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村集體財產管理條例
甘肅省農村集體財產管理條例
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甘肅省農村集體財產管理條例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0號)
《甘肅省農村集體財產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25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1月27日
甘肅省農村集體財產管理條例
(2025年11月27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金管理
第三章 資產資源管理
第四章 投資和收益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財產管理,實現農村集體財產管理制度化、規范化和信息化,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新型農村集體經濟高質量發展,推進鄉村全面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財產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財產管理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財產,是指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金、資產、資源。
資金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應收賬款等。
資產包括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交通等設施和農村人居環境基礎設施;集體投資興辦的企業和集體持有的其他經濟組織的股權以及其他投資性權利;接受國家扶持、社會捐贈、減免稅費等形成的資產;無形資產和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資源包括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
第四條 農村集體財產管理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集體所有制,遵循依法依規、民主管理、公開透明、成員受益、共同富裕的原則。
第五條 農村集體財產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不得分割到成員個人。
農村集體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搶、私分、破壞。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戶無男性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集體財產管理,建立健全集體財產清查、保管、使用、處置、公開等制度,促進集體財產保值增值。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登記管理、運行監督指導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體財產管理和產權流轉交易等的監督指導,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農村集體財產管理活動的監督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財產活動的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與農村集體財產管理相適應的監督管理服務體系,加強基層隊伍建設,配備與集體財產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第二章 資金管理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只能開設一個銀行基本存款賬戶,用于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因特殊業務需要,可以按照規定開設專用結算賬戶,用于專項資金的管理。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所有收入和支出應當納入賬內統一核算,收取的各種款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繳存開戶銀行,所有開支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審批程序后支出,不得坐收坐支、公款私存、私設賬外賬和小金庫。各項收支應當有真實、合法、準確、完整的原始憑證,禁止無據收款、白條入賬。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與開戶銀行核對賬目,定期盤點庫存現金,做到日清月結,賬款相符。每年至少開展一次資金全面清查,清查結果應當向全體成員公示,并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確認。
推行非現金結算和線上支出審批、支付,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支管理便捷化、數字化。
第十一條 財政轉移支付資金、“一事一議”籌集資金、項目資金、土地征收補償費等有專項用途的集體資金,以及有特定用途的捐贈、資助和補貼資金,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顚S谩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財務預決算制度。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于每年年初編制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提交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并向全體成員公布。年終及時進行決算,將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結果提交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審定,并向全體成員公布,接受監督。年度財務預算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執行。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債權債務管理,建立專項臺賬對債權債務逐筆登記、及時核算,依法及時清收債權、清償債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舉債興辦公益事業。舉債從事經營性活動應當履行重要事項民主決策程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債務風險監測預警機制。
第三章 資產資源管理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資產資源類別建立臺賬,如實記錄資產資源存量及增減變動情況,并納入全省農村集體財產監督管理信息化平臺,實行動態管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各項資產資源管理工作。對于無形資產,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明確價值,納入賬內核算,落實經營管理責任。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資產資源全面清查,清查核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產資源現狀、價值及利用情況等,核實各類資產資源與賬面登記是否相符,做到賬證、賬賬、賬表、賬實相符。清查結果應當向全體成員公示,并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確認。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承包、出租、入股、出讓等方式經營資產資源的,應當制定相關方案,明確資產資源的名稱、數量、用途,承包、出租、入股、出讓的條件及其價格,是否采取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同時履行民主決策程序。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確定農村集體資產價值的,應當進行價值評估:
(一)以入股、合作、聯營等方式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
(二)以招投標方式承包、租賃農村集體資產的;
(三)轉讓農村集體資產的;
(四)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需要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的;
(五)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終止需要處置農村集體資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農村集體資產價值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資產價值評估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定評估機構。評估結果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確認。評估后的資產應當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收財政資金、東西部協作資金、社會捐贈和幫扶資金等形成的集體資產,應當價值準確。對價值不清的,可以由移交方委托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后按照相關規定移交。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收益應當用于發展生產、增加集體積累、集體福利和公益事業等,不得用于發放干部報酬、支付招待費用等非生產性開支。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收益應當納入賬內核算,嚴格實行專戶存儲、專賬管理、?顚S谩m棇徲嫳O督。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出售、置換、報廢等方式處置資產時,應當按照法定權限與程序進行。發生的資產損失,應當及時核實,查清責任,追償損失,并進行賬務處理。
第四章 投資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探索多樣化途徑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通過發包、合作開發等方式依法合理開發利用集體所有的資源,建設農業生產加工、經營服務等設施,發展現代高效農業;通過改造提升、盤活利用可用于經營用途的資產,采取自主經營、出租經營等方式,實現集體資產保值增值;通過創辦服務實體,提供農資采購、技術指導、生產托管等服務,承接道路養護、建筑施工、社區物業等項目,帶動群眾增收;通過將集體財產量化為股份權利入股市場主體,獲取股份收益。
鼓勵農民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盤活利用閑置宅基地、房屋,可以交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籌經營。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集體財產經營風險防控機制,定期開展風險評估與風險識別,明確應對策略,確保集體財產安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投資前應當進行項目可行性分析和風險評估。確定投資應當履行民主決策程序,任何個人不得擅自決定。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出資設立或者參與設立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市場主體,以其出資為限對其設立或者參與設立的市場主體的債務承擔責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出資的市場主體依法享有財產收益和相應的經營管理權利,應當通過制定、參與制定該市場主體章程的方式,建立權責明確的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維護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權益。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依規對外投資或者進行集體資產資源的承包、出租、入股、出讓等,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理確定合同期限、標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合同臺賬登記制度,在合同簽訂、變更和解除后五個工作日內,在全省農村集體財產監督管理信息化平臺登記,同時建立紙質臺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每年應當對合同檔案資料至少檢查一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托村(居)法律顧問等開展合同審查,降低投資經營風險。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收益分配制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約定的分配原則、程序確定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明確分配范圍、分配比例等重點事項,向全體成員公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當年收益應當按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提取公積公益金,用于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集體經營性財產收益權份額進行分配。
第二十七條 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長期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作,對集體做出貢獻的,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全體成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參與分配集體收益、享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的服務和福利,以及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集體財產監督管理信息化平臺建設,做好平臺的運行維護和日常管理,按照農村集體財產管理需求,完善會計核算、財務公開、財產清查、財產登記、產權管理、合同管理等功能,提升農村集體財產信息化監督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人員應當及時收集、整理、向平臺上傳各項經濟業務的財務票據、合同文本、會議記錄、收益分配方案等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資產資源卡片等電子會計憑證,生成會計報表,完成會計核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數據的審核、提交和預警處置等工作。
縣(市、區)、市(州)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信息數據報送工作,并逐級進行數據的審核、匯總和提交。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推進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建設,健全市場交易規則。農村集體財產流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入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常態化財產公開機制,至少每季度將財務情況向成員公布一次;財務往來較多的,應當每月公布一次。農村集體財產使用管理情況、清查結果、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公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公布事項有異議的,可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或者監事會(監事)提出質詢和建議,理事會或者監事會(監事)應當及時答復。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自覺接受有關機關和組織對集體財產使用管理情況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非法干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和財產管理活動或者未依法履行相應監管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村集體財產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鄉鎮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組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未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法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