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條例
(2008年1月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5年10月1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資源循環利用,推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究開發、生產、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具有資源綜合利用、節約土地和能源、環境保護等特性、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墻體材料。
新型墻體材料的范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公布的新型墻體材料目錄確定。
第四條 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堅持資源循環利用、節能環保、因地制宜的原則和實行以國家公布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城市為重點、逐步向其他城市推廣的方針,達到全面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
在鄉村應當創造條件,推行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應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新型墻體材料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科學技術、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研究開發、生產、建筑示范和推廣應用的宣傳,增強公眾應用新型墻體材料、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新型墻體材料的生產、開發、推廣、應用,在立項、用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企業利用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煤矸石、粉煤灰等工業固體廢物及其他廢棄物,開發、生產新型墻體材料。
第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新型墻體材料的質量監督和管理,依法查處違反產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 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并公布自治區新型墻體材料的產品目錄。
第十條 企業生產的墻體材料屬于國家和自治區公布的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目錄范圍,企業規模、生產工藝和設備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產品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經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認定后,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企業申請新型墻體材料認定的,應當向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認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新型墻體材料認定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經認定的新型墻體材料,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認定新型墻體材料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經依法認定的新型墻體材料在使用過程中發現不符合認定條件的,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召回產品,限期整改;逾期仍然達不到認定條件的,應當撤銷認定,收回認定證書,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在國家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城市,除修繕古建筑、文物等特殊建筑物外,不得使用實心粘土磚。
第十四條 在國家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建筑工程設計中應用新型墻體材料。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要求,對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情況進行監理。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已經建立的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新增用地和擴大取土范圍。
第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工程新型墻體材料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受理和處理各種投訴與控告,及時查處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新型墻體材料的認定條件的申請不按規定給予認定或者故意拖延認定的;
(二)認定新型墻體材料收取申請人費用、索要申請人財物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或不及時移送有管轄權部門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對投訴和控告不按規定受理和處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