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隨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湖北省隨州市人民政府
隨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隨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隨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隨州市城市規劃區建筑垃圾管理,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環境,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固體廢物。
第三條 本市建筑垃圾處置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全程監管、屬地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在內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推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用,保障建筑垃圾治理經費投入,定期研究、協調處理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單位是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門,分級負責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過程監督管理制度,規范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為,推進綜合利用,加強建筑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建設,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限行區域交通安全管理,監督落實限行區域通行時間、路線,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城鄉建設部門按照文明施工現場管理要求對監管范圍內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進行監督管理,會同城管執法等部門落實建筑垃圾再生資源利用管理。
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水利和湖泊、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勸阻建筑垃圾處置的違法行為,并向轄區城市管理執法單位通報有關情況。
土地、礦山、林地、綠化帶、河流、湖泊、堤壩、鐵路、公路、橋梁等權屬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社區、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發現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及時勸導,并向轄區城市管理執法單位報告。
第七條 建立監督舉報制度,城市管理執法單位應當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在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后,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給舉報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建筑垃圾違法行為進行監督舉報,舉報查證屬實的,對實名舉報人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負有管理權的城市管理執法單位制定。
第二章 源頭管理
第八條 鼓勵采取新技術、新工藝、新標準等措施,從源頭上減少建筑垃圾產生,促進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建設工程應在規劃設計階段,充分考慮土石方挖填平衡,盡量減少建筑垃圾轉運量。
根據綠色發展要求,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發展建筑垃圾資源化產業,采取固定與移動、廠區和現場相結合的處置方式,加快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設施建設,推動建筑垃圾循環利用。
鼓勵建設項目優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產品。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將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再生利用產品,列入綠色建材產品推薦目錄和政府采購目錄,并向社會公布。鼓勵使用財政資金的工程建設項目和國有資金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工程建設項目使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第九條 建立建筑垃圾分類制度,實行分類收集、分類堆放、分類處理。城市管理執法單位根據相關規定制定建筑垃圾分類指南,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居民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點。實行物業管理的小區,堆放地點由物業服務單位指定;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小區,堆放地點由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物業服務單位或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將指定地點的建筑垃圾交由有運輸資質的單位處置,所需費用由居民自行承擔。
裝飾裝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管理執法單位的有關規定處置建筑垃圾。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二條 需要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按照不同階段通過所在地縣(市、區)政務服務中心城市管理執法單位行政審批窗口或湖北政務服務網申請核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產生)》《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運輸)》《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處置)》。取得處置核準后,方可進行處置。
申請核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產生)》,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與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簽訂的合同;
(二)與建筑垃圾處置單位簽訂的合同;
(三)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申請表;
(四)建筑垃圾處理方案。
申請核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運輸)》,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申報表;
(二)企業運輸車輛和設備管理制度。
申請核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處置)》,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及回收利用方案;
(三)土地使用證明;
(四)申請表;
(五)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
建筑垃圾產生核準應與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并聯審批,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辦理前或同步辦理。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由未經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承運。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處置費用納入工程預算,足額列支。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處置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規定設置標準圍擋,對工地出入口進行硬化,在工地出入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鼓勵安裝自動化沖洗平臺;
(二)對產生的建筑垃圾及時清運,保證工地和周邊環境整潔。不能及時清運的建筑垃圾,應當采取覆蓋等措施控制揚塵;
(三)督促進出工地的車輛經沖洗干凈后方可駛離工地;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設施搶修以及居民裝飾裝修作業施工現場無法設置車輛沖洗設施的,應當采取其他保潔措施保證凈車出場。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報屬地城市管理執法單位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管理執法單位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建筑垃圾處置公示牌,標明處置單位名稱、城市管理執法單位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舉報投訴電話。
第十六條 從事下列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維修活動的,業主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區域有效隔離,防止建筑垃圾擴散污染周圍環境:
(一)供排水、電力、燃氣、通信等管線、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設施維修;
(三)綠化施工;
(四)裝飾(裝修)、維修房屋;
(五)其他零星施工和市政園林工程維修活動。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服務的單位,應當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運輸)》后方可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核準不得擅自運輸建筑垃圾。
城市管理執法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運輸)》的單位名單,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在公布的名單中選擇承運單位。
