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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銀行保險機構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25-12-22
    2. 【標題】銀行保險機構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3. 【發文號】2025年第10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6. 【法規來源】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239473&itemId=928

    7. 【法規全文】

     

    銀行保險機構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銀行保險機構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銀行保險機構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銀行保險機構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2025年12月22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2025年第10號公布 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行為,保護資產管理產品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以及《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等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管理產品是指銀行保險機構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行和管理的資產管理信托產品、理財產品、保險資產管理產品。上述資產管理產品的信息披露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及合同約定及時披露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義務人包括產品管理人、銷售機構、托管機構,以及法律法規、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應當履行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義務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四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的一般規定

      第五條 公募產品信息應當至少通過行業統一信息披露渠道進行披露,同時按照與投資者的約定通過全國性金融類主流媒體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渠道進行披露。私募產品信息應當按照監管要求通過與投資者約定的信息披露渠道進行披露。信息披露義務人在不同渠道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內容應當一致。

      第六條 同一資產管理產品存在多個信息披露義務人時,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合理劃分各方權責,在相關協議中約定信息披露相關事項和責任義務,并按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協議約定承擔信息披露管理責任。法律法規、監管規定要求的信息披露事項,相關協議未明確信息披露義務人的,由產品管理人承擔信息披露義務。

      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積極協助相關資產管理產品的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及時提供必要信息。對于投向其他適用《指導意見》的產品的資產管理產品,其信息披露義務人在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穿透披露時,被投資產品(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除外)的管理人應當及時為穿透披露提供協助,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為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信息出具審計意見、法律意見等文件的專業機構應當勤勉盡責,所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七條 信息披露方式按照披露范圍分為公開披露和非公開披露。公募產品信息披露原則上應當采取公開披露方式,但涉及向具體投資者提供其個人投資信息等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私募產品信息披露原則上應當采取非公開披露方式面向持有該產品的投資者披露,但產品推介、銷售時面向合格投資者披露以及產品登記、到期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投資者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復制披露的信息資料。信息披露義務人、投資者及其他相關機構應當依法對所獲取的私募產品非公開披露信息等履行保密義務。

      第八條 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三)對實際投資業績進行預測;

      (四)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準確性的數據來源和方法進行業績比較;

      (五)對私募產品信息進行公開披露或者變相公開披露,法律法規以及監管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詆毀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產品管理人、托管機構或者銷售機構;

      (七)登載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文字;

      (八)法律法規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內容應當采用中文文本進行表述。同時采用外文文本的,應當保證不同文本內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間發生歧義的,以中文文本為準。資產管理產品數據信息應當采用阿拉伯數字;除特別說明外,貨幣單位應當為人民幣元。

      第三章 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要求

      第一節 產品募集信息披露

      第十條 資產管理產品銷售時,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向投資者披露產品說明書、產品合同、風險揭示文件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信息。

      資產管理產品成立后,產品說明書等信息發生變更的,產品管理人應當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第十一條 資產管理產品的產品說明書或產品合同應當披露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產品名稱及產品登記編碼,需在正文首頁顯著位置列明并提示投資者可以依據該登記編碼在承擔產品登記職能的機構查詢產品信息。

      (二)產品管理人、銷售機構、托管機構等資產管理產品相關主體的基本情況,至少包括名稱、住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主要職責。產品管理人、銷售機構、托管機構等存在關聯關系的,還應當披露關聯關系情況。

      (三)產品類型、運作方式、投資范圍等。

      (四)產品的認(申)購和贖回安排。

      (五)估值原則、估值方法、份額認(申)購和贖回價格的計算方式等。

      (六)產品認(申)購及贖回費、托管費、投資管理費(含業績報酬)等產品相關收費項目、收費條件、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

      (七)產品收益分配事項,包括收益的構成、收益分配原則、收益分配方案的確定與披露等。

      (八)產品終止的情形、處理方式及清算事項。

      (九)產品的風險揭示及說明,包括產品風險等級、面臨的各類主要風險、風險管理措施等。

      (十)產品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頻率等。

      (十一)法律法規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資產管理產品存在以下情況的,應當在產品說明書或產品合同中進行披露:

