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關于印發《兵役登記工作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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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 中央軍委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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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辦發〔2025〕4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解放軍各單位和武警部隊:
《兵役登記工作規定》已經國務院、中央軍委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中央軍委辦公廳
2025年12月4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兵役登記工作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初次兵役登記
第三章 預備役登記
第四章 核驗查驗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兵役登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人員法》、《征兵工作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組織公民依法進行初次兵役登記和預備役登記工作。
第三條兵役登記工作是開展平時兵員征集、預備役人員編組和選拔補充,以及進行戰時兵員動員的基礎性工作,應當依法、精準、高效組織實施。
第四條全國的兵役登記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由國防部負責,中央和國家機關、中央軍委機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兵役登記工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安排和要求,辦理本單位和本行政區域的兵役登記工作。普通高等學校負責兵役工作的機構,應當協助兵役機關辦理兵役登記工作有關事項。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兵役登記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兵役登記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督促引導公民依法進行兵役登記。
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應當在軍人退出現役離隊前組織專題教育,督促引導軍人退出現役后按照規定及時進行兵役登記信息變更和預備役登記。
第七條軍地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民兵役信息共享機制,為兵役機關與發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等軍地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間的業務協同提供支撐。
兵役登記工作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收集的兵役登記信息。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于每年12月底前,面向社會發布兵役登記公告,明確翌年兵役登記的對象范圍、時間地點、程序方法和有關要求。
第九條開展兵役登記工作所需經費按照隸屬關系分級保障,列入年度兵役工作費開支。
第二章 初次兵役登記
第十條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于每年10月31日前,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當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周歲的男性公民進行初次兵役登記。
第十一條公民初次兵役登記由其戶籍所在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主要登記公民的姓名、戶籍地、公民身份號碼、畢業(就讀)學校、聯系方式、住址等信息,以及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的情形。登記信息應當準確詳實。
第十二條初次兵役登記主要采取網絡登記的方式進行,由公民通過兵役登記網絡平臺自主完成;采取現場登記方式的,由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根據兵役機關的安排和實際工作需要,通過在工作場所設置兵役登記站、在便于公民登記的場所開設兵役登記點實施。
公民因身體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記的,可以委托其親屬代為登記,戶籍所在地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核實相關情況,并協助完成登記。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兵役機關核查本行政區域內適齡公民初次兵役登記情況,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學校協助兵役機關做好本校學生中適齡公民初次兵役登記。
第十三條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審核確定公民應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核查公民被判處刑罰情況,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核查公民傷殘鑒定和殘疾評定等情況,作出審核結論并在公民初次兵役登記表中予以注明。
對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公民,應當作出不得服兵役的結論;對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被評定為一級至三級殘疾等級的公民,應當作出免服兵役的結論。
第十四條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為完成初次兵役登記的公民出具電子兵役登記憑證;確有需要的,也可以出具紙質兵役登記憑證。電子兵役登記憑證和紙質兵役登記憑證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預備役登記
第十五條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于每年10月31日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人員法》明確的登記對象和條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預備役登記工作,主要登記軍隊確定需要辦理預備役登記的退役軍人,以及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技能人員。
根據軍隊需要,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可以組織符合條件的女性公民進行預備役登記。
第十六條公民預備役登記通常由其戶籍所在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由其經常居住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辦理。
預備役登記的主要內容為姓名、公民身份號碼、工作單位、專業技術技能、聯系方式、住址等信息,對退役軍人還需要登記其原服役單位、軍銜等級、崗位職務、專業名稱、安置地等信息。
第十七條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應當在軍人退出現役離隊前,審核確定需要進行預備役登記的退役軍人,并在軍人退出現役審批表和軍事人力資源信息系統中注明,同時開具兵役登記介紹信交給退役軍人本人。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根據退役軍人提供的兵役登記介紹信或者按照上級下達的人員名單,為退役軍人辦理預備役登記。
退役軍人的預備役登記應當在退役前往安置地報到時同步辦理,退出現役的士兵自退出現役之日起40日內完成,退出現役的軍官自確定安置地之日起30日內完成;因特殊原因本人難以自行登記的,可以允許其委托他人代為登記。
第十八條團級以上預備役部隊政治工作部門應當根據預備役人員編組和選拔補充以及戰時兵員動員需要,提出對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技能人員進行預備役登記的需求或者具體人員名單信息,按照預備役登記工作統一部署逐級上報或者提供有關兵役機關。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按照上級下達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技能人員預備役登記任務,結合本行政區域內國防動員潛力實際,擇優遴選符合條件的登記對象辦理登記;對團級以上預備役部隊政治工作部門提出的需要新增預備役登記的人員,可以組織補充登記。
第十九條對于完成預備役登記的公民,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在兵役登記憑證上注明相關信息。
第四章 核驗查驗
第二十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每年組織對經過初次兵役登記和預備役登記的公民進行信息核驗;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等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為兵役機關組織信息核驗提供協助。
第二十一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結合征兵宣傳和公民入學升學、畢業離校等時機,開展初次兵役登記信息核驗工作,主要督促24周歲以下經過初次兵役登記的公民,在戶籍地、學歷、聯系方式等發生變化時,通過兵役登記網絡平臺進行登記信息變更。
第二十二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結合預備役人員編組和選拔補充、民兵整組等時機開展預備役登記信息核驗工作,主要督促近5年經過預備役登記的公民,在工作單位、專業技術技能、聯系方式等發生變化時,通過兵役登記網絡平臺進行登記信息變更。
第二十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對安置到本行政區域內的退役軍人進行兵役登記信息變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督促退役軍人及時辦理兵役登記信息變更。
預備役登記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對退出預備役的預備役人員及時進行兵役登記信息變更。
第二十四條應服兵役的公民因身體等原因出現免服兵役情形的,登記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核實有關傷殘鑒定和殘疾評定等情況,將其兵役登記結論變更為免服兵役;其個人或者親屬提出免服兵役申請的,登記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組織核查,對情況屬實且符合條件的,將其兵役登記結論變更為免服兵役。
應服兵役的公民被依照法律剝奪政治權利的,登記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向公安機關核實后,將其兵役登記結論變更為不得服兵役。
經過預備役登記的公民出現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情形的,預備役登記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有關規定將其兵役登記結論變更為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
第二十五條經過預備役登記的公民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發生變化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根據需要為其辦理預備役登記地轉出、轉入手續。
預備役人員經軍隊確定需要變更預備役登記地的,由其所在團級以上預備役部隊政治工作部門函告相關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地轉出、轉入手續。
第二十六條經過兵役登記的公民達到服預備役最高年齡或者失蹤、死亡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進行注銷登記,并在一定期限內保存其兵役登記信息。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會同教育、公安等部門,指導相關單位在新生入學、畢業離校、辦理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等時機,查驗公民兵役登記憑證,對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兵役登記的公民,應當督促其及時完成登記。
第二十八條對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進行兵役登記工作的相關單位或者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人員法》、《征兵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視情況納入單位或者個人信用記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關于退役軍人預備役登記的有關規定,適用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法退出現役的警官、警士和義務兵。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5日國務院、中央軍委印發的《退伍軍人預備役登記統計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