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5-11-8 19:06:21 民政部
為了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民政部起草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公眾如有修改意見,可通過以下方式反饋:
一、登錄民政部網站(網址:www.mca.gov.cn),點擊首頁上方導航欄“交流互動”,進入“征求意見”欄(或直接點擊首頁右下方“征求意見”欄),隨后點擊《民政部關于〈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提交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etqybzc@mca.gov.cn,郵件標題請注明“《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朝陽區建國門南大街6號民政部兒童福利司(郵政編碼:100721),并請在信封上注明“《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5年12月6日。
附件:1.《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2.《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民政部
2025年11月7日
附件1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立,主要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依法臨時監護的未成年人,并開展面向其他困境未成年人關愛服務工作,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的機構。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包括按照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設有未成年人救助保護科(室)或者承擔未成年人救助保護職能的救助管理站等。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工作。上級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下級民政部門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所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進行管理。
第四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提供個性化關愛服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
第五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加強工作人員職業道德建設,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不得歧視、侮辱、虐待未成年人,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未成年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積極推動本級人民政府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不斷提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
第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通過捐贈、設立公益慈善項目、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提供支持。
第二章 服務對象
第八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依法臨時監護的下列未成年人:
(一)流浪乞討或者身份不明,暫時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
(二)監護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的;
(三)監護人因自身客觀原因或者因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不能履行監護職責,導致監護缺失的;
(四)監護人拒絕或者怠于履行監護職責,導致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
(五)監護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需要被帶離安置的;
(六)遭受監護人嚴重傷害或者面臨人身安全威脅,需要被緊急安置的;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未成年人。
第九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根據主管民政部門安排,依法為機構外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幫扶救助、監護評估、監護支持、心理關愛、社會融入支持等服務,保障困境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十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根據主管民政部門安排,依法為機構外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臨時照料、宣傳教育等服務,在基層人員培訓、社會組織培育等方面發揮作用,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
第十一條 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所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根據主管民政部門安排,接受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托,收留、撫養其依法臨時監護的未成年人,雙方應當簽訂委托協議。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根據主管民政部門安排,委托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由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收留、撫養的需要特別照護、特殊醫療、殘疾康復、特殊教育的未成年人,雙方應當簽訂委托協議。
第三章 收留撫養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接收由民政部門依法臨時監護的未成年人,應當按程序辦理進入機構手續,建立檔案,并錄入全國兒童福利信息系統。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接收未成年人后,應當及時送醫療機構進行健康體檢和傳染病檢查。確實無法送醫療機構的,應當先行隔離照料。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對初入機構的未成年人進行安全檢查,對危險品或者違禁品予以登記并收繳。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對初入機構的未成年人進行評估,分類提供尋親服務、生活照料、基本醫療、教育服務、安全保護、心理關愛等基本服務。
第十七條 對于流浪乞討或者身份不明,暫時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配合開展尋親工作。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提供飲食、起居、清潔、衛生等生活照料服務,開展適合未成年人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
除重度殘疾未成年人外,對于8周歲以上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按照性別區分生活區域。女性未成年人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提供前款規定的生活照料服務。
第十九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通過設立醫療機構或者采取與醫療機構合作等方式,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醫療需求。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配合主管民政部門協調當地教育部門依法保障符合入學條件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加強與未成年人就讀學校的聯系,及時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況。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護,對未成年人開展人身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護意識。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關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狀況,積極組織或者引入心理咨詢專業人員、社會工作者等,針對未成年人具體情況提供心理健康教育、情緒疏導等服務,并及時將有需求的未成年人轉介到專業心理診療機構等。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報主管民政部門同意后為未成年人辦理離開機構手續,并出具未成年人離開機構確認書:
(一)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出現;
(二)導致監護人因故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的情形消失,監護人能夠履行監護職責,或者情形雖未消失,監護人委托具有照護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代為照護;
(三)監護侵害危險狀態已解除,監護人可以繼續履行監護職責;
(四)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出現,并經未成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五)未成年人由被臨時監護轉為被長期監護;
(六)出現其他依法應當終止對未成年人臨時監護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未成年人離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接領人員一般應當為其監護人、受監護人委托代為照護未成年人的人員或者委托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收留、撫養未成年人的單位等。對于不能到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接領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安排專人護送。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自未成年人離開機構之日起30日內對其完成跟蹤回訪。
第二十五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發現未成年人失蹤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同時向主管民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收留、撫養的未成年人死亡,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收留、撫養的未成年人正常死亡或者經醫療衛生機構救治非正常死亡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配合監護人依法及時辦理相關手續,取得醫療衛生機構簽發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未成年人未經醫療衛生機構救治非正常死亡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配合監護人依法及時辦理相關手續,取得由公安司法部門按照規定及程序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證明。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及時將未成年人死亡情況報告主管民政部門,并配合監護人依法做好遺體處理、戶口注銷等工作。相關醫療證明、救治記錄、死亡證明、報案證明、火化證明、骨灰或者遺體處置情況記錄、戶口注銷證明等資料復印件應當完整存入檔案。