      (一)私募產品設有投資冷靜期的,應當披露投資冷靜期時間及投資者在投資冷靜期內的權利。

      (二)資產管理產品設有投資人會議或受益人大會等的,應當披露投資人會議或受益人大會等的召集、議事及表決程序和規則。召集、議事及表決程序和規則需經投資人會議或受益人大會等表決生效的,可在產品說明書或產品合同中披露上述程序和規則的建議稿。

      (三)根據資產管理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有關規定,產品設定認購限制、贖回限制、贖回費、擺動定價等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的,應當披露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及其使用情形、處理方法、程序及對投資者的潛在影響等。

      (四)根據資產管理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等有關規定,單只產品允許單一投資者持有份額超過規定比例的,或計劃投資不存在活躍交易市場且需要采用估值技術確定公允價值的資產并且超過規定比例的,應當披露并作出顯著標識。

      (五)根據現金管理類產品有關規定,現金管理類產品采用攤余成本法進行會計核算的,應當披露該核算方法及其可能對產品凈值波動帶來的影響,以及估值與影子定價偏離度超過規定比例的有關情形及其處理方法。

      第十三條 資產管理產品披露業績比較基準的,應當說明業績比較基準的選擇原因、測算依據或計算方法,重點反映業績比較基準與投資策略、底層資產和相關金融市場表現的關系,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資者“業績比較基準不是預期收益率,不代表產品的未來表現和實際收益,不構成對產品收益的承諾”。資產管理產品披露業績比較基準的,應當在產品存續期間按照規定披露產品過往業績,產品成立不足一個月的除外。資產管理產品披露業績比較基準的,應當自產品募集期開始披露,且在產品到期前不得取消披露。同一資產管理產品同類份額的業績比較基準在不同渠道的披露應當保持一致。

      資產管理產品披露業績比較基準的,產品管理人應當保持產品業績比較基準的連貫性,原則上不得調整業績比較基準。如因產品投資策略、投資范圍發生重大變化而確需調整業績比較基準的,產品管理人應當嚴格履行內部審批程序,及時披露調整情況及理由,并在定期報告和更新產品說明書時披露業績比較基準歷次調整情況。

      除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情形外,資產管理產品可以不披露業績比較基準。

      第十四條 資產管理產品成立之后五個工作日內,產品管理人應當披露發行公告或成立公告。發行公告或成立公告內容應當至少包括產品成立日期和募集規模等信息。

      第二節 產品定期信息披露

      第十五條 資產管理產品存續期間,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定期披露定期報告、產品凈值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信息。

      公募產品應當于每個季度結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披露產品的季度報告,每年8月31日前披露產品的半年度報告,每年4月30日前披露產品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私募產品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合同約定,按時披露季度或半年、年度報告。

      資產管理產品成立不足九十個自然日的,可以不編制當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報告。首次定期報告的報告期(季度、半年或年度)應當從成立日開始至第一個報告期末。產品期限超過九十個自然日的資產管理產品應當在存續期內至少披露一次定期報告。資產管理產品剩余存續期不足完整報告期,且到期公告或清算報告包括對應定期報告內容的,可以不編制剩余存續期所對應的季度、半年和年度報告。

      第十六條 資產管理產品的定期報告應當披露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產品存續規模、杠桿水平等。

      (二)對于非現金管理類產品,應當披露本報告期期末的產品份額凈值、份額累計凈值和資產凈值,本報告期收益表現情況、收益分配情況;對于現金管理類產品,應當披露本報告期期末的資產凈值,本報告期的產品年化收益率情況。

      (三)產品投資賬戶信息(至少包括托管賬戶信息)。

      (四)產品主要投資資產情況,分別列示投資穿透前和穿透后的資產種類、投資比例等信息(對于投資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可以不穿透)。

      (五)按照《指導意見》有關固定收益類產品、權益類產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產品和混合類產品的具體披露要求披露相關投資風險。

      (六)本報告期產品投資產品管理人、托管機構,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與其有其他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或者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或者從事其他重大關聯交易的情況。

      (七)產品的年度報告應當附產品的財務會計報告。其中,產品按照監管規定需要進行單獨外部審計的,其年度報告所附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外部審計,并同時披露外部審計意見。

      (八)法律法規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公募產品的定期報告還應當披露以下內容:

      (一)分別列示投資穿透前和穿透后的前十項資產的具體名稱、規模和比例等信息(對于投資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可以不穿透);

