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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學生體質健康促進條例》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5-11-27
    2. 【標題】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學生體質健康促進條例》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jsrd.gov.cn/qwfb/sjfg/202512/t20251205_580975.shtml

    7. 【法規全文】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學生體質健康促進條例》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學生體質健康促進條例》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學生體質健康促進條例》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學生體質健康促進條例》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5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

    一、對《江蘇省學生體質健康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一)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推動落實中小學生每天綜合體育活動時間不少于兩小時的要求。”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編制、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市場監督管理、體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學生體質健康促進工作。”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對在學生體質健康促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鼓勵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向學校免費開放使用,為學校舉辦體育運動會提供服務保障。鼓勵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向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使用。

    “學校體育場館應當在課余、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五)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學校應當每學年至少舉辦一次全校性體育運動會,經常開展以班級為單位的學生體育活動。”

    (六)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學校應當將在校內開展的學生課外體育活動納入教學計劃,與體育課教學內容相銜接,保障學生在校期間每天參加不少于一小時體育鍛煉。學校應當保證學生課間休息時間。”

    第二款修改為:“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以下統稱中小學校)實行大課間體育活動制度。”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本省實施初中畢業升學體育考試,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將中考體育成績計入總分。”

    (八)將第十七條第四款修改為:“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學生傷害事故校方責任保險。鼓勵學生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學生納入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范圍。”

    (十)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聯合加強對學生營養狀況的監測,建立和完善學生營養干預機制。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相關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明確專人負責指導學校的衛生工作,提供預防保健等公共衛生服務,定期對學校的生活飲用水衛生和傳染病防治等進行指導、監測,依法進行免疫預防接種,所需費用納入公共衛生經費支付范圍。”

    (十一)第二十七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學校從供餐單位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并按照要求對訂購的食品進行查驗。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風險,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十二)將第二十九條第四款修改為:“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健康體檢的費用納入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普通高級中學學生的健康體檢費用由政府財政予以保障,其他非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健康體檢費用由學校按照規定標準統籌安排。”

    (十三)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正確評價學校的教育質量,將學生體質健康狀況作為評價地區和學校工作的重要依據。對學生體質健康水平連續三年下降的地區和學校,不得評優評先。”

    (十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學生體質健康監測和預警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學生體質健康狀況監測并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二款修改為:“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分別會同體育、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推行《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測試報告書制度、公告制度和新生入學體質健康測試制度,加強對學生體質健康促進工作的監督和檢查。”

    (十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建立學校衛生巡查制度,加強對學校內影響學生健康的學習、生活、勞動、食品等方面的衛生和傳染病防治工作的監督指導。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食堂、學校周邊食品經營者和校外供餐單位的監督管理,保障學生飲食安全。”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學校應當保障專職體育教師、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在職稱(職務)評聘、福利待遇、評優表彰、晉級晉升等方面享受與其他學科教師同等待遇。”

    (十八)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理、處罰;對學校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削減或者擠占體育課時的;

    “(二)未保障學生在校體育鍛煉時間的;

    “(三)未對學生進行健康體檢和視力狀況監測的;

    “(四)中小學生每天在校集中學習時間超過規定標準的;

    “(五)中小學生書面家庭作業超過規定量的;

    “(六)未按照規定舉辦全校性體育運動會的;

    “(七)未落實相關防控措施,造成傳染病擴散或者食物中毒事件發生的;

    “(八)未組織《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測試或者測試數據弄虛作假的。”

    (十九)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一款。

    (二十)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下達升學指標的;

    “(二)以升學率或者考試成績為標準對學校進行排名的;

    “(三)未定期公布本地區學生體質健康狀況監測結果的;

    “(四)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文字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保護、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林業建設應當尊重自然、順應自然,堅持生態優先、保護優先、保育結合、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發展平原綠化,加強丘陵山區林業建設,建立林業生態體系和林業產業體系。”

    (三)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三款修改為:“對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林業經營管理和林業科學研究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森林資源實行下列保護性措施:

    “(一)對森林實行限額采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將國有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設計劃;對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長期貸款。

    “(三)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資源管理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資源保護和林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生態環境建設需要和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要求,增加對林業建設的投入,保障森林生態保護修復,促進林業發展。”

    (六)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對森林資源的保護、修復、利用、更新等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森林資源等違法行為。”

