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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肅省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1. 【頒布時間】2025-11-27
    2. 【標題】甘肅省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gsrdw.gov.cn/newsDeail.html?id=35926

    7. 【法規全文】

     

    甘肅省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甘肅省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甘肅省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1號)


    《甘肅省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25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1月27日



    甘肅省居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2025年11月27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五章 投票選舉

    第六章 罷免、職務終止、辭職與補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和民主的原則,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四條 各級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居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居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具體名額在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決定。

    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居民委員會成員實行近親屬回避。

    居民委員會主任可以由社區黨組織負責人通過法定程序擔任。居民委員會成員和社區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可以交叉任職。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社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選舉產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居民委員會成員。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的,由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后,由管轄社區的街道辦事處報縣(市、區)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備案。

    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前,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指導下,組織專業人員和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對居民委員會主任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居民選舉委員會推選產生三日前公布。

    第九條 組織實施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經費,納入縣(市、區)人民政府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省、市(州)、縣(市、區)、街道應當分別成立換屆選舉指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居民委員會選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部署、指導和監督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

    (三)制定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換屆選舉指導機構備案;

    (四)組織培訓換屆選舉工作人員;

    (五)受理有關換屆選舉的申訴、舉報和信訪工作;

    (六)承辦換屆選舉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在街道黨工委和社區黨組織的領導下,由居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居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七至十一人組成,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其成員之間不得有近親屬關系。

    居民選舉委員會名單應當及時向居民公布,并報街道換屆選舉指導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其近親屬被提名為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居民選舉委員會。

    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街道換屆選舉指導機構或者本社區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居民可以提出免職建議,經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決定,予以免職。

    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居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免職以及增補的,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居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選舉工作方案,經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街道換屆選舉指導機構備案并公告;

    (二)開展選舉的宣傳和動員工作;

    (三)推薦并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召集和主持與選舉有關的會議,公布選舉時間、地點及選舉方式等有關事項和內容;

    (五)組織推選新一屆居民代表;

    (六)確定選民登記期限,組織選民登記并造冊,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

    (七)組織提名候選人,審查候選人資格,公布候選人名單,并組織候選人與選民見面;

    (八)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并報街道換屆選舉指導機構備案;

    (九)組織推選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十)主持居民委員會、居務監督委員會的工作移交;

    (十一)受理居民有關居民委員會選舉的意見和投訴;

    (十二)總結選舉工作,建立并移交選舉檔案;

    (十三)負責其他有關選舉的工作。

    居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從組成之日起,至新一屆居民委員會、居務監督委員會產生并與上一屆居民委員會、居務監督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時終止。

    第十四條 召開居民選舉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成員參加。居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五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居民的年齡計算以選舉日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為準,無居民身份證的以戶口簿為準。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表示參加選舉的人員進行登記:

    (一)戶籍在本社區的居民;

    (二)戶籍不在本社區但在本社區居住六個月以上的居民;

    (三)戶籍和常住地均不在本社區,但在本社區工作六個月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并經居民選舉委員會確認的社區工作者。

    已按前款規定登記參加居民委員會選舉的居民和社區工作者,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居民委員會的選舉。

    居民選舉委員會辦理選民登記時,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衛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相關單位提供協助的,上述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選舉工作人員應當通過設立登記站、上門逐戶登記、電話聯系、信息技術手段聯絡等多種方式開展選民登記。

    第十七條 采取每戶派代表選舉方式的,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前組織每戶推選一名有選舉權的居民作為代表進行登記。

    第十八條 采取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前對推選的新一屆居民代表進行登記。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組一般按照每二十戶至五十戶推選一人產生,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適當范圍內推選產生。

    第十九條 經登記的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戶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應當同時公布戶的代表或者新一屆居民代表名單。

    對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居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公布處理結果。

    選民名單、戶的代表或者居民代表名單出現變動的,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實行差額選舉,主任、副主任候選人名額應當比應選名額多一人,委員候選人名額應當比應選名額多一至三人。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社區黨組織或者十名以上選民聯合提名推薦,其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候選人。縣(市、區)、街道換屆選舉指導機構應當對提名的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提名的候選人多于差額數時,由居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召開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式,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

