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天津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天津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六號
《天津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5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1月28日
天津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2025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三章 投資融資促進
第四章 科技創新
第五章 要素支持
第六章 規范和保護
第七章 服務和保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證各類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激發民營經濟組織活力和創造力,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發揮民營經濟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第三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確保民營經濟發展的正確政治方向。
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毫不動搖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毫不動搖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更好發揮政府作用。
第四條 本市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設立或者投資、經營民營經濟組織,依法鼓勵、支持、引導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堅持平等對待、公平競爭、同等保護、共同發展的原則,保障民營經濟組織與其他各類經濟組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場機會和發展權利,持續優化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民營經濟發展環境。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的組織領導,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民營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落實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有關政策措施,做好轄區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有關工作。
第六條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協調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加強對民營經濟發展狀況的跟蹤了解和分析研判,研究擬訂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政策措施并組織實施,建立健全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服務體系,完善與民營經濟組織常態化溝通交流機制。
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資源、商務、市場監管、地方金融管理、統計、數據、投資促進、知識產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有關工作。
第七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積極投身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建設。
本市加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隊伍建設,加強思想政治引領,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揚企業家精神,引導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愛國敬業、守法經營、創業創新、回報社會,堅定做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建設者、中國式現代化的促進者。
第八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社會責任,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
第九條 工商業聯合會發揮在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中的重要作用,加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思想政治建設,加強對民營經濟的服務,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和民營經濟人士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創新創造等先進事跡的宣傳報道,引導形成尊重勞動、尊重創造、尊重企業家的社會環境,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良好氛圍。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參與評選表彰,按照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本市落實國家有關民營經濟統計制度。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統計部門完善符合本市民營經濟發展特點的統計指標和統計方法。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發展改革、統計、市場監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業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門,加強對民營經濟發展統計指標數據的采集、動態監測和分析,及時準確反映民營經濟發展情況,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十二條 本市全面落實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平等進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或者變相設置差別化市場準入條件。
第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規范政務服務事項,破除市場準入壁壘,實現同一事項民營經濟組織與其他各類經濟組織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不得以備案、注冊、年檢、認定、認證、指定、要求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民營經濟組織準入障礙,不得將政務服務事項轉為中介服務事項,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在政務服務前要求民營經濟組織自行檢測、檢驗、認證、鑒定、公證或者提供證明等。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落實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制定涉及經營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政策措施應當開展公平競爭審查,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有關政策措施未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未通過公平競爭審查的,不得出臺。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涉及經營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政策措施進行評估,及時清理、修改或者廢除含有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內容的政策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政策措施。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受理舉報,并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本市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數據、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依法平等適用國家和本市支持發展的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制定和實施以下政策措施時,應當平等對待民營經濟組織,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或者變相設置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
(一)安排政府資金;
(二)供應土地;
(三)制定、實施污染物排放標準,分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四)分配碳排放配額;
(五)實施公共數據開放;
(六)開展資質許可、項目申報;
(七)開展職業培訓、職稱評定、評優評先、人力資源服務;
