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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8-26
    2. 【標題】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福建省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xmrd.gov.cn/xwzx/qwfb/202508/t20250827_361860.htm

    7. 【法規全文】

     

    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

    福建省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六屆〕第五十號


      《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已于2025年8月26日經廈門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8月26日



    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咨詢輔導和債務清理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一節 申請

      第二節 受理審查

      第三節 受理的效力

      第四章 管理人

      第五章 債務人財產

      第一節 財產申報

      第二節 豁免財產

      第三節 財產處分行為

      第六章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七章 債權申報與審核

      第一節 債權申報程序

      第二節 債權審核、確認與異議處理

      第八章 債權人會議

      第九章 重整

      第一節 重整申請與重整期間

      第二節 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三節 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十章 和解

      第十一章 破產清算

      第一節 破產宣告

      第二節 財產分配

      第三節 考察期

      第四節 剩余債務免除

      第十二章 特別破產程序

      第一節 遺產破產程序

      第二節 夫妻共同破產程序

      第三節 個人與企業法人合并破產程序

      第十三章 簡易破產程序

      第十四章 信用修復

      第十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個人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誠信債務人經濟再生和重新融入社會,完善市場經濟基礎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廈門經濟特區居住或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連續滿五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條例進行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

      第三條 個人破產制度實施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公正、有序平衡的原則。

      第四條 個人破產案件由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其確定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為破產制度實施提供支持和保障。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建立破產事務協調機制,統籌解決破產制度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司法行政、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建設、數據、稅務、商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破產制度實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破產事務管理機構,行使破產事務行政管理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破產事務協調機制日常運行;

      (二)建立健全破產事務管理制度和機制;

      (三)建立破產信息平臺,推動信息共享;

      (四)防范和協助調查破產欺詐;

      (五)對管理人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六)提供破產事務咨詢服務;

      (七)組織債務清理;

      (八)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破產事務管理機構可以委托有關組織開展前款第六項、第七項工作,相關經費由市財政部門保障。

      第七條 設立破產援助資金,由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財政部門撥付的專項資金;

      (二)從破產案件管理人報酬中提取的資金;

      (三)社會機構或者個人自愿捐助的資金。

      破產援助資金用于破產費用援助以及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確定的其他破產事務支出。

      第八條 建立破產信息登記和公示制度,依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破產信息。

      第九條 加強破產制度宣傳,增強社會公眾財務規劃和債務風險防范意識,弘揚誠信經營、理性消費的社會風氣。



      第二章 咨詢輔導和債務清理

      第十條 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產申請前,應當向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申請咨詢輔導。

      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根據債務人具體情況和需求,在收到債務人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咨詢輔導報告,依照本章規定啟動債務清理的除外。

      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進行咨詢輔導,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 債務人在向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申請咨詢輔導時,可以申請與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

      第十二條 債務人申請債務清理,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證明、納稅記錄;

      (二)本人負債情況以及已知債權人名冊;

      (三)誠信承諾書;

      (四)債務清理協議草案;

      (五)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收到債務清理申請后,征詢已知債權人意見。已知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債務清理的,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啟動債務清理工作。

      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者社會組織對債務人誠信狀況進行調查評估,提出意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四條 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主持開展債務清理工作,促進債務人和債權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可以委托調解組織、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公證機構或者調解員,組織債務人和債權人進行談判、磋商。

      債務清理不公開進行,但是債務人和債權人同意公開的除外。前兩款規定的有關機構、組織以及人員對涉及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債務人應當如實報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所有的財產、財產權益以及相關情況,提交債務人財產報告以及相應的佐證材料,并配合調查。

      債務人拒不配合調查或者作虛假陳述的,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終止債務清理。

      第十六條 債務清理協議經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一致后成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基本信息、財產和收入狀況;

      (二)債權人名冊及債權數額;

      (三)債權調整及清償方案;

      (四)債務清理協議執行期限。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成立的債務清理協議,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債務人未能與全體債權人協商一致,但是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債務清理協議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可以協助債務人形成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草案,并指引債務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申請。

