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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蒙古自治區防沙治沙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1-27
    2. 【標題】內蒙古自治區防沙治沙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nmgrd.gov.cn/zyfbx/tzggx/202511/t20251127_446206.html

    7. 【法規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防沙治沙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防沙治沙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內蒙古自治區防沙治沙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十四屆〕第七十七號

      《內蒙古自治區防沙治沙條例》已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25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1月27日

      

    內蒙古自治區防沙治沙條例

    (2025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維護生態安全,筑牢我國北方重要生態安全屏障,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沙化的預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開發利用活動,適用本條例。

      土地沙化是指因氣候變化和人類活動所導致的天然沙漠擴張和沙質土壤上植被破壞、沙土裸露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類不合理活動所導致的天然沙漠擴張和沙質土壤上植被及覆蓋物被破壞,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沙化土地,包括已經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顯沙化趨勢的土地。

      第三條 防沙治沙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堅持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統籌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推進生態優先、節約集約、綠色低碳發展,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

      第四條 防沙治沙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分步實施,堅持區域防治與重點防治相結合;

      (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三)保護和恢復植被與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相結合;

      (四)遵循生態規律,依靠科技進步;

      (五)改善生態環境與幫助農牧民增收致富相結合;

      (六)國家支持與地方自力更生相結合,政府組織與社會各界參與相結合,鼓勵單位、個人承包防治;

      (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沙治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政府行政領導防沙治沙任期目標責任考核獎懲制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防沙治沙工作情況。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護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生態質量。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學技術、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牧、能源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七條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防止該土地沙化的義務。

      使用已經沙化的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治理該沙化土地的義務。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科學防沙治沙,加大防沙治沙科技投入,支持開展防沙治沙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成果轉化應用,加強防沙治沙專業人才培養和引進,提高防沙治沙科學技術水平。

      鼓勵企業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單位建立產學研合作機制,開展防沙治沙新技術、新裝備、新材料的研發和應用,探索防沙治沙新方法、新模式。

      第九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防沙治沙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識,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 防沙治沙規劃

      第十條 防沙治沙實行統一規劃。從事防沙治沙活動,以及在沙化土地范圍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循防沙治沙規劃。

      防沙治沙規劃應當對遏制土地沙化擴展趨勢,逐步減少沙化土地的時限、步驟、措施等作出具體規定,并將具體實施方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組織林業草原、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牧等部門編制自治區防沙治沙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定的有關部門批準后實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防沙治沙規劃的修改,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防沙治沙規劃。

      第十二條 編制防沙治沙規劃,應當根據沙化土地所處的地理位置、土地類型、植被狀況、氣候和水資源狀況、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條件及其所發揮的生態、經濟功能,對沙化土地實行分類保護、綜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在規劃期內不具備治理條件的以及因保護生態的需要不宜開發利用的連片沙化土地,應當規劃為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實行封禁保護。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的范圍,由全國防沙治沙規劃以及自治區防沙治沙規劃確定。

      第十三條 防沙治沙規劃應當明確防沙治沙的依據、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主要內容和保障措施等,并與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

      編制防沙治沙規劃應當征求社會公眾和利益相關者的意見。

      第十四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沙治沙規劃的組織實施工作,對實施情況定期進行檢查和評估,規劃實施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土地沙化預防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土地沙化監測技術規程,對沙化土地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林業草原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土地發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報告后,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制止導致土地沙化的行為,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氣象干旱和沙塵暴天氣進行監測、預報,發現氣象干旱或者沙塵暴天氣征兆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收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預防措施,必要時公布災情預報,并組織林業草原、農牧等有關部門采取應急措施,避免或者減輕風沙危害。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大沙塵暴災害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突發沙塵暴災害的監測、預報、預防和災后救援的組織管理和緊急處置機制。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管理和建設,嚴格落實基本草原保護制度、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防止草原退化、沙化、鹽漬化。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核定的草原載畜量。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耕地質量保護提升和退化、沙化、鹽漬化農田生態修復,組織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采取保護性耕作、輪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質量和農田生態系統服務功能。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準在沙漠邊緣地帶和林地、草原開墾耕地;已經開墾并對生態產生不良影響的,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退耕還林還草。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沙區濕地保護,采取有效措施,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要求,發揮濕地生態功能,防止土地退化、沙化、鹽漬化。

      第二十一條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減少對礦區森林、草原、耕地、濕地等生態系統的破壞。因開采礦產資源導致礦區生態破壞的,采礦權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態修復義務,防止土地沙化。采礦權人的生態修復義務不因采礦權消滅而免除。

      第二十二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流域和區域水資源的統一調配和管理,在編制流域和區域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供水計劃時,應當考慮整個流域和區域植被保護的用水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資源的過度開發利用,導致植被破壞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節水技術,實施高效節水灌溉,大力發展節水林草,科學選擇植被恢復模式,合理配置林草植被類型和密度,保障生態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沙治沙規劃,劃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營造防風固沙林網、林帶,種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植樹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標準和具體任務,并逐片組織實施,明確責任,確保完成。

      除了撫育更新性質的采伐外,不得批準對防風固沙林網、林帶進行采伐。在對防風固沙林網、林帶進行撫育更新性質的采伐之前,必須在其附近預先形成接替林網和林帶。

      對林木更新困難地區已有的防風固沙林網、林帶,不得批準采伐。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因植物生長特性需要通過平茬等技術措施促進更新的,或者按照治理方案合理利用植物資源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程,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土地沙化加重。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被管護制度,嚴格保護植被,并根據需要在蘇木鄉鎮、嘎查村建立植被管護組織,確定管護人員。