(八)制定地方標準;
(九)制定和實施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的其他政策措施。
第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公共資源交易制度,加強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建設,依法公開交易目錄、程序、結果等信息,保障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及時獲取有關信息并平等參與交易活動。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開展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活動,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的行為:
(一)限定供應商、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股權結構;
(二)以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在本地登記、注冊、設立分支機構等作為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活動的資格條件;
(三)設定與項目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等;
(四)通過入圍方式設置項目庫、名錄庫、資格庫等作為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活動的資格條件;
(五)設置或者變相設置與業務能力無關的規模、成立年限、銀行授信證明或者明顯超過項目要求的業績要求等門檻,限制潛在供應商、投標人;
(六)要求供應商購買指定軟件和服務,作為參加電子化政府采購等活動的條件;
(七)不依法及時、有效、完整發布招標文件或者提供有差別的采購項目信息,妨礙供應商、投標人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活動;
(八)對不同所有制供應商、投標人設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評價標準;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活動的行為。
政府采購項目應當依法為中小企業預留份額,并可以結合實際適當提高預留份額。
第十八條 本市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機構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加強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執法,預防和制止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壟斷、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依法處理,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良好的市場環境。
第三章 投資融資促進
第十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重大發展戰略,根據國家和本市發展規劃、產業政策以及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促進民營經濟投資政策措施,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在新興產業、未來產業等領域投資和創業,鼓勵開展傳統產業技術改造和轉型升級,參與現代化基礎設施投資建設。
第二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民營經濟組織參與重大項目建設長效機制,及時發布鼓勵民營經濟投資重大項目信息,引導民營經濟投資重點領域,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國家重大戰略和重大工程,參與大規模設備更新和消費品以舊換新工作。
民營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符合國家戰略方向和本市產業發展方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依法享受相關支持政策。
第二十一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產權交易、并購重組、不良資產收購處置等多種方式盤活存量資產,加強存量資產優化整合,提高再投資能力,提升資產質量和效益。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梳理具備盤活條件的存量資產,公開進行推介。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城市更新,改造利用舊廠房、老舊商業設施等閑置資源,發展新業態。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支持符合條件的民間投資項目發行基礎設施領域不動產投資信托基金。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投資參與建設或者應用科技創新、產業升級、先進制造業和現代服務業融合等領域的場景資源,拓展民營經濟組織投資空間,釋放民間投資活力。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謀劃應用場景建設和開放,加大跨部門跨區域協同研究發布重大場景力度,推動在智能制造、智慧物流、數字賦能、生物醫藥等領域為民營經濟組織開放更多應用場景。
第二十三條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積極參與京津冀區域一體化和京津同城化發展,對接北京市產業、金融、市場、人才等資源,加強與河北省生產要素對接,開展投資經營等活動。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用好京津冀協同發展戰略牽引優勢,立足本市資源稟賦,在產業創新、科技服務、商貿文旅、教育醫療、養老康體等方面搭建合作交流平臺,為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拓展發展空間。
第二十四條 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拓展國際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規開展投資經營等活動,積極參與高質量共建“一帶一路”,大力發展對外貿易,積極發展綠色貿易、數字貿易、服務貿易、離岸貿易。
發展改革、商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家派駐天津的稅務、海關、金融監管、外匯管理等部門在服務和監管方面的協作,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海外合法權益,支持民營經濟組織提高國際競爭力。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臺,支持民營經濟組織提高市場開拓能力。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大型企業與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協同合作機制,組織大型企業和中小民營經濟組織開展項目投資、技術對接、場景開放、供應鏈協同等活動,引導中小民營經濟組織與大型企業協作配套和協同創新,促進中小民營經濟組織的產品和服務進入大型企業的產業鏈或者采購系統。
第二十六條 支持銀行、證券、保險、基金、金融租賃等金融機構和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等地方金融組織,在依法合規前提下,按照市場化、可持續發展原則,結合不同規模、行業民營經濟組織的實際需求,開發和提供符合民營經濟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增強信貸供給、貸款周期與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需求、資金使用周期的適配性,為資信良好的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提供便利條件。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健全多層次民營經濟組織金融服務體系,推進普惠金融體系建設,科學設定信貸計劃,建立適合民營經濟特點的授信制度和信貸流程。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金融機構與民營經濟組織的融資服務對接活動,完善相關平臺的金融產品供需對接服務功能,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精準化金融產品對接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派駐天津機構的協作,推動落實對金融機構向小型微型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金融服務實施差異化政策的要求,督促引導金融機構合理提高民營經濟組織不良貸款容忍度、增加民營經濟組織融資規模和比重、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組織貸款盡職免責機制和容錯糾錯機制。
第二十八條 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等依據法律法規,接受符合貸款業務需要的擔保方式,并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應收賬款、倉單、股權、知識產權等權利質押貸款。
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動產和權利質押登記、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建設要求,通過資本金補充、風險補償等方式,對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給予支持,為民營經濟發展提供風險保障。
