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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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若干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若干規定
(2025年11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團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應當共同履行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
保護未成年人,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負責、部門聯動、家校盡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未成年人保護機制,完善未成年人保護政策措施,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或者承擔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部門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督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相關工作。
第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站或者指定專門人員,及時辦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開展法治宣傳、政策咨詢、家庭教育指導等工作,支持、指導村(居)民委員會設置專人專崗,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置專人專崗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宣傳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指導、幫助和監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的信息檔案和定期走訪制度并給予關愛幫扶。
第四條 家庭、學校、政府、社會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食品、交通、禁毒、使用網絡、防溺水、防欺凌、防詐騙、防拐賣、防性侵、防性騷擾等安全教育,引導未成年人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風險識別能力,幫助未成年人掌握安全知識和技能。
第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承擔家庭教育主體責任,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接受家庭教育指導,樹立正確的家庭教育理念,加強親子陪伴,創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環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除不得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財產權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護義務的行為外,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歸宿、離家出走,不得允許、迫使未成年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生育,不得放任、教唆、迫使未成年人進行危害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動、音視頻拍攝,不得迫使未成年人參加商業性活動。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員、臨時照護人、代為照護的被委托人不得實施虐待、暴力傷害、性侵害等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狀況、情感需求,與未成年人及時溝通并給予指導和幫助,鼓勵、支持和引導未成年人參加家庭勞動以及健康的文體活動、社會交往、社會公益活動等。
發現未成年人可能存在嚴重心理問題或者精神障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幫助未成年人及時接受心理咨詢或者診療,做好看護照料,不得阻止未成年人接受心理咨詢或者診療。
第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應當采取科學方式預防和干預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監督管理未成年人使用手機等智能終端產品,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手機等智能終端產品的時間。
禁止中小學校、幼兒園學生攜帶智能手機、智能電話手表進入課堂。確有需要將智能手機、智能電話手表帶入校園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經允許帶入校園的智能手機、智能電話手表由學校統一保管。
發現中小學校、幼兒園學生將智能手機、智能電話手表帶入課堂或者未經允許帶入校園的,學校應當及時告知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進行教育。
第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完善學生心理健康問題的早期發現和及時干預機制,按照規定配備專(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為未成年學生提供日常心理輔導和咨詢。
學校可以通過與專業心理健康服務機構、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社會服務機構等合作的方式,為未成年學生提供專業心理健康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民政、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成立學生心理健康工作咨詢委員會,依托有關單位建設區域性學生心理輔導中心,開展線上線下多種形式咨詢輔導服務,定期面向所在區域學校提供業務指導、技能培訓等。
第九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定期開展欺凌防控專項調查,完善校園欺凌防控相關設施,對教職員工、學生等開展防治學生欺凌專題教育和培訓,并公布舉報、求助渠道。
學校對學生欺凌行為應當立即制止,通知實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參與欺凌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對相關未成年學生及時給予心理輔導、教育和引導,對相關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給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導。
對實施欺凌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根據欺凌行為的性質和程度依法加強管教,并對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加強管教的要求。對嚴重的欺凌行為,學校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條 學校應當對尚未完成義務教育的輟學未成年學生進行登記并勸返復學;勸返無效的,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教育行政部門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采取措施,共同做好輟學學生復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義務教育階段未成年學生在讀情況定期核查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教育等有關部門對完成義務教育不再升學、有培訓需求的未成年人提供職業技能培訓。
第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食品安全規定,實行學校、幼兒園主要負責人負責制,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營養健康管理人員,建立落實集中用餐崗位責任制度,定期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保證未成年學生的飲食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幼兒園應當結合未成年人保護的需要制定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傳染性疾病等突發事件和意外傷害應急預案,配備相應設施,并定期組織開展必要的應急培訓和演練。
第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以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制度,確定一名負責人分管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明確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機構或者人員。
學校、幼兒園應當暢通家校溝通渠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導制度,通過教師家訪、學校開放日、家長接待日、召開家長會或者設立家長學校等形式,加強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交流聯系,及時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情況,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和保護。
第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預防、報告、處置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工作機制,完善教職員工與未成年人交往行為準則、教職員工和未成年人宿舍安全管理規定、視頻監控管理規定等制度。對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等違法犯罪行為,學校、幼兒園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和婦女聯合會、共產主義青年團等群團組織應當向社會普及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騷擾知識,指導學校、幼兒園開展適合不同年齡階段未成年人的性教育和防范性侵害、性騷擾教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將性教育和防范性侵害、性騷擾教育納入對學校、幼兒園的考核體系。
