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9月3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二件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四章 提名候選人
第五章 正式選舉
第六章 職務終止、罷免、辭職與補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選舉權利,規范村民委員會選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投票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主任可以由村黨組織負責人通過法定程序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可以交叉任職。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名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至少有一個名額。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近親屬回避。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屆滿應當及時進行換屆選舉,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上一屆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時止。
第四條 在選舉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各級人民政府分級組織指導。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在村黨組織及其上一級黨組織的領導下,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籌備和主持。
因村范圍調整需要選舉新的村民委員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村民委員會選舉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舉行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由鄉鎮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但提前或者延期選舉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六條 省、市、縣、市轄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從村集體經濟收益中列支,確有困難的,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前,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組織開展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張榜公布。
第八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村民委員會選舉依法實施監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九條 村民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十五日內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全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方案。省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負責指導、檢查、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培訓市、縣、自治縣、市轄區選舉工作人員。
村民委員會選舉期間,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分別成立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組織指導本轄區內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指導村民依法進行換屆選舉;
(二)制定本轄區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方案,確定各村選舉日;
(三)部署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確定選票、選民證、委托投票證及選舉文書報表等的式樣;
(五)指導、監督村民選舉委員會工作;
(六)全面掌握選舉工作情況,及時報告重大問題;
(七)依法受理和處理與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有關的舉報、申訴和來信來訪;
(八)指導和協調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
(九)統計匯總本行政區域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情況,指導建立健全選舉工作檔案;
(十)依法承辦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各級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的具體職責分工,由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期間,村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九人的單數組成,其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婦女成員。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直接投票推選產生,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推選產生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公告,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熟悉選舉工作法律法規,熱心為村民服務,能傾聽村民意見,有一定組織協調能力,政治強、素質好、群眾公認的村民擔任。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不按規定主持召開會議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責令限期召開;逾期不召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主持召開。
第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其近親屬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在選舉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三次不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的;
(二)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三)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不履行職責的,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同意,予以免職。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缺額的,按原推選時的得票數,由得票多的遞補;沒有遞補的,可以另行推選。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變動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告,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選舉的宣傳發動工作,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二)擬訂本村選舉實施方案,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三)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選舉日、投票時間和地點;
(四)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辦理委托投票事項;
(五)主持候選人提名工作,審查候選人資格,依法確定、公布候選人名單;
(六)組織和主持投票選舉,審核和公布選舉結果;
(七)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關選舉方面的咨詢和申訴;
(八)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
(九)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召開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上一屆村民委員會與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第十五條 在選舉期間,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選舉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召開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另行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及其成員。
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大會召開過程中,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選舉大會不能按規定程序完成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負責主持完成選舉大會。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連續居住或者從事村務工作一年以上,本人書面申請參加選舉,并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經村民選舉委員會通過公告、電話、電子信息等方式告知后,在規定期限內未表示參加選舉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精神障礙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據患者的精神殘疾證明或者縣級以上醫院的診斷證明等進行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進行選民登記時,計算年齡以居民身份證為依據;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第十七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完成選民登記,張榜公布選民名單,發放選民證。