本市推動構建完善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風險的市場化分擔機制,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擔保機構有序擴大業務合作,共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
第三十條 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在境內外多層次資本市場開展掛牌上市、發行債券、并購重組、再融資等活動。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上市提供綜合協調和指導服務。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交易。
鼓勵社會資本設立創業投資基金,以股權投資等方式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發展。
第三十一條 本市健全信用信息歸集共享機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加強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和應用,發揮融資信用服務平臺作用,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信用信息與金融機構共享應用,為民營經濟組織獲得融資提供便利。
支持征信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提供征信服務,支持信用評級機構優化民營經濟組織的評級方法,增加信用評級有效供給。
第四章 科技創新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鼓勵民營經濟組織科技創新的政策措施,積極發揮民營經濟組織在推動科技創新、培育和發展新質生產力、建設現代化產業體系中的作用,推動科技創新和產業創新融合發展,催生新產業、新模式、新動能。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在技術創新決策、產學研合作和成果轉化等方面發揮主體作用,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加大研發投入,建設和擴大科研設施,提升創新能力。
第三十三條 本市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根據國家和本市戰略需要、行業發展趨勢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強基礎性、前沿性研究,開發關鍵核心技術、共性基礎技術和前沿交叉技術。
民營經濟組織從事研發活動實際發生的符合條件的研發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研發費用加計扣除優惠。
鼓勵、引導非營利性基金依法資助民營經濟組織開展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
第三十四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積極參與國家和本市科技攻關項目,支持有能力的民營經濟組織牽頭承擔重大技術攻關任務,在重大科技項目申請中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平等參與。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科技規劃計劃制定、實施方案論證、指南編制、政策調研中,應當充分聽取民營經濟組織的意見建議,健全市場需求導向和產業應用導向的科技計劃項目形成機制,注重從民營經濟組織和產業實踐中提出應用研究任務。
第三十五條 支持重大科研基礎設施、大型科研儀器、公共研究開發平臺、共性技術平臺向民營經濟組織開放共享,為民營經濟組織技術創新平等提供服務。鼓勵大型企業的科研基礎設施向民營經濟組織開放。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研院所與民營經濟組織對接機制,為民營經濟組織科技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技術服務和支撐。
第三十六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加強新技術應用,發揮技術市場、中介服務機構作用,通過產業化實施、許可轉讓、質押融資、作價入股等多種方式推動科技成果應用推廣、轉移轉化。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出臺政策措施,鼓勵支持新技術、新產品、新服務、新模式在本市測試、試用、應用,依法提供其所需的公共數據資源、基礎設施、技術驗證環境、檢測標準、示范應用等服務,為其在本市落地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引導民營經濟組織與各類企業、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職業學校、科研服務機構等建立創新聯合體,開展關鍵核心技術攻關,加強技術交流和成果轉移轉化,推進產學研深度融合。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與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合作建立技術研發中心、中試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業創新中心等創新平臺。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全國重點實驗室、海河實驗室和市級重點實驗室等各類實驗室建設。
第三十八條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深度融入與北京的科技創新協同和產業體系融合,深化與北京企業、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的交流合作,將企業制造研發優勢與北京科技成果外溢需求相結合,提升技術承接轉化能力。
第三十九條 支持和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參與標準制定工作。在相關標準制定過程中,應當充分征求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意見建議,強化標準制定的信息公開和社會監督。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參與標準制定工作提供科研基礎設施、技術驗證、標準規范、檢驗檢測、知識產權、示范應用等方面的服務和便利。
對于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在國際標準、國家標準等標準制定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加快數字化轉型,依法參與數字化、智能化共性技術研發,參與數據中心、工業互聯網等新型基礎設施建設和應用創新,推動數字化賦能民營經濟,促進數字經濟和實體經濟融合發展。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數字化轉型服務機構、互聯網平臺、工業互聯網企業等主體,聚焦民營經濟組織數字化共性需求,開發具備細分行業特性的數字化轉型產品服務,提供數字化轉型診斷服務和解決方案。
第四十一條 本市依法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創新成果知識產權保護力度,依法實施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依法查處侵犯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和侵犯商業秘密、仿冒混淆等違法行為。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區域協作、部門協作,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知識產權快速協同保護、多元糾紛解決、維權援助以及海外知識產權糾紛應對指導和風險預警等服務。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和完善知識產權內部管理和保護機制。
第五章 要素支持
第四十二條 本市加強對民營經濟發展的資金支持,構建多層次、多渠道投資融資保障體系。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使用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和各類產業發展、科技創新等政策資金,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創新發展和優化升級。
本市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作用和政府投資基金的撬動作用,吸引和帶動社會資金加大對民營經濟發展的支持力度。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土地供應機制,優化工業用地供應方式,對于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用途管制要求和產業政策的民營經濟組織項目用地,可以依法通過長期租賃、先租賃后出讓、彈性年期出讓等方式供應工業用地,并合理確定土地使用年限,保障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各類經濟組織的合理用地需求。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取得政府供應或者園區轉讓的工業用地權利,允許中小民營經濟組織聯合參與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進行宗地分割。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通過產業更新升級、綜合整治等方式盤活存量土地和低效用地。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托現有的土地、房屋、公共資源等交易平臺,匯集工業用地用房供需信息,引導民營經濟組織通過平臺發布用地用房信息,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供需對接等服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化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流程,推行并聯審批、多圖聯審、聯合竣工驗收等方式,簡化審批手續,提高審批效能。