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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省統計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1-27
    2. 【標題】湖南省統計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hnrd.gov.cn/content/646955/61/15463420.html

    7. 【法規全文】

     

    湖南省統計條例

    湖南省統計條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湖南省統計條例


    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71號

    《湖南省統計條例》于2025年11月27日經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1月27日

    湖南省統計條例

    (2025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統計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搜集、保存、管理、提供和公布統計資料,加強統計數據質量監管;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監測和評價,提供統計信息和咨詢建議;

    (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人口、經濟、農業等重大國情國力普查,組織實施普查資料的開發利用;

    (四)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基礎工作建設;

    (五)開展對統計法律、法規貫徹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六)根據國家統計信用制度,將統計調查對象履行統計義務的信用信息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本部門、本行業的統計調查工作;

    (二)指導和監督本部門、本行業的統計工作,落實統計數據質量管理責任;

    (三)指導和監督本部門、本行業符合納入統計調查條件的對象申報建立統計調查關系;

    (四)按照規定保存、管理和公布本部門、本行業的統計資料;

    (五)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有關行政記錄資料,做好統計信息共享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統計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普及統計知識,增強全社會支持、配合統計工作的意識。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履行統計職責,在統計業務上受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

    開發區根據經濟總量和人口規模,明確承擔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和人員,依法開展統計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根據統計任務需要,安排人員做好相關統計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并保持統計人員相對穩定。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應當加強以統計工作信息化、智能化為標志的智慧統計建設,推動現代信息技術與統計工作深度融合,推進統計數據庫體系建設,促進全省統計數據與其他公共數據的互聯互通和共享開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托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區塊鏈等現代信息技術,加強對統計數據的比對分析,建立健全統計數據異常預警機制,監測和識別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行為,不斷提升統計數據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安全管理制度,對統計數據實行分級分類保護,對涉及商業秘密、個人信息的統計數據,采取加密存儲、訪問權限管控等保護措施。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政府統計機構作為或者變相作為完成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目標責任單位,不得向統計調查對象分解統計數據任務或者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按照指定數值、數值區間填報統計數據,不得隨意調用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數據作為各項評比表彰和資格認定的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級單位及其人員或者統計調查對象填報虛假統計數據,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

    第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統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調查對象統計基礎工作的指導和服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新情況,加強對新產業、新業態、新商業模式的統計調查,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時,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科學規劃、合理制定,并控制調查范圍、頻率和指標數量。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互相銜接,不得重復。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對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進行補充,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可以對上一級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進行補充,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二條 符合納入統計調查條件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應當向所屬轄區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申報,建立統計調查關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對申報建立統計調查關系的對象給予鼓勵、支持和服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向符合統計調查條件但尚未建立統計調查關系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發出書面告知書,告知其建立統計調查關系的義務、申報要求、申報時間以及異議處理程序等內容,并將相關信息推送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被告知對象應當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屬轄區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申報。

    建立統計調查關系的對象發生注銷、吊銷、長期停歇業或者年度經營規模未達規模標準等情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解除統計調查關系。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和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通過信息共享平臺或者其他方式,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的成立、變更、注銷或者撤銷、吊銷記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以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作為政府統計調查的基礎,利用有關部門提供的信息動態及時更新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依據有關部門的職能和調查需要,依法提供名錄信息查詢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和資料開發。

    提供統計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遵守統計調查制度和保密規定,保證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不得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統計造假等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采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托開展的統計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統計調查對象根據統計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從事統計業務的中介服務機構代理統計業務,并及時將委托情況告知其所屬轄區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統計調查對象需要委托代理統計業務的,應當和中介服務機構簽訂書面合同,明確代理內容、服務期限、保密要求、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七條 統計代理委托方應當及時向從事統計業務的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資料,并對中介服務機構依法報送的統計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從事統計業務的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統計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國家統計制度,不得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統計造假等違法行為。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統計調查對象指定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干預中介服務機構依法報送統計數據。

    第十八條 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工作實際和需要,有計劃地對統計從業人員進行培訓,提高統計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法律素養和職業道德水平。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統計人員依法履職保護機制。統計人員因拒絕、抵制統計造假受到打擊報復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恢復其名譽、消除影響,恢復其原有職務、職級等相應待遇。

    有關人員對領導干部違規干預統計工作等行為進行過拒絕、抵制,但仍被迫參與統計造假并如實記錄報告的,依法減輕、免予或者不予處分。

    第二十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推動統計監督與其他監督的統籌銜接,強化統計監督結果運用,提升監督效能。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防范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納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職責任范圍,建立健全相關責任制,明確責任主體、責任內容和責任要求,并加強對領導干部統計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行為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有關部門未履行防范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存在嚴重統計違法行為的,可以約談相關負責人,并責令限期改正;其中約談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人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負責人同意。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統計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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