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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1-27
    2. 【標題】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江蘇省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nanjing.gov.cn/zdgk/202512/t20251218_5715901.html

    7. 【法規全文】

     

    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

    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

    江蘇省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


    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

    (2013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2025年10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2025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濕地規劃與管理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利用  

    第四章  濕地修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以及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建設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南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規劃、保護、利用、修復以及相關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江河、湖泊等的濕地保護、利用、修復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還應當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第三條  濕地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規劃引領、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綠色發展、公眾參與的原則,發揮濕地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等生態功能。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對本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和社會共同參與的濕地保護機制,加強濕地保護協調工作,研究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大濕地保護投入,將開展濕地保護工作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予以協助。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區域內濕地保護需要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濕地巡護工作,明確巡護責任人員。

    第五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負責濕地保護規劃編制實施,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濕地保護協作和信息共享,推進跨區域濕地保護協作和交流。區、江北新區林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濕地的保護、修復、監督和管理。

    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濕地資源確權登記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河流、湖泊、水庫管理范圍內濕地的保護、修復和管理等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區域內濕地污染防治以及其他濕地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區域內濕地珍稀、瀕危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等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財政、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海事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濕地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實施濕地保護規劃,制定并落實濕地保護管理制度;

    (三)配合調查濕地資源并建立檔案,開展濕地資源監測;

    (四)組織、開展濕地科普宣教工作,協助開展濕地科學研究;

    (五)做好管理范圍內的濕地日常巡查管護工作;

    (六)制定涉及濕地生態保護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

    (七)制止、報告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并配合有關部門查處;

    (八)開展其他濕地保護活動。

    第七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庫。專家庫專家對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擬制濕地名錄、劃定濕地保護范圍、制定濕地修復方案、評價濕地資源,以及在濕地保護范圍內開展建設和利用等活動提供決策咨詢意見。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知識和科學知識,推動濕地歷史文化研究,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的濕地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對破壞濕地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每年十一月的第三周為本市濕地保護宣傳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濕地的行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依法保護舉報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依法通過宣傳、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

    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濕地規劃與管理

    第十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水行政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以及水資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庫管理、湖泊保護、交通運輸、農業發展、綠地系統、旅游發展、航運發展等方面的規劃相銜接。

    有關部門編制專項規劃涉及濕地保護的,應當征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濕地分布情況、類型、特點、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濕地保護和合理利用的指導思想、總體布局、目標任務、保障措施;

    (三)濕地修復狀況、保護修復重點;

    (四)濕地保護范圍內禁止開發建設區域和限制開發建設區域;

    (五)濕地生態、社會以及經濟效益分析和評價。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不得違反規劃批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開發建設活動。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督促指導有關部門按照規劃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林業、水行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省自然資源、林業主管部門的統一部署,定期開展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對本市濕地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和利用情況等進行調查,實現數據共享。調查結果納入全市濕地資源數據庫和自然資源現狀圖。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林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的本市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確定區、江北新區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保持濕地面積穩定,提升濕地生態功能。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要求,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將本區域內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以濕地名錄的方式予以明確。

    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濕地管控動態調整機制。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確保名錄管理的濕地面積不減少,因占用或者其他原因減少的,應當及時補充、調整。補充、調整的濕地,由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按照規定上報核準,并及時更新濕地面積總量管控數據庫,實現數據共享。

    第十五條  本市依法對濕地實行分級管理和名錄管理。

    濕地實行分級管理,按照生態區位、面積以及維護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

    重要濕地的認定和名錄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一般濕地名錄及其調整,由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水行政、農業農村、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提出,由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后發布。濕地跨區域的,由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分別發布。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未列入重要濕地名錄的,應當列入一般濕地名錄:

    (一)區位較為重要的或者野生動植物分布比較集中的濕地;

    (二)對水棲動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濕地;

    (三)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飲用水水源地等區域的濕地;

    (四)其他人文景觀集中、具有特殊保護意義、生態價值、經濟價值或者科學文化價值的濕地。

    面積八公頃以上未列入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可以納入一般濕地名錄。

    一般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面積、保護范圍、主管部門、管護責任單位等事項。

    第十七條  對在涵養水源、調蓄洪水、保護生物多樣性等方面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一般濕地,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加強重點管理。

    對于秦淮河、馬汊河等重點管理的一般濕地名錄及其調整,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規劃和自然資源、文化和旅游、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部門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后發布。

    第十八條  列入名錄的一般濕地應當由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水行政、農業農村等部門設立保護標志,注明濕地名稱、保護范圍、管護責任單位以及聯系方式等內容。濕地保護標志可以和水利、農業等其他標志合并設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

    第十九條  重要濕地的占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嚴格控制占用名錄中的一般濕地,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要水利水務以及保護設施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無法避讓且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線性基礎設施等除外。

    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確實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占用濕地,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時,涉及一般濕地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征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相關意見。

    占用名錄中的一般濕地,需要提供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并制定相應的濕地恢復、重建方案。濕地恢復、重建方案應當包括建設項目名稱、范圍、期限、保護措施、恢復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圍以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或者濕地保護項目占用的一般濕地外,經依法批準占用的濕地屬于總量管控范圍內的濕地,建設單位應當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用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確保濕地總量不變。審批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恢復或者重建濕地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或者因搶險救災、防洪等緊急情形需要臨時占用濕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經有關部門批準臨時占用濕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滿后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

    審批部門應當對臨時占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恢復濕地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保護工作需要,設立本區域內的濕地監測站點,建立健全濕地資源監測體系,加強對一般濕地的動態監測,利用數字化手段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依據監測數據對濕地生態狀況進行評估,依法發布預警信息。