推動工業園區內新增工業用地以標準地方式供應,完善相關服務機制,為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用地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條 鼓勵、支持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職業學校、公共實訓基地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加強與民營經濟組織的對接合作,建立符合本市相關產業發展規劃、緊密對接企業用才需求的人才培養模式,通過產學研合作、共建實習實訓基地等方式,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培養符合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需求的經營管理、專業技術、技能應用等方面專業人才和產業工人。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健全人力資源服務機制,完善民營經濟組織用工和勞動者求職信息對接平臺,及時發布企業薪酬調查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為民營經濟組織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加強創新人才培育,加大對中青年科技創新領軍人才、重點領域創新團隊的培育。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項目合作、成果轉化、技術引進等方式引進人才智力,優先引進高層次創新創業人才和急需緊缺人才。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人才激勵和服務保障政策措施,對民營經濟組織引進的高層次、高技能以及其他緊缺人才,按照有關規定在落戶、出入境、社會保險、金融服務、醫療服務、配偶就業、生活補貼、購房等方面提供相關服務。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職稱評審制度,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職稱自主評審,暢通民營經濟組織職稱評審渠道。
第四十七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參與數據要素市場建設,依法合理使用數據,對開放的公共數據資源依法進行開發利用,增強數據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發揮數據賦能作用。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公共數據依法有序開放和授權運營,加強數據資源整合和安全保護,推動低成本優質算力供給,為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依法合理使用和開發利用公共數據提供支持。
第四十八條 本市發揮海港空港優勢,推進鐵路物流基地、港口物流樞紐、航空轉運中心、快遞物流園區等物流中心建設,優化鐵路、公路集疏運體系,發展多式聯運、網絡貨運、保稅物流,推動航運經紀、航運金融等現代航運服務業發展,為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物流運輸提供支持。
本市持續優化口岸營商環境,提升口岸樞紐貨運服務功能,規范口岸經營服務性收費,優化港口物流流程,加快建設智慧口岸,推進口岸通關物流服務全過程電子化,降低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各類經濟組織的貿易物流成本。
第四十九條 本市加強電力、天然氣等能源供應,提升能源要素保障能力,滿足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各類經濟組織的用能需求。鼓勵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應用可再生能源,滿足新增用能需求。
供電、供氣、供水、供熱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相關條件,簡化報裝手續,優化辦理流程,降低報裝成本,向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提供安全、便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
第六章 規范和保護
第五十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誠信守法經營,遵守勞動用工、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知識產權、網絡和數據安全、財政稅收、金融等方面法律法規。
第五十一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完善治理結構和管理制度、規范經營者行為、強化內部監督,實現規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勵有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
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加強風險防范管理,建立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廉潔風險防控,提升依法合規經營管理水平,及時預防、發現、治理經營中違法違規等問題。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規范會計核算,防止財務造假,并區分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收支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收支,實現民營經濟組織財產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財產分離。
第五十二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在發展經濟、擴大就業、改善民生、科技創新、綠色低碳轉型等方面積極發揮作用。
本市探索建立民營經濟組織的社會責任評價體系和激勵機制,鼓勵、引導民營經濟組織積極履行社會責任,自愿參與公益慈善事業、應急救災、生態環境保護等活動。
第五十三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在海外投資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遵守有關條約規定和其他國際慣例,尊重當地習俗和文化傳統,按照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則,與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有關機構、企業開展務實合作,實現共同發展。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應當自覺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國家形象,不得從事損害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的活動。
第五十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教育培訓機制,通過開展多領域多層次、線上線下相結合等培訓活動,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的培養,促進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高素質成長,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提高經營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五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干預依法應當由民營經濟組織自主決策的事項;
(二)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違法干預經濟糾紛;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贊助捐贈或者向民營經濟組織攤派財物;
(四)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民營經濟組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五)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接受指定服務、訂購報刊、接受有償新聞、購買指定產品或者購買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保險以外的保險;
(六)其他侵犯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民營經濟組織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個人信息等人格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利用互聯網等傳播渠道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進行侮辱、誹謗等;
(二)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
(三)惡意發布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負面報道、評論,并以刪帖、消除影響為名索要財物、要求投放廣告和開展商業合作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人格權益的行為。