第十四條 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校外培訓機構、校外托管機構等應當參照本規定,根據不同年齡階段未成年人的成長特點和規律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有醫療救治需要的,應當及時送醫,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照料,協調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對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進行心理干預和輔導,并跟蹤后續情況。家庭、學校應當關心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學習生活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對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信息嚴格保密。
第十六條 旅館、賓館、酒店、民宿以及其他住宿經營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時,應當要求入住未成年人出示身份證件,詢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系方式、入住人員的身份關系等有關情況,并按照規定進行信息登記、報送和安全巡查、訪客管理等。發現下列可疑情形,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及時聯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一)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入住,不能說明身份關系或者身份關系明顯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單獨入住、多次入住、與不同人入住,或者異性未成年人、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沒有合理解釋的;
(三)未成年人身體受傷、醉酒、意識不清,可能存在被毆打、麻醉、脅迫等情形的;
(四)有其他可疑情形的。
臺球室、點播影院、足浴店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不得留宿未成年人;發現未成年人滯留,應當及時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聯系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劇本殺、密室逃脫等經營場所使用的劇本、腳本等應當設置適齡提示,標明適齡范圍。設置的場景不適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文身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的標識,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不得引誘、教唆、脅迫未成年人文身。
未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醫療美容機構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醫療美容服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劇本殺、密室逃脫等經營場所經營者和文身服務提供者、醫療美容機構經營者難以判明服務對象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服務對象出示身份證件。
第十八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實名驗證、人臉識別、人工審核等方式,對網絡付費游戲、網絡直播實行實名制管理,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賞以及其他與未成年人民事行為能力不符的付費服務。
心理、健康等咨詢網絡服務平臺從業人員未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不得與接受其心理、健康等咨詢服務的未成年人單獨線下接觸。發現未成年人有自殘、自殺等緊急情況的,心理、健康等咨詢網絡服務平臺應當立即轉介有關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利用網絡發布、傳播誘導未成年人自殘、自殺、濫用藥物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其他涉嫌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信息的,應當向公安、新聞出版、文化和旅游、網信等部門投訴、舉報。公安、新聞出版、文化和旅游、網信等部門發現前款信息的,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招聘工作人員或者招募志愿者、社會工作者等人員時,應當依法履行入職人員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義務,不得招聘或者招募有性侵害、性騷擾、虐待、拐賣、暴力傷害、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記錄的人員。
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應當每年定期對工作人員或者招募的志愿者、社會工作者等人員是否有前款規定的違法犯罪記錄進行查詢。發現工作人員或者招募的志愿者、社會工作者等人員有前款規定的違法犯罪記錄的,應當及時解聘。
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申請查詢入職人員違法犯罪記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提供查詢結果。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發現他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通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報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門報告。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員、臨時照護人、代為照護的被委托人,發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應當及時了解情況并采取保護措施,可以向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婦女聯合會、共產主義青年團等尋求幫助;情況嚴重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村(居)民委員會、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發現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報告: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其他隱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損傷的;
(二)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或者女性未成年人懷孕、流產的;
(三)未成年人身體多處損傷、嚴重營養不良、意識不清,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毆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四)未成年人因自殘、自殺、中毒、被人毆打、麻醉等非正常原因導致傷殘、死亡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未成年人失蹤、被遺棄或者長期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
(七)未成年人被拐賣、被收買、被非法收養或者來歷不明的;
(八)未成年人被組織乞討、盜竊、搶劫、詐騙的;
(九)脅迫、誘騙未成年人通過網絡直播、網絡視頻聊天或者發送視頻、照片等方式,暴露身體隱私部位或者實施淫穢行為的;
(十)其他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危險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12345政務服務熱線、12355青少年服務臺、12338婦女維權公益服務熱線、12356心理援助熱線等受理、轉介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訴求,收集意見、建議,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詢、法律咨詢、自護教育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和婦女聯合會、共產主義青年團等群團組織應當建立溝通聯動機制,及時掌握相關熱線信息。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對未成年人采取救助保護措施,并及時處理或者轉介處置。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需要開展家庭監護能力評估,評估結果作為監護能力認定、監護干預幫扶、責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申請撤銷或者恢復監護人監護資格的參考依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辦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會同民政部門、婦女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或者委托社會服務機構等,開展家庭教育指導、社會調查、教育矯治、安置幫教、救助幫扶等工作。
因無法提供出生醫學證明等原因導致未成年人未辦理戶籍登記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后,按照規定為未成年人辦理戶籍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其他可能識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對于合法披露的信息可能產生負面影響的,應當采取技術處理,確保未成年人身份無法識別。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布、轉載、傳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聞報道等信息,應當客觀、審慎、適度,不得虛構、夸大或者歪曲。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或者引誘、教唆、脅迫未成年人文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規定,未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醫療美容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醫務人員可以責令暫停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負有報告義務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報告義務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相關單位或者單位主管人員阻止工作人員報告的,予以從重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