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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1-26
    2. 【標題】河北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hbrd.gov.cn/system/2025/12/03/102130006.shtml

    7. 【法規全文】

     

    河北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河北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河北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河北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四章 產業引導

      第五章 科技創新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證各類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激發民營經濟活力和創造力,發揮民營經濟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營經濟組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由中國公民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前述組織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

      第三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依法鼓勵、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發展,堅持平等對待、公平競爭、同等保護、共同發展的原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保證民營經濟組織與其他各類經濟組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場機會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民營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明確的民營經濟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商務、數據管理、政務服務管理、科學技術、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省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對民營經濟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第六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社會責任,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

      第七條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發揮在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中的重要作用,加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思想政治建設,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建立健全適應民營經濟組織發展需要的服務載體和機制,反映民營經濟組織合理訴求,依法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為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提供信息咨詢、業務培訓、商務交流、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涉及民營經濟發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解讀。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參與有關評選表彰。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創新創造等先進事跡的宣傳報道,引導形成尊重勞動、尊重創造、尊重企業家的社會環境,對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營造關心、支持和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九條 本省嚴格執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設置或者變相設置下列市場準入壁壘:

      (一)違法擴大審批范圍,違法變更或者增設審批條件;

      (二)以登記注冊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等作為必要條件,限制本地區外的民營經濟組織及其商品、服務進入本地;

      (三)準入條件互相矛盾、互為前置;

      (四)無故拖延審批或者已經審批但拒絕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五)其他違背市場準入制度要求的行為。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質標準、監督管理等涉及經營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政策措施,應當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及時清理、廢除含有地方保護、市場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內容。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平等獲取使用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制定或者實施下列政策措施時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設置或者變相設置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

      (一)政府資金安排;

      (二)土地供應;

      (三)產能指標分配;

      (四)碳排放配額分配;

      (五)排污指標分配;

      (六)公共數據開放;

      (七)資質許可;

      (八)標準制定;

      (九)項目申報;

      (十)職稱評定;

      (十一)集體和個人評優評先;

      (十二)人力資源管理;

      (十三)其他資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為。

      第十二條 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和政府采購公開招標項目,實行評標專家盲抽、技術標暗標盲評、分散評標和遠程異地評標,不得將招標投標電子交易系統使用費轉嫁投標人及中標人。

      政府采購應當依法為中小企業預留份額,可以結合實際提高預留份額。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政府采購的采購人、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以及相關代理機構,不得實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的行為:

      (一)限定供應商、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股權結構;

      (二)以不必要的登記注冊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等作為參與政府采購、投標活動的資格條件;

      (三)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人員條件與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四)設置或者變相設置與業務能力無關的企業規模、成立年限或者明顯超過項目要求的業績等門檻;

      (五)明示或者暗示評標專家對不同所有制投標人采取不同評標標準;

      (六)對不同所有制投標人設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評價指標;

      (七)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成交條件;

      (八)要求購買指定軟件作為參加電子化政府采購的條件;

      (九)不依法及時、有效、完整發布或者提供采購項目信息,妨礙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十)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采購、投標活動的行為。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平等對待各類經濟組織。同等條件下,對民營經濟組織的授信、貸款利率、還款期限和方式、貸款展期續期條件應當與其他所有制經濟組織保持一致,不得設置或者變相設置不平等標準。

      銀行業金融機構向民營經濟組織發放貸款時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貸款利息、克扣放款數額、以貸轉存、存貸掛鉤、以貸收費、浮利分費、借貸搭售、一浮到頂、轉嫁成本等行為,變相提高融資成本。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結合不同地區、規模、行業民營經濟組織的實際需求開發金融產品,增強信貸供給與融資需求的適配性,逐步增加民營經濟組織貸款占比,合理設置不良貸款容忍度。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發以信用為核心的新型金融產品,推廣“信易貸”等服務模式;針對重點產業鏈、特色產業集群等開發金融產品;通過科技貸款、科技創新債券等提供科技金融服務;落實小微企業金融服務差異化政策,科學合理確定普惠型小微企業貸款利率水平。

      第十六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中國人民銀行派出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聯系,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以應收賬款、倉單、股權、知識產權等權利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質押貸款。