人格權益受到惡意侵害的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格權益受到惡意侵害致使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投資融資等活動遭受實際損失的,侵權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加強網絡信息內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及時處置惡意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違法信息,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七條 征收、征用財產,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征收、征用財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民營經濟組織收取費用。本市對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以及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并向社會公開,禁止對民營經濟組織收取目錄清單之外的前述收費和保證金,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禁止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依靠代行政府職能或者利用行政資源擅自設立面向民營經濟組織的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五十九條 以中介服務事項作為辦理行政許可條件的,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作為辦理行政許可的條件。
行政機關不得為民營經濟組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除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接受中介服務。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過程中委托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中介服務的,應當自行承擔中介服務費用,不得轉嫁給民營經濟組織承擔。
第六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物與合法財產,民營經濟組織財產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財產,涉案人財產與案外人財產,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對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物,應當妥善保管。
對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涉案財物,在保證偵查等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為履行法定職責需要收集、使用民營經濟組織數據的,應當在其履行法定職責的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等數據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十二條 本市依法規范異地執法行為,建立健全異地執法協助制度。辦理案件需要異地執法的,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公安機關開展涉企異地執法活動,應當依法實施,按照國家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協作請求并在當地公安機關協助下進行,或者委托當地公安機關代為開展。
禁止為經濟利益等目的濫用職權實施異地執法。
第六十三條 檢察機關依法對涉及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及時受理并審查有關申訴、控告。發現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
第六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依法或者依合同約定及時向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不得以人員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拖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不得在約定的付款方式外,強制民營經濟組織接受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應收賬款電子憑證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十五條 大型企業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等,應當合理約定付款期限并及時支付賬款,不得拖欠中小民營經濟組織賬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為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的條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進度比例支付中小民營經濟組織賬款。
人民法院對拖欠中小民營經濟組織賬款案件應當依法及時立案、審理、執行,可以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保障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賬款支付保障工作,完善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常態化預防和清理機制,通過監督檢查、函詢約談、督辦通報、投訴處理等措施,加大對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的清理力度,依法依規對相關責任人進行問責處理。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督查制度,對保障中小企業賬款支付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政策落實不到位、工作推進不力的部門和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遵守誠信原則,保持政策的連續和穩定,履行依法向民營經濟組織作出的政策承諾和與民營經濟組織訂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人員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
確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及時向相關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作出說明,并對民營經濟組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七章 服務和保障
第六十八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職盡責,為民營經濟發展提供全面、高效、便利的服務保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在工作交往中,應當遵規守紀,保持清正廉潔。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系的要求,建立暢通有效的常態化政企溝通機制,通過定期召開座談會等多種方式及時聽取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各類經濟組織的意見建議,解決其反映的合理問題。
建立政企溝通機制,應當充分尊重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各類經濟組織意愿,增強針對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擾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增加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各類經濟組織的負擔。
第六十九條 本市國家機關制定與經營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有關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不同類型、不同行業、不同規模、不同區域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各類經濟組織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建議;在實施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設置適應調整期的,實施部門應當向經營主體做好解釋指導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協調、合理把握政府規章和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等的出臺節奏,全面評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疊加或者相互不協調對經營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不利影響。