第四章 關愛服務
第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配合主管民政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對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情形的困境未成年人開展醫療救治、心理干預、法律援助等幫扶救助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困境未成年人監護評估。對于經過評估發現存在安全風險的困境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加強走訪探視,并配合主管民政部門積極協調相關部門分類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九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積極鏈接資源為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改善親子關系輔導等服務,提升監護人監護能力,促進困境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長。
第三十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指導兒童督導員、兒童主任對困境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狀況進行識別,積極鏈接專業心理診療機構或者有資質的心理服務機構等對有進一步需求的困境未成年人進行心理健康狀況評估,分類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輔導、診療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鼓勵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組織對困境未成年人開展城市文化介紹、社區環境熟悉、社交及生活技能訓練等活動,幫助其融入社區生活。
第三十二條 鼓勵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依法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課后托管、周末假期托管等臨時照料服務。
第三十三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充分利用機構設施,積極鏈接資源,組織未成年人開展紅色主題教育、法治教育、安全教育等。
第三十四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組織或者指導開展本轄區兒童督導員、兒童主任培訓工作,每年至少對本轄區兒童督導員、兒童主任開展一次培訓,幫助其提升關愛服務水平。
第三十五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配合主管民政部門培育、支持、引導相關社會組織、志愿者和其他社會力量參與未成年人關愛服務工作,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學業輔導、興趣培養、科學教育、文體娛樂等服務。
第三十六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根據主管民政部門安排,開展困境未成年人摸底排查、技術指導等工作。
第五章 內部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值班、消防、食品、防災、財務、捐贈、檔案管理、信息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八條 收留、撫養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巡查制度,加強每日夜間巡查,做好巡查記錄,在交接班時重點交接患病等特殊狀況未成年人。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在公共區域安裝具有存儲功能的視頻監控系統。監控錄像資料保存期不少于3個月,載有特殊、重要資料的存儲介質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十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定期組織檢驗、維修。加強用火用電用氣管理,開展防火檢查、每日防火巡查,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第四十一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用餐安全衛生、營養健康。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內設食堂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從供餐單位訂餐以及外購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并按照要求對訂購的食品進行查驗。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食品留樣備查。
第四十二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于當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或者不低于重點設防類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已經建成的,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四十三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依規使用資金,不得挪用、截留各類經費。
第四十四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使用捐贈和資助,依法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五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建立被收留、撫養未成年人個人檔案,全面收集未成年人從進入機構、駐留機構到離開機構全過程形成的相關業務材料,并進行規范整理,按照“一人一檔”原則進行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依托全國兒童福利信息系統,及時、完整、準確采集并錄入收留、撫養的未成年人相關信息,加強數據動態更新。
第四十七條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嚴格落實準入類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管理制度。從事醫療衛生等準入類職業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持相關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上崗。
第四十八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招聘工作人員時,應當依法落實入職查詢制度,發現具有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記錄的,不得錄用。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對工作人員是否具有上述違法犯罪記錄進行查詢。通過查詢或者其他方式發現其工作人員具有上述行為的,應當及時解聘。
第六章 保障監督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協調落實相關政策和保障措施,支持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通過引入醫療衛生機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心理服務機構、教育教學機構等方式提高專業服務水平。
第五十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根據需要設置起居室、活動室、醫療室、心理輔導室、監控室、隔離室、廚房、餐廳、值班室、衛生間、儲藏室等功能區域,配備符合未成年人安全保護要求和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設施設備。未成年人生活、居住等場所應當設置在房屋建筑三層及以下,不得設置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區域。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的建筑設計、內部裝修應當符合有關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
第五十一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支持工作人員參加職業資格考試和職稱評定,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妥善解決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工資及福利待遇。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人員隊伍建設,對工作人員開展定期培訓。
第五十三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收支按照規定納入預算管理。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督管理制度,對所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及工作人員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對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規范服務流程、加強風險防控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對執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對違反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行為,依法給予處分;
(四)負責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監督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五條 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收留、撫養職責,或者歧視、侮辱、虐待未成年人的,由主管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鄉鎮(街道)、村(社區)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站點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四章,為本鄉鎮(街道)、村(社區)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相應關愛服務。
第五十七條 未成年人進入機構和離開機構所需程序和登記保存材料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結合實際確定。
第五十八條 地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未設立兒童福利機構的,可以安排本轄區有條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依法長期監護的未成年人,雙方應當簽訂委托協議。
有條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以依法為機構外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委托照料等服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和機構外困境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簽訂委托協議。
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被遺棄兒童、打拐解救兒童,由兒童福利機構直接收留、撫養。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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