    同一選民同時被提名為兩項以上職務候選人的,本人應當以書面形式確認作為其中一項職務的候選人。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按照姓名筆畫順序公布候選人名單,并報街道換屆選舉指導機構備案。

    候選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二日內向居民選舉委員會書面提出,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確認并公告。

    候選人缺額時,應當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并經過資格審查后公告;遞補名額不足的,應當就不足名額另行提名并公告。

    候選人一經確定,非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或者變更。

    第二十二條 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前,組織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

    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設想、回答選民提問,應當實事求是,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對其他候選人進行人身攻擊。

    第五章 投票選舉

    第二十三條 居民選舉委員會在投票選舉前,應當完成以下準備工作:

    (一)制定居民委員會選舉的投票辦法,經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后及時發布公告,并報街道換屆選舉指導機構備案;

    (二)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公布投票的具體時間、地點和投票方式;

    (三)核實登記參加選舉的居民人數,發放參選證,辦理委托投票登記事宜;

    (四)提請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發票人、登記人和公共代寫人等選舉工作人員名單;

    (五)準備投票箱和選票,布置選舉會場或者投票站;

    (六)公布寫票方法和選舉注意事項;

    (七)其他選舉工作準備事項。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不得參與選舉大會的組織工作,其近親屬不得作為選舉工作人員。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投票選舉,可以采取召開選舉大會或者設立投票站的方式進行。

    采取選舉大會方式的,設立中心選舉會場,也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分會場。因老、弱、病、殘、孕等原因不能到中心選舉會場或者分會場投票的,經居民選舉委員會提出,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決定,可以設立流動票箱。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于選舉日的二日前公布參加流動票箱投票的選民名單。

    采取投票站方式的,不再召開選舉大會,選民在投票站選舉日開放時間內自由投票。根據選民居住狀況,可以設立一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站。采取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不分設投票站。

    票箱應當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個票箱應當有三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負責,其中至少有一名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選舉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選主任,再選副主任,最后選委員。具體投票方式在選舉工作方案中確定。

    第二十六條 選舉期間外出的選民,可以書面委托本社區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候選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代為投票不得違背委托人的意愿。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到居民選舉委員會辦理委托登記,居民選舉委員會審核后發放委托投票證,并在選舉日的二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單。持委托投票證的選民應當在選舉日當天參加選舉大會,領取選票并寫票和投票。

    采取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不實行委托投票。

    第二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選舉采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會場和投票站應當設立選票發放處、秘密寫票處、選票代寫處和投票處。

    選民在填寫選票時,可以在候選人中任意選擇,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投棄權票。

    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寫人員代寫,也可以委托除候選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托人的意愿。

    選民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將選票投入票箱。

    第二十八條 投票結束后,所有票箱應當當場密封,由選舉工作人員集中到中心選舉會場或者中心投票站當眾開箱,公開唱票、計票,計票結果應當當場公布。

    采取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選舉方式的,有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采取每戶派代表選舉方式的,有戶的代表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有超過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參加投票,選舉有效。

    參加投票的人數按照收回的選票數計算。每次選舉收回的票數,等于或者少于發出的選票數,投票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于或者少于應選名額的,選票有效。選票書寫模糊難以辨認的,由監票人提交居民選舉委員會確認,經確認,可以辨認的部分有效;全部無法辨認的選票無效,作廢票處理,廢票計入選票總數。

    采用一次性投票選舉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同一張選票不得選同一候選人或者其他選民擔任兩種以上的職務。委員候選人的得票數,應當將其獲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票數相加,計算為所得票數;副主任候選人的得票數,應當將其獲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數相加,計算為所得票數。

    第二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其他選民,獲得參加投票的人員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其中應當有婦女成員;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員中沒有婦女的,應當從得票多的婦女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

    得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的,應當當場對得票數相等的人員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應當在十日內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第三十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得票數符合當選要求的,選舉結果由居民選舉委員會當場宣布,于當日或者次日予以公告;得票數符合當選要求但未經資格審查的其他選民,由居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后當場公布得票情況,并經縣(市、區)、街道換屆選舉指導機構進行資格審查后于十日內公布選舉結果。選舉結果應當報街道換屆選舉指導機構備案。

    選舉結果公布后,應當當眾封存選票、簽章。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當選人頒發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員的當選證書。

