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
(1998年7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5年10月1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四章 國際道路運輸
第五章 道路運輸安全與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促進道路運輸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城市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
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城市客運,包括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巡游出租汽車客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客運;道路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運輸、貨物專用運輸、大型物件運輸、危險貨物運輸和放射性物品運輸。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小微型客車租賃、貨運代理(代辦)。
第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遵循依法、公平、公開、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禁止壟斷經營和不正當競爭。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推進道路運輸與其他運輸協調發展,加強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管理,實施道路運輸綜合治理。
第五條 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區道路運輸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道路運輸監督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六條 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并符合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綜合交通樞紐和道路運輸站(場),推動交通物流行業健康發展,實現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鐵路、航空等運輸方式的相互銜接,充分發揮綜合運輸的優勢。
第七條 鼓勵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鼓勵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環保和新能源汽車從事道路運輸。
第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并將考核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九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按照許可或者備案的期限、范圍、種類、項目、區域和場所等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公共汽車客運、巡游出租汽車客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期限為四至八年。經營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期滿六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車票標明的車次、類型等級、時間、站點運送旅客,不得在運行途中攬客;因車輛故障不能恢復正常運行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快速調度車輛救援。
高速公路單程運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單程運行四百公里以上的道路旅客運輸車輛,應當隨車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每名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個小時。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村道路客運發展,推進城鄉客運一體化。
農村客運可以實行區域運營、循環運營、專線運營等方式;實行公交化運營并享受公交財政補貼和稅費優惠的,應當執行城市公共汽車服務標準和票價政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模經營、適度競爭的原則,綜合考慮運力配置、社會公眾需求、社會公眾安全等因素,采取措施引導城市客運市場合理配置運力規模和結構。
從事城市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巡游出租汽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噴涂顏色標識,配置出租車標志燈、計價器、應急報警裝置等專用服務標識和設施,并在醒目位置標明運費標準、經營者名稱、監督投訴電話等。
除巡游出租汽車外,其他車輛不得噴涂巡游出租汽車顏色標識、配置標志燈等出租車專用服務標識和設施。
第十五條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確定和調整計價規則、收入分配規則時,應當公開征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人員以及工會、行業協會等有關方面的意見。計價規則、收入分配規則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巡游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通過網絡預約方式攬客,可以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或者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計價規則收取運費;收取運費方式應當事先在網約車平臺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巡游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按照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計價規則收取運費的,應當按照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相關規定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后,應當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經營權使用合同,對運輸經營行為、服務質量、運輸安全等進行約定。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清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不得利用車載廣播、電視播放非法音頻、視頻。
第十八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與托運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禁運、限運、檢疫控制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
托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向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包裝,設置明顯標志。
運輸危險貨物、放射性物品的,應當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識,遵守運輸線路、時間、速度和區域等方面的規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發生燃燒、爆炸、輻射或者泄漏事故。
禁止出租、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危險貨物運輸、放射性物品運輸經營權。
第十九條 從事城市貨物配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貨物配送運輸的組織協調,采取積極有效措施,為貨物配送車輛在城區晝夜正常通行、停靠、裝卸作業等提供便利條件,保障城市貨物的及時配送。
第二十條 從事網絡貨運經營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運輸、交易全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動態管理,上傳運單數據至自治區監管平臺。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健全完善公平交易規則和服務協議,合理確定、調整計價規則、競價機制、派單規則等,建立實際承運人服務評價體系,公示服務評價結果。
網絡貨運經營者應當健全完善實際承運人權益保護制度,不得誘導托運人不合理壓價或者要求貨運車輛超載超限運輸,不得誘導惡性低價競爭、超時勞動。
本條例所稱網絡貨運經營,是指經營者依托互聯網平臺整合配置運輸資源,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委托實際承運人完成道路貨物運輸,承擔承運人責任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活動。網絡貨運經營不包括僅為托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務的行為。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運輸站(場)建設用地需求,并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道路運輸站(場)的設置應當方便旅(乘)客出行,不得隨意改變站(場)用途和服務功能。
客運站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統一的公路客運聯網售票系統,實行實名售票,提供窗口、網絡、電話等多種便民售票服務。三級以上客運站和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服務的客運站,應當配備并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發車區域實行封閉管理。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落實反恐維穩安檢制度、危險品堵查制度、車輛安全例行檢查制度、出站檢查制度和安全生產舉報制度。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采用節能環保方式,使用經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工具、儀器維修車輛,處置廢棄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健全機動車維修檔案并實行電子化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將維修電子數據記錄上傳至自治區監管平臺。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越備案的經營范圍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
(二)擅自增減維修作業項目;
