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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岳陽市政府合同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25-12-23
    2. 【標題】岳陽市政府合同管理辦法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湖南省岳陽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s://www.yueyang.gov.cn/zfxxgk/63299/content_2349217.html

    7. 【法規全文】

     

    岳陽市政府合同管理辦法

    岳陽市政府合同管理辦法

    湖南省岳陽市人民政府


    岳陽市政府合同管理辦法


    岳陽市政府合同管理辦法

      (2018年6月25日岳陽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根據2025年12月23日岳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的《岳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岳陽市政府合同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風險,保障國有資產、財政資金安全及自然資源、公共資源持續有效利用,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政府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務和民事經濟活動中,作為一方當事人所訂立的涉及國有資產、財政資金使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利用的合同。主要包含以下類型:

      (一)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租賃、承包、托管、出借、買賣,以及物業管理等合同;

      (二)國有自然資源的許可使用合同、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承包經營合同,以及國有無形資產的使用、許可使用合同;

      (三)城市公用事業的特許經營合同;

      (四)政府采購合同、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PPP)合同;

      (五)各類經濟、科教、金融等戰略合作協議;

      (六)行政征收及補償安置合同、行政征用合同;

      (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條 政府合同分為重大政府合同和一般政府合同。

      重大政府合同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作為一方當事人所簽訂的政府合同;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為一方當事人所簽訂的標的額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的政府合同;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為一方當事人所簽訂的涉及事項列入國家、省、市重點項目的政府合同;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為一方當事人所簽訂的其他社會影響較大、關系重大公共利益的政府合同。

      重大政府合同以外的政府合同為一般政府合同。縣市區重大政府合同標的額由本級政府確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磋商、起草、審查、訂立、履行及管理政府合同,適用本辦法。

      因應對突發事件而采取應急措施訂立政府合同的,不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和全程監管的原則。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本部門的政府合同管理制度,加強對本部門及其下屬單位訂立和履行政府合同的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加強對政府合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政府合同信息平臺,推動政府合同實行動態化、信息化、集中化管理,將政府合同管理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是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審查重大政府合同,監督指導政府合同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審計部門負責政府合同履行過程中的財務收支等情況的審計監督。

      市財政部門負責政府合同有關的預算管理、政府采購管理和監督檢查。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政府合同公平競爭審查工作。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審批、核準與政府合同有關的重大建設項目、重大外資項目和大額投資項目;指導、協調政府合同簽訂前的招標投標等工作以及與政府合同有關的其他各項工作。

      第八條 政府合同管理實行合同承辦單位負責制。

      本辦法所稱合同承辦單位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負責政府合同項目的部門或者政府合同簽訂部門,是政府合同管理的責任單位。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政府合同項目的調研、可行性論證與風險評估;

      (二)負責調查核實政府合同相對方的主體資格、資信、履約能力、擔保及涉訴情況;

      (三)負責對政府合同中專業性、技術性內容進行論證;

      (四)負責在職權或者授權范圍內磋商、起草、修改合同條款;

      (五)負責政府合同實際履行,對政府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現的問題進行調查處理;

      (六)負責政府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復議及訴訟等活動;

      (七)負責政府合同文件資料的整理、歸檔與保管;

      (八)負責將政府合同的相關材料按本辦法規定報送審查;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合同的磋商與起草

      第九條 合同承辦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確定政府合同相對方。

      第十條 合同承辦單位應當依法起草政府合同文本。政府合同項目涉及保密事項的,合同中應當包含相關的保密條款,或者由合同承辦單位與政府合同相對方簽訂獨立的保密協議。

      對于政府合同重要條款的確定,合同承辦單位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對合同重要條款有分歧意見的,合同承辦單位應當與其進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如果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政府合同磋商、起草過程應當有合同承辦單位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兼職法律顧問參與。

      第十一條 合同承辦單位起草政府合同時,應當優先使用國家、省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尚未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合同示范文本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修改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以組織制定或者修改。

      法律、法規、規章對示范文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

      第十二條 政府合同簽訂前應當經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不得訂立政府合同。但采用統一執行的合同格式文本的日常業務合同除外。

      政府合同原則上只出具一次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重大政府合同報審時,應當經合同承辦單位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報市人民政府批轉。

      一般政府合同由合同承辦單位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四條 法制部門(機構)在審查政府合同過程中,可征詢財政、審計、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的意見,被征詢部門應當及時反饋。法制部門(機構)在必要時可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五條 需要履行招標投標等競爭性方式或者行政審批等法定程序簽訂的政府合同,應當在招標投標等競爭性方式或者行政審批前報送法制部門(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六條 政府合同報送審查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送審函;

      (二)提請審查的政府合同文本;

      (三)政府合同訂立的依據、批準文件、背景材料和相關部門、機構的意見;

      (四)政府合同風險評估報告、資信調查報告、相關支撐材料,以及專家論證意見;

      (五)招標投標等競爭性方式、行政審批等法定程序的相關材料。

      重大政府合同還應當提交合同承辦單位法制機構審查意見、各相關職能部門審查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

      第十七條 法制部門(機構)認為需要補充送審材料的,應當通知合同承辦單位。合同承辦單位應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補齊相關材料;合同承辦單位3個工作日內未補齊相關材料的,法制部門(機構)可將提交審查的政府合同及送審材料退回。