      (二)投資策略、產品運作分析等;

      (三)現金管理類產品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在定期報告中披露持有該產品份額超過規定比例的單一投資者(如有)的類別、持有份額及占比、持有份額變化情況及產品風險等信息,在半年度和年度報告中披露該產品前十名投資者的類別、持有份額及占總份額的比例等信息;

      (四)產品的半年和年度報告應當附托管機構出具的托管報告;

      (五)法律法規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私募產品的定期報告還應當披露以下內容:

      (一)屬于分級產品的,分別列示不同等級的風險收益信息;

      (二)投資其他適用《指導意見》的產品的,應當披露所投資產品的選擇標準;

      (三)產品管理人自有資金及產品管理人關聯方投資私募產品的,應當披露投資資金規模、投資產品分級信息等。

      第十九條 產品管理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披露資產管理產品的凈值信息:

      (一)對于現金管理類產品:應當在每個開放日結束后兩個工作日內,披露產品的每萬份凈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成立未滿七日的現金管理類產品及份額,不得展示該產品及份額的七日年化收益率。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對于其他公募產品:開放式產品應當在每個開放日結束后兩個工作日內,披露產品在開放日的份額凈值、份額累計凈值、認(申)購價格和贖回價格;封閉式產品和處于封閉期的定期開放式產品,應當至少每周披露一次產品的份額凈值、份額累計凈值和資產凈值。

      (三)對于其他私募產品:應當按照與投資者約定的方式,至少每季度披露產品的份額凈值、份額累計凈值、資產凈值。其中,分級產品應當披露各類別份額凈值。

      第二十條 產品管理人應當披露公募產品的過往業績,產品成立不足一個月的除外。公募產品管理人及披露私募產品過往業績的私募產品管理人,應當制定合理的過往業績披露規則,披露規則應當包含過往業績計算方法,計算使用的統計數據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并在過往業績披露時注明統計數據和資料來源。過往業績的披露應當遵循穩定性和內在邏輯一致性原則,不得隨意變更披露規則,不得通過選擇性披露部分時間段數據等方式片面夸大過往業績,不得對同類產品適用明顯不同的披露規則。

      公募產品運作一個月以上但不滿一年的,應當至少包括從產品成立之日起計算的過往業績;公募產品運作一年以上但不滿六年的,應當至少包含自產品成立當年開始所有完整會計年度的業績;公募產品運作六年以上的,應當至少包含最近五個完整會計年度的業績。

      公募產品披露過往業績時應當同時披露產品成立時間。公募產品成立不足一個月披露過往業績的,應當同時披露產品業績比較基準。

      第三節 產品臨時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條 召開資產管理產品投資人會議或受益人大會(如有)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及合同約定,提前向投資者披露會議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對于資產管理產品以下事項,應于知曉或應當知曉相關事項后五個工作日內向投資者披露,披露內容包括但不限于相關事項的基本情況、對產品運行和投資者可能產生的影響、產品管理人采取的應對措施及后續方案等:

      (一)投資人會議或受益人大會(如有)的決議情況,全體投資人或受益人簽署決議的情形除外;

      (二)更換產品管理人或產品管理人變更實際控制人,更換托管機構,產品管理人或托管機構的法定名稱、住所發生變更;

      (三)變更或調整合同約定的產品類型、投資范圍、風險等級、產品期限、運作方式、認(申)購和贖回安排(包含認購或申購贖回時間、金額上下限等)、估值方法、收益分配安排、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

      (四)涉及產品穿透后持倉百分之十及以上的單筆資產的訴訟或仲裁,并可能對產品或其投資者權益有重大影響的;

      (五)產品穿透后持倉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融資主體、擔保主體發生重大行政處罰、重大訴訟或仲裁,或破產、兼并、重組等重大事項,并對其還款能力或擔保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

      (六)產品穿透后持倉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非標準化資產的融資主體對其公開市場債務出現不能按時足額還本付息情況的;

      (七)涉及產品穿透后持倉百分之十及以上的單筆資產的債券違約、股票停牌或退市的;

      (八)公募產品份額凈值計價錯誤達份額凈值百分之零點五;

      (九)法律法規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內容,或者信息披露義務人認為可能對投資者權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其他事項。

      對于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情形,資產管理產品投資的非標準化資產本身為不良資產及其收益權的,可以不進行臨時信息披露,但應當在季度、半年度、年度報告中披露相關情況。

