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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地名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25-11-12
    2. 【標題】河南省地名管理辦法
    3. 【發文號】令2025年第234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s://www.henan.gov.cn/2025/11-20/3250592.html

    7. 【法規全文】

     

    河南省地名管理辦法

    河南省地名管理辦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地名管理辦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4號


      《河南省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王凱

    2025年11月12日

    河南省地名管理辦法

    (2013年9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號公布

    2025年11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對外交往的需要,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文化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ㄒ唬┳匀坏乩韺嶓w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

     。ㄈ┐迕裎瘑T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自然村名稱;

     。ㄋ模┏鞘泄珗@、自然保護地名稱;

      (五)街路巷名稱;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

     。ㄆ撸┚哂兄匾乩矸轿灰饬x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

     。ò耍┚哂兄匾乩矸轿灰饬x的其他地理實體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和加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團結,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利于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有利于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指導、督促、監督地名管理工作,統籌解決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內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林業、文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相關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名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經依法批準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送批準。

      地名方案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其他相關規劃涉及地名名稱的,應當與本行政區域的地名方案相銜接。

      第八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ㄒ唬┖x明確、健康,不違背公序良俗;

     。ǘ┓系乩韺嶓w的實際地域、規模、性質等特征;

     。ㄈ┦褂脟彝ㄓ谜Z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國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業名稱或者商標名稱作地名;

      (七)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ò耍┍臼⌒姓䥇^域內的鄉鎮、街道名稱,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同一鄉鎮、街道區域內的自然村名稱,同一建成區內的街路巷名稱,同一建成區內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ň牛┎灰試鴥戎淖匀坏乩韺嶓w、歷史文化遺產遺址、超出本行政區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專名;

     。ㄊ┚哂兄匾乩矸轿灰饬x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一般應當與所在地地名統一。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名命名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地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等原因導致地名名實不符的,應當及時更名。地名更名應當符合《地名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

      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條 本省權限范圍內地名命名、更名的批準,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設區的市內涉及兩個縣(市、區)行政區域以上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并提出意見后,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省內涉及兩個設區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并提出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ǘ┐迕裎瘑T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ㄈ┙致废锏拿、更名,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ㄋ模┚哂兄匾乩矸轿灰饬x的住宅區、樓宇的命名、更名,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征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后批準;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命名、更名,應當根據情況征求所在地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意見,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六)行政區劃、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

      第十一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申請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按照《地名管理條例》的規定提交申請書。

      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應當受理;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主體予以補正。

      第十二條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準機關自批準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地名管理條例》的規定報送備案,并將地名信息數據通過國家地名信息庫一并報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的地名,自批準之日起15日內,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批準的地名,自按照規定報送備案之日起15日內,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地名使用應當標準、規范。一地多名的地名應當確定一個標準地名,一名多寫、一字多音的地名應當確定統一的用字和讀音。

      按照《地名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托本級政務數據共享協調機制,推動標準地名信息按需充分共享,推進標準地名信息數字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加強地名信息數據采集、存儲、傳輸、應用等管理,確保地名信息數據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更新國家地名信息庫中的地名信息數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行使用標準地名。

      下列范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ㄒ唬┑孛麡酥、交通標志、廣告牌匾等標識;

      (二)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等公共平臺發布的信息;

     。ㄈ┓晌臅、身份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等各類公文、證件;

      (四)辭書等工具類以及教材教輔等學習類公開出版物;

      (五)向社會公開的地圖;

     。┓、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匯集出版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系統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中行政區劃名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匯集出版。

      第十七條 標準地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地名標志。

      地名標志的制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執行。地名標志的設置應當布局合理、位置明顯、安全可靠,標示的相關信息應當準確規范。同類地名標志應當保持相對統一。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設置智慧地名標志。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工作:

      (一)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所在地、自然村、街路巷的地名標志,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ǘ┏鞘泄珗@、自然保護地的地名標志,由其管理單位負責設置和管理;

     。ㄈ┚哂兄匾乩矸轿灰饬x的住宅區、樓宇和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地名標志,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設置和管理。

      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地名標志設置和管理所需經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ㄒ唬┳匀坏乩韺嶓w、行政區劃、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所在地、自然村、街路巷的地名標志,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ǘ┏鞘泄珗@、自然保護地的地名標志,由設置和管理單位承擔;

     。ㄈ┚哂兄匾乩矸轿灰饬x的住宅區、樓宇和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地名標志,按照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地名標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更正、維護:

      (一)標示的標準地名或者其羅馬字母拼寫等信息錯誤的;

     。ǘ┪词褂脴藴实孛蛘邩邮、書寫、拼寫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ㄈ┌惭b位置、指位錯誤的;

     。ㄋ模┌婷嫱噬,被涂改、遮擋,字跡模糊、殘缺不全的;

      (五)破損、污損、存在安全隱患的;

     。┑孛迅孛麡酥疚锤牡;

     。ㄆ撸┢渌麘斢枰愿、維護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拆除、移動、涂改、遮擋、損毀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確需拆除、移動地名標志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地名標志設置和管理單位的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后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建設單位應當與設置和管理單位協商,重新設置地名標志,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地名的歷史和實際出發,加強地名文化公益宣傳,組織研究、傳承地名文化,支持專業人才隊伍建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和彰顯中原歷史文化底蘊的地名進行普查,做好挖掘、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將符合條件的地名文化遺產、歷史地名、紅色地名以及其他類別的地名列入地名保護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列入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確需更名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預先制定保護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采取設立標志、派生命名、活化使用、制作文化產品、開展宣傳活動等方式,優先對列入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進行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名文化遺產保護,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古城、古縣、古鎮、古村落、古街巷、甲骨文(金文)、近現代重要地名等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將符合條件的地名文化遺產依法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范圍。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地名檔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地名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地名檔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等工作,推進地名檔案的信息化建設和開發利用。

      縣級以上檔案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名檔案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鼓勵公民、企業和社會組織參與地名文化保護活動,開發地名文化產品,發展文化創意、移動媒體、電子讀物、動漫游戲等新興地名文化業態,促進地名文化保護和傳承創新。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開展地名文化進校園、進社區、進企業等活動,推動地名文化普及。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相應部門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文化保護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擅自設置、拆除、移動、涂改、遮擋、損毀地名標志的,由地名標志設置和管理單位責令改正并對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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