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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1-26
    2. 【標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xjpcsc.gov.cn/article/d68c255ada854346890223be35d3aa89

    7. 【法規全文】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2009年6月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5年11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定點屠宰場所的設立、變更

    第三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馬、雞、鴨、鵝等。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三條 自治區實行畜禽在定點屠宰廠(場)、小型屠宰場點(以下統稱屠宰場所)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除個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非定點屠宰場所從事畜禽屠宰活動。

    鼓勵個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點屠宰場所進行屠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強執法隊伍和設施建設,將畜禽屠宰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并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畜禽定點屠宰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畜禽、畜禽產品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進行技術改造,建立質量安全追溯管理體系,實行規模化、標準化、整潔化管理。

    鼓勵畜禽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發展,推行標準化屠宰,支持建設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

    第二章 定點屠宰場所的設立、變更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科學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產業發展、畜禽養殖、動物疫病防控和畜禽產品消費,制定自治區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屠宰場所設置和政策措施等內容。

    第八條 屠宰場所的設立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審批,并及時向社會公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據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并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符合條件的,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用水供應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隔離間、檢驗室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置小型屠宰場點,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用水供應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以及畜禽屠宰設備、消毒設施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四)有必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有關標準和要求;

    (五)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小型屠宰場點的生豬產品銷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畜禽產品限于本地市場銷售,具體銷售范圍由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規定。

    第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應當載明屠宰場所名稱、生產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屠宰場所應當將依法取得的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掛放于屠宰場所的顯著位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十二條 屠宰場所遷址新建、原址重建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屠宰場所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變更登記手續后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十三條 屠宰場所歇業、停業的,應當提前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因客觀原因難以提前報告的,不得晚于歇業、停業次日報告。

    屠宰場所歇業、停業超過六個月的,復產前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并向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是否同意復產的決定;不同意復產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屠宰場所依法撤銷的,或者屠宰場所不再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收回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十五條 屠宰場所應當建立健全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做好動物防疫、畜禽產品檢驗、安全生產等工作,對其生產經營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負責,并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屠宰場所建立動物福利屠宰管理體系。

    第十六條 屠宰場所屠宰的畜禽,應當依法檢疫合格,并附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第十七條 屠宰場所應當建立畜禽進場查驗登記制度。

    屠宰場所應當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實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屠宰畜禽的來源、數量、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發現偽造、變造檢疫證明的,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生動物疫情時,還應當查驗、記錄運輸車輛基本情況。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屠宰場所接受委托屠宰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托屠宰協議自協議期滿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條 屠宰場所應當執行國家待宰靜養規定,為靜養的畜禽提供安全環境,保證畜禽在自然狀態下靜養。

    第十九條 屠宰場所屠宰畜禽,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屠宰質量管理規范,并嚴格執行消毒技術規范。發生動物疫情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或者配合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和報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足額配備官方獸醫,由其對屠宰場所屠宰的畜禽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并在檢疫證明上簽字或者蓋章,對檢疫結論負責。

    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場。檢疫不合格的畜禽以及畜禽產品,應當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屠宰場所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肉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檢驗,如實記錄屠宰時間、檢驗時間、檢驗標準、檢驗結果以及檢驗人員。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質檢驗包括健康狀況、動物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有害物質、有害腺體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二十二條 肉品品質檢驗由屠宰場所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進行。經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場。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在獸醫衛生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條 屠宰場所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出場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出場畜禽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號、屠宰日期、出場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屠宰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向全國畜禽屠宰行業管理系統填報畜禽屠宰及產品銷售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屠宰場所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對病害畜禽以及畜禽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五條 屠宰場所對未能及時出場的畜禽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儲存。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

    (三)屠宰獸藥殘留超標或者含有禁用藥物的畜禽;

    (四)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提供場所或者設施,不得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工具和設備。

    第二十八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應當銷售、使用屠宰場所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

    禁止銷售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

    第二十九條 屠宰場所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報告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知銷售者或者委托人停止銷售,召回已經銷售的產品,并記錄召回情況。

    屠宰場所對召回的產品應當采取無害化處理等措施,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屠宰場所實行分級管理。

    生豬定點屠宰場所的分級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畜禽定點屠宰場所的分級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實際情況,制定自治區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同時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畜禽屠宰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依法查封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等,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現畜禽屠宰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在偵辦案件過程中,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屠宰場所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屠宰的,或者遷址新建、原址重建未重新申請辦理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屠宰場所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小型屠宰場點超出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規定的銷售范圍銷售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屠宰場所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發生變更,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屠宰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并遵守畜禽進場查驗登記制度、畜禽產品出場記錄制度;

    (二)未按照規定簽訂、保存委托屠宰協議;

    (三)屠宰畜禽未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畜禽屠宰質量管理規范以及消毒技術規范;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 屠宰場所出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四十一條 屠宰場所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屠宰場所或者其他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屠宰場所有前款行為的,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四十二條 屠宰場所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四十三條 為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提供場所或者設施,或者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工具和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屠宰場所不執行召回規定,應當召回畜禽產品而不召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委托人拒不執行召回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屠宰場所被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的,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從事畜禽定點屠宰管理活動;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動。

    第四十六條 負有畜禽屠宰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程序、條件審查、批準屠宰場所;

    (二)不依法履行檢疫檢驗監管職責,造成違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產品流通;

    (三)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

    (四)隱瞞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不報;

    (五)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貨值金額按照同類檢疫合格以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四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式樣。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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