    禁止占用、移動、破壞或者損毀濕地監測設施設備。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可以依法申請設立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對濕地進行保護。

    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尚不適宜設立自然保護區和自然公園的濕地,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可以因地制宜,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未納入前款保護形式的濕地,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征,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第二十五條  本市長江洲灘、秦淮河、馬汊河、滁河、石臼湖、固城湖和水陽江等生態系統典型、生物多樣性豐富、珍稀物種分布集中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符合有關保護形式設立規定的,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設立或者申請設立相應的濕地保護形式予以保護。

    第二十六條  生態特征典型、自然景觀獨特、歷史和人文價值顯著、具有科普宣傳教育意義并可開展生態旅游等活動的濕地,可以設立濕地公園。濕地公園的設立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建立濕地保護小區,由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論證,聽取當地居民和利益關聯方的意見,制定保護方案,報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批準,并報送市林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在確保濕地面積和生態功能穩定的基礎上,根據濕地資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可以開展旅游、種植、畜牧、水產養殖、航運等活動,對濕地進行合理利用。

    濕地利用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與濕地生態系統的承載能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實現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避免改變濕地自然狀況或者對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的棲息環境,并采取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濕地的利用,不得影響飲用水水源地功能的發揮。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根據分類管理原則,鼓勵、引導濕地周邊區域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科學利用濕地資源,適度控制種植養殖等濕地利用規模。

    加強面源污染管控,在濕地范圍內依法開展農耕漁業活動,應當采取綠色環保的綜合防控措施,控制農藥、化肥、餌料的使用,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藥容器、捕撈網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的廢棄物,防止濕地面積減少、濕地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加強點源污染防治,在重點污染防治河段、污水處理廠尾水排放口等區域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凈化水質。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統籌協調濕地范圍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結合本地區人文元素、歷史文化、自然景觀等,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游、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拓展濕地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

    支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當地居民等,通過社區共建、協議保護、公益崗位等形式參與濕地管護。

    支持、鼓勵社會資本通過參與恢復、重建濕地獲得投資回報,推動實現生態效益和經濟、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城市濕地的管理和保護,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態修復等措施,提升城市濕地生態質量,發揮城市濕地雨洪調蓄、凈化水質、休閑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區域內小微濕地的保護。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定期開展小微濕地調查,并共享調查成果。

    因地制宜對生態功能顯著的小微濕地實施保護。在保護和提升生態功能的前提下,可以開展小微濕地的可持續利用,體現濕地惠民。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獲得的濕地生態保護補償相關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及時補償給開展生態保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籌使用濕地生態保護補償相關資金,并優先用于濕地管護、生態修復等內容。

    因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區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濕地生態補償制度。鼓勵濕地生態保護地區與濕地生態受益地區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區管理機構通過協商或者市場機制進行地區間濕地生態保護補償。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

    (五)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禁止破壞鳥類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環境。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以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

    禁止向濕地引進和放生外來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科學評估,并依法取得批準。

    第三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根據濕地保護工作需要,組織協調林業、規劃和自然資源、水行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開展濕地保護聯合執法,依法實施綜合執法,推動建立濕地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

    第四章 濕地修復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充分考慮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加強濕地修復工作,恢復濕地面積,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對破碎化嚴重或者功能退化的濕地進行綜合整治和修復,優先修復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自然濕地。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對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論證,因地制宜采取污染防治、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復、自然濕地岸線維護、河湖水系連通、植被恢復、野生動物棲息地恢復、清除圈圩圍網、生態移民和濕地有害生物防控等措施,增強濕地生態功能和碳匯功能。

    禁止違法占用耕地等建設人工濕地。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據長江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統籌開展長江流域南京段范圍內的濕地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長江岸線修復等生態修復工作。

    第三十九條  修復一般濕地應當符合濕地修復技術規范,按照本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結合實際情況,編制濕地修復方案,征求區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區林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修復情況進行評估,并可以邀請有關部門、專家參加。修復后的一般濕地信息應當納入本地區濕地資源數據庫。

    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修復濕地后期管理和動態監測,并適時開展修復效果后期評估。

    第四十條  對生態受損的小微濕地,根據小微濕地受損程度和恢復力,分別采取生態保育、自然恢復、輔助再生和生態重建等不同等級的恢復策略,促進小微濕地生態系統恢復;對仍然發揮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棲息地功能的小微濕地,應當采取生態保育措施,保護小微濕地生態系統完整性。

    小微濕地的恢復可以按照生態現狀調查與評估、修復目標與措施確定、生態環境影響評價與控制、監測評估與維護管理等流程進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小微濕地的恢復進行技術指導。

    第四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本地區濕地后備資源庫。

    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采取有效措施,通過地形改造、水系疏通、生態修復等方式增加濕地面積,并納入濕地后備資源庫。

    濕地后備資源優先用于本地區的濕地占補平衡,跨區域使用的,應當經濕地后備資源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同意。

    第四十二條  因違法占用、開采、開墾、填埋、取土、排污等活動,導致濕地破壞的,違法行為人應當負責修復。違法行為人變更的,由承繼其債權、債務的主體負責修復。

    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濕地破壞,以及濕地修復責任主體滅失或者無法確定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組織實施修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占用、移動、破壞或者損毀濕地監測設施設備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因污染濕地、破壞濕地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濕地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依法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檢察機關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提起濕地生態環境損害公益訴訟。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濕地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賠償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6年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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