      在沙化土地范圍內,各類土地承包合同應當包括植被保護責任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在沙化土地范圍內從事開發建設活動的,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水資源論證。對不具備水源條件,且有可能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災害,破壞生態環境的開發建設項目,不得批準立項。

      經批準實施的開發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和水資源論證規定的內容同步實施生態保護和建設。

      項目建設地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開發建設項目地表植被保護與恢復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土地沙化或者沙化加重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進行治理。

      第二十七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典型荒漠生態系統保護,依法將沙化土地上具有特殊生態和景觀價值的沙漠、戈壁、雅丹、古跡,以及典型自然人文景觀、沙生植被、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集中分布的區域納入自然保護地體系。

      第二十八條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一切破壞植被的活動。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范圍內安置移民。對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范圍內的農牧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遷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范圍內尚未遷出的農牧民的生產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主管部門妥善安排。

      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立標牌,明示封禁保護區的范圍、界限、期限和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在封禁保護區以外的沙化土地,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加工業、旅游業、新能源產業和其他沙產業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先治理后利用,防止土地沙化加重。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

      第三十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沙治沙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造林種草、飛播造林種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調配生態用水等措施,恢復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經沙化的土地。

      第三十一條 沙化土地治理應當突出重點,推進“三北”等重點生態工程建設,全力打好黃河“幾字彎”攻堅戰、科爾沁和渾善達克沙地殲滅戰、河西走廊—塔克拉瑪干沙漠邊緣阻擊戰。

      第三十二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沙化草原因地制宜采取生物和工程措施,改善草原生態功能。

      第三十三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沙化耕地因地制宜采取輪作、秸稈還田、培肥地力以及冬春季免耕留茬等保護性耕作措施和高標準農田建設,防止土地持續沙化。對生態區位重要、風沙危害嚴重、糧食產量低而不穩的嚴重沙化耕地,納入國家計劃的,有序逐步實施退耕還林還草。

      第三十四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土流失地區,以小流域治理為單元,采取生物和工程措施進行綜合治理,保護和增強區域水土保持功能。

      第三十五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氣候條件,依法開展人工增雨雪作業,促進沙化土地生態保護和修復。

      第三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資或者以其他形式開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動。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公益性治沙活動提供治理地點和無償技術指導。

      從事公益性治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技術要求進行治理,并可以將所種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護或者交由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管護。

      第三十七條 使用已經沙化的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和農牧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必須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質量;確實無能力完成治理任務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與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八條 不具有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應當與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協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在治理活動開始之前,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治理項目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治理申請,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治理方案進行治理。

      自治區依法保護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權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權屬的治理范圍內,未經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治理或者開發利用活動。

      第三十九條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務后,應當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給治理合格證明文件并明確后續管護責任主體和管護模式;經驗收不合格的,治理者應當繼續治理。

      第四十條 已經沙化的土地范圍內的鐵路、公路、河流和水渠兩側,城鎮、村莊、廠礦和水庫周圍,實行單位治理責任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治理責任書,由責任單位負責組織造林種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沙化土地治理責任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探索建立裸露沙地、退化林地和退化、沙化、鹽漬化草原收儲機制,開展規模化治理。

      第四十二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推廣應用集生態修復、產業發展、民生改善為一體的光伏治沙、以路治沙等治沙模式,改善荒漠生態環境。

    第五章 沙化土地利用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遵循自然規律和經濟規律,結合當地資源稟賦和市場需求,適度有序發展節水、低碳、環保型特色沙產業。

      第四十四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沙地資源,推動中藥材、優質牧草、木本糧油、特色林果等優勢產業發展,推進沙區林草系列產品精深加工。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在適宜開發利用的沙化土地上合理開發沙地資源,發展沙區種植業、養殖業、加工業、旅游業、新能源產業和其他沙產業。

      第四十五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生態環境承載能力,合理開發集沙漠治理、教育科研、休閑旅游于一體的生態項目,為社會提供科研、教育、體驗、游憩等公共服務。

      第四十六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科學布局光伏治沙產業,支持在沙漠、戈壁、荒漠合理有序開發風能、太陽能等新能源項目。

      第四十七條 在沙化土地范圍內從事種植、養殖、畜牧、旅游、風電、光伏等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減輕對荒漠生態系統的不利影響。

      第四十八條 在各級人民政府投資的防沙治沙建設項目中,鼓勵和推廣以工代賑模式,優先吸納就業困難人員參與造林種草、植被管護等,帶動農牧民就業增收,促進鄉村振興。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規劃通過項目預算安排資金,用于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農業、水利、道路、礦產、能源、農業綜合開發等項目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設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防沙治沙資金使用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五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防沙治沙。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防沙治沙的面積和難易程度,給予從事防沙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資金補助、財政貼息以及稅費減免等政策優惠。

      第五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工作的相關機制,構建穩定的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投入機制,科學制定森林、草原、濕地、荒漠、水土保持等生態保護補償標準。

      第五十二條 因保護生態的特殊要求,沙化土地治理后被批準劃為自然保護區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的,批準機關應當依法給予治理者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五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草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建設林木種苗基地和草種生產基地,科學選育優良樹種和草種,為治理沙化土地提供優良種苗;兼顧生態效益與健康因素,避免選用易致人體過敏的樹種和草種。

      第五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沙治沙區域合作機制建設,推動防沙治沙跨區域、跨流域聯防聯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聯防聯治,實行沙漠邊緣和腹地、上風口和下風口、沙源區和路徑區統籌謀劃,構建點線面結合的生態防護網絡。

      沙化土地相鄰的盟和設區的市、旗縣(市、區)應當加強跨區域聯防聯治協作。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拓寬防沙治沙工作對外交流合作渠道,提升防沙治沙工作國際化水平。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會組織等依法開展防沙治沙對外交流合作。

      第五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為防沙治沙提供金融支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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