(三)采取非法和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簽發虛假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五)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檢測實行社會化經營。車主可以選擇經交通運輸、公安、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法認定的機動車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機動車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相關規定實施檢測,并建立檢測檔案。檢測項目相同或者主要檢測項目基本相同的,檢測機構作出的檢測結果具有同等效力。機動車檢測經營者不得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機動車檢測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并按照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經營類別和國家制定的教學大綱,為學員提供合格的師資、教材和必要的場地、設備。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駕駛證考試發證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從事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小微型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由不具備相應運輸資格的經營者承運;
(二)承接應當辦理相關審批手續而未辦理的貨物;
(三)承運禁運物品或者違反規定承運管制物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國際道路運輸
第二十七條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應當持有有效的國際道路運輸許可證和相關單證,車輛須標明國籍國的國際道路運輸國籍識別標志。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車輛進入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道路運輸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標準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有關雙邊、多邊協定的,從其規定。
外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批準的行車路線、班次及停靠站點運行車輛,在批準的站點上下旅客。外國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按照運輸合同約定的地點裝卸貨物,按照州、市(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停靠站(場)停放車輛。
第二十八條 對國內從事國際道路運輸車輛的收費,按照自治區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標準執行。
對進出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國外運輸車輛的收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國簽署的有關雙邊、多邊協定執行;沒有協定的,按照自治區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口岸聯檢廳設立國際道路運輸辦公場所;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口岸聯檢廳依法對出入境國際道路運輸車輛實施現場監督檢查,與有關部門聯合檢驗簽章,為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提供一站式服務,支持通關便利化。
第五章 道路運輸安全與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參與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管理,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車輛安全檔案,執行安全生產事故統計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維穩意識、安全常識、職業道德和業務知識、操作規程的培訓,保證車輛行車安全。
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法律、法規和駕駛員操作規程,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第三十二條 道路旅客運輸、城市客運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衛星定位行車安全信息設備,對車輛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并將信息監控系統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監控平臺連通,實時傳送相關數據。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年度審驗。
道路運輸經營者、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到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機動車檢測機構進行檢測、評定運輸車輛的技術等級。
第三十四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駕駛人員,危險貨物運輸、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從業資格證件,并在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中隨身攜帶。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務機關印制的道路運輸發票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印制的道路運輸證牌、客票、路單、運單和費用結算憑證。道路運輸發票由稅務機關負責發放和管理,其他單證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發放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倒賣和非法印制、轉讓道路運輸證牌、票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運輸應急運力儲備和應急保障工作機制,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演練,提高道路運輸應急保障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維穩、搶險、救災、戰略物資等應急道路運輸任務和指令性運輸計劃,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統一調度、指揮,相關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駕駛員和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需要向有關單位提供安全駕駛經歷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其出具證明。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城市客運、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公交和出租車停靠站點、城市道路口、經營場所、公路路口、公路收費站區、高速公路服務區、超限運輸檢測站等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固定檢查關卡。
第三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中,對無道路運輸證件、持無效道路運輸證件或者超出道路運輸證件標明的經營范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檢查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依法扣押車輛。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車輛依法解除扣押后,扣押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車輛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公告九十日仍不領取的,車輛扣押機關可以依法處理該車輛。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不得影響道路暢通,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合法有效執法證件,按照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志。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配備專用的標識和示警燈。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管理信息互通互聯機制,利用本機關門戶網站、政務微博等形式,實現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從業登記、經營信用、安全生產、車輛動態監控以及違法處置等信息的共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按照規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車相關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參加年度審驗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未進行年度審驗超過六個月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辦理車輛道路運輸證的注銷手續。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發生較大以上行車安全事故并負同等以上責任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該事故車輛道路運輸證件和該車輛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責令該經營者進行整改,整改期間不得新增運力;事故車輛為客運車輛的,還應當吊銷其班線客運經營許可。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的從業資格證被依法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從業資格考試。因發生重大以上行車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銷的,終生不得重新申請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道路運輸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運輸車輛證件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件的;
(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在規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對投訴舉報不作出處理、答復的;
(九)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從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