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公布處理結果。村民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處理結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申訴,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答復申訴人,并告知該村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選舉延期進行的,選舉前應當對選民名單進行核實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提名候選人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村黨組織或者選民提名推薦。選民可以單獨或者聯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名推薦候選人。
村黨組織或者選民不得提名推薦同一人為兩項以上職務的候選人,同一選民被同時提名推薦為兩項以上職務的候選人的,本人應當以書面形式確認作為其中一項職務的候選人。
提名推薦的候選人人數多于規定的候選人人數時,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召開選民大會,由過半數選民以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式進行預選,按得票數由高到低確定候選人。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選民大會可以分片召開。
第十九條 提名推薦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具備下列條件的選民為候選人: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有工作能力;
(二)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現任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中未發現嚴重違法違紀違規問題;
(五)現任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五年內,年度考核或者民主評議沒有兩次被評為不稱職;
(六)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被開除中國共產黨黨籍,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利用宗族或者黑惡勢力從事非法活動、組織或者參加非法宗教活動或者邪教活動的,不得作為候選人。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實行差額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候選人的名額各比應選人數多一名,委員候選人的名額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個婦女名額。
被提名推薦的女性候選人經投票均沒有被確定為候選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確定一名女性候選人。
第二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和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的指導幫助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候選人提名后七日內完成審查并張榜公布審查結果。
候選人對審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審查結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異議之日起三日內進行復核,將復核結果答復提出異議的候選人并張榜公布。
第二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按提名職務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張榜公布經審核符合法定條件的候選人名單及其簡歷。
依法確定的候選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變更。但是,候選人在參選過程中實施或者指使他人實施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行為的,取消其候選人資格。
候選人自愿放棄被選舉權的,應當在候選人確定后三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提出。
第二十三條 因候選人放棄被選舉權、被依法取消候選人資格等造成候選人人數等于或者少于應選名額的,從原被提名推薦的候選人中按得票數依次遞補;沒有可以遞補候選人的,應當補充推選候選人。
第二十四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客觀公正地向村民介紹候選人的情況,組織候選人同村民見面,可以安排候選人在正式選舉前發表競選演說,介紹任職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禁止候選人或者候選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
第五章 正式選舉
第二十五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選舉大會集中投票。必要時,也可以在選舉大會會場之外另設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方便選民投票。選舉大會投票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提名監票人、計票人,經參加選舉大會的選民舉手表決通過。候選人的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大會會場和投票站應當設秘密寫票處和公共代寫處。每個投票站必須配備三名以上的選舉工作人員和兩名以上的監票人。
流動票箱僅限于老弱病殘等不能前往選舉大會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選民投票。流動票箱具體適用對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張榜公布。流動票箱必須配備兩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和兩名監票人,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應當派員隨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可以由選民一次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分次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主任、副主任不得由當選的委員推選產生。
第二十七條 選民以無記名的方式投票。選民對候選人可以表示贊成、反對、棄權,也可以另選他人。
選票應當由選民本人憑選民證領取和填寫。選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托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確認并張榜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單,發放委托投票證。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過三人。候選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接受其他選民委托代為投票的,應當在領票和投票時交驗委托投票證。
因特殊原因無法填寫選票的村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為填寫。受委托代寫人只能為三人代寫。無法填寫選票的村民名單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在選舉日的三日前,與受委托代寫人名單一同公布。
禁止未經委托領取、代寫他人選票或者代替他人投票。
第二十八條 投票站和流動票箱的投票應當在規定的選舉時間內完成。
投票結束后,所有票箱應當加封并在當日內集中到選舉大會會場計票處,在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下當眾開箱,由監票人、計票人公開核對、計算票數,作出記錄并簽名。禁止在選舉大會會場計票處外開啟票箱。
第二十九條 收回選票數超過本村選民半數并且等于或者少于發出票數的,選舉有效;收回選票數未超過本村選民半數或者多于發出票數的,選舉無效。其中,投入流動票箱的票數等于或者少于公布的使用流動票箱選民人數的,該流動票箱選票有效;多于公布的使用流動票箱選民人數的,該流動票箱選票無效。
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的偽造選票,應當另行封存,不計入收回選票數。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無效的,應當作出記錄并當眾封存選票。
第三十條 每一選票所選職位的人數,等于或者少于應選人數的為有效,多于應選人數的為無效。選票無法辨認部分的效力由村民選舉委員會認定。
第三十一條 在一次性投票選舉中,被選人獲得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職位選票的,應當分別計算;高職位的得票數不足以使其當選的,可以累加入低職位的得票數中,但不得將低職位的得票數累加入高職位的得票數中。
第三十二條 被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被選人人數超過應選人數的,由得票多的當選;因得票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的,應當當場就票數相同的被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沒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有婦女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應當首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二)沒有婦女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應當在委員的應選名額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婦女成員,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第三十三條 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近親屬關系的,只能留任一人:職位不同的,由職務高者留任;職位相同的,由選舉時得票多者留任;職位相同而且選舉時得票相等的,由村民會議決定由誰留任。
