發生的重大資產損失、重大不良后果、產生較大不良后果的較大資產損失,以及涉及二級子企業負責人的責任追究工作;

    (三)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所屬子企業責任追究工作;

    (四)指導、監督和檢查所屬子企業責任追究相關工作;

    (五)按照國務院國資委要求組織開展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八條 中央企業應當在黨委(黨組)領導下,加強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工作體系,明確相應的職能部門或機構,負責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并做好與企業紀檢監察機構的協同配合。

    第五十九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責任追究工作報告制度,對較大和重大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及時向國務院國資委書面報告,并按照有關工作要求定期報送責任追究工作開展情況。

    第六十條 中央企業未按規定和有關工作職責要求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的,國務院國資委依據相關規定,對有關中央企業負責人進行責任追究。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國資委和中央企業強化責任追究機構、人員、經費等保障,有關人員對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等重大違規違紀違法問題,存在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發現后敷衍不追、隱匿不報、查處不力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 責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六十二條 開展中央企業責任追究工作一般應當遵循受理、初步核實、分類處置、核查或調查、處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六十三條 受理有關方面按規定程序移交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和線索,并進行有關證據、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國資委專門責任追究機構受理下列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

    (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的;

    (二)審計、巡視、紀檢監察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移交的;

    (三)中央企業報告的;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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