      第十八條 債務清理期間自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組織啟動之日起,不超過二個月,但是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同意延長的除外。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一節 申請

      第十九條 債務人有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單獨或者合計對債務人持有到期債權總額超過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五倍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破產申請包括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

      第二十條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產申請書;

      (二)債務人的身份證明;

      (三)咨詢輔導報告;

      (四)誠信承諾書;

      (五)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清冊;

      (六)債權清冊、債務清冊、夫妻共同債務說明書;

      (七)居住證明、納稅記錄、信用報告;

      (八)債務人依法承擔撫養、贍養、扶養義務人員的情況;

      (九)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債務人合法雇用他人的,還應當提交其雇用人員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產申請書;

      (二)債權人的身份證明;

      (三)債務人身份信息材料;

      (四)債權憑證、債權到期證明;

      (五)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的相關證明材料;

      (六)誠信承諾書;

      (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破產申請,應當預先繳納一定金額的破產費用。債權人預繳的破產費用,從債務人財產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申請的,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請之日起一年內再次申請同一債務人破產。

      第二十四條 破產申請提出后至人民法院作出受理裁定前,債務人的財產存在被惡意轉移、隱匿等情形的,債權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定,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

      第二節 受理審查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查破產申請,一般以書面審查的方式進行;案情復雜的,可以進行聽證調查。

      第二十六條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和破產事務管理機構。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除破產申請書、咨詢輔導報告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和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時不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三節 受理的效力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和適用程序;

      (三)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

      (四)債權申報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項;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地址;

      (六)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七)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八)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作出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債務人和破產事務管理機構。

      除確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經人民法院同意外,債務人在被限制行為期間,不得有下列消費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商務艙或者頭等艙、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夜總會、高爾夫球場以及賓館、酒店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非經營必需車輛;

      (四)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五)供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六)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七)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產品;

      (八)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第三十二條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債務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申報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的收入以及財產變動情況;

      (二)按照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的要求提交或者補充相關材料,并配合調查;

      (三)根據管理人的要求移交債務人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四)列席債權人會議并接受詢問;

      (五)當債務人的姓名、聯系方式、住址等個人信息發生變動或者需要離開居住地時,及時向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報告;

      (六)未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

      (七)按時向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登記申報個人破產重大事項,包括財產和債務狀況、收入和消費情況等;

      (八)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請等額信用額度時,應當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聲明本人破產狀況;

      (九)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并且具有勞動能力的債務人應當積極就業,接受推薦就業或者自謀職業;

      (十)不得拒絕能使破產財產增加的繼承、贈與等;

      (十一)配合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開展與破產程序有關的其他工作。

      債務人拒絕向管理人移交債務人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移交。

      第三十三條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債務人的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等利害關系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調查債務人的財產以及收入狀況。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不得向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但是,個別清償不損害債務人財產,或者屬于債務人正常生活、工作、基本生產經營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造成債權人損失的,不免除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拒絕履行合同,但是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繼續履行的除外。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拒絕履行。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對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單位應當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移交債務人財產或者相應處置權。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財產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訴訟或者仲裁事務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的,按照約定申請仲裁,但是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相關主體依照本條例對管理人提起的賠償責任訴訟,應當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或者債權人免除債務人全部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務人申請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第四章 管理人

      第四十一條 管理人由符合條件的個人或者機構擔任。

      執業律師、注冊會計師、公證員以及法律、會計、金融等專業機構,可以擔任管理人。

      公職律師、在事業體制公證機構從業的公證員以及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的公職人員,可以擔任公職管理人。

      第四十二條 個人或者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核實債務人、債務人配偶以及債務人所撫養人、贍養人、扶養人、雇用人員等利害關系人的基本情況;

      (二)接受債權申報并依法審查債權;

      (三)接管與債務人財產狀況相關的財產清單、憑證以及債權債務清冊等資料;

      (四)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前五年內的財產變動情況,制作債務人財產報告;