    第二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確定相關機構或者指定專職、兼職人員負責林業相關工作。”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合理規劃森林資源保護利用結構和布局,制定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目標,提升森林生態系統質量和穩定性。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目標,編制林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下級林業發展規劃依據上級林業發展規劃編制。”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森林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按照不動產登記法律、法規登記。”

    (九)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森林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個人與個人之間合作營造的林木,為合作各方共有,另有合同約定的,按合同的約定確定所有權。

    “(三)在國家所有的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歸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所有;沒有明確使用單位的,歸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所有。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歸該集體所有;另有合同約定的,按合同的約定確定所有權。

    “林業經營者依照《森林法》和其他法律規定,可以通過競標、承包、租賃、入股等方式流轉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

    (十)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爭議,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除因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外,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改變林地現狀。”

    (十一)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開展造林綠化。”

    (十二)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造林綠化實行部門和單位負責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屬于國家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綠化;屬于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綠化;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造林綠化。

    “(二)城市規劃區內、鐵路公路兩側、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因地制宜組織開展造林綠化。

    “(三)工礦區、工業園區、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學校用地,部隊營區,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管理范圍內適宜造林綠化的土地,由其單位負責造林綠化。”

    (十三)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植樹造林應當科學規劃、因地制宜,優化樹種、林種結構,實行科學造林。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綠化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林木良種;其他造林綠化項目,優先使用鄉土珍貴樹種,營造混交林,高質量開展造林綠化。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植樹造林的檢查驗收,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十四)刪去第十五條。

    (十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現狀及變化情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并定期公布。”

    (十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林場、森林公園和自然保護區等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林業發展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刪去第二款。

    (十七)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對森林實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類經營管理。森林生態區位重要或者生態狀況脆弱,以發揮生態效益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應當劃定為公益林。未劃定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屬于商品林。

    “國家級公益林的劃定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地方級公益林的劃定和管理按照《江蘇省生態公益林條例》執行。

    “商品林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林業發展規劃和國家關于劃分林種的規定,提出劃定用材林、經濟林、能源林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經批準劃定的林種,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商品林由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在不破壞生態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約化經營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經濟效益。”

    (十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刪去第一款中的“苗圃”。

    (十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類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占用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二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用地單位需要伐除被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時,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申請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

    (二十一)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依法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林地、林木、附著物補償費標準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占用林地的單位應當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的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建設護林設施,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督促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

    “在行政區域交界的地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護林聯防組織,負責聯防區的護林工作。

    “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聘用護林員,國有林業場圃可以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護林員的主要職責:巡護森林,檢查、消除森林火災隱患,發現火情、林業有害生物以及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應當及時處理并向當地林業等有關部門報告。”

    (二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應急管理、林業、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和處置工作。”

    (二十四)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林業有害生物檢疫防治機構依法承擔林業有害生物監測、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檢疫和林業有害生物除治具體組織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防治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發生暴發性、危險性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除治,消除隱患,防止蔓延。

    “林業經營者在政府支持引導下,對其經營管理范圍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進行防治。”

    (二十五)刪去第二十七條。

    (二十六)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科學論證評估,征求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意見后制定、公布。”

    刪去第三款。

    (二十七)刪去第二十九條。

    (二十八)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調運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從疫區運出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承接運輸、寄遞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查驗植物檢疫證書;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不得承接。”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本省加強對古樹名木和珍貴樹木的保護。禁止破壞古樹名木和珍貴樹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環境。

    “古樹名木、珍貴樹木的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三十)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省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消耗量低于生長量和森林分類經營管理的原則,編制本行政區域年森林采伐限額,經征求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三十一)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對森林、林木采伐更新進行管理和監督。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森林分類經營管理、保護優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則,制定相應的林木采伐技術規程,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三十二)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除法律規定不需要申請采伐許可證的情形外,單位和個人需要采伐林地上林木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批準權限,在本級人民政府控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額內核發采伐許可證。涉及下列情形的,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采伐批準文件后核發采伐許可證:

    “(一)國家級、省級生態公益林以及市屬國有林場內的林木采伐,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二)除前項規定外,自然保護地、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管控區內林地上的林木采伐,由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遇有緊急搶險情況,必須就地采伐林地上的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請;組織搶險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采伐林木的情況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非林地上的農田防護林、護路林、護岸護堤林和城鎮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三十三)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五)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六)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和林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七)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第二款。

    (三十八)刪去第四十七條。

    (三十九)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的綠化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文字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學生體質健康促進條例》、《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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