      上述事項根據法律法規、監管規定或合同約定需符合以下要求的,應當嚴格按照要求執行,不得僅以事后信息披露代替相關程序:

      (一)履行有關變更程序;

      (二)獲得投資者同意;

      (三)事前進行信息披露。

      第四節 產品終止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條 產品管理人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合同約定,在資產管理產品終止后及時向投資者披露到期公告或清算報告。到期公告應當至少包括產品的存續期限、終止日期、收費情況、收益分配情況等信息;清算報告應當至少包括產品的存續期限、終止日期、財產處置變現情況、剩余財產分配情況等。

      如預期無法在規定的清算期內完成清算,產品管理人應當在原定清算期結束前向投資者進行披露。

      第四章 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義務人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建立健全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流程。

      產品管理人董事會對于本機構職責范圍內的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工作承擔最終責任,董事會或董事會授權的專門委員會負責研究討論產品信息披露工作的重大事項并定期聽取產品信息披露工作匯報,指定高級管理人員及部門負責管理產品信息披露事務。

      第二十五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加強對未對外披露的資產管理產品信息的管控并建立相關管理機制。信息披露義務人及相關從業人員不得違規泄露未對外披露的資產管理產品信息。

      第二十六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對設計復雜、風險較高的資產管理產品以顯著、清晰的方式提示產品投資運作及交易等環節的相關風險。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對媒體或市場上流傳的有關資產管理產品的重大誤導性信息或重大輿情進行主動澄清和回應。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保持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的持續性和一致性,公平對待投資者,不得誤導投資者,不得為短期營銷行為臨時性、選擇性披露信息。

      除按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及本辦法要求披露信息外,信息披露義務人可基于為投資者決策提供有用信息的目的,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務的質量,如增加披露渠道、披露頻率和披露內容等。對于六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等特殊客群,鼓勵信息披露義務人補充差異化、有針對性的信息披露措施,提升其獲取披露信息的服務體驗。

      第二十七條 托管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托管協議約定,辦理與資產管理產品托管業務活動相關的信息披露事項,包括披露產品托管協議、對產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產品財務會計報告等出具意見,以及定期出具產品托管報告。

      第二十八條 銷售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銷售協議(或代理銷售協議)約定,辦理與資產管理產品銷售活動相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銷售機構接受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委托進行信息披露的,銷售機構應當按照約定做好向投資者的信息傳遞工作,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及時將需要傳遞的信息提供給銷售機構。

      第二十九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妥善保存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的相關文件資料。會計師事務所為產品信息披露出具審計報告,應當制作并妥善保存審計工作底稿。

      上述文件資料和工作底稿等檔案至少保存到產品合同終止后十五年。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情況進行持續監管。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將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情況,作為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的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調查以及對信托公司、理財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評級的重要考慮因素。

      信息披露義務人存在開展風險處置等特殊情形,或者因維護金融安全和金融穩定工作需要,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認可,可以對有關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作出特殊安排。

      第三十一條 中國信托業協會、中國銀行保險資產管理業協會等自律組織應當會同承擔產品登記職能的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建立健全資產管理信托產品、理財產品、保險資產管理產品各自的信息披露自律規范,并對其成員的資產管理產品信息披露行為進行自律管理。

      銀行業理財登記托管中心有限公司應當加強理財行業統一信息披露渠道相關信息系統建設和維護,安全高效運行相關信息系統。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以及自律管理要求,及時、準確地報送有關文件、資料和信息。

      第三十二條信息披露義務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或者資產管理產品所投資產品的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協助開展穿透披露的,或者專業機構出具的審計意見、法律意見等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依據其違規情況,依法采取監管措施、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有權記錄其不良行為,并將有關情況通報其主管部門。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產品合同,主要指資產管理信托產品的信托合同,理財產品的投資協議書,保險資產管理產品合同;

      (二)產品說明書,主要指資產管理信托產品的信托產品說明書,理財產品的理財產品說明書,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的產品募集說明書;

      (三)風險揭示文件,主要指資產管理信托產品的認(申)購風險申明書,理財產品的風險揭示書,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的認(申)購風險申明書、風險揭示書。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資產管理產品的信息披露行為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本辦法實施前出臺的有關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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