      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申請擔保融資,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為付款方的,應當自被要求確認之日起三十日內確認債權債務關系。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適應不同行業、不同規模民營經濟組織特點的保險產品,在依法合規的前提下,推廣信用保險、貸款保證保險和科技保險等,優化融資性信保業務服務,健全風險分散機制。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有保險資金參與的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的投融資產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化“政銀企”交流對接機制,組織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金融服務產品推介,及時發布信貸政策、金融產品、優惠政策等信息,幫助民營經濟組織選擇合適的金融產品,協調解決民營經濟組織融資困難。

      地方金融管理、發展改革、數據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與中國人民銀行派出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金融機構的合作,建立綜合服務機制,完善首貸續貸等服務,拓展相關平臺金融產品供需對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

      第十九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優化授信評價機制,合理確定民營經濟組織的授信額度,為資信良好的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提供便利。

      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電力等重點數據源單位應當聯合數據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和有關規定向金融機構、征信機構提供數據。

      公共數據運營機構應當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依法依規使用公共數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可以通過資本金補充、風險補償、擔保費補貼、業務獎補等方式對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給予支持,引導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擴大業務覆蓋范圍、合理厘定擔保費率,為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提供增信服務。

      對已經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履行授信審批和擔保審核職責的相關工作人員,實行盡職免責。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政府投資基金的引導作用,合理確定存續期,發揮基金跨周期和逆周期調節作用,在需要長期布局的領域,可以采取接續投資方式。支持政府投資基金投資民營企業,鼓勵投向種子期、初創期科技型民營企業。建立健全容錯機制,完善免責認定標準和流程。

      鼓勵行業骨干企業、科研院所、創新創業平臺機構等參與創業投資,培育市場化、規范化創業投資機構,引導投向原創性引領性科技創新項目。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企業在境內外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完善支持民營企業上市的工作機制,搭建全周期培育服務平臺,為民營企業上市提供支持。

      第二十三條 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發行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非公開定向債務融資工具等,鼓勵科技型民營經濟組織發行科技創新債券。

    第四章 產業引導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國家重大戰略、重大工程和本省重大建設項目。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有經營性收益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項目。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股權合作方式參與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民間資本推薦投資項目,發布項目需求清單。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建立本省重點民間投資項目庫,并向社會公開。對納入項目庫的項目,在土地、能源、環境容量和資金等要素保障上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鋼鐵、裝備、化工、食品、醫藥、建材、紡織等傳統產業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引導民營經濟組織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對現有設施、工藝和服務等改造提升,推動傳統產業轉型升級。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在新一代信息技術、人工智能、航空航天、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裝備、生物醫藥等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投資和創業,參與重點戰略性新興產業集群發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發展研發設計、商務咨詢、檢驗檢測、認證等生產性服務業和健康、養老、文化、旅游、體育、寄遞等生活性服務業。引導現代服務業與先進制造業、現代農業深度融合,推進服務業標準化建設,促進服務業高質量發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發展現代農業,統籌推進科技農業、綠色農業、質量農業、品牌農業,重點在良種培育與推廣、肥料研發與應用、灌溉設備與農業設施研發、農業機械研究與制造、農產品加工和農藝類科技成果轉化等方面推動創新發展,培育骨干企業、龍頭企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做優主業、做強實業,健全梯度培育體系,分級分類制定扶持政策,構建以龍頭企業為引領、大中小企業融通發展的產業生態。

      引導民營經濟組織通過增資擴股、兼并重組、股權置換、股權轉讓等形式實施并購重組,打造龍頭企業和“鏈主”企業。鼓勵中小民營企業推進技術模式、管理模式和商業模式等創新,支持專精特新中小企業、專精特新“小巨人”企業建設。

      支持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建立以市場配置資源為基礎的、穩定的原材料供應、生產銷售、服務外包、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等協作關系,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實施國土空間規劃、城市和交通管理、市容環境治理、產業升級等相關政策,應當考慮個體工商戶經營需要和實際困難。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重點特色產業集群發展支持政策,建立健全服務體系,支持龍頭企業通過供應鏈管理、產業鏈上下游資源整合、業務協同等方式,帶動關聯度高、協同性強的企業形成專業化分工協作、產品聯合開發、資源匹配共享的產業集群。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特色產業集群指標評價體系,開展集群發展質量評價。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鞏固拓展對外貿易,升級貨物貿易,發展服務貿易,創新數字貿易。推廣應用全省跨境電子商務線上綜合服務平臺,支持符合條件的銀行和支付機構憑交易電子信息為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提供安全、低成本的跨境資金結算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數據中心、工業互聯網等新型基礎設施投資建設和應用創新。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實施數字化轉型和技術改造,推動低成本、模塊化智能制造設備和系統在中小企業推廣應用。鼓勵數字化服務供應商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數字化轉型診斷服務和解決方案。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民營經濟組織在重點領域和行業打造產業集群品牌、區域品牌和特色品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聯合、兼并、重組進行品牌整合。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運用商標品牌參與國際競爭、加強海外布局,提升國際影響力。