      第十八條 法制部門(機構)應當在收到全部送審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合法性審查意見。重大、復雜政府合同的審查期限經法制部門(機構)主要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需要核查、評估、論證或者補充相關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查期限。

      第十九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政府合同主體是否合格;

      (二)政府合同訂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政府合同是否存在對國有資產、財政資金的安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產生不利影響的風險;

      (四)政府合同主要條款是否完備,約定的權利義務是否明確、合法,是否超越行政管理權限,合同相對方實際履約能力、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內容是否明確;

      (五)政府合同承諾的優惠政策或者支持、扶持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六)政府合同是否存在其他風險。

      法制部門(機構)不對政府合同涉及的技術、標的等非法律專業問題進行審查,必要時可對政府合同內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見。

      第二十條 已經通過合法性審查的政府合同,需要變更原合同的主體、標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實質性內容的,應當將變更后的政府合同按程序重新開展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一條 法制部門(機構)對未參與前期工作的政府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出具的審查意見僅對合同承辦單位報送的合同文本資料負責。因合同承辦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送審、報送材料不全或報送虛假材料產生法律風險的,由合同承辦單位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 合同的訂立與履行

      第二十二條 合同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政府合同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政府合同正式文本。

      第二十三條 政府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應當遵循合法、審慎、自愿、公平、誠信原則,保障財政資金和國有資產的安全,促進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條 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的政府合同,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市長辦公會議討論確定,其中意向性、無約束性條款的框架協議,可以不召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市長辦公會議。其他政府合同,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領導班子集體討論確定。

      第二十五條 政府合同經確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署,并加蓋行政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授權其他人員簽署的,應當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書面授權。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的政府合同,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經審查的政府合同,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在合同訂立后7個工作日內,將政府合同正式文本報送法制部門(機構)。如正式文本與送審文本實質內容不一致的,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向法制部門(機構)出具書面說明并承擔相應責任,但按法制部門(機構)出具的意見修改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政府合同簽訂后,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

      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合同履行的管理機制,依法及時解決政府合同履行中的變更、違約、糾紛處理等問題。

      第二十八條 對政府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下列情形,合同承辦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合理處置:

      (一)政府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政策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

      (二)訂立政府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

      (三)遭遇不可抗力,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

      (四)政府合同相對方違約,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五)政府合同相對方財產狀況惡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約能力的;

      (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其他重大履行風險的。

      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就以上事項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政府合同履行預警報告,提出合理的處置方案,并抄送法制部門(機構)。處置方案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經原合同確定單位批準后,由合同承辦單位具體實施。

      第二十九條 政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政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產生重大爭議的,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從政府合同爭議的起因、雙方有無違約責任、責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證據材料,并提出處理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同意后實施。

      第三十條 政府合同發生糾紛時,應當先采取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經協商或者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補充合同。

      補充合同對原合同內容進行重大變更的,應當按程序重新送法制部門(機構)審查。

      第三十一條 政府合同糾紛經協商或者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及時依據政府合同約定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或者依法作出處理。

      政府合同相對方申請仲裁、復議或者起訴的,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全面收集證據,及時做好答辯、答復、反訴、舉證等應訴工作,防止因證據失權、超過訴訟期限等導致敗訴。

      合同承辦單位申請仲裁、起訴以及參與應訴的案件,可以聘請律師辦理,鼓勵派遣公職律師全程參與。

      第三十二條 政府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未經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放棄屬于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權益。

      第五章 合同的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及時掌握政府合同履行情況,建立政府合同臺賬,對政府合同進行動態管理。

      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的政府合同,合同承辦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政府合同的履行情況報送市人民政府,同時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四條 政府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獲取或者留存的下列材料,合同承辦單位應當收集、整理、歸檔:

      (一)政府合同正式文本、補充協議;

      (二)政府合同相對方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的調查材料;

      (三)政府合同談判、協商、往來函電等材料;

      (四)政府合同訂立的依據、批準文件;

      (五)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等材料;

      (六)其它需要歸檔的材料。

      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市長辦公會議討論批準的政府合同檔案應當自訂立之日起永久保管,其他政府合同檔案應當自政府合同終止之日起保管10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將上一年度所訂立的政府合同目錄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六條 建立政府合同評查制度。法制部門(機構)根據政府合同的訂立情況,對政府合同的起草、審查、訂立、履行及管理等工作進行評查。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七條 合同承辦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確定政府合同相對方,或者應當依法以競爭性方式確定政府合同相對方而未采用的;

      (二)資信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嚴重失實的;

      (三)因過錯導致政府合同被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

      (四)未經合法性審查擅自對外簽訂政府合同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采納合法性審查意見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及時啟動合同預警機制、提交預警報告及處理預案的;

      (七)在政府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違法承諾優惠政策,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政府利益的;

      (八)在政府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

      (九)在應訴過程中,因逾期舉證、放棄權利等應訴不當而導致敗訴的;

      (十)在糾紛處理中,擅自放棄屬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在政府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權益的;

      (十一)泄露內部審查意見及批準文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法制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照本辦法應當參與、指導和監督重大政府合同的磋商、訂立、履行與爭議的處理,但拒絕參與、指導和監督的;

      (二)無正當理由合法性審查超出規定期限的;

      (三)在政府合同審查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審計、財政、發展改革等政府合同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能依照本辦法履行相應職責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各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及其部門、政府派出機關(機構)、人民團體、事業單位訂立履行合同,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所屬國有企業訂立和履行合同,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監管。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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