申請辦理《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運輸)》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三)運輸車輛安裝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以及限速裝置,并按照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理規范的要求,噴涂車輛標志、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和頂燈;
(四)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鼓勵建筑垃圾運輸服務單位優先使用新興城市智能環保渣土車、新能源車輛運輸建筑垃圾。運輸建筑垃圾的新型城市智能環保渣土車輛、新能源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道路運輸證、車輛行駛證;
(二)按照規定噴印所屬企業名稱、標志、編號、監管部門舉報電話、反光標貼及放大號牌,車身顏色醒目且統一;
(三)配備密封裝置、限速裝置、衛星定位、行車記錄儀、電子報警、視頻影像系統且運行正常。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承運業務轉包或分包;
(二)不得超載、超速行駛;
(三)密閉運輸,防止垃圾泄露、遺撒;
(四)履行安全生產管理主體責任,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定期對駕駛人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訓,并建立檔案。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不得超出核準的范圍運輸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將建筑垃圾運送至指定的處置場所。遇節日及重要活動,按城市管理執法單位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要求停運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駛出建筑工地前,必須將車身、車輪沖洗干凈后,方可出場。
鼓勵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建立內部監控系統,配備專人監督車輛衛星定位裝置,對出現的問題及時解決。
第四章 消納回填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的建設應納入城市發展規劃,由城市管理執法單位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需要,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鼓勵社會資本投入建設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土地、城鄉規劃及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有關管理規定,并按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合理設置功能分區,有序分類存放,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二)對每日進入消納場的運輸車輛、受納建筑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等情況進行計量,定期將統計數據報告城市管理執法單位;
(三)對離開消納場的車輛進行沖洗保潔,保證凈車駛離;
(四)定期對消納場和周邊環境進行清掃保潔;
(五)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以及投訴電話等信息;
(六)安裝視頻監控系統,系統采集數據應當接入城市管理執法單位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臺,實現數據共享;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未經核準的棄置場、儲運消納場卸載建筑垃圾。
禁止向城市內河、水庫、溝渠等水體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灘地、堤岸(坡)及水庫、溝渠岸邊堆放、存貯建筑垃圾。
建設單位或土地權屬單位應當加強對負責的建設工地、自有場地的監管,因管理不善導致亂堆、亂倒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擅自關閉或拒絕受納本行政區域的建筑垃圾,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閑置、拆除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或改變其用途。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受納建筑垃圾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停止受納三十日前向縣級以上城市管理執法單位提出申請,經依法批準后向社會公告。遇特殊情況需暫時停止使用的,生產經營單位應及時報告。
經批準同意關閉的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采取封場平整、復墾或綠化等生態修復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開發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場所或者低洼地、廢溝渠等其他可以回填建筑垃圾的場所,應符合建筑垃圾處理方案要求,回填由城市管理執法單位依法予以監督。
回填之外的建筑垃圾應按照建筑垃圾處理方案要求運至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
第二十六條 建筑垃圾的運輸、消納處置費用,按照“誰產生、誰負責、誰受益、誰付費”的原則,由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與運輸、消納單位協商確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單位依法對建筑垃圾的產生、存貯、清運、處置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傾倒、堆放、丟棄、拋撒、泄漏、遺撒建筑垃圾等污染城市道路、影響城市市容的,責令當事人立即清除,無法尋找當事人但需要立即清除的,由城市管理執法單位依法代履行先行清除。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城市管理執法單位應在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支付代履行費用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單位應當會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筑垃圾運輸、處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單位應當會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建立市縣兩級及街道、社區互聯共享的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臺,加強對建筑垃圾運輸、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信息化管理平臺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執法單位提供建筑垃圾運輸、處置核準和違反規定運輸、回填、填埋、消納處置建筑垃圾及向城市水體傾倒建筑垃圾等違法行為查處等方面的信息;
(二)生態環境部門提供向城市內河、水庫、溝渠等水體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灘地、堤岸(坡)及水庫、溝渠岸邊堆放、存貯建筑垃圾的違法行為查處信息;
(三)城鄉建設部門提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建設(施工)企業誠信記錄、施工工地視頻監控等方面的信息;
(四)交通運輸部門對營運性質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提供載貨12噸以上營運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等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部門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執法單位應當將建設、施工、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處置建筑垃圾的失信信息記入企業信用檔案,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并及時上報至湖北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進行公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由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單位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報備案,或者未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的;
(二)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建筑垃圾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單位依法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對單位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三)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或者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八)在非指定場地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運行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未采取密閉或其他措施,造成泄漏、遺撒及污染路面的,依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由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單位責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造成泄漏、遺撒及污染路面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城市內河、水庫、溝渠等水體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灘地、堤岸(坡)及水庫、溝渠岸邊堆放、貯存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單位或生態環境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采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行承攬建筑垃圾運輸業務,或者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處置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