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集中公布涉及經營主體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和各類政策措施,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加強宣傳解讀;及時向社會公開涉及經營主體的優惠政策適用范圍、標準、條件和申請程序等,拓展“直達快享”“免申即享”范圍,為民營經濟組織等各類經營主體主動提供政策找企業服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民營經濟組織公共服務體系建設,依托民營經濟發展綜合服務平臺和產業發展綜合應用平臺等,歸集、公布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的政策信息,并根據民營經濟組織需求提供政策推送與指導服務,統一受理民營經濟組織的政務咨詢,及時回應和協調解決民營經濟組織合理訴求,推動實現政策公布、受理、審核、資金撥付等全鏈條、全流程服務。
民營經濟組織訴求事項有明確主管部門的,相應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限辦理;訴求事項沒有明確主管部門或者涉及多個主管部門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牽頭分級確定具體辦理部門。訴求事項的辦理結果應當及時向民營經濟組織反饋。
第七十一條 本市完善民營經濟組織創新創業環境,加強創業培訓,完善孵化載體建設,強化創新創業服務支撐。
創業投資企業和個人投資者投資初創期科技創新企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高等學校畢業生、退役軍人、失業人員、殘疾人員等創辦民營經濟組織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政策優惠。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培育建設創業孵化基地、創業園區,為民營經濟組織創新創業提供生產經營場地和服務。
第七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為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提供依法合規、規范統一、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設立、變更、注銷等登記服務,降低市場進入和退出成本。
個體工商戶可以自愿依法轉型為企業。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個體工商戶轉型為企業的便利通道,為個體工商戶結清稅款、債權債務處理等提供指引和便利。
企業申請辦理住所等相關變更登記的,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企業遷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許可證件不再重復辦理。
第七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規范對民營經濟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依法依規實行全覆蓋的重點監管外,市場監管領域相關部門的行政檢查應當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進行,抽查事項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針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盡可能合并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檢查范圍,避免多頭執法、重復檢查和選擇性執法。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監管信息共享互認,根據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的行業屬性、信用狀況等落實分級分類監管要求,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提升監管效能。
開展執法活動應當避免或者盡量減少對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并對其合理、合法訴求及時響應、處置。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投訴舉報處理機制,及時受理并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涉企行政執法訴求溝通機制,組織開展行政執法檢查,加強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及時糾正不當行政執法行為,保護民營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四條 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按照與其他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同等原則實施。對違法行為依法需要實施行政處罰或者其他措施的,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違法行為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情形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行政機關應當完善和落實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依法制定和公布輕微違法行為免罰清單。
第七十五條 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實施失信懲戒,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并根據失信行為的事實、性質、輕重程度等采取適度的懲戒措施。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復申請。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解除懲戒措施,移除或者終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關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實現協同修復。
第七十六條 本市暢通民營經濟組織糾紛解決渠道,建立健全調解、仲裁、行政裁決和訴訟等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降低糾紛解決成本,為民營經濟組織維護合法權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協調律師、公證、司法鑒定、基層法律服務、人民調解、商事調解、仲裁等相關機構和法律咨詢專家,參與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糾紛的化解,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有針對性的法律服務。
第七十七條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為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等方面的服務,幫助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創業創新、開拓市場,依法化解糾紛、調解爭議,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法定職責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或者變相設置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
(二)未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未通過公平競爭審查出臺政策措施;
(三)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活動;
(四)干預依法應當由民營經濟組織自主決策的事項;
(五)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違法干預經濟糾紛;
(六)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贊助捐贈或者向民營經濟組織攤派財物;
(七)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民營經濟組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八)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接受指定服務、訂購報刊、接受有償新聞、購買指定產品或者購買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保險以外的保險;
(九)違反法律規定實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
(十)未按照規定及時公布涉及民營經濟組織政策信息;
(十一)未按照規定受理、辦理民營經濟組織訴求或者反饋辦理結果。
第七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拒絕或者拖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向民營經濟組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依法訂立的合同的,由有權機關予以糾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大型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拒絕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營經濟組織賬款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生產經營活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處罰;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