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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0-15
    2. 【標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xjpcsc.gov.cn/article/908576cf075043818a4ddda2d67e6fab

    7. 【法規全文】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

      (2002年5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6月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5年10月1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筑的確定

      第三章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傳承發展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堅定文化自信,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保護城市傳統風貌及地方、民族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和街區、歷史建筑的確定、規劃、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文化旅游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對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筑應當堅持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從事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筑的保護與科學研究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筑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破壞和損害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筑的行為。

    第二章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筑的確定

      第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申報、審批條件和程序,按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執行。

      尚未達到國家規定條件,但符合下列條件的城市,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申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為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

      (一)古代政治、經濟、軍事、文化、民族發展史上的重要城鎮或近代重大歷史事件發生地,有豐富的歷史文化遺跡和實物遺存;

      (二)文物古跡豐富,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價值,對城市性質、發展方向具有重要影響;

      (三)城市傳統風貌與格局獨具特色,反映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道路、河流、樹木等環境要素保存完整。

      申報自治區級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還應當至少有一個歷史文化街區。

      第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鑒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一)歷史建筑集中連片;

      (二)街區內有豐富的傳統文化藝術、民風民俗遺存和傳統民間工藝制作。

      第八條 歷史建筑,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鑒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一)具有重要的政治、經濟、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

      (二)能夠較完整真實地體現地方、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

      (三)建筑類型、空間形式和建筑藝術獨具特色。

      歷史建筑依法確定后,其原權屬關系不變。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筑審查審批前,應當由審查鑒定機關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

      第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沒有申報歷史文化街區的,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建議該街區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申報;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確定該街區為歷史文化街區的建議。

      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沒有申報歷史建筑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建議該城市、縣人民政府申報;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確定該建筑為歷史建筑的建議。

      第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為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志。保護標志包括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筑的名稱、內容、年代、批準機關、樹立標志機關以及實施保護的時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抹、刻劃、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志。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文物等有關部門開展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筑的普查,發掘歷史人文資源,積極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筑的申報和審批工作。

    第三章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經批準公布后,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一年內組織住房城鄉建設、文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文化旅游等有關部門編制完成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街區經批準公布后,城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一年內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完成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第十四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時,應當設立專篇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提出保護要求。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和街區保護規劃,應當依據國家、自治區規劃編制要求,科學論證,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學者、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審查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審查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一經批準,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布,公布的保護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規劃范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保持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風貌與格局。建設項目的布局、造型、體量、高度、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風貌相協調。

      第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規劃范圍內進行新區建設和城市更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事先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方案進行論證,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第十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歷史建筑周圍劃定保護范圍。保護范圍根據建筑的類別、規模、周邊環境和相鄰關系等因素合理確定。

      在保護范圍內從事工程建設不得改變地形地貌,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大拆大建、拆真建假,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合理利用歷史建筑,不得損毀歷史建筑或者擅自改變歷史建筑的造型、高度、體量、色調,實施清潔、維修活動必須保持其原貌。

      對歷史建筑進行維修、裝修,應當制定設計、施工方案,報城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實施。

      因禁止拆除、改擴建歷史建筑,直接影響產權所有人利益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對產權所有人另行安置,原歷史建筑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作價收回,歸國家所有。

      第二十一條 嚴禁擅自拆除歷史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須拆除歷史建筑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不斷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基礎設施條件,防止環境污染,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對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筑進行維護,對瀕危的或者遭到破壞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及時組織搶修、整治。

      第二十三條 在保持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筑風格和原貌的前提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充分展示價值特色。歷史建筑的利用可以在保持外觀風貌、典型構件以及確保建筑安全的基礎上,通過加建、改建和添加設施等方式改善宜居性,適應現代生產生活需要。

      第二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筑檔案,收集有關歷史沿革、城市變遷等資料,做好保護工作的記載。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因保護不善或者其他原因,已經不具備規定的條件,歷史建筑已經喪失保護價值的,按照審批程序由原批準機關取消其保護稱號。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內的文物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執行。已經依法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不重復進行歷史建筑鑒定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文物主管部門做好相關的保護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不履行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或者街區保護規劃職責,未將批準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不執行保護規劃,擅自調整保護規劃,或者建設方案未經論證擅自進行新區建設和城市更新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履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筑的管理、保護和監督執法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造成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筑損壞后果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歷史建筑的價值,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予以確定。

      第三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申報、批準、規劃、保護按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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