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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0-15
    2. 【標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xjpcsc.gov.cn/article/a28e380665824e079e53eedaaf395f6e

    7. 【法規全文】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2年5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7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5年10月1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利用

      第三章 保護

      第四章 監測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資源保護和管理,科學利用地下水資源,維護生態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資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利用或者有可能被利用的水源(含地熱水、礦泉水、鹵水等)。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類取水井、壓力井、坎兒井、地熱井等及其配套設施。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和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地下水資源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遵循統籌規劃、節水優先、高效利用、系統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地下水資源實行行政區域管理與流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并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的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履行地下水資源保護相關職責。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以批準實施的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為依據,在所管轄的流域范圍內依其職責對地下水資源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自治區按照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建立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責任制度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和利用主要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地下水資源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加強地下水資源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保護地下水資源的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保護地下水資源的義務,有權對違法開采地下水、損毀地下取水工程設施、破壞和污染地下水資源等行為進行舉報。

      收到舉報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屬于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經核實投訴和舉報內容屬實的,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可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利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開展地下水資源狀況調查評價工作。調查評價成果是編制地下水資源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以及管理地下水資源的重要依據。調查評價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資源狀況調查評價成果,結合實際,按照法定程序編制本級地下水資源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地下水資源利用實行取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配置,優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地下水資源條件和地下水保護要求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三條 取用地下水資源,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申請取水許可。

      取用地下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稅。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用水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暫停審批其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對新增取水的取水量進行限制。

      第十五條 在同一水文地質單元內的相鄰區域開采地下水,開采方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取水許可申請前,應當征求相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開采方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單方面批準開采地下水。確需開采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并審批。

      第十六條 鼓勵開發利用非常規水源。

      非常規水源的利用應當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實行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規水源的統一調度。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擴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不符合地下水資源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規劃;

      (二)地下水開采達到或者超過年度計劃可采總量控制指標;

      (三)因地下水開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嚴重地質災害;

     。ㄋ模┛赡茉斐傻叵滤Y源污染;

      (五)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自來水供水可以滿足需要;

     。├玫乇硭┧铱梢詽M足用水需要;

      (七)可能對生態系統產生影響。

      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地下工程安全進行取(排)水外,對已建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予以拆除。

      第十八條 地下水取水工程建成后,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使用,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組織驗收后三十日內,向取水許可機關報送地下水取水工程試運行材料和驗收情況;取水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取水工程及其計量設施、節水設施以及污廢水排放等情況進行現場核驗,合格后發放取水許可證。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地下水。單位和個人取用地下水量達到取水規模以上的,應當安裝地下水取水在線計量設施,并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管理制度,對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數量、位置、設備運行和管理使用情況登記造冊,實行信息動態管理。

      更新井、將勘探井變為取水井使用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未經批準不得更新和使用。

      關停、報廢地下水取水工程,產權人應當在停工或者停止取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到地下水取水工程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并按照規定封填。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鑿井開采地下水,不得損毀地下水取水工程設施及破壞和污染地下水資源。

    第三章 保護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組織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應當明確治理目標、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對地下水資源保護與利用的管控措施執行不力、導致地下水超采狀況加重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

      第二十四條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和裂隙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 禁止向地表及水體排放、傾倒下列物質:

     。ㄒ唬┯皖、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及未達標的工業及生活廢水;

     。ǘ┓派湫怨腆w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ㄈ┕I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建設危險廢物堆存場、垃圾填埋場、礦山渣場(含尾礦)、儲灰場、加油站、貯存有毒有害物質的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制定防滲處理方案,并按照規定定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質監測數據。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及難降解有機物或者含油廢棄物直接埋入地下。

      第二十七條 工礦企業應當優先利用基坑水、礦坑水和疏干水。無法全部利用的,應當處理達標后排放。

      第二十八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應當符合相關的水質標準,不得使地下水水質惡化。

    第四章 監測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地下水資源的監督管理,完善協作配合機制。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建立統一的地下水監測站網和地下水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對地下水進行動態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完善地下水監測工作體系,加強地下水監測。

      第三十條 地下水監測單位、取用水單位發現地下水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發現地下水水位下降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收到報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補救和預防措施,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水資源保護與利用的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報告情況,并提供必要數據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負有地下水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更新井、將勘探井變為取水井使用或者擅自鑿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的,還應當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計算取水量,收取水資源稅。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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