      (五)提出對債務人豁免財產清單的意見,調查、接管債務人可供分配的財產;

      (六)擬訂債務人財產管理和破產財產變價、分配方案并負責實施;

      (七)代表債務人提起、參加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訴訟、仲裁等活動;

      (八)提議、協調召開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九)參與并監督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的制定和執行;

      (十)監督債務人在考察期內的相關行為;

      (十一)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以及其他規定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職責。

      管理人履行職責過程中,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第四十四條 管理人負責保管債務人財產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審計報告、債權申報材料、債權人會議記錄、債權人委員會決議、重整計劃、和解協議、管理人監督報告等相關材料,供債權人和利害關系人查閱。

      前款材料涉及商業秘密的,查閱人應當簽署保密協議,承擔保密義務。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向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建設、數據、稅務、征信管理等部門和金融機構等查詢調取債務人相關信息資料,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予以協助。必要時,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簽發調查令。

      管理人向前款規定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查詢調取債權人相關信息資料的,應當申請人民法院簽發調查令。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對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中級人民法院會同破產事務管理機構制定。

      第四十七條 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人民法院根據破產事務管理機構、債權人會議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徑行決定更換管理人。

      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四十八條 管理人報酬由人民法院依照相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九條 破產事務管理機構會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建立管理人名冊。

      第五十條 依法設立的破產管理人協會作為管理人自律性組織,保障管理人依法執業,制定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對管理人實施獎勵和懲戒。

      第五十一條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破產管理人協會可以為會員購買執業責任保險。



      第五章 債務人財產

      第一節 財產申報

      第五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下列財產和財產權益,為債務人財產:

      (一)工資收入、勞務所得、銀行存款、現金、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資金、住房公積金賬戶資金、數字人民幣等現金類資產;

      (二)房屋、交通運輸工具、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實物財產;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海域使用權等可以依法轉讓的用益物權;

      (四)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而享有的補償權益;

      (五)債權;

      (六)知識產權;

      (七)股權和通過購買證券、基金、保險等產品,注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其他方式進行投資而享有的財產權益;

      (八)數據、網絡虛擬財產;

      (九)其他財產和財產權益。

      債務人對按份共有財產享有的相關份額,或者對共同共有財產享有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屬于債務人財產。

      債務人應當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實申報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的財產和財產權益。

      第五十三條 債務人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申報財產和財產權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申報時予以說明:

      (一)財產或者財產權益為債務人成年子女所有,但是取得時該子女尚未成年;

      (二)財產已出租,已設立擔保物權、居住權等權利負擔,或者存在共有、權屬爭議等情形;

      (三)財產或者財產權益被第三人占有、委托他人持有、控制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

      (四)財產或者財產權益在境外。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五年內,債務人財產發生下列變動的,債務人應當一并申報:

      (一)無償處分財產;

      (二)轉讓或者出租財產;

      (三)在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

      (四)延長債權清償期限;

      (五)一次性支出大額資金;

      (六)因離婚而分割共同財產;

      (七)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

      (八)其他重大財產變動情況。

      無償處分財產的行為,包括贈與、允許他人無償使用、無償設置用益物權、放棄權利、免除債務等行為。

      第二節 豁免財產

      第五十五條 為保障債務人及其所撫養人、贍養人、扶養人的基本生活和權利,尊重債務人的人格尊嚴,為其生活以及發展提供最低限度保障,依照本條例保留其不用于清償債務的財產為豁免財產。豁免財產范圍如下:

      (一)債務人及其所撫養人、贍養人、扶養人所必需的生活、學習、醫療物品和相關費用;

      (二)債務人職業發展、生產經營必需的物品和合理費用;

      (三)對債務人具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物品;

      (四)勛章以及其他表彰榮譽的物品;

      (五)出于陪伴等精神目的而豢養或者培育的寵物;

      (六)專屬于債務人的人身損害賠償金、社會保險金、傷殘撫恤金、扶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應當用于清償債務的財產。

    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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