      第三十五條 本省推行工業用地標準地供應模式,提升土地集約利用水平,保障民營經濟組織的合理用地需求。對于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產業政策的項目用地,可以通過長期租賃、先租賃后出讓、彈性年期出讓等方式供應。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取得工業用地后,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進行工業物業產權分割。

    第五章 科技創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促進民營經濟組織科技創新的政策措施,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參與科技創新決策,建立健全需求導向和問題導向的科技計劃形成機制。

      第三十七條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加強基礎性、前沿性研究和原始創新,開發關鍵核心技術、共性基礎技術和前沿交叉技術,參與國家科技攻關項目、省級科技計劃項目,支持有能力的民營經濟組織牽頭承擔國家重大技術攻關任務。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與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創新合作機制,建立創新聯合體。

      第三十八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大型企業向民營經濟組織開放實驗室、科技基礎設施、大型科研儀器、中試裝置等。對符合條件、向社會開放科研基礎設施和大型儀器設備等科技資源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貼。

      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建立或者與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合作建立重點實驗室、技術研發中心、產業研究院、中試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業創新中心、異地研發機構等創新平臺。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民營經濟組織參與的共同獲益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機制,推動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重大創新平臺的科技成果向民營經濟組織轉化。對符合條件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通過政府采購、研發資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范推廣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各類標準制定,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將創新成果轉化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發展激勵制度,根據國家重大發展戰略、發展規劃、產業政策等,結合實際統籌利用現有政策資金,支持民營經濟健康發展。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企溝通交流機制,及時聽取民營經濟組織意見建議,解決其反映的合理訴求。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的各類政策時,應當充分聽取民營經濟組織的意見建議,保證政策間的協調性和一致性,在實施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

      各類政策應當保持穩定性,在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有效期限內原則上不得隨意調整、廢止,確需調整、廢止的,應當向社會公示并根據實際設置合理過渡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評估政策執行情況及實施效果,及時清理不符合民營經濟組織發展要求的政策。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留足發展空間,同時確保質量和安全,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第四十五條 本省建立統一的民營經濟發展綜合服務平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涉及民營經濟組織政策信息發布管理機制,歸集、分析、發布法律、法規和各類惠企政策,推動惠企政策智能匹配、快速兌現、免申即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的數據共享,通過共享能夠滿足履行職責需要的,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復收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人才激勵和服務保障政策,為民營經濟組織引進人才在醫療社保、配偶安置、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保障或者便利。

      支持民營企業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職稱評審,按照有關規定賦予專業技術人才密集、技術實力較強、內部管理規范的規模以上民營企業職稱評審權限。

      第四十七條 支持校企聯合培養符合民營經濟組織需求的專業技術人才、經營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與高等學校、職業院校等針對急需、緊缺的職業、工種開展訂單式、定向式職業技能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搭建用工和求職信息對接平臺,為民營經濟組織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規范涉企行政檢查,避免和盡量減少因行政檢查、非必要的入企調研考察對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干擾。

      實施行政檢查的主體應當具備法定資格,禁止檢驗檢測機構、科研院所等第三方和政府議事協調機構實施行政檢查。禁止將行政檢查事項交由中介機構實施。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涉企行政執法訴求溝通機制,加強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及時糾正不當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健全行政檢查清單管理制度,明確檢查事項、檢查標準和年度常規檢查的頻次上限并向社會公布。

      實施現場行政檢查應當綜合考慮民營經濟組織的信用等級、違法風險程度、環保績效評級等因素,實行分類監管,合理確定抽查比例和頻次;嚴格執行掃碼入企制度,優化“綜合查一次”機制,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盡可能合并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檢查范圍,避免重復檢查和多頭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充分運用物聯網、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技術手段,推行遠程監管、預警防控等非現場監管方式,提高監管效率和水平。

