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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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 【頒布時間】2025-11-27
    2. 【標題】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hainanpc.gov.cn/hainanpc/dffg/hnsdfxfg/2025122615102810645/index.html

    7. 【法規全文】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等四件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村民委員會應當接受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的領導,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成員的具體名額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的大小、村民委員會承擔的工作任務等實際情況和減輕農民負擔的原則提出建議,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選舉、職務終止、罷免、辭職、補選,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進行。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人居環境、老年人和婦女兒童工作等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下設的各委員會成員,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兼任。各下設委員會的成員可以交叉任職。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各種工作制度,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自覺接受村民監督;

    (二)提出和組織實施本村發展規劃,制定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尊重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支持各類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和新型職業農民的發展培育,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伙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三)按照村莊規劃和美麗鄉村建設要求,整治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環境,組織開展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建設,指導村民建設住宅;

    (四)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五)管理本村財務、政府撥款和捐贈資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財制度,依法依規定期向村民公開財務收支情況;

    (六)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宣傳黨和國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禁止黃、賭、毒,協助組織村民參與群防群治,協助處理信訪事項和協調化解矛盾糾紛,協助做好社區矯正工作和刑滿釋放人員幫教工作;

    (七)支持和引導村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關心關愛老年人、留守兒童、殘疾人和困難村民,增強團結互助,推進移風易俗,樹立社會主義農村新風尚;

    (八)支持和引導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參與鄉村治理和服務,推動鄉村建設;

    (九)組織村民參加搶險救災和開展公益活動,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災害、疫情等突發事件,協助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十)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村民委員會主任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員會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但是不得提供擔保。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召開村民委員會會議,經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

    村民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參加會議時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長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對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報告工作并接受評議。村民委員會應當將下列事項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后,方可辦理:

    (一)涉及村莊規劃、建設等鄉村建設重要事項;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資金和物資的使用;

    (四)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點幫扶人員、幫扶方案;

    (六)村基本農田保護方案;

    (七)優撫和救災救濟款物發放方案,社會組織捐贈款物的使用;

    (八)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需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重要事項,應當先經村黨組織研究討論。

    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討論決定有關集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的相關規定。

    第八條 對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以及村民反映的實際困難和矛盾糾紛,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民及其他利益相關方開展協商。

    協商可以采取議事會、聽證會、懇談會等多種形式,根據需要邀請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群團組織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委員等參加。涉及農業科技、工程建設等專業性較強的事項,可以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

    對協商確定的事項,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實施或者監督落實;需要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應當召集會議討論決定。

    第九條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公告會議議題,張貼或者印發會議有關材料;遇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臨時通知村民。

    村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數過多、難于集中的村,村民會議可以視情況分片召開。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召開村民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第十條 村民會議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擬訂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草案;

    (二)將草案印發本村村民或者張榜公布征求意見;

    (三)將草案提交村民代表會議討論;

    (四)將草案提交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五)公布村民會議通過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六)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委員會承擔擬訂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草案的具體工作,并負責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作說明。

    第十一條 設立、撤銷村民代表會議,應當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書面授權的事項,但下列事項村民會議不得授權:

    (一)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名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和罷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會議的設立、撤銷,村民代表的名額和推選辦法;

    (四)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和調整。

    村民代表會議不得將村民會議的授權轉授給其他組織。

    第十二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新一屆村民代表,應當在新一屆村民選舉委員會產生前推選產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不得少于二十人。按戶推選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聯戶推選,也可以按住地劃戶推選,由村民委員會組織推選;村民小組推選村民代表的,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代表的具體人數及婦女村民代表的名額和推選辦法,由村民會議決定。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推選產生的村民代表名單公布,由鄉鎮人民政府頒發村民代表證書。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第十三條 村民代表書面向村民委員會提出辭職的,經原推選單位同意,不再擔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由村民代表會議確認后公告,其村民代表的資格自行終止。

    原推選單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戶的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取消本推選單位產生的村民代表的資格。村民委員會在接到提出取消資格要求的三十日內,應當召集原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表決。

    村民代表的補選,按原推選辦法進行。

    村民代表變動的,由村民委員會向村民公告。

    第十四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的,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村民代表會議召開三日前,將會議討論的事項通知村民代表,并視情況需要予以公告。村民代表應當就會議討論事項在會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見,并在村民代表會議上如實反映。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駐本村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企事業單位和農村基層組織的負責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過半數的村民代表認為村民委員會提交討論的事項應當由村民會議決定的,村民代表會議應當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歷史習慣、集體土地所有權關系以及生產生活等實際需要,提出設立、撤銷和調整村民小組的方案,由村民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七條 村民小組設組長一人,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設副組長一至二人,協助組長工作。組長或者副組長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本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新一屆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以下簡稱村民小組長),應當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完成后的三十日內推選完成。