第三十四條 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人數少于三人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就空缺的職位另行選舉,具體時間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另行選舉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差額數,從前次選舉時該類職位未當選的被選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確定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于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人數已足三人,但少于應選人數,主任職位無人當選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如果主任職位已有人當選,副主任或者委員缺額的,是否另行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并當場宣布,同時公布所有候選人和被選人所得票數。
候選人所得票數符合當選要求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并在完成計票的當日或者次日張榜公布當選人名單。
被選人所得票數符合當選要求但尚未經過資格審查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完成計票后七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資格審查,并公布當選人名單。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將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名單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六條 下列選舉結果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并宣布無效:
(一)選舉程序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
選舉結果全部無效的,應當重新選舉;選舉結果部分無效造成村民委員會成員當選人數不足應選人數的,是否另行選舉,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結束后,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封存選票,并及時建立包括本村選舉實施方案、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名單、選民登記冊、候選人名單、選票和委托投票書、選舉結果報告單、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名單、選舉公告等選舉工作檔案,交由鄉鎮人民政府保管。
第三十八條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當日,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印章,并在十日內將村民委員會辦公場所、辦公用具、集體財務賬冊、固定資產、工作檔案、債權債務及其他相關資料等移交完畢。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拒不按照前款規定移交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交接或者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不移交造成村集體或者村民財產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職務終止、罷免、辭職與補選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連續兩次被民主評議不稱職的;
(四)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其職務自行中止。
第四十條 經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提出罷免要求。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并寫明罷免理由。必要時,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就罷免要求涉及的問題組織調查,并向村民會議通報調查結果。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罷免建議,并說明罷免理由:
(一)違反法律、法規,不適合繼續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二)失職、瀆職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損失的;
(三)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要求或者建議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會議投票表決。村民委員會逾期不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的,或者應當主持會議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聲明不主持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派員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
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前十日公告投票表決罷免要求或者建議的時間、地點。
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在村民會議上進行申辯。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表決有效;投票的村民過半數同意,始得罷免。
第四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辭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并以投票或者舉手方式表決通過,其職務自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議通過之日起終止。
第四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由于終止職務、罷免、辭職等原因造成缺額,人數少于三人或者村民委員會主任缺額的,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人數已足三人,副主任或者委員缺額的,是否補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婦女成員缺額的,應當補選。
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由村民委員會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序進行。由村民代表會議補選的,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投票,以獲得贊成票多的當選,但獲得的贊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數的二分之一。
村民委員會不主持補選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主持補選。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由于終止職務、罷免、辭職等原因空缺,或者中止職務的,其職務由選舉時得票多的村民委員會副主任代行;村民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職務由選舉時得票多的村民委員會委員代行。
第四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辭職、被罷免或者新補選的,由村民委員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擅自提前或者拖延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不依法公布選舉日、選民名單、候選人名單、投票地點,不依法發放選民證、委托投票證或者違法取消選民資格的;
(三)違反本辦法指定、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四)在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有關調查中,弄虛作假、故意包庇有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失職或者長期不履行職責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礙選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文件或者選票,虛報選舉結果以及有其他選舉舞弊行為的;
(三)對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村民或者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妨害村民行使民主選舉及有關自治權利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賄選行為之一的,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金錢、有價證券或者實物拉選票的;
(二)賄賂選舉工作人員的;
(三)許諾當選后為投票人謀求不正當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響選舉結果的賄選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新一屆村民代表,應當在新一屆村民選舉委員會產生前推選產生,由鄉鎮人民政府頒發村民代表證。村民代表的具體名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建議,交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新一屆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應當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完成后的三十日內推選產生。推選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本村民小組會議,有本村民小組參加本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登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參加,并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的條件和具體推選程序參照本辦法關于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規定辦理。
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的罷免、辭職、職務終止、補選,參照本辦法關于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辭職、職務終止、補選的規定辦理。
對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的工作補貼列入各市縣財政預算。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