      第五十條 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按照與其他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同等原則實施。對違法行為依法需要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違法行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情形的,依照其規定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省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完善本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業破產工作協調聯動機制,幫助具備破產條件的民營企業及時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協調解決破產企業信用修復、財產接管與處置、企業注銷、職工安置與社保轉移、涉稅事項辦理、風險防范和融資支持等問題。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律師、公證、司法鑒定、基層法律服務、人民調解、商事調解、仲裁等相關機構和法律咨詢專家,參與民營經濟組織糾紛的化解,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有針對性的法律服務。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工商業聯合會應當常態化組織開展“法治體檢”等公益法律服務,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法律幫助和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工商業聯合會、有關行業協會商會等加強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建設,幫助民營經濟組織預防化解勞動糾紛。

      第五十三條 商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服務機制,提供政策法規和國際通行規則的信息服務,提示風險防范事項;監測進出口異動情況,指導民營經濟組織運用貿易救濟措施保護產業安全;組織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參加對外貿易、境外投資、貿易摩擦應對、知識產權保護等培訓。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五十四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民營經濟組織收取費用,不得實施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罰款,不得向民營經濟組織攤派財物,不得干預應當由民營經濟組織依法自主決策的采購、生產、定價、銷售和內部管理等事項。

      稅務機關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第五十五條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物與合法財產,民營經濟組織財產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財產,涉案人財產與案外人財產,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對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物,應當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規則,根據國家重污染天氣重點行業績效分級和減排規定,實行差異化應急減排措施。

      除直接涉及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發生重特大事故或者舉辦國家重大活動并報經有權機關批準外,不得在相關區域要求相關行業、領域普遍實施停產、停業。經批準普遍實施停產、停業的,應當發布公告或者出具正式的書面告知文件。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依法向民營經濟組織作出的政策承諾和與民營經濟組織訂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人員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

      確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民營經濟組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的失信行為應當作為其申請各類財政性資金和項目、試點示范、評先評優的負面評價依據。

      第五十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依法或者依合同約定及時向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不得以人員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拖延支付;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審計機關依法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工作制度,重點清理拖欠中小企業賬款,制定并落實還款計劃,明確責任人、清償資金來源和清償時限。強化預算管理,不得邊清邊欠。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國有企業清理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并將其納入國有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內容,強化內部審計監督,加大懲戒力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拖欠賬款信息定期披露、勸告指導、主動執法制度,建立健全拖欠賬款清理與審計、督查、巡視等制度常態化對接機制,完善拖欠賬款投訴處理和信用監督機制,對惡意拖欠賬款案例予以曝光。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單位拖欠企業賬款情況和清欠措施。

      第五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營經濟主管部門根據民營經濟組織的申請,向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提出督促金融機構整改建議:

      (一)對民營經濟組織設置或者變相設置不平等標準;

      (二)發放貸款時附加不合理條件,變相提高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成本。

      第六十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民營經濟組織加入或者退出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試、考核以及類似活動,不得借前述活動向民營經濟組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行政機關不得為民營經濟組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除法定的行政審批中介服務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接受中介服務。行政機關依法委托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技術性服務的,應當通過競爭性方式選擇,并自行承擔服務費用,不得向民營經濟組織轉嫁中介服務費用。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暢通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投訴舉報平臺等渠道,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投訴舉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得利用投訴舉報牟取不正當利益,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二條 監察機關應當對公職人員侵犯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實施監察。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履行審判職責,平等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涉及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訴訟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及時受理并審查有關申訴、控告。發現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打擊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有關部門保障平等準入和公平競爭、落實民營經濟支持政策、規范涉企行政行為、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等實施督查。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采取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詢問、質詢等方式,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營商環境情況,加強對民營經濟促進工作的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對民營經濟組織設置或者變相設置市場準入壁壘;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未通過公平競爭審查出臺政策措施;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要素獲取方面對民營經濟組織設置或者變相設置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重復收集可以通過共享獲取的政務數據;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將行政檢查事項交由中介機構實施;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執行掃碼入企制度;

      (八)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干預應當由民營經濟組織依法自主決策的事項;

      (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不落實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不實行差異化應急減排措施,在相關區域要求相關行業、領域普遍實施停產、停業;

      (十)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為民營經濟組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接受中介服務。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違法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不履行向民營經濟組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依法訂立的合同,拒絕或者拖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的,由有權機關予以糾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試、考核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民營經濟組織收費的,依法依規追究法律責任。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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