    村民小組長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村民小組長。

    村民小組長的推選、罷免、辭職、職務終止、補選辦法參照《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村民小組在村民委員會的組織下開展活動。

    村民小組長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本小組村民開展各種生產、生活服務,組織辦理本村民小組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協助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有關事務;

    (二)組織實施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以及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有關決定;

    (三)召集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本小組的有關事項;

    (四)收集并反映本小組村民的意見、建議。

    第十九條 村民小組會議由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民小組會議由村民小組長召集,可以邀請村民委員會成員列席。

    第二十條 村民小組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下列事項應當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

    (一)村民小組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調整方案;

    (二)村民小組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組集體所有土地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組所屬的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的其他涉及本組村民利益的事項。

    村民小組會議根據前款規定所作的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條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主任主持。村民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成員認為會議主持人與討論的內容有利害關系、可能對會議決定產生不利影響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另行確定主持人;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成員認為村民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均不適宜擔當主持人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派員臨時主持有關會議。

    村民小組會議討論的內容與主持會議的村民小組長有利害關系、可能對會議決定產生不利影響的,村民委員會可以派員臨時主持有關會議。

    第二十二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不得與黨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社會組織合法權益的內容;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請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備案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侵害村民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社會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相抵觸;村民小組會議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相抵觸。

    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以及村民委員會的決定,本村全體村民、本村民小組村民必須遵守和執行。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村民委員會應當公開下列村務,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及其執行情況;

    (二)村財務收支情況,包括水電費收繳、各項費用、收益分配、債權債務等情況;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以及享受政府或者社會救助的人員名單;

    (四)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目標執行情況;

    (五)重大治安案件和民事糾紛的處理情況;

    (六)民主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情況;

    (七)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八)村民委員會組織協商確定的事項及其落實情況;

    (九)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開的村務;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村民對公布的村務內容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員會詢問或者提出意見,也可以通過村務監督委員會要求村民委員會作出解答。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解答。

    村民小組的組務公開,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村務公開一般采用張榜公布的形式;確實難以張榜公布的,也可以采用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通過有線廣播或者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進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開。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開涉及財務和費用的事項,必須采用張榜公布的形式,必要時還應當同時采取其他形式。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務公開欄。

    第二十六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三至五人組成,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其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其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參與各項協商活動。

    村務監督委員會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相同。新一屆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后三十日內推選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第二十七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不履行職責的,經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后予以免職。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的,按原推選時的得票數,由得票多的遞補。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變動的,由村民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落實村民民主理財制度;

    (二)監督落實村務公開制度;

    (三)監督落實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會議、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事項。

    第二十九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可以對所監督的村務事項要求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作出說明和提供有關材料,并通過查賬等方式對有關情況進行審查核實。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及時將查實情況報告村民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提出處理意見。

    村務監督委員會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有侵害群眾利益等違紀違法行為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和監察機關反映。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建立村務檔案。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務檔案建立工作給予指導和監督。

    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文件和選票,會議記錄,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等。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和規范。

    有條件的村應當設立檔案室,由專人保管檔案。村務檔案按照檔案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

    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因被罷免或者辭職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結果應當在被罷免或者辭職正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因任期屆滿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村民小組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擅自決定、處理應當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的;

    (二)無正當理由擅自變更或者不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和村民委員會會議的決定的;

    (三)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的;

    (四)村務公開不及時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義務的其他行為。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長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長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依照職責權限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建議,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騙取集體資金、資產、資源、征地補償費和政府撥付或者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

    (二)違法違規發包集體土地、調整收回農民承包土地、強迫或者阻礙農民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非法轉讓、出租集體土地,或者違反規定強制調整農民宅基地的;

    (三)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違反規定無據收款、付款,不按審批程序報銷發票或者隱瞞、截留、坐支集體收入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體及村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日常運轉經費、成員基本報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并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益事業所需的經費,由村民會議通過籌資籌勞解決;經費確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支持。

    村集體經濟收入應當適當用于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村民委員會運轉保障以及誤工人員補貼。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自治經費補助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并建立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視情逐步提高的增長機制,確保村民自治各項工作有效開展。

    村級綜合服務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相關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村級綜合服務設施建設給予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鄉村治理信息化建設進行統籌規劃和實施,鼓勵和支持村民委員會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服務村民。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對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條件。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義為基層減負長效機制,有關部門委托村民委員會協助開展工作的事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所需經費由委托部門承擔。

    第三十七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基層政權和自治組織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指導和監督農村基層群眾自治工作,負責《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組織實施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其他村務工作者提供培訓,幫助其提升政治素質、法治意識、政策水平和服務能力,培訓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每屆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至少接受一次培訓。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執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每年定期進行一次檢查考核,依法受理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并按職責分工負責調查處理,保障村民實行自治。

    第三十九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監督《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四十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街道以及開發區等設立村民委員會的,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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