    第三十一條 當選的居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近親屬關系的,只保留其中職務最高的一人的職務;如果職務相同,則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職務,其他當選人由居民選舉委員會宣布當選無效。

    因適用前款規定,可能導致居民委員會中沒有婦女成員的,應當保留婦女成員的職務。

    第三十二條 另行選舉時,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于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當選人數不足五人的,應當再另行選舉。

    經過第一次選舉和另行選舉,當選人數仍不足應選名額但已達五人以上的,不足的人數是否再另行選舉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決定。主任暫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工作,直到選出主任為止;主任、副主任都暫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員代理工作,直到選出主任為止。

    第三十三條 居民對選舉程序或者選舉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選舉結果公布后六十日內向街道辦事處、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受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認定并作出書面答復。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選舉無效:

    (一)居民選舉委員會未按照法定程序產生的;

    (二)候選人的產生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三)參加投票的選民人數未達到法定人數的;

    (四)違反法定差額選舉原則的;

    (五)收回選票多于發出選票的;

    (六)沒有公開唱票、計票的;

    (七)沒有當場公布選舉結果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有關選舉程序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因居民選舉委員會未按照法定程序產生而造成選舉無效的,街道換屆選舉指導機構應當指導重新選舉。因其他原因認定選舉無效的,由居民選舉委員會組織重新選舉,時間由居民代表會議確定。

    重新選舉應當在三十日內進行。

    第三十六條 新一屆居民委員會產生后,上一屆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將印章、辦公場所、集體資產、財務賬冊、工作檔案以及其他相關資料和資產一并移交給新一屆居民委員會。

    工作移交由居民選舉委員會主持,街道辦事處應當派員監督。

    第六章 罷免、職務終止、辭職與補選

    第三十七條 本社區十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戶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聯名,可以書面提出罷免居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并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

    第三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可以提出罷免建議:

    (一)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政策,不適合繼續擔任居民委員會成員的;

    (二)失職、瀆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后果的;

    (三)未經居民委員會同意,連續三十日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居民委員會工作的。

    第三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居民委員會產生時的選舉方式組織投票。

    居民委員會組織投票時,提出罷免要求的居民或者戶的代表、居民代表,以及提出罷免建議的街道辦事處,應當推選代表或者指派人員到會作出說明并回答有關詢問,被提出罷免的居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并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有選民或者戶的代表過半數或者超過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須經投票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罷免結果應當予以公告。罷免未獲通過的,一年內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

    罷免居民委員會主任或者全體居民委員會成員時,應當由重新推選產生的居民選舉委員會主持,街道辦事處派員參加。

    第四十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被判處刑罰的;

    (二)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連續兩次不稱職的;

    (三)喪失行為能力的;

    (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辭職,應當書面向居民委員會提出,居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辭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進行審議,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

    第四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出缺,且本屆居民委員會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可以通過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補選。

    居民委員會成員不足五人時,應當在三十日內進行補選;已足五人但仍缺額的,是否補選,由居民委員會提出意見,經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決定。補選居民委員會個別成員的,由居民委員會主持;補選居民委員會全體成員的,由重新推選產生的居民選舉委員會主持。補選程序參照居民委員會選舉程序。

    補選的居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至本屆居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四十三條 罷免、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居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辭職,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全體居民公告,并在五日內報街道辦事處,由街道辦事處向縣(市、區)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

    (一)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變更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二)未經依法選舉,指定、委派或者撤換居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未經法定程序,罷免居民委員會成員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組織或者拖延居民委員會選舉的;

    (五)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居民委員會成員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居民有權向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報,也可以向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行為人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誹謗、涂改選票、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賄賂選民、候選人、選舉工作人員的;

    (三)采取搶奪票箱、撕毀選票或者起哄鬧事等手段破壞選舉秩序的;

    (四)其他干擾、妨礙選舉工作正常進行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被推選為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取消其候選人資格;已經當選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

    第四十六條 未在規定時間內移交印章、辦公場所、集體資產、財務賬冊、工作檔案以及其他相關資料或者資產的,由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并督促移交;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嘉峪關市在居民委員會選舉中,同時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縣(市、區)履行的職責。

    轄有社區的鄉鎮人民政府在居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街道辦事處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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