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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等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5-11-27
    2. 【標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等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nmgrd.gov.cn/zyfbx/tzggx/202511/t20251128_446261.html

    7. 【法規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等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等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等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十四屆〕第八十一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等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25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1月27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等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5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個人。”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獻血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發揚人道主義精神,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作、公民自愿、社會參與的原則。”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第四條,分三款表述:“自治區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愿獻血。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無不良反應的多次獻血者,自愿獻血的年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適當延長。

      “鼓勵適齡的健康公民多次、定期獻血;鼓勵符合條件的健康公民捐獻造血干細胞;鼓勵稀有血型的健康公民獻血。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四)將第四條修改為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獻血工作,統一規劃并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其職責是:

      “(一)下達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計劃并監督實施;

      “(二)保障本地區實行無償獻血工作所需經費;

      “(三)將血液應急保障納入應急體系,建設符合本地區情況的應急獻血隊伍;

      “(四)采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教育。”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第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獻血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等方面的宣傳教育,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獻血宣傳。

      “各類學校應當開展血液和獻血科學知識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登載、播放獻血公益廣告和開展獻血科學知識、先進事跡、典型人物等社會公益性宣傳。

      “交通樞紐站點、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的管理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運營單位應當通過其設置或者管理的宣傳欄、公共視聽載體等設施,以標語、宣傳畫、宣傳片等形式,免費開展獻血宣傳教育。在公共場所開展獻血宣傳活動,有關單位應當免收各種費用。

      “每年五月為無償獻血宣傳月。”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城鄉統籌、人口集中、方便獻血的原則,科學設置固定獻血屋和流動獻血點。

      “固定獻血屋設置后,不得隨意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因城鄉建設等原因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先建設后拆除、確保本區域獻血量基本穩定的原則,重新設置固定獻血屋。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確定流動獻血車停靠點,有關部門、單位、社區應當為流動獻血車的停靠提供便利。”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六條:“公民臨床用血時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公民無償獻血累計2000毫升以上的;

      “(二)單位無償獻血兩年超額完成獻血工作計劃的;

      “(三)在無償獻血宣傳、動員和組織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醫療機構的成分輸血比例達到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以上者。

      “獲得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無償捐獻造血干細胞獎的個人可以憑相關證件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免費游覽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免費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交公立醫院普通門診診察費。”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雇用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條:“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刪去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地方病防治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群眾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地方病防治工作,將地方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地方病防治有關工作。”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農牧、海關、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各自承擔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第六條:“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落實地方病防治措施,組織群眾開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地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和協助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條:“地方病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有計劃地開展地方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覺性。”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一條:“地方病地區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經常交流信息,根據防治工作需要,開展聯合防治活動。”

      (七)將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二條:“碘缺乏危害的防治采取長期供應加碘食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實施食用鹽碘含量和病情監測。對碘營養水平低的特需人群可以進行必要的強化補碘。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食用鹽碘含量標準,對市場銷售的加碘食鹽加強監督檢查。”

      (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第十三條:“對飲水型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區采取改換水源為主的防治措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生活飲用水氟、砷超標地區組織實施水源置換、水質凈化處理、城鎮供水管網延伸等改換水源工程,并會同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檢測氟、砷含量等指標,保證生活飲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對飲茶型地氟病的地區定期開展磚茶含氟量監測,推廣低氟磚茶。”

      (九)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四條:“對克山病、大骨節病的病區采取優化種植結構、改善居住條件、提高嬰幼兒營養水平等綜合性預防措施。”

      (十)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五條:“對鼠疫自然疫源地區采取改善生態環境和滅鼠、滅蚤為主的綜合性防治措施。對交通要道、城市周圍、旅游區、口岸等重點地區應當重點防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建立預警和應急響應機制,發揮監測預警和應急指揮平臺的作用。

      “鼠疫的預防、監測、報告、預警、疫情控制以及醫療救治等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疫情應對工作”。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方病患者救助工作機制,將符合條件的地方病患者納入社會救助范圍,將符合殘疾標準的大骨節病、氟骨癥、克汀病患者納入殘疾人保障范圍。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大骨節病、氟骨癥、克山病等患者專項救治協議定點醫院。”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病防治工作隊伍建設,對從事地方病防治、科學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防護。

      “開設醫學專業的院校應當加強預防醫學教育和科學研究,對在校醫學專業學生以及其他與地方病防治相關的人員進行預防醫學教育和培訓,為地方病防治工作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機構等應當定期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地方病防治知識、技能的培訓。”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四)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刪去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中的“衛生”、“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畜牧業”、“畜牧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農牧主管部門”。“地方病病區的人民政府”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病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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