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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5-11-27
    2. 【標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nmgrd.gov.cn/zyfbx/tzggx/202511/t20251128_446260.html

    7. 【法規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十四屆〕第八十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已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25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1月27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2025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國家有關法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屆任期五年,從每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三、增加五條,作為第三條至第七條: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發展道路,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則,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以堅持好、完善好、運行好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為己任,做到政治堅定、服務人民、尊崇法治、發揚民主、勤勉盡責,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設自覺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政治機關、保證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權力機關、全面擔負憲法法律賦予的各項職責的工作機關、始終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的代表機關而積極履職。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忠實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覺接受人民監督。

      “第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忠于憲法,弘揚憲法精神,維護憲法權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為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建設更高水平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貢獻力量。

      “第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圍繞自治區發展大局和中心工作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

      將第六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七)獲得依法履職所需的信息資料和各項保障;”

      五、將第五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參加選舉和表決,遵守會議紀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帶頭宣傳貫徹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精神;

      “(四)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五)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履職能力;

      “(六)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七)帶頭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六、將第六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七、增加兩條,作為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密切同代表的聯系,豐富代表聯系人民群眾的內容和形式,加強代表工作能力建設,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職,充分發揮代表作用。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系,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加強和改進各方面工作。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工作委員會,作為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

      八、將第八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在出席會議前,應當通過多種方式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根據安排認真研讀擬提請會議審議的議案和報告,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七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請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批準。

      “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五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請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受委托的副主席批準。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除因健康等特殊原因外,一屆任期內請假不得超過兩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臨時請假的,由代表團團長簽署意見,并報大會秘書處批準。”

      九、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選舉單位、行政區域等組成代表團。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組成代表團。”

      第二款修改為:“代表根據大會主席團、代表團的組織和安排,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

      第三款修改為:“代表可以被代表團、聯名提出議案的代表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大會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十、將第十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在大會規定的時間內,有權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款修改為:“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第五款修改為:“不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交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后審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必要時,提請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

      十一、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并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選提出意見。”

      第六款修改為:“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投棄權票;表示反對的,可以另選他人。”

      十二、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法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四款和第五款合并,作為第四款,修改為:“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答復。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參加答復質詢的會議。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十三、將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二款修改為:“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十四、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十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

      十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十七、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協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根據地域、領域等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應當推選出組長、副組長,負責組織代表開展活動。代表至少要參加一個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有計劃地開展活動,一般每年不少于兩次。”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十八、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在“代表小組活動的內容”后增加“主要包括”。

      第四項至第六項修改為:“(四)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五)交流依法履職的經驗;

      “(六)參加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安排的其他活動。”

      十九、增加兩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依托代表家站、基層聯系點、人大代表線上履職平臺等渠道,按照就地就近和線上線下相結合的原則,定期組織和協助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開展聯系人民群眾的活動,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九條 鼓勵代表根據自身專業特長和實際情況,積極參加社區報到、先行調解等活動,發揮在基層社會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二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根據安排,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跨原選舉單位進行視察。

      “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系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代表持代表證就地視察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二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重大事項,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重點工作,開展專題調研。根據安排,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跨原選舉單位開展專題調研。”

      二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向代表反饋。

      “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托,組織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視察和專題調研后,應當及時將視察和專題調研情況向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時,可以向有關機關、組織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二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代表提議臨時召集會議,應當書面提出召集理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收到代表的提議后,應當及時研究,作出是否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

      二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并可以應邀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組織的有關會議;根據安排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專題詢問和其他活動。

      “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代表不在原選區居住或者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應當回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參加一次代表活動。”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并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旗、縣、自治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區所在的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十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統一安排,開展調研等活動;組成代表小組,分工聯系選民,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二十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三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為了便于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制發代表證。

      “代表將代表證遺失的,應當向原選舉單位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及時為代表補辦代表證。”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統一組織和安排的代表履職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三十二、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按照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國家根據需要給予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或者補貼。”

      三十三、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為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活動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自治區、設區的市、旗縣級和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人每年的活動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并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和代表工作實際需要相應調整。”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計劃,依法統籌組織和安排代表履職活動,增強代表履職活動的計劃性、組織性和規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三十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三十六、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系,建立健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聯系代表的工作機制,擴大代表對立法、監督等各項工作的參與。

      “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聯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同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的聯系,為代表依法履職提供必要的條件。

      “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健全代表履職網絡平臺,為代表依法履職、加強履職學習培訓等提供便利和服務。”

      三十八、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籌安排,邀請代表參與相關工作和活動,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三十九、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培訓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職能力。

      “代表應當學習貫徹中國共產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熟悉憲法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職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培訓。”

      四十、將第四十一條第五款修改為:“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四十二、增加三條,作為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的代表議案,應當與代表聯系溝通,充分聽取意見,并及時通報情況。

      “第五十四條 代表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有領導負責,專人辦理,加強與代表聯系溝通,充分聽取意見,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復。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復,同時抄送交辦機關。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有關機關、組織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由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有關機關、組織向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第五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促辦理。

      “主任會議可以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確定重點督促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任會議成員牽頭督辦,相關專門委員會具體督辦,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做好督辦的相關工作。

      “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征求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意見。對辦理不當、代表不滿意的,可以責成承辦單位重新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將重新辦理的情況向代表和交辦機關作出答復或者說明。”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身體殘疾或者其他行動不便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四十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代表被公安、司法機關采取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

      四十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六、增加兩條,作為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條 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宣傳代表依法履職、發揮作用的典型事跡,展現代表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的生動實踐。

      “第六十一條 代表應當堅定政治立場,履行政治責任,加強思想作風建設,自覺接受監督,自覺維護代表形象。”

      四十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代表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或者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記錄代表履職情況,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職信息。”

      四十八、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系,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預具體執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或者變相從事商業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四十九、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在第一款中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后增加“,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五十、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辭職或者責令辭職被接受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資格自然終止。”

      五十一、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四款中的“街道工作機構”修改為“在街道設立的工作機構”。

      (二)將第二十條中的“全過程民主”修改為“全過程人民民主”。

      (三)刪去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中的“各級”,將第四款中的“做出”修改為“作出”。

      (四)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有關機關、單位”修改為“有關單位”,第二款中的“第五十條的處罰規定”修改為“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五)將辦法中的“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修改為“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蘇木鄉級”修改為“蘇木、鄉、民族鄉、鎮的”。

      五十二、刪去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本決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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