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長民初字第977號
——河南省長垣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長民初字第977號
原告朱某。
被告連某,1977年2月12日。
原告朱某因與被告連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朱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月16日作出受理決定,后將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送達連某,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朱某到庭參加訴訟,連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某訴稱,朱某與連某原系夫妻關系,后因雙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11月18日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并約定離婚后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現金270000元整。朱某與連某離婚后,連某卻拒絕履行上述給付義務。要求連某支付給朱某現金27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連某未答辯。
根據朱某的訴稱,本院確定本案爭議焦點為:朱某要求連某給付協議約定的270000元有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針對案件爭議焦點,朱某向本院提交離婚證一份、離婚協議書一份,據此證明離婚后連某應支付給朱某270000元。
針對案件爭議焦點,連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連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對朱某提供的證明材料,經綜合審查,本院確認朱某提交的證據材料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案件相關聯,對上述證據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到庭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朱某與連某原系夫妻,婚后生育兩個男孩。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導致雙方夫妻感情破裂,朱某與連某于2014年11月18日在長垣縣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離婚后男方2014年年底之前付給女方貳拾柒萬元整。協議到期后,朱某多次向連某催要,連某未予履行上述給付義務。
本院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朱某與連某所簽離婚協議書,是以離婚為生效條件,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在二人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連某應當按照協議履行給付義務,朱某起訴要求連某給付27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連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朱某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50元,由連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衛民
審判員 楊 超
陪審員 韓山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樊新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